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纯粹社会学:社会学的科学革命及其范式构建
——布莱克的方法论追求与理论逻辑
黄家亮 邢朝国
(北京科技大学社会学系,北京,100083)
载于《华东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2),PP1-11.
【摘要】社会学的“科学革命”是唐纳德.布莱克纯粹社会学方法论上的核心追求。他认为传统社会学包含了意识形态、目的论、心理学以及人的因素,并没有真正实现社会学作为一门实证科学的学科承诺,必须对其进行“纯粹化”创新,从而构建一门真正“科学”的社会学。纯粹社会学理论范式的构建是基于新的认识论、方法论,并建立在广泛而深入的经验研究基础之上。其对法律的分析所形成的纯粹法社会学,是纯粹社会学理论的最重要的学术实践,也是被学界所公认的经典理论。从西方理性主义和实证主义的脉络来看,纯粹社会学有着深厚学术传统,并有一套独特的解释逻辑,但由于对社会学科学性的片面强调,其缺陷也非常明显。
【关键词】纯粹社会学;纯粹法社会学;方法论;科学革命;理性化
【基金项目】本文为国家社科基金项目“转型期农村民间纠纷及其解决机制研究”(黄家亮主持,编号为10CSH005)、中国人民大学科学研究基金(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资助)项目民事纠纷的多元化解决机制研究(范愉主持,编号为10XNI033) 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黄家亮(1980-),男,北京科技大学社会学系讲师,中国人民大学社会学理论与方法研究中心副研究员,博士,研究方向为理论社会学及其应用;邢朝国(1986-),男,北京科技大学社会学系讲师,日本爱知大学社会学博士候选人,博士,研究方向为法社会学。
【中图分类号】C91-03 【文献标识号】A 【文章编号】1008-7672(2012)01-0001-11
作为当代西方最重要的法社会学家和社会学家之一,唐纳德.布莱克(Donald Black)的学术思想,特别其精细法律分析背后所蕴含的社会学方法论追求和理论逻辑,还没有引起国内学者的应有重视。本文认为社会学“科学革命”的追求,是其整个理论建构的出发点和最终归属,而其在法学界引起极大震动的纯粹法社会学理论正是这一宏大追求的具体实践。要深入把握布莱克的纯粹社会学理论,就必须对其认识论、方法论及其具体实践有一个完整的认识。
一、在社会学“科学革命”的语境中理解布莱克
布莱克是美国少有的在社会学界和法学界同时具有重要影响的学者之一,他是20世纪六七十年代风行一时的行为主义法学派的重要代表人物,也是纯粹社会学(pure sociology)和纯粹法社会学(pure legal sociology)学派的创始人。自1970年起,他先后执教于耶鲁大学和哈佛大学,担任社会学系和法学院联聘教授。1985年后,受聘为弗吉尼亚大学社会科学大学教授[①],享有在任何院系开设课程的特权。其代表作有《法律的社会组织》(The Social Organization of Law,1973)、《法律的运作行为》(The Behavior of Law,1976)、《警察的行为方式和习惯》(The Manners and Customs of the Police,1980)、《通往社会控制的一般理论》(Toward a General Theory of Social Control,1984)、《社会学视野中的司法》(Sociological Justice,1989)以及《正义的纯粹社会学》(The Social Structure of Right and Wrong,1998)。其学术贡献中,最为学界所熟知的部分,是他对法律别具一格的研究——其代表作之一《法律的运作行为》在法社会学界的份量与法社会学的奠基者梅因的《古代法》(1861年)和法社会学创始者埃利希的《法律社会学的基本原理》(1913年)旗鼓相当【1】。
1972年,初出茅庐的布���克发表了题为《法社会学的界定》的著名论文,矛头直指当时风头正健的伯克利学派,激烈抨击他们混淆了科学问题与政策问题,甚至沦为纯粹的意识形态。他进而提出要重新界定法社会学的边界,严守科学的价值无涉立场,通过研究者的自我反思和范式更新,建立不参与法律评价、不干预法律生活的“法律科学”[2]。在1976年出版的《法律的运作行为》一书中,他按照其主张的“法律科学”的研究方法,系统分析了现实生活中客观存在的法律运作规律[3][4]。之后,他又进一步将其分析目标锁定在司法领域,分析在司法过程中无所不在的“法律歧视”(legal discrimination)现象及背后的模型和定理,形成了所谓的案件社会学[5][6]。布莱克及其追随者[②]还在艺术、医疗、科学以及宗教等不同领域开展了丰富的经验研究,形成把握社会一般问题的社会理论,即纯粹社会学,其对法律的研究又被称为纯粹法社会学。
考察布莱克的学术著述,往往会遇到一些令人费解的难题。如他本人是行为主义法学的重要代表人物,但到后来他的观点在行为主义法学派内部(特别是威斯康辛大学法与行为科学研究所成员)的引起了强烈不满。又如,他一直坚称从社会学视角研究法律,但是他对法律的定义恰恰违背了一般法社会学家对法律定义的基本原则[③]。更令人费解的是,他几乎所有的法律研究都在揭示一个事实——“社会差异弥漫于整个法律领域”[④],“差别待遇无所不在,这是法律的自然行为的一个方面,就象鸟儿飞翔、鱼儿游泳一样自然”【6】(p18),司法过程决不可能像“从上面放进事实和费用,以便让它从底下吐出判决和说明理由”的自动售货机交易【9】206那样客观公正,“相似案件相似判决”这一普遍被信奉的原则不过是一个神话。然而,他竟为消除实践中“法律歧视”而大费脑筋,提出建立法律合作社团(legal co-operative associations)、推进司法电脑化(jusrice computerized)、以及社会的去法律化(the delegalization of society)等颇具争议的司法改革对策【6】(P51-62、73-79、88-102)。此外,布莱克的著作中充斥着复杂的自然科学式的定理、公式、模型,让人眼花缭乱。
要真正读懂布莱克,就必须回到他的方法论立场上来。布莱克反复声称他的社会学家身份,在一次访谈中,他开宗明义的指出:“我一直潜心发展的不仅仅是一种法律理论,而且更是一种新型的社会学理论。法律仅仅是我首先关注的经验现象”【10】。他反复强调“对于我来说,法律只是可以观察、描述、解释生活生活的运作行为的无数现象之一”,“我对法律的研究完全是以一个社会学家的视角进行的”【10】。纯粹法社会学理论只不过是其试图构建的社会学帝国的起点和基础。然而,学术界对布莱克的关注焦点基本都集中在其法律分析上,对其整个理论范式和理论结构缺乏应有的关照。
自孔德开始,西方社会学的一个基本追求就是如何摆脱形而上学思维方式桎梏,实现对社会生活的客观、精确的认识,即社会学的科学化[⑤]。布莱克对这一追求非常认同且倾注了极大的热情。然而,在他看来,从古典社会学到现代社会学,无不充斥着与科学性相背离的意识形态、目的论、心理学以及人的因素,社会学作为一门实证科学的学科承诺并没有得到兑现。因此,社会学自建立以来并未实现库恩(Thomas S.Kuhn)所说的范式革命(paradigm revolution),而是呈现出“内卷化”(involution)态势。要走出这一困境,“需要一场大多数社会学学者可能都将鄙视和抵制的科学革命(Scientific Revolution)”,以建立一门类似自然科学,甚至完全可以与自然科学相比较和媲美的社会学[10]。其整个纯粹社会学和纯粹法社会学的理论建构和经验研究正是围绕这一核心追求而展开的。
二、纯粹社会学的认识论:何为“科学”的社会学?
在布莱克看来,科学较其它知识形式能精确预测和解释更多事实,毫无疑问是理解社会最有效的手段,也是社会学发展的必然目标。
(一)何为“科学”的理论?
什么样的社会学才是“科学”的社会学呢?布莱克曾提出“科学”的三个准则:首先,只分析现象而不探究本质;其次,科学的观念应该是具体的、可以与经验相参照的;再次,要将价值与事实严格区分开来。[2]后来,他又将科学的基本准则进一步概括为:可检验性(testability)、普遍性(generality)、简洁性(simplicity)、真实性(validity)和创新性(originality)。具体说:(1)可检验性,首先,理论在逻辑上所暗示的经验模型(empirical pattern)是可以观察到的某些事物;其次,“它必须能够用量化的语言来表述,使其预测能通过测量或计算来进行”。(2)普遍性,理论能够解释经验事实越多,普遍性程度越高。科学的理论应该像牛顿的万有引力、达尔文的进化论和爱因斯坦的相对论一样,用少量的科学原则就可以预测和解释无数的社会生活特征。(3)简洁性,“科学的终极目的就是简化现实”,理论越能公式化,科学化程度越高。(4)真实性,布莱克吸收了波普尔的“证伪主义”(falsificationism)科学观,认为科学必须是能够证伪的。在科学中,一个错误的理论比一个不可证���的理论要好,因为其至少排除了一些东西,证明了现实不是什么。(5)创新性,一种科学的理论不仅应当易于检验、高度一般化、优雅简明、可以证伪,而且应该具有新颖性、创造性。【12】
(二)社会学的“纯粹化”的背景
布莱克用“超级范式”(super-paradigm)一语来形容目的论、心理学以及人的因素在社会学中的根深蒂固性。他认为几乎所有的社会学传统要么明确地宣称动机、目标的重要性,要么隐晦地假定需求、功能的真实存在性——无论是个体层次的动机、需求、偏好,还是家庭、组织以及国家层次的目标和功能。例如,迪尔凯姆虽然提倡实证社会学,但他对社会事实的定义暗含了心理学因素,认为社会事实关涉主体性,这在他对集体表象(collective consciousness)以及自杀的研究(将自杀视为个体对几类社会情境的反映)中皆有表露。又如,韦伯虽然主张社会学的“价值中立”,但其对行动类型、权威的合法性以及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的探讨和解释弥漫着目的论、心理学以及个体主义。再如齐美尔作为反实证主义社会学思潮的代表人物,却对在对流行、友情和献媚的分析中,对个体性以及心理学的因素给予了更直接、更明确的关照。现代社会学对价值中立原则的轻视甚至背离,使社会学不可避免地滑向非科学性(甚至反科学)的泥沼,并且越陷越深。在现代社会学的理论范式中,社会学仅有的一些科学性细胞在退化,甚至被扼杀,而现代社会学家们对此并无警觉。
然而,社会学要想成为一门真正的科学,就必须将目的论、心理学以及人的主观性等无法进行客观观察和测量的因素从社会学中滤除,实现社会学的纯粹化(the purification of sociology)。
(三)社会学纯粹化的目标
首先,去心理学化。作为同时具备心理学和社会学专业背景的学者,布莱克从学生时代就对心理学和社会学间的区别抱有极大的兴趣[⑥]。但是,他发现,“几乎所有的社会学理论都是与心理学密切相关,他们或明或暗、或多或少的在关注人的心理活动,因此,似乎社会学是社会心理学的一个分支,而不是一门有着理解人类行为的自身方式的独特科学。”【10】心理学范式最大的问题就是过于注重人的主观因素。作为社会学研究对象的社会现实是超越个人、超越主观、超越情感因素的,而不是存在人的头脑之中的。社会学的使命不同于心理学,社会学必须拥有解释社会生活的独特范式。因此,在他看来,社会学纯粹化的首要目标就是要“发展以往并不存在的社会学——没有心理学的社会学”【10】。
其次,去目的论。布莱克认为,无论是古典还是现代社会学理论,都具有强烈的目的论色彩,将人类行为解释为达到某种目的的手段——无论是利益的追求、价值的实现、偏好的表达、目标的达到、需求的满足还是功能的发挥【12】。但问题是“人类行为的目的或目标是不容易观察到的。大多数人(包括社会学学者)甚至可能都不知道自己的目的或目标,更不用说了解其它人的目的或目标了[10]。”各种涉及目的的理论往往依托的是不能被观察和测量的事实,无法被检验和证伪。因此,纯粹社会学必须摒弃这种解释路径。
再次,“人的死亡”。布莱克认为,在科学研究中要将人彻底摒弃,只关注社会生活自身的运作行为[13]。在一次演讲中,他直接以“法的社会学与人的死亡”为题,当说到“我在自己的理论中把人消灭了”的时候,激起了在座研究者的强烈质疑。他回应道:“我也是人。我也失去了自己的位置。从认识论上说,我自杀了。那么,我怎么了?我走向何处?我是谁?我是社会生活:我找警察,因而我是法。我带来痛苦,因而我是暴力。我歌唱,因而我是音乐。我祈祷,因而我是上帝。我写下这些语句,因而我是社会学。我遵守社会生活的法则,因而我比本人更伟大。”[14]
可见,在布莱克力图排除任何主观的、模糊的论断,建立一门不同于形而上学化的哲学、意识形态化的宗教学、个人主义化的心理学,也不同于传统社会学的新型社会学,即纯粹社会学。
三、纯粹社会学的方法论:何以构建社会学的“科学性”?
在研究实践中,如何实现纯粹社会学的理论构想呢?这就涉及到纯粹社会学的方法论策略。
(一)重新确立社会学的研究对象
纯粹社会学将“社会行为”确立为社会学研究的对象,并对这一概念重新进行定义和阐述,认为社会行为不是个体行为(the behavior of a person)或者群体行为(the behavior of a group of persons),而是社会生活的运作行为(the behavior of social life),如法律的运作行为、艺术的运作行为、宗教的运作行为等。这些运作行为是除祛了心理学、目的论、以及人的纯粹行为,是一个独立于人的客观存在,与人的心智、意志无关,因而不能够用动机、目标来解释。因此,在布莱克看来,纯粹社会学是彻底科学的,不受心理学影响,不关涉人的主体性。在这里,动机、利益、需求、理性以及功能等预设,统统都是荒谬、无效的。由于忽略了人,布莱克认为其研究对象与几乎所有其他社会学家从根本上是不同的,纯粹社会学与支配社会学达一个多世纪的古典传统是完全背离的。[10]
(二)社会生活运作行为的社会几何学分析
正如物理学只关注物质的变化和运动,并用最简洁的术语和形式对其进行描述、分析一样,纯粹社会学也只关注社会生活的运作行为,将其视为在社会空间中变动的数量变量,并用社会几何学这一纯粹的表述方式对其进行考察。
社会几何学解释方法的核心概念是“社会空间”(social space)。他从社会生活中抽象出五个用以界定社会空间的维度:纵向(vertical)、横向(horizontal)、象征(或符号,symbolic)、组织(corporate)、规范(normative)。每个维度都有自己特殊的含义:纵向维度主要指社会阶层的分化状况,表达的是物质生存条件的不平等分配;横向维度表达的是人们之间相互关系的分布,即形态;符号维度,指社会生活的表达方面,即文化;组织维度,指集体行动的能力,即组织性;规范空间,即社会控制的运作。每一维度在不同环境下各有不同,从两人偶遇到一个家庭或组织,从工作场所到邻里、社区、社会,而每个维度都预测并解释社会生活的运作行为。 [6](p158-160)
社会几何学的另一策略是把研究对象变量化,从而将其纳入科学研究的范畴。布莱克认为科学革命通常是将那些之前被当作恒量的东西视为变量,如达尔文的物种、爱因斯坦的空间和时间、霍金的宇宙规模等。与此相似,在纯粹社会学看来,诸多被当作常量的事物实际上也是变量。他指出,“每一种社会生活都是一项变量,在不同的社会位置或方向上有或多或少的量。每种社会生活都是一个程度问题,就像热、声音或光那样”[6](p168)。
这样,社会几何学对社会生活运作行为的解释路径就是:利用其几何特征——其在社会空间中的位置和方向——作自变量来预测并解释社会生活的运作行为。在后面我们将会以法律的运作行为为例继续阐述这种解释路径。
(三)重新定位“社会学的社会结构”
在纯粹社会学的理论视野之中,社会学自身的运作行为同样受制于特定社会空间,而且,社会学自身的社会结构对社会学的科学性也有着直接影响。
首先,研究者与被研究者之间社会距离。他提出了“科学性与研究者和被研究对象之间的社会距离成曲线函数”这一社会几何学定理[12]。根据这一定理,研究者与被研究者距离过小和过大都会影响研究的科学性。这就不难理解为什么他说古典社会学的科学性要优于现代社会学,因为古典社会学家的研究对象大多与其并不处于同一个时空中,如迪尔凯姆对澳洲土著居民的图腾崇拜制度的考察,韦伯对不同文明圈宗教的比较研究;而现代社会学家更多的是开展本土研究,具有更明确的实用性和意识形态性,也更关注实际利益,因而科学性势必受到影响。另一方面,像帕森斯的结构功能理论与卢曼的社会系统理论等,都过于抽象,是概念逻辑性研究而不是事实性研究,难以被经验材料所检验或者证伪。“大多数社会学家离自己的研究对象要么太近要么太远。他们很少有人相信社会学可以做到真正的科学。……但问题在于他们所从事的社会学本身的社会结构:他们要么只研究自身,要么什么都不研究[13]。”他还为优化社会学的社会结构提出了具体建议:研究者要离开本土,在异时空中寻找研究对象;研究者要成为“寄生虫”(be a parasite),学会借鉴和利用其他研究者收集的材料和研究发现;研究者要与研究对象保持适度的距离,避免亲密性(avoid intimacy)。[12]
其次,研究者与研究对象之间的相对社会地位对研究的科学性也会产生影响。布莱克提出了科学性与研究对象的相对社会地位成反比,即下行的研究(研究者的社会地位高于研究对象)比上行的研究(研究对象的社会地位高于研究者)更具科学性,如关于社会底层、边缘群体的研究(对工厂工人、贫民窟居民、社会越轨者、生活艰难的移民)在科学性上通常要优于对社会上层(对公司领导者)的研究。而与社会学相比,物理学的研究对象粒子、化学的研究对象原子以及生物学的研究对象细菌完全没有社会性位置可言,因而这些领域的研究可以达到更高程度的科学性。[15]
四、纯粹社会学的实践:以“法律的运作行为”为例
尽管纯粹社会学经验研究的触角伸到了包括医疗、观念、科学、艺术、宗教等广泛的社会生活领域[16],但其最初也是最重要的研究实践是关于法律运作行为的研究,即纯粹法社会学。纯粹法社会学通过对法律的科学化研究,践行了其关于纯粹社会学的理论和方法构想。
(一)法律的运作行为及其科学化路径
布莱克认为传统的法社会学要么把法律效果(legal effectiveness)作为研究对象,要么把法律价值(legal value)作为研究对象,其实都暗含一套抽象的正义标准,如“法治”、“合法性”、“正当程序”等,研究者很容易注入道德的判断,将自己的理想当作是社会的法律理想。[2]纯粹法社会学将其研究对象确定为法律的运作行为。这一界定具有独特性:第一,它既不同于自然法学将法律等同于抽象的正义理念,也不同于分析法学将法律限定为静态的规则,而是将法律看做是客观的、变动着的政府的控制行为;第二,与传统法社会学将一切社会控制行为都视为法不同,只把政府的社会控制定义为法,这样使得研究对象清晰、明确。总之,这一界定最大限度排除了意识形态、主观性、模糊性等价值因素,使法律成为一种动态的、可以观察到的政府控制行为。
为了实现对法律的科学研究,还必须进一步将这种行为量化。作为一种行为,可以从两个层面对法律进行描述——数量和样式,于是,布莱克提出了“法律量”和“法律样式”两个概念。所谓法律量,不是指法律的数量,而是指施加于个人或群体的政府权威的数量。所谓法律样式,是指政府实施控制的形式,包括刑罚、赔偿、治疗与和解四种。纯粹社会学的核心观点就是,法律的运作行为——无论是法律量,还是法律样式——会随社会空间的不同而变变化。在不同社会空间中,法律的运作会采取不同的样式;即使采取同一样式,法律的量也是不同的。正是通过对法律量的多少、法律样式的选择与各种构成社会空间的社会因素之间关系的定量分析,纯粹法社会学得以对法律的运作行为作出解释和预测。
(二)法律运作行为的社会几何学
实际上,通过一系列概念的界定和相关关系的建立,布莱克构建出一种类似于几何学的解释模式——他称之为“社会的几何学”(The geometry of society)或“法律的几何学”(The geometry of law)。自变量和因变量分别如下(表1)【4】。他逐一讨论了它们之间的相关性,从而为通过案件在社会空间中的位置和方向来预测和解释法律的运作行为提供了大量公式化的命题。仅以“分层”和“形态”两个自变量为例。
自变量(社会空间) | 因变量(法律的运作行为) |
分层(纵向) | 法律量 法律样式(刑罚、赔偿、治疗、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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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态(横向) | |
文化(符号) | |
组织性(组织) | |
社会控制(规范) |
表1 纯粹法社会学解释模式变量列表
社会分层与法律的运作行为。通过分析,布莱克得出一系列几何式命题:(1)“法律的变化与分层成正比”,一个社会阶层分化越严重,法律就越多;(2)“法律的变化与等级成正比”,社会成员财富地位越高(越低),其拥有的法律越多(越少);(3)“向下指向的法律多于向上指向的法律”,对穷人施加法律的可能性高于对富人施加法律的可能性;(4)“矛头向下的法律变化与纵向距离成正比”,穷人对富人所犯罪行的严重程度随两者间贫富差距的增大而增大;(5)“矛头向上的法律变化与纵向距离成反比”,即富人对穷人所犯罪行的严重程度随两者间贫富差距的增大而减轻。(6)分层与法律样式的选择也是具有相关性的,如向下的法律比向上的法律更具刑事性,向上的法律比向下的法律更具赔偿性,同时,同一等级之间的法律相比不同社会层次之间的法律,更具和解性,等等。
形态与法律的运作行为。布莱**得出:(1)“法律与分化之间的关系呈曲线型”,在不存在功能分化的社会里,法律很少;在功能分工发展到极端的社会里,法律也很少;在同时存在功能分工和市场竞争的社会里,法律则很多;(2)“法律与关系距离之间的关系呈曲线型”,关系密切的人之间法律少,随着关系距离的增加法律逐渐增多,但当人们生活的世界彼此隔绝时,法律又开始减少;(3)“法律的变化与社会一体化程度成正比”,处于或靠近社会生活中心的人所拥有的法律比那些处于社会边缘的人多;(4)“离心方向的法律多于向心方向的法律”,社会生活边缘的人对处于或靠近社会生活中心的人所犯罪行的性质要比反向犯罪行为的性质严重;(5)“离心方向的法律之变化与半径距离成正比”,社会一体化程度低的人对一体化程度高的人所犯罪行随两者间一体化程度差距的增大而愈加严重;(6)“向心方向的法律之变化与半径距离成反比”,社会一体化程度高的人对一体化程度低的人所犯罪行随两者间一体化程度差距的增大而性质减轻。
此外,他还详细分析了法律与文化、组织性、社会控制等社会空间之间的相关性规律,不一一列举。[⑦]正如有学者所说:“它以最简明、最优雅的表述为认识和预测法与社会的变化关系提供了分析框架,为有关法律制度的历史学、社会学和人类学的研究奠定了概念基础。那一套命题甚至连最细微的法律现象都能加以涵盖和解释。”
(三)案件的社会结构与案件社会学
布莱克还将以上分析框架具体应用到对司法过程的分析,提出了一个新的法社会学范畴——案件社会学。他的中心观点是,司法过程并不是简单的法律条文对应于案件事实的过程,而受案件的社会结构——诉讼当事人(对立双方)和律师、证人(第三方)等案件各方在社会空间中的位置和方向(几何排列)——的影响;通过分析这一社会结构我们能够预测和解释案件的判决走向,即“谁控告谁?各方的支持者分别是谁?谁决定案件的处理结果?……参与案件各方的社会地位、他们之间的社会距离、他们是个人还是法人,等等……从中我们可以得知谁更可能赢得官司” [6](P1)。
案件的社会结构,首先是案件当事人双方在社会空间中的地位与方向。他运用社会几何学原理,分析了案件双方的社会地位、关系距离、文化特征(如种族民族受教育程度等)、组织的参与程度、以及替代解决方法的可利用程度等自变量与司法判决这一因变量之间的关系。如他的研究表明,下行的案件(原告的社会地位高于被告)比上行的案件(被告的社会地位高于原告)更容易胜诉;组织对个人的诉讼比个人对组织的诉讼更容易胜诉。除当事人外,律师和证人等第三方对案件的社会结构同样有着不可忽视的影响。就律师而言,律师的社会地位越高,其当事人从中获得的益处相对越大,尤其是当事人双方的社会地位差异较大时,社会地位较高的律师有助于平衡案件结构,使案件得到平等化的处理。
以上分析表明,从社会学的角度来看,法律处处受制于其所在的社会空间。将法律的运作行为置于社会事实所构成的社会空间中考察,通过定量分析发现法律运行的一般规律,是纯粹法社会学理论的基本分析范式。布莱克认为,他对法律的几何学分析排除了目的论,剔除了“人”及其心理状态,所以他得出的结论是很容易通过具体事实进行验证,非常普遍也很简洁,对几乎所有社会所有时期的法律生活做了简单而且易于验证的预测。而这正是一种“科学”的社会学理论,甚至是有史以来最科学的社会学。[10]
五、结论与讨论
至此,我们分析了布莱克整个学术理论建构的逻辑和结构。出于对社会学学科承诺和学术传统的反思,布莱克认为社会学必须进行一场“科学革命”才能完成其作为一门实证科学的承诺。正是在社会学“科学革命”这一核心追求的驱动下,布莱克尝试建立一门跨越时空的具有普遍性的社会几何学,用一套可检验的命题体系来预测和解释社会空间中多样化的社会生活。在他看来,这样就可以排除长期以来制约社会学成为“科学”的“超级范式”——心理学、目的论以及人的因素。围绕“科学革命”这一核心使命,布莱克完成了其包括认识论、方法论构建,并将其运用于法律等多个经验领域的研究,从而完成了其纯粹社会学的理论范式建构。在诸多领域的经验研究中,其对法律的运作行为的研究最为精细,也最为世人所称道。可以说,其纯粹法社会学的理论与实践,正是其社会学“科学革命”最重要的“革命成果”。
著名政治学家斯考契波曾经在评论沃勒斯坦的《现代世界体系》一书时指出:“本书的真正贡献不在于引发一些立即套用此书的理论来从事的经验研究,而在于因它而引起的理论争论与学术进展[17](P)。”我们可以借用这评论一视角来认识布莱克纯粹社会学理论的价值。他彻底的理性主义方法论以及准自然科学研究策略极大地刺激了社会科学的神经,其对古典社会学以及现代社会学威慑性批判和不妥协的离弃,以及它对自然科学的研究方法的赞许和模仿,使其注定成为学界争论的焦点。事实上,从《法社会学的界定》一文发表开始,学界对他的争论就没有停止过,而且很少有学者能得到学界如此截然相反的评价。其拥簇者认为他对社会学实证主义传统的捍卫和推进做出了最卓越的贡献,是将西方理性主义思维应用到社会科学的集大成者,可跻身学术泰斗之列;其对法律的研究既超越了既有的三大法学传统——自然法传统、分析实证主义传统和社会法学传统,开创了一个新的纯粹法社会学传统。其反对者有的批评其价值超然的立场,如伯克利学派领袖之一诺内特(Philippe Nonet)认为:“拒价值判断于千里之外的实证主义立场的实质,意味着在法学研究中宁要无知也不要偏见,但实际上‘偏见’(即利益、同情、感觉力、兴趣等)具有促进思考的能量,在无视一切价值的场合知识不可能得到充分的发展”;有的批判其纯粹法社会学理论不过是将常识体系化了。[1]更有甚者用“令人恼怒的”、“荒谬的”以及“激进的”之类的话语来形容他的研究,甚至讥讽他为疯子[12]。然而,无论纯粹社会学带给社会学的是一个令人兴奋的新时代,还是令人不安的危机,它都值得我们去讨论和反思。
从社如果将其放在近代以来的理性主义思潮的脉络下,我们不难理解布莱克社会学“科学革命”的追求,因为会学的创始人孔德,到社会学的奠基人迪尔凯姆、甚至韦伯、马克思,到形式主义社会学倡导者齐美尔,再到结构功能主义代表人之一默顿(Robert C.Merton)、激进微观社会学(radical micro-sociology)倡导者柯林斯(Randall Collins)等社会学理论大师,都在不同程度的追求社会学的科学化,以与形而上学的思维方式区分开来[⑧]。只不过布莱克将这一追求推到了极致,并付诸了经验研究实践。
如默顿就曾明确指出,社会学这一学科要达到完全科学化要有一个逐渐积累的过程。针对那些急于通过宏大理论构建来实现社会学科学化的主张,他说:“这种观点忽视了一个事实,即在二十世纪物理学和二十世纪社会学之间相差着亿万个小时持续的学科化和积累性研究。社会学或许还不到出现爱因斯坦的时候,因为还没有开普勒,更不要说牛顿、拉普拉斯、吉布斯、麦克斯韦尔和普朗克。”他的主张是,要使社会学真正科学化,必须从更加接近经验变量(empirical variables)的中层理论做起,要将理论的构建限定在可触及经验事实的范围之内。【22】(P65)
又如,将其与另一个激进科学主义理论家柯林斯作比较,后者主张将那些无法被观察以及不能够被经验研究所检验的意识、认知过程以及事实的社会建构等置于激进微观社会学探讨的议题之外,只研究互动模式(互动仪式链),揭示社会生活的纯微观原则,以此将微观社会学发展成一门真正的实证科学【23】。在这一点上,二者是一致的。但布莱克认为柯林斯回避宏观社会结构和社会制度,主张以微观替代宏观,将宏观现象转化成微观事件的集合体(如将社会结构转化成重复的微观互动模式),使得其过于“近视”,将所有事物过渡人化(over-personalize),这与宏观社会学过于“远视”,将所有事物过渡社会化(over-societalize)一样,都难以适宜地定位社会生活,从而对其展开科学研究。而其将社会空间的形态(the shape of social space)作为研究对象和解释路径,则是将社会生活置于其实际发生的位置,其解释更能够实现科学性追求。
可见,纯粹社会学的理论范式是有其深厚学术传统,并有一套独特、完整的解释框架。尽管其主张偏激,但其片面性背后的“深刻”值得学界认真对待。要想抵御纯粹社会学的思维冲击,化解纯粹社会学带给社会学的“危机”,就必须对纯粹社会学所提出的问题作出有效的回答。无论如何,纯粹社会学在建立具有概括性的、精炼的以及可验证的理论体系方面具有明显的范式优势。
当然,布莱克纯粹社会学的局限也是显而易见的。最根本的问题就是,社会科学与自然科学研究对象的性质是有本质不同的,能否做到或者说多大程度上可能用自然科学的方法来研究社会现象,乃至于社会学是否可以成为一门科学,是社会学界争论了上百年依然没有解决的问题。即使是布莱克本人的法律研究,也只是做到了将法律中能够被实证的部分最大限度的实证化了【1】。而且,关于社会科学研究中能否做到价值中立【24】,甚至自然科学研究能否真正做到价值中立【25】,近些年来都已遭受一些学者系统的质疑。价值中立早已不是不言自明的真理。但这些都无法否定布莱克的贡献,就如任何社会科学理论都只是从一种特定角度出发来为认识社会、解释社会做贡献一样,纯粹社会学也只是从其特定范式出发来阐述着其对社会的认识。而且,其对法律运作行为的分析,开创了法学研究的新范式,打破了人们对法条主义的迷信,大大扩展了法学研究的范围、为我国法学界、尤其是诉讼法学者提示了一种全新的发展方向和研究进路,对于突破当前中国法学研究的“瓶颈”,将法学研究和司法改革的讨论纳入开放的社会科学之框架,具有非常重要的贡献【26】。此外,他关于社会学研究对象的界定、“社会学的社会结构”的洞见,以及从社会学视角出发对医疗、观念、科学、艺术、宗教等领域的研究,都给人以日目一新的感觉。
也许,对于现阶段的社会学发展来说,我们真正需要的是具有棱角的多种范式之间相互竞争——百花齐放、百家争鸣,而非一种范式压倒另一种范式!
【参考文献】
[1]季卫东.法律变化的定量分析和预测(代译序)[A] .载[美]唐纳德·布莱克.法律的运作行为[M] .唐越、苏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2]Black,Donald.(1972).The Boundaries of Legal Sociology[J].Yale Law Journal,81: 1086-1100.
[3]Black,Donald.(1976).The Behavior of Law[M]. New York: Academic Press.
[4][美]唐纳德·布莱克.法律的运作行为[M] .唐越、苏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5] Black,Donald.( 1989) .Sociological Justice[M].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6][美]唐纳德·布莱克.社会学视野中的司法[M].郭星华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7]胡平仁、过洋.法社会学的民间立场[J].湘潭大学学报,2006(1):59-63.
[8]胡平仁.再论法社会学的民间立场[J].山东大学学报,2010(1):74-80.
[9][德]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下卷)[M] .林荣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1.
[10]Black,Donald.(2002).The geometry of law:An interview with Donald Black[J].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the Sociology of Law,30:100-160.
[11][法]奥古斯特· 孔德.论实证精神》[M] .黄建华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
[12]Black,Donald.(1995).The Epistemology of Pure Sociology[J].Law and Social Inquiry,20:829-870.
[13] Black,Donald.(2000).The Purification of Sociology[J].Contemporary Sociology, 29:708-709.
[14]季卫东.面向二十一世纪的法与社会——参加法社会学国际协会第31届学术大会之后的思考[J].中国社会科学,1996(3).
[15] Black,Donald.(2000).Dreams of Pure Sociology.Sociological Theory[J],18: 343-367.
[16]Black,Donald.(1979).A strategy of pure sociology[A].In Scott G. McNall (ed.). Theoretical Perspectives in Sociology[C]. New York: St. Martin’s Press.
[17][美]斯考契波.论沃勒斯坦的资本主义世界体系:理论与历史的批判[A].载萧新煌编.低度发展与发展:发展社会学选读[C],台北:台湾巨流图书公司,1985:403-422.
[18]王小章.经典社会学理论与现代性[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
[19] [法]迪尔凯姆.社会学方法的规则》[M] .胡伟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99.
[20][德]韦伯.社会科学��法论[M].李秋零、田薇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21]Simmel Georg.(1950).The Sociology of Georg Simmel[M].Compiled and translated by Kurt Wolff, Glencoe:Free Press.
[22][美]罗伯特·金·默顿.论理论社会学[M],何凡兴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90.
[23]Collins Randal.(1981).On the Micro-foundations of Macro-sociology[J] American Journa1of Sociology,86:984-1014.
[24]郑杭生.究竟如何看待“价值中立”?[J].社会科学研究,2000(3).
[25]郭星华.也谈“价值中立” [J].江苏社会科学,2000(6).
[26]王静怡.法律进入社会学时代[J] .二十一世纪,2005(4).
The Pure Sociology: The Scientific Revolution of Sociology and it’s Paradigm Building
——the Methodology and Theoretical logic of Donald Black
HUANG Jialiang XING Chaoguo
Abstract:The scientific revolution of sociology is the ultimate aim of Donald Black’s pure sociology and pure sociology of law. Black thinks that classical sociology and modern sociology contain some unscientific factors, such as ideology, teleology, psychology and person. Therefore, sociology has not become a true positive science. To change this situation, sociology must change its epistemology and methodology, define the behavior of social life as the object of study and explain it by analyzing its social structure in social space, in hopes of improving the purification of sociology and constructing a real scientific sociology. The paradigm of pure sociology is based on new epistemology and methodology, and builds on many empirical researches. The pure sociology of law is the most important practice of pure sociology.
Key words: Pure Sociology; Pure Sociology of Law; Methodology;Scientific Revolution; Rationalization
[①] 大学教授(university professor)是美国大学中为数极少的最高荣誉的教授。
[②] 布莱克及其追随者形成了“布莱克学派”或“纯粹社会学学派”,除布莱克外,核心成员有Calvin Morris、Horwitz Allan V、Cooney Mark、M.P.Baumgartner、Marian Borg以及Turker James等。
[③] 布莱克将法律定义为“政府的社会控制,或者说它是国家和公民的规范性生活,如立法、诉讼和审判”,只有政府所实施针对全体公民的正式控制才是他所理解的法律,他强调“法律并不包括政府机构的日常生活,如邮局或消防部门中的社会控制……。法律也不包括公立学校、监狱或军队中的纪律……”,他还特别强调“许多社会都曾处于无政府状态,即没有法律。”(参见文献[4]P 2-3)显然,这种定义与一般法社会学、特别是法人类学所主张的广义的法律概念——法是约束人们行为的社会规则,不仅有“国家法”、“制定法”、“书本中的法”,还有“民间法”、“习惯法”、“活法”、“行动中的法”等,而且法社会学家、法人类学家与法学家的最重要的区别之一就在于前者更强调研究民间的、非正式的法,而后者更强调研究国家制定的、正式的法。有学者将法社会学关于法律的研究取向概括为“民间立场”,并详细分析了这一立场的发生逻辑。参见文献[7][8]。
[④] 他将其称为法律社会学的核心成果。他还分析指出,从社会学视角来看,社会差异是理所当然的,区别对待是法律诉讼中的第一条原理。参见文献[6](P109-110 )。
[⑤]如孔德就明确提出人类社会同宇宙的其它部分一样,服从基本规律。社会规律与自然规律一样,通过实证的观察和实验的方法,是能够发现的。他所提倡的“社会物理学”更是效仿物理学对自然现象的研究来研究社会现象。参见文献[11]。
[⑥] 布莱克曾回忆道:“作为印第安纳大学的一个本科生,在我成为一个社会学专业学生时,我是一个心理学专业的学生。所以,我理所当然地认为社会学从根本上与心理学是不同的。而后来作为密歇根大学的一名博士生,我主攻的领域是‘社会组织’,而辅修的是‘社会心理学’。对我来说一个大的疑问是:‘社会组织’与‘社会心理学’这两者之间的差异是什么?”参见文献[10].
[⑦] 据笔者统计,在布莱克《法律的运作行为》一书中,布莱克列出的公式化命题至少有37个。
[⑧] 王小章分析了迪尔凯姆、韦伯、马克思等现代社会学奠基人著作中包涵的强烈的社会学科学化追求。参见文献[18](P27-50)。关于迪尔凯姆社会学方法论的分析,参见文献[19];关于韦伯的社会学方法论的分析,参见文献[20];关于齐美尔形式社会学的分析,参见文献[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