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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社会学

樊婷婷 案件社会结构的分析及对策——读《社会学视野中的司法》

2008-06-05 作者: 樊婷婷

案件社会结构的分析及对策

——读《社会学视野中的司法》

            樊婷婷  中国人民大学社会学系本科

 

法律作为协调社会纠纷的规则有其内在的逻辑,其内容和目标属于现代法学研究的实体维度。但是在法律的具体实施过程中,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导致相似案件可能出现截然不同的处理结果,解释这种不同出现的原因是一件很有意义的事,这本书正是从社会学的角度出发,论述在法律实施过程中社会结构的关键性影响,以及消除这种影响的对策。

一、案件社会结构的四个维度

通过对现代社会案例和人类学资料的分析,作者指出“法律上相同的案件——关于同样的问题、拥有同样的证据支持,常常得到不同的处理。”(P4)为了解释这种差异,作者进而提出了案件的“社会结构”的概念。“除了法律的技术特征——法律准则具体应用于实际案件的过程之外,每一案件还有其社会特征:谁控告谁?谁处理这一案件?还有谁于案件相关?每一案件至少包括对立的双方(原告或受害人,以及被告),并且还可能包括一方或双方的支持者(如律师或友好的证人)及第三方(如法官或陪审团)。这些人的社会性质构成了案件的社会结构。”(P5)在第一章的引论中,作者分四个方面分析案件的社会结构:对手效应,律师效应,第三方效应和谈话方式。其中对手效应主要包括原被告的相对社会地位、亲密程度和相对的组织化程度。相对社会地位包括若干维度,包括种族、财富、受教育程度、职业和社会声望等等。在此基础上作者对原被告双方的社会地位做了交互分类并对相应的法律量[1]作出了排序(这里略去,见P9)。律师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提升地位较低一方的社会地位,使得司法机构对案件的处均质化和平等化;当冲突爆发时,缩小陌生人以及其他在社会上敌对的人之间的社会距离;扩大关系亲密者之间的社会距离。(P11)第三方主要包括法官、检查官、陪审员和警官等人,他们与对立双方的社会距离越远(越高于对立双方),案件的解决越容易具有权威性[2]。讲话方式作为社会地位的判断依据迂回地是社会结构进入法庭从而影响处理结果。

从本书后文致力论述的内容可以看出,作者反对这种社会结构对案件处理的影响的存在,并提出了三种对策试图消除这种影响。我是这样理解作者的:法律在实施过程中受到社会结构的严重影响,社会结构的核心是社会距离,而社会距离本身就是一种不公平的体现,所以法律本身的实施就是不公平的,所以,作者试图消除法律实施过程中的不公平,甚至消减法律本身。然而,我的疑问是,法律的不公平,其根源是社会的不平等,舍本逐末地去寻找替代机制真的能解决问题吗?后面再详细论述。

二、消减社会结构影响的对策之一:法律的合作主义

通过对美国案件数据的分析,作者得出结论:孤立的个人是组织团体的最好靶子…个人通常不愿意和组织较量(P44)。相对一些人试图通过机制设计来限制组织的行为,作者的对策是让个人联合起来形成组织以对抗组织。在论述个人通过组织解决纠纷的过程中,作者相当推崇的是传统社会的“通赔群体”(P48),然而在对通赔群体的描述中体现的只是在经济上通过群体分散风险的类似保险的机制,就是说作者只是从经济利益的角度说明为什么个人在面对组织时有劣势,那如果经济上没问题,例如比尔·盖茨面对一个组织的控告时,结果会是怎样?又该怎样解释?当这个组织是国会和是黑人权益组织时结果会不会有不同,又该怎么解释,作者并未论述。所以,在我看来,本书中作者并未对法律诉讼中个人面对组织的劣势的产生机制作出完整的论述,而仅仅是用统计数据说话,这样显然是非常不全面的,对后面解决问题也会有很大负面影响。

接下来的问题是,这种合作组织在现代社会中要如何建立?作者提出可以政府补贴、强制加入。也就是保证把尽可能多的社会成员纳入到这种合作组织中来,而不是孤立地与组织去解决纠纷。接着,作者还提出了一个重要的原则:“保持社团中间较高程度的相似性,对公正解决冲突这一首要功能是至关重要的。这要求每一个内部异质性很大的法律合作社团,要保持相仿的人数及规模。”诚然,要保证公平解决冲突这一目标的达成,保证组织间的同质性是至关重要的,否则就只是解决了个人对抗组织的问题,组织间的社会距离造成的社会结构影响仍然会影响公平。然而,在一个高度异质化的社会,组织间的同质化意味着组织内部的高度异质化,这有可能做到吗?你能想象山西煤老板和井下工人或者说农民工在一个法律合作组织中?作者的依据是建立这样的宗教组织都是可能的,这样的论证是不能成立的。法律合作组织是与宗教组织完全不同目标取向的组织,前者追求的是利益、权利纠纷的仲裁与协调,是经济理性和公平取向的,而后者是追求信仰和道德的,前者以个人为中心,后者以上帝为中心。

通赔全体作为原始部落处理纠纷的组织模式,其建立的基础是低水平的社会分工和社会生产力条件下,个人与个人、组织与组织之间的社会之间社会距离都很小。把它借鉴到现代社会除了可能消除个人与组织交涉时的劣势之外,对降低社会距离意义不大。

三、消减社会结构影响的对策之二:法律的非社会特征化

作者的基本命题是,社会结构要影响法律的实施过程,基本前提是这种社会结构对仲裁过程来说是可知的。所以可以通过限制某些信息的出现,甚至限制控辩双方和证人的出现来阻止仲裁人形成对案件社会结构的认识。另外,考虑到仲裁人本身也有社会特征,作者还提到了电子司法。

显然,在这个过程中体现的是作者对人作出公正判断的能力的不信任,他认为人们会向社会不平等妥协,然而这种普遍的妥协是否反应了一种普遍存在的价值观呢?古话有说,“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为什么会有这句话,背后就是说王子犯法与庶民是不同罪的。如果不平等在一个社会是普遍存在的,司法领域真的有可能独善其身吗?

另外,这种信息屏蔽的代价是案件信息的丢失,案件信息丢失与社会结构的影响哪一个对案件的公平处理有更大的影响?很难说。用这样的手段换取消减社会结构的影响,代价会不会太高了一点。用电子司法代替现有的司法过程,是不是过分低估了我们所处的社会的复杂性和变迁速度?

四、消减社会结构影响的对策之三:社会的非法律化

作者认为“在法律差别被赋予特殊强调的地方,减少这种差别的方式就是减少法律本身”。(P96)作者提出了日本和非法交易群体作为论据。他认为日本的家长制权威统治系统比世界上任何法律体系都有效(P93),非法交易由于不能寻求法律保护,实际上可以促进信任、信誉和道德的显著提高(P94)。至此,我不知道作者所谓“有效”的定义是什么?是公平?还是对群体内部个人的有效控制?

诚然,在这些群体中控制应该是相当有效的,控制有效意味着群体内个人的自由空间变小了,二者是此消彼长的关系。然而,个人自由的增加不正是现代社会的特点吗?按照齐美尔的观点,现代社会高度分工,组织之间交错式关系占主体地位,个人在多重群体的地位的关联性下降,个人在单一群体中全面参与转化为在多重群体中的片面参与,每个群体对个人的控制能力下降,个人获得更多的自由和选择。所以,群体对个人强有力的控制应该推崇还是应该反对,这很难说。但是,看来我们的社会总的趋势是在往群体社会控制能力下降的方向演化。所以,我认为通过类似日本社会的模式实现法律最小化并不可取,这种有效控制是以牺牲个人的自由选择为代价的,是不符合社会发展趋势的。

更重要的问题是,作者之前关心的似乎一直是解决纠纷的公平性,然而在作者推崇的替代机制中却不大能看到公平的影子。众所周知,日本是一个等级制相当完备的国家,所谓家长权威统治,强调的就是群体内部的不平等和服从,在这样的内部不平等和有效控制的群体中,是个性的压抑和个人的无力反抗,很难想象会有公平。

五、结论

虽然我对本书作者的对策有很多疑问,但是我认为他说提供的社会结构对案件处理结果的影响的分析框架还是很有说服力的。从作者的理论中不难看出其所处社会的烙印,而且从其社会背景出发也更容易理解其理论的意义:首先,因为美国的司法体系中有陪审团,而作为一般社会成员陪审员基本没有专业的法律知识,这样社会结构就很容易通过陪审员对判决结果产生影响;其次,崇尚自由、效率、竞争的美国社会,与同源的欧洲社会相比社会差距很大,再加上历史上由来已久的种族问题,歧视与不平等问题其实在各个领域广泛存在,在司法问题也表现得很明显;再次,美国作为现代社会的典范,法律制度相当完善,已经到了很复杂的地步,非专业人士很难驾驭,对专业人士的恐惧、不信任和不得不依赖的矛盾心理在美国人心目中普遍存在,我想这是作者反对现有法律体系的最深层次的原因。



[1] 法律量指施加于个人或群体的政府权威的数量。(P6

[2] 所谓更具有权威性,依照原文意思,理解为更倾向与选择一个获胜方,而不是折衷,处理结果更具有处罚性和强制性。(P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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