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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威认同、纠纷及其解决机制的选择
——法社会学视野下的中国经验
陆益龙
本文发表于《江苏社会科学》2013年第6期
内容提要:社会结构与秩序中有权威的存在, 权威认同正是对这一存在的主观认识和态度。综合社会调查显示居民的权威认同具有多元化特征, 且与纠纷解决机制选择行为相分离。纠纷当事者选择权威介入的纠纷解决方式,既不是因为对该权威有更高的认同度,也主要不是因为拥有更多资源能够利用该权威, 而是因为对该权威解决特定类型纠纷的有效性具有理想预期,这种对权威有效性的预期其实是基于权威与特定类型纠纷之间的关联而形成的。
关键词 :权威认同纠纷 纠纷解决机制 法社会学
现实社会中,秩序的建构与重构总离不开权威,因为人们在遇到纠纷时,通常希望有权威的且中立的第三方来“评理”或裁定,以期得到愿服从的、公正的解决。社会中权威的存在既是客观的社会事实,但同时又包含了主观的建构。究竟何种社会力量被个人认为具有权威性,个人会认同或信任什么样的权威呢?这不仅反映出个人的秩序观,而且在个人解决纠纷问题的行动选择及秩序重构过程中得以体现出来。本文旨在通过对经验调查数据的分析,揭示人们的权威认同与纠纷解决方式选择之间的某些关联。
一、权威、纠纷与秩序问题
作为社会结构中的重要构成,权威通过对社会成员行动的影响而对社会秩序的建构发挥作用。韦伯在试图理解社会行动的意义的理论探讨中,就非常重视权威对人们行动的影响,并通过对权威的理想类型的划分,来解释一个社会的权威类型与该社会人们行动的共性特征之间的关联。韦伯按照权威获得的途径或权威来源,将权威划分为四种理想类型:一是卡利斯玛(charisma)型权威,即个人魅力型权威;二是传统型权威;三是神授型权威;四是法理型权威[1]。并从逆时性角度探讨了不同历史时期权威与社会行动之间的关系,然而从共时性角度看,一个社会虽然可能存在某些公认的权威,但在权威的认同方面,个人之间是否也会存在较大的差异呢?
法律与社会理论中的两个传统-规范主义和工具主义的理论,某种意义上说从个人与法律关系角度阐释了权威认同在机制上的差异以及与个体行动的关系,即两种理论都注意到法律在社会系统中的权威性,但规范主义理论强调,个人对法律权威的认同,主要是因为法律规范被人们所认可,正是在个人认同并遵守法律规范的情况下,由此也就构成了秩序。而工具主义理论则强调,人们认同法律权威,是因为在认同这一权威过程中,个人可以获得个人利益的满足,即不认同法律权威就会受罚,而认同法律权威则会受益[2]。无论个人对法律权威的服从是出于对规范的认同,还是出于对个人利益的考虑,都表明了对同一种权威的认同,也会存在认同动机或权威认同机制的差异。
在一些法社会学的经验研究中,权威认同的多样性则倍受关注。尤伊克和西尔贝(P.Ewick & S.Silbey)通过对日常生活中发生的故事的解读,勾勒了美国社会人们对法制权威认同的三种不同图式(schema)。人们一般认为,在美国这样典型的法制社会,居民对法制权威的认识理应是统一的、普遍的,即在法律制度中,包含了大家共同认可的普遍价值。正是在共同的价值基础上,构建起法制社会的秩序。
然而,在对一个个与法律相关的平常故事及平常人叙述的析解中,却可以看到普通居民对法制权威的认同并不只是一种固定模式,而是具有多样性,其中较为显著的和典型的三种图式是:“敬畏法律、利用法律和对抗法律”[3]。敬畏法律反映的是一部分人对法律权威无条件的认同和绝对服从;利用法律反映的是部分人则将法律权威视为一种可以利用的公共资源;对抗法律则反映出有些居民有些时候也会把法律权威看作是社会中的一种权力,由于其存在武断性,所以个人也需要采取策略来加以反抗。居民对法律权威认同之所以呈现出多样性特征,是因为权威不仅仅是社会结构中的固定构成,而且也是社会实践建构而成,多样的法制权威认同正是一个社会“法律性(legality)”的表现形式[4]。
然而,在对守法行为的经验研究中,泰勒根据调查数据的分析,认为美国人对法律权威的服从具有一个较为显著的共性特征,即对法律的正当(legitimacy)的认同。越是认同法律具有正当性或合理性的人,越倾向于服从法律权威、遵守法律。从对芝加哥市的抽样调查结果来看,较多被访者倾向于认同法律的正当性[5]。法律正当性论说要表达的是,权威性规范是否被人们认同并遵守,必须满足一个基本条件:那就是其自身必须符合正当性原则。
不论人们认同的权威是否一样,也不论认同权威的动因是否相同,权威的存在和认同与秩序的建构都有着这样或那样的联系。而当均衡的社会关系中出现各种各样的纠纷之后,权威是否还会在其中发挥作用呢?关于纠纷及其解决机制的选择问题,法社会学中的“纠纷金字塔”论认为,社会中的纠纷实际包括生活中的多种怨情和冤情,而真正依靠法律权威来解决的纠纷,不过是纠纷金字塔的塔尖而已,大部分纠纷都是在基层得以解决的[6]。也就是说,在现实社会中,人们并不一定要选择正式的权威来处理所遇到的矛盾纠纷。然而,麦宜生在对2002 年中国农村纠纷调查中发现,有7.2%的纠纷者选择村以上的行政和法律正义系统来解决自己所遇纠纷,这些爬到“纠纷宝塔”塔顶的人,之所以选择行政和法律的权威解决纠纷,主要是因为他们认识这些系统中的人[7],即在纠纷金字塔论中,实际上包含了这样一个理论假设:人们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只有很小一部分人或在较少的情况下会通过权威力量来解决。但是,法律人类学关于民间纠纷的一些研究则并不支持纠纷解决与权威无关的观点。赵旭东在对河北一个村庄的田野调查中发现,农民在遇到干群、邻里、婚姻家庭等矛盾纠纷后,总倾向于找各种各样的权威来“评理”和解决,即一方面要依靠权威,另一方面农民对权威的认同也趋于多元化[8],不仅有世俗的权威,而且有神性的权威。此外,��些抽样调查的分析结果也显示出,人们在解决纠纷时,还是有较多的人会利用第三方权威,将纠纷诉诸到第三方权威的占47.5%,而选择自行解决和忍忍算了的分别都在26.2%左右[9]。由此看来,在纠纷解决方面,通过权威力量来解决的方式还是占主导的地位。
回顾上述理论及相关研究,本文所要研究的问题主要是:第一,当前居民主要认同何种权威呢?人们的权威认同究竟趋于一致还是存在差异呢?第二,现实社会中居民在遇到纠纷后,会不会选择权威力量的介入呢?如果是,人们又倾向于选择何种类型的权威解决方式呢?第三,居民的权威认同对其选择纠纷解决方式有影响吗?如果有,人们对权威的认同又是通过什么样机制影响到对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呢?针对这三个方面的问题,这里提出了三个基本的理论假设:
假设1:权威认同多元化论假设。按照韦伯的权威类型理论来推论,在现代法制社会,人们所认同的权威应具有一个共同特征和趋势,即对法律权威的认同。现实社会中,人们对权威的理解和认同,则会有相对化、具体化和多元化的特点。即在社会生活中,人们将权威理解为一种相对公正、相对有效的力量,由此在多种多样的社会实践中,人们会根据实际需要而将某种社会力量认同为权威,因而现实经验中的权威认同是多元化的而非统一的绝对权威。权威认同的多元化是与行动者主体间的差异性及社会情境的多样性相关,不同的行动主体在不同的社会情境中,对权威力量的理解和依靠有差异。假设2:纠纷解决权威化论假设。纠纷金字塔理论之所以认为大多数纠纷都是在基层解决的,而需要法律权威介入来解决的是极少一部分,那是因为他们将人们内心里不满、冤屈感和牢骚都视为纠纷。
撇开那些未在行动上显现出来的“潜在纠纷”,居民在与他人或机关发生纠纷行动之后,则意味着纠纷双方之间的关系均衡已经被打破,要解决那些纠纷,使双方关系达到相对平衡,往往需要第三方社会力量的介入。通常情况下,第三方力量只有被人们认同具有权威性的时候,或至少被纠纷当事人认为是权威的、公正的力量时,这种力量才会对纠纷关系起到修复和平衡作用。所以,在纠纷的解决和秩序的重构中,权威介入的解决方式占有主导的位置。
纠纷解决的权威化趋势并不意味着所有纠纷都要依靠权威来解决,现实中有些纠纷则是双方协商自行解决或当事人相互容忍退让了却纠纷,但纠纷越是涉及重要利益关系、矛盾关系越是难以调和,纠纷解决对权威介入的需要程度就会越高。
假设3:权威预期效用决定论假设。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当事人是否选择由某种权威介入的解决方式,主要取决于他们对该权威解决方式的有效性的预期。假如他们预期一种权威解决方式对于解决其纠纷是有效的,那么他们选择这一解决方式的可能性也就相应提高。
人们对权威有效性的预期,主要是对一种权威的总体判断和期望,期望并选择某种权威介入纠纷解决,并不完全等同于服从该权威。所以,人们对权威有效性预期与规范主义和工具主义秩序论所认为的遵从权威有所不同,与泰勒的服从法律动因论也有区别。或许,在人们的预期中,既包含了对权威正当性的认可,也包含了将权威视为一种公共资源。
二、数据及变量的描述分析
为分析居民的权威认同与纠纷及其解决方式选择之间的关系,这里将运用2006 年中国综合社会调查(2006CGSS)的数据。该调查采用标准PPS 分层随机抽样在全国(青海、西藏和新疆除外)抽选样本,调查最终在城市和农村分别获得6013 个和4138 个有效样本,共10151 个有效样本。
在对居民权威认同的测量方面,调查采用了量表法对五种权威的信任程度进行了测量,量表主要通过对被访者在就业、股市及灾害等8 各方面信息来源的信任程度的询问,从信任到不信任的得分由5分到1 分赋值,8 个问题得分加总起来就是被访者对某种渠道或权威的信任程度。作为一种主观的心理活动状态和特征,权威认同与人们对权威的信任具有较高统一性。因为人们如果不信任的一种威,也不会认同该权威。
从表1 关于居民对不同类型权威的信任或认同程度的调查情况来看,民众似乎对媒体权威的信任度最高,其次是政府权威和专家权威,而对法律权威和民间权威的认同度则相对较低。
此外,就居民在生活中所遇到的纠纷情况而言,调查询问了9 类(包括其它)纠纷,现经过同类合并共分为6 大类纠纷,结果如表2 所示。其中发生较多的纠纷主要有三类:就业保障、征地拆迁和住房宅基地分配方面的纠纷,其比率在2%-5%之间。
在纠纷解决机制的选择上,调查询问了有纠纷经历的被访者两个问题:一是被访者在遇到不公待遇后实际去了哪个部门上诉;二是被访者在解决纠纷过程采取了哪些手段。我们对被访者从13 种手段中所做的多项选择进行了分类汇总,最后归类为5种手段4 类部门(见表3)。
从表3 来看,在纠纷解决过程中,人们在选择上诉机构时,更加倾向于本地政府机构及其它机构,而只有16.5%的人选择去法院;在具体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方面,采取自行解决和其它未提及途径的人比例较高,其次是选择法律途径的人也相对较多,求助于他人和采取集体行动方式来解决的人达到21%左右,选择向媒体投诉的人比例较低,仅有6.5%。描述性分析结果显示了居民在权威认同、纠纷经历和纠纷解决方式选择等方面的基本事实,就这些经验事实来言,我们可从中获得这样一些认识:第一,居民的权威认同趋于多元化。人们对媒体、政府和相关专家权威认同的平均值较为接近,表明对这几种权威都有相近程度的认同,那也就意味着个人并不偏向于认同某一种权威。第二,居民所经历的纠纷多是与劳动保障、土地和住房等核心利益密切相关,因而纠纷性质属于重要利益纠纷。第三,居民在纠纷解决机制选择上也趋于多元,同时较为偏重行政权威和法律权威介入的解决方式。
对于这三点共性特征,其究竟是如何形成的,以及它们之间有没有某种联系呢?要解答这些问题,我们还需要作进一步更深入的分析。
三、居民的权威认同与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
在社会秩序的构成中,权威的作用通常被视为必要构成;纠纷的发生意味着秩序中的某些常态出现异常状态,那么,要使秩序恢复到常态,似乎也需要有权威力量。所以人们在纠纷解决中,选择权威介入的解决方式是秩序重构的需要。
由于社会中的权威无论在来源上,还是在性质和形式上都是多种多样的,人们在纠纷解决过程中究竟会选择什么样的权威来解决问题呢?又为什么会作出那样的选择呢?按照一般逻辑,人的行为选择与其主观意识或动机是密切相关的。就如同法律遵从论所认为那样,人们遵从法律的行为,与他们认为法律规范具有正当合理性的主观意识是相一致的[10]。按照这一逻辑,我们应该能从经验调查中看到这样的规律:人们所选择的权威纠纷解决方式与所认同的权威呈现较高的相关关系。
然而,从表4 对几种权威认同与纠纷解决途径选择的相关分析结果来看,居民的权威认同与实际在纠纷中选择的解决途径相关度很低,相关系数均在0.1 以下。如政府权威认同度与实际找政府解决纠纷之间相关系数仅为0.0007,法律权威认同度与实际选择向法院起诉之间的相关系数为0.0121,媒体权威认同度与选择向媒体投诉之间相关系数为0.0017。个人权威认同与纠纷解决方式的实际选择行为之间非常弱的相关关系,说明实际纠纷解决途径的选择行为与主观上的权威认同是相分离的。
而在权威认同之间,则存在较高的相关关系,政府权威认同度与法律权威和媒体权威认同度之间的相关系数分别为0.41 和0.65,法律权威认同度与媒体权威认同度之间的相关系数为0.47,均在0.4 以上,相关程度比较高。权威认同之间的较高正相关关系,进一步验证了人们在权威认同上趋于多元化。既然在实际纠纷解决中有较多的人还是选择找政府、上法院、找媒体和社团组织等具有权威的机构来解决问题,而他们的选择行为又与对这些权威的认同并未显现出密切关系,这种纠纷解决机制的权威化与权威认同的分离现象究竟反映出什么样的问题呢?为什么会出现权威选择与权威认同的分离呢?如果人们在选择某种权威介入方式来解决纠纷时,并不是因为是对这些权威有较高的认同或信任,那么其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行为背后就有其它因素在发挥作用。因此,要理解和认识权威在纠纷解决中的作用,还需要进一步分析其它因素对居民纠纷解决机制选择所产生的影响。
通过对有过纠纷经历者实际选择“找政府”、“上法院”和“找媒体”三种解决方式行为的回归分析,我们可以看到(见表5),个人在遇到纠纷后最终选择找政府解决的原因,主要在于纠纷的性质及其它方面。
在这一分析模型中,个人的性别、学历、政治身份、户口类型及收入情况等社会因素对是否找政府解决都没有显著影响;而在个人所遇到的纠纷类型的变量中,住房方面、征地拆迁方面及其它纠纷等3 个变量显示出影响的显著性,在住房方面、征地拆迁方面的纠纷中,当事人选择找政府解决的可能性明显增大,而在其它纠纷中,选择找政府解决的可能性明显降低。而在纠纷者是否选择通过司法途径来解决纠纷的分析模型中,个人的学历层次、住房方面纠纷、征地拆迁方面纠纷和借贷方面纠纷等四个变量的影响显现出显著性,且相关关系显示为正向。由此看来,纠纷当事人学历层次越高,选择向法院诉讼途径来解决纠纷的可能性越大;如果纠纷属于住房、征地拆迁和借贷方面的问题,那么当事人选择司法途径解决问题的可能性越大。
至于纠纷者是否将自己所遇纠纷问题诉诸到媒体,借助媒体权威来解决,回归分析结果显示,有5个变量对这一行为选择产生显著影响,它们是:个人的学历层次、住房方面纠纷、征地拆迁纠纷、就业保障方面纠纷和借贷方面纠纷。这5个变量与投诉媒体的行为皆为正相关关系,即学历层次越高的纠纷者、所遇纠纷为住房、征地拆迁、就业保障和借贷方面的问题的,选择向媒体投诉的可能性越大。
回归分析结果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纠纷经历者选择权威介入的纠纷解决方式的主要原因,同时也从一个角度反映出权威纠纷解决方式选择与权威认同分离的内在意义。如个人社会性因素除了学历对选择司法权威和媒体权威有正向影响之外,其它因素如收入和政治身份等因素都无明显影响,由此看来,个人对有些权威的认知程度可能会影响到他们选择该权威解决纠纷,而分析结果并不支持利用权威论。因为如果纠纷者选择权威解决问题属于利用权威的策略,那么经济收入因素的影响应该是显著的,即收入越高者,越具有利用权威资源的能力,因而越倾向于利用权威[11]。而在这里,收入变量的影响不具有显著性。
既然人们选择权威纠纷解决方式与权威认同关系不大,且选择权威不是将权威视为资源加以利用,而是与纠纷的具体性质类型有内在联系,那么,我们如何理解权威选择与纠纷性质类型之间的关系呢?是不是在纠纷者看来,特定的权威对相应纠纷的解决更加有效呢?接下来,我们将从权威的预期效用的角度进一步考察和分析权威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为何与纠纷性质类型有密切关联。
四、权威的理想预期与权威解决方式的选择
对于纠纷当事人来说,在纠纷发生之后,他们就如何解决问题通常会有一种初步的想法或意愿,这些想法有些会变成他们实际选择。那么,现实中的纠纷当事人对解决纠纷的最初想法或意愿呈何特征?
表6 显示了人们在遇到纠纷后最想去投诉的部门或机构的分布情况。调查结果反映出有63.8%的纠纷当事人最想找政府解决,16.1%的人想到法院起诉,14.7%的人想到其它机构,而想找妇联、工会等社团组织的人相对较少。这一结果说明,在面对纠纷问题时,相当多的当事人从主观意愿上倾向于政府权威的介入,其次是法律权威。由此也表明,人们在主观意识上倾向于纠纷解决的权威化,或注重纠纷解决的行政正义和司法正义性。
然而,无论在主观意向上还是在实际选择上,较多的纠纷经历者都倾向于选择行政的和司法的权威来解决纠纷,这就意味着居民在纠纷解决机制的选择上具有权威化的趋势,这一经验事实与“纠纷金字塔”和“纠纷宝塔”论观点并不完全一致[12]。与此同时,人们在纠纷解决方式选择上及权威选择意向上,又显现出与权威认同相分离的悖论现象,而实际纠纷解决机制选择与纠纷性质类型有密切关系。因此,我们还需要结合纠纷性质类型与权威选择意向来理解和认识纠纷解决机制选择上的权威化趋向。
从逻辑上看,纠纷经历者最终选择何种权威介入的纠纷解决方式,与其在遇到纠纷后的选择意愿会有密切关系。在表7 的回归分析中,我们将纠纷经历者的权威选择意向及其与纠纷性质类型的交叉结合项作为自变量,分析了这些因素对人们选择政府、法院和其它机构权威解决纠纷的影响。结果可知,在选择找政府解决中,最初的意愿、住房方面纠纷与最初意愿、征地拆迁纠纷与最初意愿的结合项三个变量具有显著正向影响;在选择到法院起诉方面,最初的意愿、及住房和借贷纠纷与最初意愿的结合项三个变量的影响具有显著性;而在选择其它权威中,最初意愿及其与其它纠纷类型的结合项两个变量显现出显著正向影响。
纠纷的性质类型与当事人权威选择意向的结合项所构成的变量,能在一定意义上反映纠纷当事者对一种权威解决所遇纠纷有效性的理想预期。实证分析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纠纷、权威与权威选择之间的某些内在联系。纠纷经历者在面临住房及宅基地方面纠纷和征地拆迁方面纠纷时,就倾向于选择政府或行政权威介入来解决问题,因为这些纠纷或多或少与政府有关系。
居民在遇到住房方面和债权债务方面的纠纷时,更倾向于选择司法权威介入的解决方式,这是因为住房和借贷纠纷通常涉及到个人的财产等核心利益,一旦双方发生纠纷,争执和解决难度通常都会很大,且又属于民事纠纷,行政性权威及其它权威对问题的解决并没有优势,因而选择司法权威解决此类问题,通常是较为有效的途径之一。
权威选择意愿以及权威解决效用预期对纠纷当事者选择权威介入的纠纷解决方式所具有的显著影响,从一个角度反映了纠纷类型对居民纠纷解决方式选择行为产生影响的机制。纠纷解决方式选择上的权威化之趋势的形成,不是因为人们对相应权威有较高认同或信任度,而主要原因在于人们对所选权威解决特定纠纷的有效性有较高的预期。
既然经验材料支持纠纷解决方式选择的预期效用论假设,那么我们需要重新思考“纠纷宝塔论”中的关系资本假设,即认为中国农村纠纷者之所以将纠纷诉诸于行政和司法正义系统,是因为他们认识这些权威系统的人,即拥有更多关系资源者利用权威的可能性越大[13]。然而从全国经验来看,个人的关系网络并不影响个人对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
五、结论与讨论
权威与秩序、纠纷与秩序以及权威与纠纷解决的关系问题,涉及一个社会的秩序及其构成的基础和特征。纠纷属于秩序中正常关系的反常表现,在常人方法论看来,要理解正常状态是如何构成的,那就要了解打破常态需要做些什么。那么相反,我们要理解反常状态是如何形成的,那就要知道恢复常态需要做些什么。因此,通过对人们为解决纠纷而作出的行为策略选择的考察,实际可以反观纠纷何以产生、秩序何以得以建构起来。
经验调查所显示出的纠纷发生情况并不足以说明社会转型期将是矛盾凸显期的论断[14],因为多种纠纷的发生比例未显现特别高的特征。但从发生比例相对较高的纠纷来看,大多关涉到人们的重大利益。由此可认为,打破秩序常态的纠纷主要是触及人们的重要利益关系,而社会秩序的构成基础就是维持重要利益关系的均衡。
居民对权威的认同或信任关系,并不一定体现在行为选择之上。人们认同和信任某种权威,并不意味着要服从或遵从该权威,而可能是个人从理性角度将权威视为重要参照系,经验材料所显示的人们在纠纷解决中的权威选择与权威认同的分离现象,则更全面反映了现实社会中居民与权威的关系。对此,我们或许需要重新思考类似于“基层精英论”[15]、法律服从论所提出的一些理论命题,即认为社会秩序之所以可能、之所以建构起来,是因为人们对某种权威的服从或遵从,也就是精英和权威对秩序构成起到核心作用。这一命题实际包含:一种社会秩序就是一种权威与民众对这种权威的服从与遵从所构成的,或者是,基层社会秩序就是基层精英及其对基层民众行为的统领构成的。然而现实经验表明,人们虽然在主观上会认同、信任某些权威,但行动选择则与主观认同并无显著关联。甚至人们在选择权威解决问题时,还是对权威或权力的一种抗争[16]。
对从经验材料中发现的纠纷解决方式选择的权威化趋势及权威选择与特定纠纷类型相关联的现象,可以用权威解决的预期效用论来加以解释。人们在面临住房、征地拆迁、借贷及其它特定纠纷时,有着选择行政权威、司法权威和其它权威介入的解决方式之趋势。其比较理想的解释就是因为他们预期相应权威的介入对特定纠纷是最为有效的。
解决纠纷的有效性原理如同“解铃还需系铃人”一样,因为行政权威也与这些纠纷的“系铃人”有关;而在住房和借贷纠纷中,人们倾向于选择司法权威介入来解决,那是因为诉讼主张实际是基于法律规则而提出来的。所以,从居民纠纷解决机制的选择上也能或多或少反观到现实中纠纷发生的根源,这一反观的现实将有利于我们理解秩序、纠纷及权威之间的复杂关系和意义。
注释
[1]参见韦伯:《经济与社会》,林荣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 年版。
[2]昂格尔:《现代社会的法律》,吴玉章、周汉华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01 年版。
[3][4]尤伊克和西尔贝:《法律的公共空间-日常生活中的故事》,陆益龙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 年版,第34 页,第41 页。
[5]Tyler, T. 1990. Why People Obey the Law. Yale UniversityPress.
[6]Miller, R. & A. Sarat . 1980-81. “Grievance, Claims, andDisputes: Assessing the Adversary Culture.”Law and Society Review15:525-66.
[7]Michelson, E. 2007. “Climbing the Dispute Pagoda:Grievance and Appeals to the Official Justice System in Rural China”American Sociological Review 72:459-485.
[8]参见赵旭东:《权力与公正:乡土社会的纠纷解决与权威多元》,天津古籍出版社2003年版。
[9]杨敏、陆益龙:《法治意识、纠纷及其解决机制的选择—基于2005 CGSS 的法社会学分析》,〔南京〕《江苏社会科学》2011年第3 期。
[10]Tyler, T. 1990. Why People Obey the Law. Yale UniversityPress.
[11]Galanter, Marc. 2005. Lowering the Bar: Lawyer Jokesand Legal Culture.Wisconsin: University of Wisconsin Press p. 62.
[12]Felstiner, W., R. Abel, and A. Sarat. 1980-81. “The Emergenceand Transformation of Disputes: Naming, Blaming, Claiming…”, Law and Society Review 15: 631-54.
[13]Michelson, E. 2007. “Climbing the Dispute Pagoda:Grievance and Appeals to the Official Justice System in Rural China”American Sociological Review 72:459-485.
[14]魏佳蓉:《转型期社会矛盾化解之道———以提高法律实效为视角》,〔武汉〕《理论月刊》2012 年第4 期。
[15]杜赞奇:《文化、权力与国家:1900-1942 年的华北农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