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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社会学

程 波 论和谐社会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2008-01-27 作者: 程 波

论和谐社会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程 波

 摘要:为适应和谐社会秩序之纠纷解决的需求,合理分配使用司法资源,必须建立以司法判决为主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来化解各种类型的社会纠纷,并在法治框架下,使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与各种非诉讼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ADR)的和谐发展成为可能。无论从时代发展还是从当事人自身的实际利益看,多元化纠纷的解决机制都是符合和谐社会发展需要的、最为合理和应然的社会机制。

 

关键词:和谐社会  法治  多元化  纠纷解决机制

 

一、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形成

 

纠纷是一种社会现象,对纠纷的不断解决为人类社会的发展提供着不竭的前进动力。最原始的纠纷解决方法可能是运用武力,但运用武力增加了冒险并经常导致武力升级,以至于纠纷解决永远不会终止。早期血亲复仇被认为是解决财产和个人安全纠纷的惟一合法途径。后来,又出现了依靠誓言和提交神明裁判的法院实践,这些解决纠纷的方法被认为是合法可信的。在神明裁判废除后的几百年以后,英国法创造了统治者和被统治者都必须遵守法律的原则,这种观念演变成正当程序和承认一些权利是基本的,任何情况下都不得侵犯。当然,权利和程序的演变还要不断地受到经济和政治因素的影响。但是,这并不妨碍人们对纠纷解决方式的不倦探索。

 

在现代法治社会,法治要求法院在判决案件时必须遵循所有相关的宪法、制定法、行政法和判例法(特别是在普通法系国家),这时,纠纷解决不再是凭官方(或法官)一时兴起的想法,而是通过在衡量证据的过程中权威地适用法律规定来解决纠纷。这种纠纷解决方法称作司法判决或诉讼审判。直到今天,司法判决仍被奉为最为正式、公平和权威的纠纷解决方式并成为遏制和解决社会冲突,实现社会和谐的常规机制。这一事实表征着一个极有意义的社会进步:人类不再依靠冲突主体自身的报复性冲突来矫正冲突的后果,尤其不再用私人暴力杀戮式的冲突来平息先前的冲突。[1]

 

然而,就纠纷解决的方法而言,并不是所有的纠纷都必须通过“司法判决”这一正式的诉讼程序来解决。“许多冲突和争议并不涉及法律问题,完全能够通过某种非正式的方式,在不危及社会和平的情况下得到解决。”[2]不少国家发现,经过很长时期建立的司法审判制度,却让百姓感到诉讼程序肥大、过度职业化,结果导致诉讼延迟、效率低下而且费用昂贵。在一些商业和家庭纠纷中,一旦将纠纷诉诸法庭,诉讼对方当事人和整个司法系统都会给人留下一个负面印象。诉讼参与人真正的期望,可能是在纠纷解决的同时还能与对方保持商业联系或与家人保持长期的关系,可能是希望寻求一种比诉讼成本低廉而且快速的方法来解决纠纷,可能是希望在承受最小压力的情况下能带来一个满意的纠纷解决的结果。在这种背景下,许多国家根据本国国情,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简化程序环节,建立“快速轨道”,鼓励庭前和解,发展调解制度,倡导“替代性纠纷解决方法”(ADR),形成丰富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3]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广义上可分为诉讼和非诉讼两个大类。对后者,世界上比较统一的称谓是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ADR),中文通常从其字面意义译作“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其实质性意义就是“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合理性归因于社会主体对纠纷解决方式的需求的多样性。近现代以来,社会主体对这种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需求“更经历了从以国家司法权集中统合取代其他纠纷解决方式,到以ADR全方位地辅助、替代诉讼审判的发展过程。”这种需求的多样性又是基于以下因素而产生的:利益和冲突的多元化,社会主体关系的多元化,价值观和文化传统的多元化以及解决纠纷手段的多元化。 [4]

 

即使是在ADR运动开展之前,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方式就已经被用于解决纠纷。社会上无处不生、无处不在的大量纠纷,在事实上也是通过非诉讼的方式——行政的、调解的、仲裁的、民间的、自救的方式——解决的。其中,非诉讼调解和仲裁等机制相继建立和运用,既适应了满足现代社会主体选择用多元化机制解决纠纷的需求,也有利于缓解司法和社会压力,减少讼累,减轻法院的负担,节约司法成本,加速纠纷解决,更好地维护社会秩序。可以说,所有替代性纠纷解决方法(ADR)的倡导者都有一个共同的根本目标:以诉讼双方可以承受的合理费用快速公正地处理纠纷。二战以来,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相继出现了“诉讼爆炸”的现象。我国改革开放后,法院案件负担也一路飙升。在这样的背景下,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各国寻求诉讼程序之外的纠纷解决方式,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就成为必然的选择。如今,司法系统是替代性纠纷解决程序的最强烈的拥护者,[5]商业领域是替代性纠纷解决程序的另一个强大的支持者。

 

在美国,许多评论者对非诉讼纠纷解决方法的扩大适用寄予威望,希望它们能创造出更符合当事人需要的解决方案,减少对法律和律师的依赖,促进当地社会的更新与发展,改造当事人之间的长期关系,并使受该项纠纷影响的非当事人如离婚夫妇的孩子的痛苦得到减轻或解除。[6]在当代日本,法院附设的调解(调停)即日本的ADR,“从司法领域到行政领域,并为私人实体所促进的许多领域有可能被广泛采用”[7]。当前中国社会正处于一个巨大的转型时期,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导致贫富分化日益严重,从而导致了社会矛盾的复杂化,甚至某种程度的尖锐化,如拆迁、破产、下岗、集团诉讼、“三农”问题引发的纠纷等等,反映在纠纷解决方式上,人民法院需要采取更贴近人民群众的纠纷解决方式以“获取民心”,在“非正式开庭+正式开庭”的框架下,审理结构更多地向非正式开庭的方向移动,或者是“更多地向非程式化、调解倾斜,向非正式开庭倾斜。”[8]

 

在非诉纠纷解决机制中,由于ADR强调其他能够代替诉讼审判的纠纷处理解决方式,因而从制度上提高了协商谈判、调解、仲裁、咨询等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的地位和作用。其中,协商谈判是替代性纠纷解决方法(ADR)中最普遍的形式,协商谈判也是和解和调解的前提。在美国律师所接手的各种案件中,“绝大部分是通过协商谈判而非诉讼的方式解决的”。[9]调解是以仲裁机构、法院或其他第三者为调解人,使当事人互相礼让,自愿达成协议,从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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