社会权利之根据探究
——从马歇尔的范式出发
内容提要:对于个人为什么能够从国家获得某些现金、实物、服务,通行的理论解释是个人作为国家的公民拥有社会权利。然而,公民社会权利的根据又是什么?对此很少有人进行必要的追问。对公民的社会权利,英国社会学家马歇尔的论述最具影响力。但是,他并没有给出社会权利的确定不疑的根据。马歇尔主要是依据公民的政治权利解释公民的社会权利,从而将公民社会权利的根据归结为公民表达出来的意见。然而,如果公民的社会权利是以公民意见为根据的,公民从国家获得福利的权利就将完全被公民意见的变化所左右。实际上,马歇尔所谓的社会权利就是公民从国家获得必要的福利的权利,公民的这种权利是有客观事实基础的。只有将公民的这种权利置于客观事实基础上,国家对其公民福利的责任才可能是确定的,不会被轻易扩张或消减的。
关键词:公民身份 社会权利 自然资源
凡是进入了工业化社会的国家,都需要政府制订和实施某些社会政策或社会保障政策,以便为其公民在市场之外提供某些生活资源。政府依据这类政策为公民提供的不是公共物品,而是个人可以享用的私人物品(现金或其他可以排他性地分别享用的实物或服务)。公民从政府得到的这些生活资源,属于国家给予的福利。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一些国家由于福利项目和开支的扩张,它们自称为“福利国家”。但是,对于国家福利的根据,学术界始终没有给出令人无可置疑的理论解释。因此在政府是否应该为其公民提供一些私人物品的问题上,既有强烈反对的意见,也有对高水平福利国家的论证。
对于国家为什么要承担保障其公民基本生活需要的责任,改革开放以前,在我国是以“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来解释的。改革开放以后对于国家的这种行为,直至今天,仍然有不少人归结为国家的善意、恩惠。改革开放以来,因为学术性和常识性信息的大量流入,也有越来越多的人承认,从国家得到必要的福利是个人作为国家公民的一种权利。
在学术界,对于个人从国家得到必要的福利的权利,最有影响力的一种解释是将公民的这种权利称为社会权利。对此给出系统论述的是英国20世纪中期著名的社会学家马歇尔(T. H. Marshall)。1949年在剑桥大学纪念与之同姓的经济学家阿尔弗莱德·马歇尔(Alfred Marshall)的年度讲座上,社会学家马歇尔发表了题为《公民身份与社会阶级》的演讲。演讲的主旨是分析公民权利、社会政策与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关系,论证社会政策在什么范围内能够修正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导致的不平等。
马歇尔关于公民身份的这篇演讲发表在60多年前,但其影响力一直存在。而且自20世纪80年代末更引起了广泛关注。至今,社会权利仍然是对国家福利责任的最有影响力的解释。吉登斯(Anthony Giddens)认为马歇尔的这篇“经典著作”,“持续影响了大半个世纪”(吉登斯,2007:163)。安东尼· M. 里斯(Anthony M. Rees)认为,马歇尔在《公民身份与社会阶级》中提出的“富有原创性的思想”在20世纪60年代以后,“几乎成了唯一可能的叙述”,对其后两代许多最著名学者产生了“巨大影响”,“那些人的学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20多年里日趋成熟起来”。但更为突出的还是,“20世纪80年代中期开展纪念马歇尔的系列讲座以来,大量新一代学者突然对马歇尔的思想产生了浓厚的兴趣。”(里斯,2007:141-142)
马歇尔提出的思想之所以在20世纪 80年代中期,再次引起了众多学者的浓厚兴趣,既与全球化背景下学术界对公民身份问题的重新关注有关,也与20世纪70年代的福利国家危机以及其后发生的对国家福利责任的激烈争论有关。而这种关联,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以公民的社会权利解释国家对其公民的福利责任并非是确定无疑的。对于作为公民为什么就拥有这样的权利?马歇尔没有自觉地追究其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事实基础。
近些年来有关学者在对公民社会权利展开进一步研究时,同样也没有认识到追究决定公民社会权利的客观事实基础的必要性。因此,公民从国家获得一定的经济资源和服务的权利并没有成为一种稳定的、确定的权利。所以,在国家福利政策领域一直存在的状况就是:一方面,国家必须制定和实施一些福利政策;另一方面国家实施的福利政策又不断受到质疑和批判。
本文将联系着马歇尔对公民的社会权利形成过程和基本含义的论述,一方面,进一步澄清公民的社会权利的含义,同时证明社会权利并不能为国家福利提供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事实基础;另一方面根据人权理论和实践指出,人的能够得到普遍承认的权利,不仅仅是以法律规定为依据的,更根本的是那些权利有着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事实基础;最后,明确指出,公民从国家获得必要的福利的权利同样有着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事实基础,这个基础就是每个人对自然资源的平等权利。
一、社会权利与公民福利的关系
首先,马歇尔认为社会权利是与公民身份相联系的一类权利。而“公民身份是一种地位,是一个共同体的完全的成员享有的地位,享有这种地位的人在权利和义务方面是平等的。”(Marshall,1973:84)对于与公民身份相联系的权利究竟应该包含哪些内容,马歇尔采用的是“历史的分析”方法。即叙述了在历史上,特别是英国的历史上,各种权利是怎样扩展的。在采用这一分析方法的过程中,他又给公民身份加入了另一个衡量标准,即强调公民身份“从定义上说是全国性的(national)。”(Marshall,1973:72)
根据历史发展进程,马歇尔将与全国性的公民身份相联系的权利分成了三类。他首先提出可以将公民身份分为三个部分(parts)或三个要素(elements):公民的(civil)、政治的(political)和社会的(social)。但实际上他是将与公民身份相联系的权利分成了三个阶段。他认为“不用损害多少历史精确性就可以将每一个要素的形成归之于不同的历史时期。公民权利可归于18世纪,政治权利可归于19世纪,社会权利则是20世纪”。社会的要素或者说社会权利,即“从对少量的经济福利和保障的权利到分享社会遗产,以及根据通行的社会标准享受文明生活的权利等一系列的权利”。“与这类权利最紧密地联系的制度设施是教育系统和社会服务体系。”(Marshall,1973:70-84)
最初的“少量的经济福利”,例如,《济贫法》时期。国家开始以某种社会政策为其公民提供帮助,只是没有明确承认那是与公民身份地位相联系的一种权利。根据后来的发展,“工厂法”、“初等教育”的强制实施,都表明“共同体已经认识到它的文化是一个有机整体,它的文明是一个民族的遗产”。尤其是“19世纪公共基础教育的发展是20世纪走向重建公民身份之社会权利的决定性的一步”。布斯(Booth)等人对劳动者的状况、老年贫民状况的调查使社会权利取得了重大的进展,“为公民身份中的平等原则带来了重要的改变”。再加上由于科学技术进步、经济发展使大多数人的物质生活水平得到了提高,因而“深刻地改变了公民身份实现进步的环境”。于是,“社会整合从思想感情和爱国主义扩大到物质享受”。在物质生活领域消除不平等的愿望加强了。(Marshall,1973:81-87、96)
在将社会权利结合进公民身份中已经部分地得到了满足的情况下,“进而创造了一种对真实收入的普遍权利”。真实收入是一种“与申请人的市场价值不对等的收入”。这就“不再是仅仅减少社会最底层的赤贫导致的明显痛苦,而是开始采取行动修正整个社会不平等的模式”。新的社会权利体现了公民权利“在经济领域中的扩大”。也就是,向着“根据通行的社会标准享受文明生活的权利”的扩展。再加上在税收方面实行的累进税政策,就导致了一个重要的结果,即一个人的“真实收入与货币收入逐渐分离。” (Marshall,1973:96、93、119)
马歇尔所说的货币收入主要指一个人通过参与市场经济活动获得的收入,即体现着一个人的市场价值的收入。当一个人从国家免费获得某种服务时,在这项服务上原本需要支付的现金,就成为这个人的实际收入的一部分。尤其是对低收入者提供补贴和减免费用的服务,最具有缩小真实收入差距的效果。虽然社会保险政策是以个人承担了交费义务为获得福利给付的前提,但通常包含着一定程度的、向低收入者倾斜的再分配,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个人的真实收入与市场价值之间的关系。对所有人提供免费服务的政策,并不会改变真实收入的不平等,但可以通过税收进行调整。
当然马歇尔承认,将社会权利结合进公民身份中,并不能实现全体公民在物质生活方面的完全平等,与市场经济紧密相连的教育和职业等级体系仍然使个人之间在物质生活方面或货币收入上存在着显著的差别。但是,社会权利能够使人们之间的差别不至过于悬殊,而且这种差别不是由于家庭出身等先赋因素决定的。社会权利的新阶段产生的主要结果是:“收入分配等级的两端会有一定的收缩”;“共同文化和共同经验领域得到了极大的扩展”;“公民身份普遍地位的扩展,与人们对某些社会地位差别的认可同时存在”。人们认可的社会地位差别主要与教育和职业体系的等级系列有关。“社会地位的差别从公民身份的角度看可以得到合法性的印记,其前提是差距不能过于悬殊,所有的人仍然同属于一个单独的文明,而且不能成为世袭的特权。”(Marshall,1973:116)
马歇尔的这些论述与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西方福利国家的追求基本一致。但即使根据当时的实际和理想,他也有些夸大了社会权利在推进经济平等方面的作用。在《公民身份与社会阶级》一文中,马歇尔就是从社会平等的角度阐述其公民身份和公民权利理论的。他之所以从社会平等的角度阐述其理论,既与他自己的基本信念有关,同时也因为他是在纪念经济学家马歇尔的年度讲座上阐述其观点的。他认为在经济学家马歇尔的有关论著中就隐含了一个公民身份与社会平等之间关系的假设。(Marshall,1973:70)社会学家马歇尔认为,“公民权利”对“社会不平等没有什么影响”。因为“公民权利给予的法定权力在实际行使时受到了阶级偏见和缺乏经济机会的严重限制”。而“政治权利给予的潜在权力的行使,需要经验、组织和政府职能的改革”。因此,主要是19世纪末开始发展起来的社会权利,“为公民身份中的平等原则带来了重要的改变。”(Marshall,1973:92-96)
根据马歇尔对社会的因素的解释,所谓公民的社会权利,就是个人作为公民从国家获得一定的福利的权利。当社会权利结合进公民身份中,作为公民的个人就能够从国家获得一定数量的货币、可以直接消费的物品或服务;国家就会制定政策、筹集资源、进行分配、组织服务的提供等。亦即,马歇尔所谓的社会权利就是公民能够从国家得到或多或少的福利的权利,二者之间是等同的,社会权利不是对公民能够从国家得到福利的权利的根据的阐释。再加上马歇尔将与公民身份相联系的权利的扩展视为基于人们对“一种理想公民身份的形象”的追求,(Marshall,1973:84)社会权利就不可能为公民带来确定的福利。后来的实践证明,依据社会权利公民能够得到的福利不是一直在扩展的,也不是停留在一个确定的水平上的,而是可能扩张也可能被消减。
二、权利的基础与权利得到承认的社会条件
如前所述,马歇尔将与公民身份相联系的权利分成了三类。这些权利分别形成于18、19、20世纪。对于这些权利,马歇尔并不认为与公民身份相联系的权利和义务有什么确定的根据。他明确地指出,不存在决定着与公民身份相联系的“权利和义务应该是什么的普遍原则”。公民权利的扩展是由于,“在那些公民身份作为一种制度正在发展的社会中,很容易产生一种理想公民身份的形象,它被用来衡量取得的成就,引导人们的想望。沿着这种方式所计划的道路前进,就是要实现更加充分的平等。”(Marshall,1973:84)实际上,“人们的想望”和其他努力,只是那些权利能够在法律上得到确认的社会条件。一种权利要能够成为“人们的想望”,成为人们努力争取实现的东西,特别是确实得到人们的普遍承认、成为能够稳定地持续存在的权利,是一定要具有客观事实基础的。
但是,马歇尔主要关注的就是与公民身份相关的各项权利在法律上得到确认的过程和标志。他一方面以“与自由身份联系在一起的公民权利已经获得了足够的内容”作为一种普遍的公民身份存在的证明;另一方面,根据人们对理想的公民身份形象的期望,考察新的权利是如何逐渐增加到已经存在的公民身份之中的。所以,从以国家的立法为标志的“全国性的”公民身份角度说,马歇尔认为,与公民身份相联系的权利分别形成于18、19、20世纪。
由于马歇尔主要是根据英国公民身份及其相关权利形成的历史进程进行论述的,采用的是“历史的分析”方法,因此不少人批评他的理论具有“进化论色彩。”(迈克尔,2007:193,布莱恩,2007:215)马歇尔的“进化论色彩”主要体现在他只是关注了那些权利在法律上得到确认的部分社会条件,没有关注有关的社会力量的推动作用。其实,马歇尔的问题不仅仅是具有进化论色彩,更主要的是,他没有对人的与生俱来的权利与法律确定的权利进行区分,因而也没有关注人的权利的客观事实根据。
(一)权利的客观事实基础
马歇尔提及的三类权利并不都是与公民身份相联系的权利。其中最早形成的被马歇尔称为公民的权利(civil right),是人的基本权利,即人权。人权是人的与生俱来的权利,无论一个人是否具有公民身份都拥有的权利。只有马歇尔论述的另外两种权利,即政治权利和实际上是福利权利的社会权利才是与公民身份相联系的权利。不同类型的权利的客观基础也是不同的。人的基本权利是以人的自然本性为客观事实基础的,公民的政治权利是以人的基本权利为基础的,而公民的福利权利则是以人与自然资源的关系这样的客观事实为基础的。
关于人的基本权利,即马歇尔的公民权利,他一方面认为,这“是由个人自由所必需的一些权利构成的”,包括“人身自由、言论自由、思想和信仰自由、拥有财产和缔结有效契约的权利”;另一方面他又说,这些权利是在18世纪形成的,是因为在18世纪的英国,那些由个人自由所必需的权利,成为了“在司法机构得到公正对待的权利”。马歇尔特别指出,最后一项与前面诸项不同,“这是一项依据适当的法律程序确定和保护所有的人平等地拥有权利的权利。” (Marshall,1973:71)在这里,马歇尔既注意到了由人的自由所必需的权利与法律上确定的权利之间的不同,又将权利本身和权利在法律上得到确认混淆了。
个人自由所必需的一些权利之所以能够成为在司法机构得到公正对待的权利,既是由于在那时具备了必要的社会条件,更是由于个人自由所必需的那些权利是有着客观事实基础的。人作为独立的个体,有自己的感觉、知觉、需要、认识能力、思考能力。谁没饭吃谁感觉饿,谁没衣服穿谁挨冻,谁遭受毒打谁感觉疼痛。这些是关于人的不可否认的客观事实。因此人对自己的身体有着与生俱来的权利。他人不能随意支配、侵犯。人的言论、行动、思想、信仰等方面的自由权利,都是属于人与生俱来的对自己的身体的权利。正是自然存在的客观事实构成了人对自己的身体、生命和基本自由权利的基础;也正是因为有自然事实基础,才使人的这些基本权利逐渐得到了普遍承认。至于在司法机构得到公正对待的权利,则是以人对自己身体的自然权利为根据,通过一定的社会行动过程争取到的。
在人类社会从传统向现代的转型过程中,人权之所以能够得到普遍承认,在法律上得以确立,除了各种社会、政治、经济因素的综合作用,另外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自然权利论者揭示了决定着人的基本的权利的客观事实基础。人作为理性的存在者,既有追求自身利益的强烈动机,同时也有尊重客观事实的意识。当利益受损者以客观事实作为争取自身权利的武器时,这样的武器比理想、愿望要有力的多。
自然权利论者对每个人平等地、天生地就拥有的基本权利的论证,就是对个人自由所必需的那些权利的论证,也是对个人支配自己的身体的权利的论证。虽然多数论者仍然是以一些超验的理论、个人的想象为论据,但是在论证过程中也自觉或不自觉地指出了人之所以拥有这些权利是以自然地存在着的客观事实基础。所以,这些权利又被称为自然权利。
霍布斯以每个人的保全自己生命的天性论证了每个人的自然权利,同时指出人的理性认识能力使人能够认识这些权利,并创建维护人的这种自然权利的法则。他说,“著作家们一般称之为自然权利的,就是每一个人按照自己所愿意的方式运用自己的力量保全自己的天性——也就是保全自己的生命——的自由。”(霍布斯,1997:97)洛克在《政府论》上篇中,在批判罗伯特· 菲尔麦爵士的观点时,就以人具有“共同天性、能力和力量”为根据提出了“人从本性上说都是生而平等的,都应该享受共同的权利和特权。”(洛克,2005a:56)在《政府论》下篇洛克与霍布斯一样,更是以人本身的自然事实,人在性质、属性、类别、能力等方面的同质性为立论的根据,肯定了人人平等。同时,指出,“每个人对他自己的人身享有一种所有权,除他以外任何人都没有这种权利。”(洛克,2005b:18)
马克思和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指出,“任何深奥的哲学问题都可以十分简单地归结为某种经验的事实。”(马克思、恩格斯,1972:49)至少,关于人类社会生活的有关问题是必须以经验事实为根据的。而且,也正是因为能够归结为经验事实,有关的哲学观点才能够走出哲学家的书斋,得到公众的普遍承认。马克思和恩格斯揭示了关于人的一个基本事实——“人们为了能够‘创造历史’,必须能够生活。但是为了生活,首先就需要吃喝穿住以及其他一些东西。”(马克思、恩格斯,1972:32)然而,关于人还有另外一种基本事实——人作为独立的个体,有自己的感觉、知觉、需要、认识能力、思考能力,因此,人不仅仅需要吃喝穿住,人还需要不受他人的随意支配、侵犯,需要言论、行动、思想、信仰等方面的自由权利。
每个人都具有的保全自己的生命的天性,每个人都希望自己的身体不受他人任意支配和伤害,拥有对自己的身心的支配自由,即行使对自己身体的所有权,这是每个人都能够认识到和感觉到的关于人本身的最基本的客观事实。只不过在人类社会的早期,生活极其简单,人们既不可能形成权利意识,也没有必要证明人拥有哪些权利。而在人类社会变得相对复杂,少数人凭借先天具有的优势或后天获得的优势能够管理、支配控制多数人的时候,每个人都平等地拥有对自己身体的所有权、拥有支配自己身体的各种自由的观念的产生就困难了。
但是,因为个人自由所必需的那些权利是人与生俱来的权利,在这些权利受到压制的社会里,一方面,在生活中人们也是努力保全自己、争取必要的自由的;另一方面,一旦有人提出每个人都天生地拥有个人自由所必需的那些权利的观念,这样的观念就会因为人们能够感受到的相应的客观事实而比较容易地得到认同。在具备了必要的环境条件的地方,争取那些个人自由所必需的权利也能够成为某些社会力量的行动目的。观念、行动等必要的社会条件最终使那些与人自身有关的权利逐渐得到法律上的确认。
在今天,人权观念之所以能够得到普遍承认,不仅仅是因为自然权利论者从理论上进行了论证,根本原因是人的这些权利是以关于人本身的自然事实为基础的。但与此同时,对于人具体拥有哪些权利,又存在很大争议。对人具体拥有哪些权利的争论,一方面是由于实际利益,为了个人或有共同之处的人构成的群体的某些利益而否认人平等地拥有某些权利;另一方面则是由于在理论上忽视了人的权利与其客观事实基础之间的关联。在当今世界,谈论权利的人往往将人的权利视为“不言自明的”。(贝拉米,2008:244)
马歇尔的公民的政治权利(political right)指的是,“参与政治权力的行使的权利,是公民作为被授予了政治权力的机构中的一员或选举其成员的权利。与其相对应的制度设施是国会和地方议会。”(Marshall,1973:72)这种权利不是个人与生俱来的权利,而是与公民身份相联系的权利。但是,政治权利不一定非得是与全国性的公民身份相联系的,只要是一定地域范围内的人们需要协调彼此之间的关系、需要共同处理一些公共事务,个人就需要拥有政治权利。个人需要政治权利从根本上说又是为了维护个人与生俱来的权利。因此,公民的政治权利是以公民作为个人的与生俱来的权利为基础的。对此,洛克已经给出了很清楚的论述。尽管他是以人类社会处于自然状态为前提的。
就人类社会的实际状况而言,人不仅是独立存在的个体,人与人之间也因为具有血缘关系、或者因为长期生活在一个共同的地域范围内有着直接或间接的相互关联、相互影响。由于个人与他人的这种联系,每个人不仅要维护自己的基本权利,也要考虑如何对待他人。但是,在如何对待他人方面,不能完全依靠当事人的决定,需要一些外在的规则和中间性的力量来处理个人与生俱来的权利如何得到公正维护的问题。同时,当人类社会发展的相对比较复杂的时候,那些相互联系的人,就会有一些需要共同处理的事务。
政治权利指的就是人作为共同体中的一员所拥有的参与共同体事务的权利。包括参与确定共同体处理公共事务的各种规则的权利,参与确定由谁来掌握公共权力的权利,根据有关规则和程序掌握公共权力的权利等。反过来,也正是由于有着共同的事务需要处理,也使一定数量的人确实成为一个共同体。如果居住在同一地域范围的一定数量的个人之间没有任何公共事务需要处理,就意味着这些人之间没有共同的利益和需要,或者是没有认识到他(她)们之间存在着共同的利益和需要,这些人就不是一个共同体的成员。
公共权力的归属、共同事务的处理,必然影响到共同体所有成员的利益,或者影响共同体成员之间的利益的重新分布,也必然对个人的自然权利产生影响。所以个人作为共同体的一个成员,即作为公民,也就必须平等地拥有一些政治权利。亦即,每个人的自然权利是以人的有关的自然事实为基础的,而个人作为公民必须平等地拥有的政治权利是以人平等地拥有的自然权利为基础的。人的自然权利与其作为公民的政治权利之间不是平行的类别关系,而是必然形成的递进关系。
在实际的历史进程中,由一定数量的具有共同利益的个人,在争取个人自由权利的同时,也就是在行使政治权利。亦即,在实践中,与人的自由有关的那些人权与个人作为公民需要的政治权利的形成是相互推进的。但是,从理论上说,与公民身份相联系的政治权利是以个人与生俱来的那些权利为基础的。
马歇尔的社会权利(social right),如前所述,实际上就是公民从国家得到一定量的生活资源的福利权利。公民的福利权利也是有着客观事实基础的,但是,马歇尔以及其他论者对此都没有给予必要的探究。本文将在第三部分对这个问题再展开论证。
(二)权利得到承认的社会条件
具有客观事实基础的权利,也需要有人揭示出其客观事实基础、需要有社会力量推动着相应的权利得到法律上的确认。人的基本权利和其他权利能够在社会成员中得到相对广泛的承认,能够在法律上被确定下来,与近代以来的理论发展和各种社会的努力争取是分不开的。
马歇尔在肯定与公民身份相联系的权利分别形成与18、19、20世纪的同时,又认为在西方的封建社会中的个人也不是毫无权利可言,在早期这三组权利也是存在的。只不过,先前的权利是“残缺地混合在一起的”。在中世纪的城镇中也存在着“真实的、平等的公民身份的实例”,只不过,“它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严格说来是地方性的。”(Marshall,1973:72)在中世纪这些权利之所以存在,就是因为在一些城镇中,一些个人已经在争取自己的权利。市镇成员通过集体努力争取自治权利,取得了一定自治权的市镇,在其内部又肯定了成员平等地拥有某些权利。
马歇尔所谓先前权利是“混合在一起的”,指的是由于制度设施的混合,同一个机构既是一个立法的议会,又是一个政府委员会,也是司法机构。这不仅导致了政治机构、法律机构与权利的混合,而且个人的权利也是混合。至18世纪“全国性的”公民身份形成,权利也分化为不同的类别。实际上,就是在城镇工商业者的个人自由和参与公共事务的权利得到确认的过程中,欧洲的民族国家体系也初步形成,国家机构也开始了专门化了。
但是,无论是在英国还是在其他西方国家,与人的自由相关的那些权利之所以早就存在,是因为那些权利所体现的内容是与人的自然特性相关联的。同时,也是因为有些社会力量已经在努力争取或者说在努力维护它们。而后来,国家机构及其功能的分化、某些公民权利之所以能够得到法律上的确认,也不是仅仅由于专门化的机构颁布了相关的法律。还因为一些相关的社会经济力量的推动。有关的社会力量推动确实是与其中的“人们的想望”有关,更与有那类愿望的人们积极采取的行动有关。个人的权利能够在法律上得到确认,是人们的关于公民身份的形象的理想与实际行动相互作用的结果。而人们对与公民身份相联系的权利的理想,更准确地说应该是有关的认识,以及为争取权利采取的行动,都是有关权利在法律上得到确认的社会条件。
普遍性的公民身份、权利的形成和发展,往往需要通过广泛的民众运动强力推进。在英国,国家机构的分化、某些公民权利能够得到法律上的确认,是与一系列的社会运动分不开的:13世纪的“大宪章运动”、工商业者为争取城市自治进行的斗争,特别是17世纪两次影响深刻的政治革命等,都有直接关系。“在17世纪的英国,发生了两次社会及宗教色彩浓厚的政治革命,挫败了斯图亚特家族的专制主义企图,建立了议会制君主政体。”(德尼兹等,2002:402)正是这样的政治革命才使个人普遍获得了市民已经获得的一些自由,并使部分个人获得了参与公共事物的政治权利。马歇尔虽然也提到了“光荣革命”,但只是将其作为与个人自由相联系的权利形成的时间标志。
如果从公民权利形成的动力方面看,在将体现为平等、自由的地方性共同体的成员身份扩展为全国性的公民身份的过程中,除了市民或工商业者共同体的推动作用、“光荣革命”的作用外,最终还是工人运动、女权运动使之真正成为全国性的,即普遍性的公民身份,使公民身份最终突破了仅仅属于男性有产者的历史传统。
在分析社会权利为什么能够形成和发展时,马歇尔实际上谈论的也是公民的福利权利形成的社会条件。他结合着公民身份的形成和发展,大体上给出了以下三个方面的论述:一是因为在19世纪后半叶“平等作为社会公正原则得到了发展”。人们认识到这样一个事实,“即只是正式承认对权利的平等资格是不够的”。人们的思想观念已经超越了狭窄的局限性的平等概念,“发展到平等的社会财富的概念,而不仅仅是自然权利的平等”。因此,“虽然在19世纪末公民身份在减少社会不平等方面还没有发挥什么作用,但它确实有助于在20世纪将进程直接引导到通向平等政策的道路上。”(Marshall,1973:91、92)
二是因为“日益成长的民族意识、觉醒中的公共舆论以及一种拥有共同体成员身份和共同遗产的感觉第一次被搅动”。“这是整个过程中的一种重要的因素”。在传统社会人们主要靠情感和血缘关系以及虚拟的亲属关系来维系。而“公民身份需要的是一种不同类型的纽带,一种以对共同拥有的文明之忠诚为基础的对共同体成员身份的直接感觉。这种忠诚是拥有权利并受到共同法律保护的自由人的忠诚。”(Marshall,1973:93)这些因素使人们认识到新的平等原则应该在民族国家的范围内实现。
第三个原因与公民政治权利的发展直接相关。首先,在18世纪伴随着现代民主政治自上而下的推进过程,大众传媒、公众集会等制造和传播舆论的方式,在推动民主政治的同时也创造了民族团结的意识。而后,与公民身份相联系的政治权利的扩展为社会权利的发展提供了必要的条件。虽然那时人们还没有预见到,“即使没有暴力和流血的革命,通过和平地使用政治权力也会导致巨大的改变”;虽然,“计划社会和福利国家还没有浮出地平线,或者说还未进入现实主义政治家的视野”。但是,受到一定程度教育的工人阶级,正在将他们已经获得的公民权利“变成一种提高自己的社会和经济地位的手段”。“这即是说,成为提出这样一种要求的手段:作为公民,他们有资格享有某些社会权利。”(Marshall,1973:92、93、94)
马歇尔提及的这些社会权利形成和发展的原因,实际上就是公民从国家得到某些生活资源和服务的福利权利在社会成员中得到相对广泛的承认,能够在法律上被确定下来的社会条件。这些条件也可以概括为两个方面:一是社会成员思想观念方面的变化;二是工人阶级获得了政治权利。因此,工人阶级能够将自己认为应该获得的利益诉求,通过政治过程变成国家的法律。
但是,如果公民的这种权利没有客观事实基础,或者说没有被置于本来就有的客观事实基础之上,只是具备这些社会条件,这种权利即使在法律上得到承认,也是不能稳定、确定地持续存在的。因为不以客观事实为根据,社会成员的想望、观念必然会发生变化,通过行使政治权利表达的诉求也自然会发生变化。几十年来福利国家的历史已经充分证明了这一点。
不可否认,社会成员的普遍承认是社会权利能够被写入宪法、通过具体政策得到落实的一个必要条件。但社会成员的承认,如果没有与客观事实相联系,而是与集体主义、社会主义、二战时期形成的“敦刻尔克精神”相联系,就很难就有确定性、稳定性。其实,马歇尔自己也承认“敦刻尔克精神不可能是任何文明的持续特征。”(Marshall,1973:119)事实就是,随着时间的推移,越来越多的人认为自己无端地承担了养活他人的责任,是接受“福利”的人侵犯了自己的利益。即使愿意继续承担这种责任的人也认为自己是在奉献,不认为这是把本来不属于自己的东西交出去。
由于没有追究社会权利的客观事实基础,没有将公民的福利权利置于客观事实基础之上,只是将社会权利的根据归结为人的主观意愿,归结为思想认识、道德观念,那么当愿意的人占据优势时,国家提供的福利就会增加,当不愿意的人占据优势时,国家福利就会削减。这也正是20世纪70年代以来,很多国家在社会福利政策领域左右摇摆、宽严不定的重要原因。
三、权利的客观事实基础与互助义务的理由
马歇尔关于公民身份本质及其演进过程的论述,一方面比较看重公民身份的“全国性的”这个标准,但另一方面,他在将中世纪城镇中的居民拥有的身份地位称为“公民身份”时,实际上表明他承认了“地方性的”还是“全国性的”并非公民身份的本质特征。个人是否拥有了公民身份,关键是看有关的个人是否因为具有共同利益而形成了一个共同体,并在其中与他人一样平等地拥有某些权利。而共同体的形成又是与人们的活动、交往范围、历史文化传统等多种因素相关的。只不过自近代国家形成以来,它确实成为了一个被其成员普遍认同的共同体,在肯定或否定其成员的平等自由和权利方面具有决定性的作用。
在马歇尔从共同体成员身份与权利关联方面进行考察时,他实际上涉及了对社会权利的根据的分析。仔细分析马歇尔对社会权利的形成和发展过程的叙述我们可以看出,在其中他表达了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与公民身份相联系的社会权利,是个人作为共同体的成员——地方性共同体、功能性共同体和国家——从其中获得一定的福利的权利。(Marshall,1973:79、80)二是他对社会权利的“最初来源”和“曾经植根”之处的论述,以及在挖掘经济学家马歇尔的论述中隐含的社会学假设时概括出来的观点,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他对社会权利的根据的看法。
在有关的论述中,马歇尔实际上表达了社会权利的根据是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联性。而且,这种社会关联性又分为同时代人之间横向的相互关联,当代人对前人纵向的依赖——对前人积累的文化遗产的依赖。然而,同时代人之间横向的相互关联更主要的是人与人之间相互帮助的义务的理由,而非一个人从他人那里得到某些生活资源的权利的根据。当代人对前人纵向的依赖,在一定程度上确实是当代人从国家得到一些生活资源的权利的客观事实根据。但是,由于马歇尔在总体上将与公民身份相联系的权利的扩展归结为人们的理想、期望,因此他没有自觉地认识到应该追究社会权利的事实根据。另外,个人从国家得到一些生活资源的权利的客观事实根据,不仅仅是当代人对前人纵向的依赖,更重要的则是人与自然资源的关系,以及由此产生的每个人对自然资源的平等权利。
(一)人与人之间互助义务的理由
马歇尔认为,“社会权利的最初来源是地方性共同体和功能性社会团体的成员资格。”(Marshall,1973:79)这表明了社会权利是以人的社会关联性为根据的。但是,由于他没有追问社会权利的客观事实根据,因此混淆了权利的根据与义务的理由。另外,他也没有注意地方性共同体和功能性社会团体之间的区别。
在地方性共同体之中,由于人们之间容易形成亲密情感,也由于成员在实际生活中对于个人利益与整个共同体利益的一致性能够形成切实的感受,因此即使在具有严重的压迫、剥削的地方性共同体中,成员之间的互助也是存在的。另外,由于在地方性共同体中,同时代人的相互依赖不是完全对等的,同时生活的人有些可能一直是助人义务的承担者,有些可能一直是他人帮助的接受者。所以,在地方性共同体中形成的主导观念并不是肯定接受帮助者的权利,而是倡导提供帮助的义务。亦即,在地方性共同体中,福利的基础虽然是人与人、个人与共同体的相互依赖性,但是,在人们的思想观念中,通常是归结为人的道德意识、美德、义务。这也是马歇尔以及当今的很多国家福利、社会政策研究者,仍然将公民福利权利的基础归结为观念、信念、道德的重要原因。
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关联性作为福利的根据,实际上是不同于国家福利的社会福利的根据。亦即,因为这种相互关联,社会成员之间有相互帮助的义务。对这样相互帮助的义务、道德意识,国家的责任至多是推动、倡导、规范,而不是国家为公民提供福利的根据。
在“城镇和同业公会”等功能性社会团体中,成员的权利往往是以确定的义务为前提条件的。这种 “社会权利”是随着劳动分工的发展逐渐形成的。如果在某个地方某种工商业活动达到了一定规模,其从业者就可能组织起来,形成功能性社会团体。成员能够从团体获得某些必要的帮助,往往以团体规则明确地界定为权利,与此同时,个人对团体的义务也会被明确地规定。结果,成员的权利往往是与其承担的义务相联系的。这也是在当今的国家福利、社会政策领域中有人更加强调权利、义务对等的一个原因。马歇尔在后来的有关论述中,也更加注重根据权利与义务的对等程度分析公民福利权利是否可以成为法律权利。
这就是说,在人类社会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对于个人从他人、从自己所在的共同体获得一定的福利,已经形成了两种观念,其一是以福利提供者自愿承担义务的美德为根据,其二是以福利接受者承担的义务为根据。但是,道德意识、义务观念只能构成社会福利提供者的义务的基础,不能成为福利获得者的权利之根据。
(二)公民福利权利的客观事实基础
在马歇尔提及的内容当中,真正能够作为公民福利权利基础的是他所说的,作为一个社会的成员所拥有的分享社会遗产的权利。即当代人对前人的纵向依赖的客观事实。当马歇尔将社会权利归结为分享社会遗产的权利时,实际上是将社会权利置于客观事实的基础之上了。只是他自己并没有对社会权利的这个客观事实基础进行必要的挖掘。所以,他在阐述公民身份的形成和发展以及社会权利的重建时,只是笼而统之地说,“日益成长的民族意识、觉醒中的公共舆论以及一种拥有共同体成员身份和共同遗产的感觉第一次被搅动。”(Marshall,1973:93)
马歇尔首次提出公民具有分享社会遗产的权利,是在他挖掘经济学家马歇尔的论述中隐含的社会学假设时。他认为经济学家马歇尔先是从定量分析角度,“通过展示世界资源和生产能力证明,人类社会有充分的能力为每个人都成为绅士提供必要的物质基础”。在肯定人们之间在经济上的不平等是正当的和可以接受的以后,这位经济学家“谴责了绅士与非绅士之间的性质上的不平等或差别”。所以,社会学家马歇尔认为,在不违背作者原意的前提下,如果用“civilized”这个术语代替“gentleman”,就可以将经济学家马歇尔所说的工人阶级也可以像一个“绅士”那样生活,改为工人阶级也能够过上文明的生活。接着他自己则提出,“进而言之,即可以说所有的人都有享受文明生活的权利,实际上就是分享社会遗产的权利。反过来,分享社会遗产的权利就意味着对个人作为完全的社会成员的权利的承认”。这就是在经济学家马歇尔的论文中隐含着的社会学假设,即“与一个共同体的充分的成员身份相联系的基本的人类平等与社会中依照经济水平区分出来的不平等之间不是不相容。”(Marshall,1973:69、70)
依照社会学家马歇尔的这些论述,“享受文明生活的权利”、社会权利、“分享社会遗产的权利”,三者是等同的。实际上,三者之间的关系应该是:在工业化社会中“享受文明生活”是社会权利的实现或体现;“分享社会遗产的权利”则是公民之所以拥有社会权利的根据。而一个人作为共同体的成员拥有平等地“分享社会遗产的权利”,是不可否认的客观事实。因为一个社会当下拥有的精神财富、物质财富,都既是当代人的劳动创造,又离不开前人已经积累的文化、文明。将“分享社会遗产的权利”作为公民社会权利的根据,就是将公民的社会权利置于了客观事实的基础上。
当下任何一个人的劳动成果、发明创造,都必然要利用某些前人创造的文化遗产。因此,在每个人的劳动成果中都或多或少地包含着社会文化遗产转化而成的部分,这是任何具有正常的认识和思维能力的人不能否定的客观事实。根据这样的客观事实,在每个人都有权利享受自己的劳动成果的同时,其创造物或生产物中包含的社会遗产部分则应该由全体社会成员共同分享。这是每个人都平等地拥有的权利。
个人对社会遗产的权利,不同于同时代人的相互依赖。因为同时代的人之间的相互依赖,付出与获得之间不一定是对等的。因此,一些能力强、机遇好的人可能认为自己不需要他人的帮助,也不愿意承担帮助他人的义务。结果,个人是否有权利从共同体(国家)获得帮助是难以确定的。国家能够做的,主要是倡导有能力、有条件的人发扬美德、承担义务。而当下活着的人对前人留下的社会文化遗产的权利,则是每个人都有权利平等地分享的。
遗憾的是,马歇尔自己对这个非常有价值的见解并没有进行深入的追究。他既没有对何谓“分享社会遗产的权利”给出进一步的解释,更没有将这种权利视为公民社会权利的事实基础。因为他在论述公民的教育和健康权利时,实际上又将社会权利的根据转变成了个人与社会之间的相互需要。(Marshall,1973:82)而且,后来在《福利的权利及再思考》中,他还开始强调享受权利还必须履行某些义务。这样的论证完全忽视了每个人都有分享社会遗产的权利。(马歇尔,2007:50、51)
另外,在《福利的权利及再思考》中,由于马歇尔在很大程度上将“个人与社会彼此交融”归结为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彼此需要,这样就很难证明那些不能够或不再能够为社会做出贡献的人,仍然具有社会权利。在《福利的权利及再思考》中,他实际上否认了那些不能够或已经不能够再对社会给以回报的人的社会权利。他说,“社会需要健康的、受过教育的人口,但我们不能以同样的方式说,社会需要幸福的老人。对于那些有智力障碍的人,即使没有进行援助,以便使他们有限的能力得到最大限度的发挥,社会也不会因此而蒙受严重的损失。给这些人提供服务的动机更多是出于同情,而不是出于利益”。这是靠“同情”、“普遍人性化的动力”创造的“某种权利”。“这种特别的福利权利是一种道德权利”。提供这种福利“通常被看做一种地方性的或邻里间的责任。”(马歇尔,2007:51)显然,马歇尔在这里纯粹是为了将所有的福利获取都归结为权利而杜撰了“道德权利”这一概念。
马歇尔在提出以上这些建议时已经完全忘记了他曾经提出了个人作为社会成员拥有的分享社会遗产的权利。且别说老年人很可能曾经为社会遗产的增加做出了贡献,即使是没有为社会做出任何贡献的智障者或其他残疾人,他(她)们作为人同样拥有分享社会遗产的权利。这些权利并非是由于任何人的仁慈、同情、人性创建出来的道德权利。由此,可以清楚地看出马歇尔并没有意识到自己提出的社会权利的事实根据,以至于这样一位积极推进社会福利、国家福利的学者实际上否定了老年人、残疾人等的福利权利。
根据以上分析,我们可以说马歇尔的社会权利是以人与人、个人与社会之间的相互依赖关系,包括后人对前人的依赖关系为基础的。但是,以同时代人的相互依赖性为根据,每个人都既有权利,也有义务。如果以义务为确定权利的根据,必然导致一些问题:一是只能局限在权利和义务可以比较清楚地界定的事项;二是有些人可能终生也没有机会形成自己的权利基础;三是对于不能清楚地界定权利与义务的事项,根据已经形成的传统,人们更多地是从提供者的义务方面来认识的,甚至是将这种义务置于道德意识的基础之上。因此,如果将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关联视为个人从国家得到的福利的权利依据,那么,个人能够得到的数量多少、及时与否等,就都将主要取决于提供者的意愿和能力。接受者或者需要者既没有要求权、更没有决定权。
(三)公民福利权利的更为坚实的客观事实基础
以后代人对先前各代人文化遗产的依赖性为根据,尽管这样的客观事实能够证明个人作为共同体的成员,平等地拥有分享社会遗产的权利。但是,个人从其他人的劳动创造物中能够分享多少,在数量上也是难以计算的。马歇尔所谓“通行的社会标准”,既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有关,也离不开社会成员的共识。因此,公民能够从国家获得怎样的福利给付仍然是不确定的。
近代以来,人权观念能够逐渐得到肯定和普及,除了各种社会力量的推动,也与最先论证人的权利的自然权利论者对人的权利的客观事实基础的揭示有直接关系。不过,在这样的论证过程中,他们只是比较明确地阐述了人对自身的平等权利的自然事实基础,对人与自然资源关系的论述却存在明显缺陷,以至后来在此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自由主义理论完全否定了人对自然资源的平等权利。而人对自然资源的平等权利恰恰是人的另一种以自然事实为基础的自然权利。
洛克在论证每个人的平等权利时指出,“每个人对他自己的人身享有一种所有权,除他以外任何人都没有这种权利”。所以,“他的身体所从事的劳动和他的双手所进行的工作,我们可以说是正当地属于他的。”(洛克,2005b:18)但是,他不仅以此证明每个人对自己的身体的平等权利,还以此论证了个人财产权。他认为既然一个人对自己的身体和劳动拥有所有权,当这个人将自己的劳动施加于自然资源之上,也就拥有了对那些自然资源的所有权。这里洛克混淆了一个人对自己的劳动和劳动创造的财富的权利与对自然资源的权利。
自然资源不是任何人创造的,在一个社会当下的物质财富中,除了人的劳动创造的价值、由社会文化遗产转化的价值,还包括在人类之前早就存在的,不是任何人的劳动创造的自然资源。每个人对自然资源同样拥有平等分享的权利。每个人对自然资源的平等权利与分享社会遗产的平等权利是同样不可否认的。
对于每个人对自然资源的平等权利以及承认每个人的这种自然权利的意义,笔者在另外一篇文章中已经进行了阐述。(杨伟民,2014)社会成员分享自然资源的权利不同于分享社会遗产的权利,一个国家对其拥有的自然资源的利用水平与其科学技术发展水平、经济发展水平是直接相关的。一个社会的文明水平越高,其对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的能力就越强,对自然资源的利用就越广泛、深入,经济发展水平也就越高。同时,在一单位的劳动产物之中包含多少自然资源,是可以利用自然科学知识和经济学知识进行计算的。例如,原油的开采成本、各种矿石的开采成本、以某种方式利用风能和太阳能的成本等,都是可以计算出来的。以市场价格扣除这些成本和社会平均利润,剩下的,就是每个公民都有权利分享的部分。尽管有些自然资源在劳动产物中所占比例、数量的计算可能困难一些,但总比社会遗产的计算具有更大的确定性。根据一个国家对自然资源的利用状况,总能够大体计算出其拥有的物质财富中包含了多少自然资源,在当时的情况下价值几何,人均可以得到多少。
因此,对社会遗产和自然资源的权利共同构成了每个公民的不可否认的平等权利。这两项权利是公民从国家获得必要的福利给付的权利的客观事实基础。由于利用前人积累的文化遗产和自然资源形成的物质财富,分散在每个人利用自己的劳动创造的物质财富之中,每个人平等地拥有的对社会遗产和自然资源权利的实现,就需要公共权力加以协调。在当今的世界,主要就是在国家的范围内通过法律来保障,由政府来协调。同时,文化遗产通常也是更多地属于有着共同文化的单个或多个民族形成的共同体——主权国家的。因此,每个人都拥有的平等地分享社会遗产和自然资源的权利也就转化为公民的福利权利,即个人作为一个国家的公民从政府那里获得一定的福利给付的权利。而国家的社会福利政策主要就是对GDP中包含了多少应该平等地分给每个人的部分进行计算和估量,并平均分配给每个公民。
进入了工业化社会的国家,之所以必须为其公民在市场之外提供某些生活资源,根本原因就是在工业化社会人使用自然资源的方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社会成员不再能够通过分别使用某种自然资源单独从事生产劳动。在农业社会里,人类认识到其价值,并且有能力加以利用的自然资源主要是土地及其地表的动植物。虽然在有些地方,人们也会对矿物资源进行开采和加工。但是,对于大多数人来说,与他们的生活需要直接相关的自然资源主要是土地。在中国的传统农业社会,以及拜占庭帝国和其他一些地方,土地制度是在少数人占有大量土地前提下的小农土地私有制。在这样的制度下,虽然存在着极大的不平等,但大多数人也保有了对当时最重要的自然资源的一份权利。在西欧实行的封建制之下,农民尽管没有对土地的所有权,但大多数农民也以农奴的身份保有了对一小块土地的使用权,而且这使用权通常还是稳定的,可以继承的。亦即,在传统农业社会,每个人对自然资源的平等权利虽然没有得到实现。但对于人类已经认识到其价值并能够加以利用的自然资源,大多数人还是拥有了起码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正是因为在传统社会,对已经认识到其价值并有能力加以利用的自然资源,无论在西方的封建制度之下还是在中国等地的土地私有制度之下,都存在着占有权、使用权的极大的不平等,所以那样的制度被认为是不合理的、不公正的,在实践中不断受到反抗,在理论上也持续地遭到了批判。但无论是西方的封建制还是中国等地的土地私有制,与劳动者完全失去对自然资源的任何权利,被置于会说话的工具地位的奴隶制度相比,又是先进一些、合理一些的制度,所以,将大量劳动者置于奴隶地位的制度持续的时间比封建制度和小农土地私有制要短得多。由于在封建制度和小农土地私有制度下,大多数人保有了对自然资源的起码权利,并以此维持了基本生存。所以,在传统农业社会人们要求的不是社会权利,而主要是“平均地权”,以及在发生严重的自然灾害时,要求统治者、富人能够提供必要的救济。
在英国,最初来源于地方性共同体和功能性社会团体的成员资格的社会权利之所以在后来,“又得到了由国家设计但由地方管理的《济贫法》和工资管制体系的补充。”(Marshall,1973:79)最初是因为圈地运动导致了越来越多的农民失去了对土地的使用权,后来是因为工业化的生产方式和私人财产权制度,导致大多数人成为了除了自己的劳动力没有任何生产资料的无产者。当大量的人对自然资源的起码权利被剥夺了以后,统治者和有产者为了自身的安全,也不得不对完全失去对自然资源权利的人给予必要的补偿。当然,在实行《济贫法》的时候,既不会有人把济贫与人对自然资源的权利相联系,也没有人认为那是公民的社会权利。
马歇尔在评论英国的《济贫法》与社会权利的关系时,之所以说其“地位和作用多少有些模糊”。是因为在他看来,一方面,“它所提供的东西使人想到一种更原始但也更真实的社会权利”。另一方面,“原先存在的社会权利实际在很大程度上是被取代了”。而且,“到了18世纪末,在旧的计划或模式化社会(planed or patterned society)同新的竞争性经济展开的最后一次较量中,与公民身份相联系的权利分成了相互对立的两个部分。社会权利站在了旧势力一边,与个人自由相联系的权利站在了新势力一边。”(Marshall,1973:79)实际上,这完全是由于自近代发展起来的权利理论只肯定了个人对自己的身体的权利以及与之相关的各种自由,同时肯定了已经占有了财产的人的财产权,并没有认识和承认个人对自然资源的权利。所以,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国家采取了剥夺个人自由的济贫方式,导致了公民从国家获得福利的权利与其他个人权利的对立。后来,确实如马歇尔所分析的,由于公民权利的进一步发展,特别是公民政治权利的发展,英国以及其他工业化国家的政府开始正视了其必须承担为其公民在市场之外提供某些生活资源的责任。
工业化国家社会政策的发展,从根本上说,是因为在欧洲私人财产权确立的过程中,大多数人失去了对自然资源的起码权利,成为了只能靠自己的劳动能力换取物质资料生活的人。如果说普通劳动者还对自然资源拥有什么权利的话,就是在自己以劳动能够换取的物质资料中多少包含的自然资源。对社会遗产的权利也是如此。在这样的情况下,一旦劳动者失去劳动能力或劳动者的劳动能力失去市场价值,也就同时彻底失去对自然资源的权利。
由于大多数人失去了对自然资源的起码权利,在面对工业社会的各种风险时,无论是大量人口集中居住造成的公共卫生方面的风险,还是工业生产活动中的各种风险,很多人都变得十分脆弱。20世纪以来,各个工业化国家在法律上对公民社会权利的肯定,实际上就是对人们失去的拥有、利用自然资源的起码权利是的补偿。只不过在理论上还没有将这二者联系起来。并因此导致了公民从国家获得福利的不确定性。
以上分析证明,每个人对自然资源的权利在人类社会的任何发展阶段都是必要的,差别只是在不同的生产劳动方式之下,该权利实现的方式不同。另外,在人的平等权利没有得到相对普遍承认的历史阶段,人对自然资源的平等权利更是不可能得到相对普遍的承认。在今天,在人人平等的观念已经成为普世价值的条件下,承认和确认人对自然资源的平等权利这样简单和基本的客观事实,应该比传统社会容易一些。但是,任何涉及到物质利益在人们之间重新分配的客观事实能否得到普遍承认和确认,就不仅是人的认识能力问题了,相关的一些社会、政治条件可能是必要的。不过,我们也不能以此否定认识到有关的客观事实的价值和意义。
如果一个社会的成员能够承认每个人对自然资源和社会遗产的平等权利,公民的社会权利,实际上是公民从国家得到一定的福利的权利,就被置于了客观事实的基础上。那么,一方面,社会制度不能否定个人有权利拥有自己的劳动创造的财富;另一方面,以当代人对前人的依赖、人对自然资源的依赖的客观事实为根据,分享所有社会成员的劳动创造物中包含的自然资源和社会遗产,同样也是每个人的不可剥夺的权利。即使终生失去劳动能力的人,或者因为其他原因没有参加劳动的人,其分享由自然资源和社会遗产转化而成的物质财富的权利也是不可否定的。
在每个人享受自己劳动成果的权利得到法律保障的同时,如果能够在国家(或其他得到普遍公认的共同体)的范围内,以每个人对自然资源和社会遗产的权利为根据,向公民提供一定的福利,就既可以使所有的公民根据通行的社会标准享受文明生活,又能够使工业革命以来实行至今的国家福利政策可以变得更加科学、合理、简便、易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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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伟民,《论国家福利政策的根据》,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4年,第3期。
What are The Foundations of The Social Right?
From Marshall’s Paradigm
YANG Wei-ming
Abstract: Persons get some money, goods and service from state that has been regarded as the social right of citizen by T. H. Marshall. Marshall's discourse has an extensive influence in the welfare theory. However,there are two issues that need to be clarified. First, the so-called social right is the right of citizens to receive certain benefits from the state, that is the right of citizens' welfare; Second, only when the right of citizens' welfare be put on the basis of the objective facts, it can have a solid foundation and the state responsibility to the welfare of citizens can be determined.
Key words: citizenship social right natural resources
(责任编辑: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