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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具体讨论农民的宪法地位问题以前,首先应当明确“农民”这一概念在宪法文本上的确切含义。比如,农民能否报考国家公务员,需要明确农民在宪法上是否具有与城市人一样的宪法权利。对宪法文本的准确理解是分析宪法问题的基本出发点。
从文本和宪法解释学的角度看,1982年宪法文本中的农民具有如下几种含义:
1. 宪法文本中作为公民的“农民”。1982年宪法文本中同时出现了人民、公民、劳动者、工人阶级、农民、知识分子等不同的表述,不同的概念在宪法文本上具有特定内涵与范畴。
2. 宪法文本中作为职业范畴的农民。如前所述,1982年宪法文本中直接使用“农民”一词的条文有两处:一处是宪法序言中规定了“社会主义的建设事业必须依靠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另一处是第19条规定:“国家发展各种教育设施,扫除文盲,对工人、农民、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劳动者进行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的教育,鼓励自学成才。”
3. 宪法文本中作为阶级范畴的农民。“以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标志着国家的根本性质。这个规定自1949年《共同纲领》以来,在历部宪法中始终坚持,没有改变过。第1条规定的“工农联盟”中的“农”可以解释为“农民阶级”,它是构成我国社会主义国家性质中起基础作用的阶级之一。
4. 宪法文本中作为多种经济成分构成体而存在的农民。对此种情形宪法文本并没有直接表述为“农民”,但确已为人们所熟知并取得了一定共识。宪法第8条在有关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形式的条文中,规定了“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第11条在有关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形式的条文中,规定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可见,农民一词在不同的领域,有其不同的政治学、经济学、社会学等多重含义。在中国宪法的语词中,农民是融入集合性的概念(人民)与个体性的概念(公民)之中,是在两种形态的相互关系中存在的。就整体的社会主体身份而言,农民首先是构成国家主人的人民的重要组成部分。从作为个体的社会主体身份而言,宪法所明确规定的唯一身份是公民,社会成员正是基于其平等的公民身份而依据宪法享有基本权利主体的资格,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总之,农民无论是在整体意义上还是个体意义上,都是具有与其他公民一样平等宪法地位的公民,其规范对公共政策和法律制定产生约束力,任何违反这一效力的行为、法律或规范,是不具有正当性与合法性的。从宪法文本和原意来说,应该把有关农民的不同含义“还原为纯粹的职业概念”,不应扩大解释为某种政治身份、社会身份和法律身份。从国家与公民的相互关系上看,宪法文本上的农民又可统一还原为公民的概念,行使宪法规定的公民所有基本权利。但在理解文本中的农民概念时,人们容易把农民解释为以户籍的性质不同而被划分的一类身份标志,农民就是被登记为农村户口的人,不论是辛勤劳作的土地耕耘者、长年飘泊奔忙的农民工,还是腰缠万贯的农民企业家,无不因户籍的差异而被打上特殊的标签。
从宪法解释学的角度看,对于宪法文本上“农民”的解释,应采用“目的论”和“整体解释”方法,从公民的宪法地位角度解释其规范效力。宪法体系中的个体应享有平等的权利,宪法本质上是“禁止”以身份作为分配权利的依据,而是以平等的眼光来看待一切社会成员的,从身份平等到机会平等反映了宪法发展的历史过程。为了准确地把握农民在宪法规范上应具有的效力,需要从规范的目的以及宪法在国家政治、经济、文化与社会生活中的实际功能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以统一的价值观分析不同条文中出现的农民条款,揭示影响农民地位的各种社会因素。基于宪法保障基本人权的理念,宪法摒弃一切因身份的不平等而产生的特权。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摘自《北方法学》2007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