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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社会学视野中的司法》
许琪
全黑的底色,厚厚的镜片后是深邃的双眼——这就是《社会学视野中的司法》。一如它的封面,本书以极其敏锐的目光洞察着一切,而这双眼睛正是社会学。
在法律上相同的案件是否会得到类似的处理,这就是本书致力于回答的核心问题。传统法学认为,“法律在本质上是规则的”,“对案件的处理是由法律条文对证据的逻辑运用决定的”,“这就是为人们所熟知的法学传统的核心要点:法律条文主义”。
但是,本书作者布莱克却对这种传统法学观点进行了严厉的批判,他遵循了埃利希以来的法社会学的基本分析框架,将法律分为书面上的法与行动中的法,并从大量的现实材料出发,指出,“法律的原则本身并不足以预示和解释案件是如何判决的”,“除了法律的技术特征,每一案件还有其社会特征”,“这些社会特征构成了案件的社会结构,即案件在社会空间中的位置和方向”,而案件的法律特征和社会结构共同决定了案件的审判结果。
布莱克将这样的分析框架称为“案件社会学”,这一新领域的开辟“创造了另一种新的法律模式,它截然不同于那种把法律描述为条文的逻辑运用决定着案件处理结果的法学模式”。“法律是与社会相关的”,“法律的知识是由社会决定的”。现代法学区分了法律的实体维度和程序维度,而社会学便可视为法律的“第三个维度”。当不同的纠纷解决者面对案件不同的社会特征时,案件处理结果的不同便毫不令人惊异。“差别待遇无所不在,这是法律的自然行为的一个方面,就像鸟儿飞翔、鱼儿游泳一样自然。”法律中充满了社会差别,法社会学这一核心发现必然会对法治理论产生极大的冲击。
传统的法学研究遵从“法理学模式”,它“统治着西方法学界的思想”。根据传统概念,“法律从根本上讲就是规则,通常根据一项或多项法律条文,对已有的案件事实做出判定,并据此对司法决定做出解释”。与此形成鲜明对比,布莱克教授倡导的“社会学模式”则将人们的注意力集中到案件的社会结构上,即“法律案件在社会空间中的位置和方向”。诸如谁控告谁?谁处理案件?谁与案件相关?谁是当事人双方可能的支持者?这些人的社会特征构成案件的社会结构,而这种特定的社会结构决定了案件法律量(施加于个人或群体的政府权威的数量)的多少。
在书中,布莱克指出了四种影响案件法律量的社会因素:对手效应、律师效应、第三方效应和讲话方式。布莱克认为,原告与被告的相对社会地位,原告与被告的亲密程度,原告与被告是组织还是个人,律师的社会地位,律师与法官和陪审团的熟悉程度,法官和陪审团的权威性,证人及其他相关者的讲话方式等等都会在潜移默化中影响到案件最终的判决结果。因而,仅仅凭借法律条文本身,是不能决定和解释案件是如何处理的,这就是那些在技术上来说完全相同的案件会得到不同审判结果的社会根源。由于这种社会差别是广泛存在的,所以仅从法理上来研究法律的学术倾向是错误的,至少说是不全面的,布莱克正是在此基础上对传统的法理学研究模式进行了深刻的批判。
在法理学模式中,“案件的社会结构是完全不重要的,每一案件都是在不考虑其社会特征的情况下被分析的,甚至当各方的社会特征影响到案件的处理时,会被认为是不恰当的和违背法律的”。法理学模式视法律为逻辑过程,对每一案件的评估都是对法律条文的运用,而且逻辑决定结果。但在社会学模式中,并不认为法律是逻辑的,“法律所述的是人们实际上如何行动,仅此而已”。
法理学模式认为法律从一个案件到另一个案件是不变的,“它是书面的,并且是所有人都可以获得的,相同的事实会有相同的结果”。换句话说,法律是通用的,它以相同的方式适用于所有案件。然而社会学模式却认为,“法律是可变的,它随各方社会特征的不同而不同,所不变的和通用的是那些预测和解释结果的原理,并且这些原理是社会学的”。
由此可见,从法理学模式向社会学模式转变,无疑是法学研究中的一场革命,这场革命将改变传统法学对“差别待遇”的看法。在传统研究中,差别待遇被视为一种异常现象,“一种应该被纠正的对道德的背离行为”。然而,社会学模式认为,对案件的处理总要反映出有关各方的社会特征,“无论何时何地,只要有法律,这一点就适用”。在法社会学中,“没有人会抛开社会差异去观察法律体系,差别待遇是无所不在的”,它是法律自然行为的一个方面,也是司法生活的重要特点,以至于差别待遇这个概念在法社会学中是多余的。实际上,“不管是否被称为差别待遇,它是法社会学这一领域的主要课题”。
布莱克在对传统进行批判的基础上提出的从案件的社会结构出发进行法学研究的思想无疑是具有创新性的,但是作者的一些观点仍有值得商榷之处,下面我将从三个方面对之作一简单评价。正如黑格尔哲学所说,任何事物的发展过程都表现出了“肯定、否定和否定之否定”的历史规律,事物就在不断的否定与再否定的矛盾运动中向前发展。布莱克对传统法学的批判可视为对之的否定,而笔者对这种否定的再否定亦可视为该批判的再批判。笔者认为,只有在这种不断地批判与再批判之中,法律社会学作为一个学科才能不断向前发展。
法律研究是否应该牵涉价值,这是一个古老的问题,也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布莱克开篇就论述了他力图建立一门纯粹法社会学的构想,这里的“纯粹”就是“价值无涉”的意思。布莱克认为,法律应该如何操作是一个价值观念的问题,不是事实问题,像其它科学一样,社会学只能论及事实,无法评价法律或其他任何事物的效能。布莱克说,法社会学可以在性质上和方法上成为真正的科学,不涉及政策,不为应用方面所扰。法律可以作为一种自然现象来研究,研究的目的可以是一种普遍适用的理论,它能够预测和解释各种法律行为。它可以为理论而理论,不及其余,成为一门纯粹的科学。
布莱克是纯粹社会学的创始人,他毕生致力于将这一理论应用于社会研究的各个方面,这当然也包括法律。我认为,布莱克教授将“纯粹”作为判定科学的标准,追求科学研究的客观性和价值中立性的主张是美好的,但却是不切合实际的。价值中立的标准是自然科学研究的基本要求,但是它对社会科学来说实在是太奢侈了。
对于社会科学研究中的价值问题,韦伯曾经有过非常精辟的论述,就此,他提出了价值中立性和价值相关性这两个概念,韦伯指出,社会科学研究应是价值中立性和价值相关性的统一。所谓价值中立性,就是指当研究者选定了自己的研究课题进入到正式的研究之后,必须有意识地放弃自己的主观价值观念,严格地以一种客观中立的态度进行观察和分析,从而保证自己的结论具有客观真实性。但是,社会现象和自然现象的一个本质区别是它是价值涉入的,而不是一个纯粹的客体,这对研究者的立场肯定会有影响,所以,社会科学家不能够像自然科学家一样做到完全的价值中立,所以社会科学研究也必然是价值相关的。
韦伯对社会科学研究中价值问题的看法无疑是非常到位的,我认为,这也是社会科学研究者应当共同遵守的基本规范。布莱克教授倡导的完全价值无涉的“纯粹”的社会科学研究方法是一个非常美好的愿望,它的提出对于社会科学研究的规范性和客观性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正如韦伯所说,由于研究对象的特殊性,社会科学不可能做到完全的价值中立,所以这种纯粹的科学研究���法在社会学是行不通的。其实在书中,布莱克教授也没有能够一贯地坚持自己价值中立的立场,除了第一章之外,在原书的其他章节之中,有关价值的讨论俯拾即是,正如本书的译者
本书的第二章名曰“社会学视野中的诉讼”,其主要内容是告诉人们,律师以及其他的法律从业人员应该如何运用案件审理中所蕴含的社会学知识来提高自己的工作效率。但是,对社会学知识的这种运用却完全可能导致一种不良的社会后果。
法社会学的核心发现就是,法律中充满了社会差别。正如作者所述,在美国,同样是谋杀案,当凶手是白人或黑人时,情况却大不相同,白人也许只会遭遇几年牢狱之灾,而黑人却很有可能被判处死刑,同样的情况还会发生在诸如性别、教育、收入、宗教信仰以及传统性等其它能够反映社会地位差别的个人特征上。这无疑是一种社会歧视,但是如果律师在工作中有意运用这种社会歧视,就很有可能扩大这种歧视。
例如,如果律师坚信下行(控告社会下层)的案件会比上行的案件更可能胜诉,它将导致这样的结果:他们将不愿意去受理指控社会上层的案件,或者是要收取较高的费用,他们将可能在下行的案件中劝说被告承认有罪或者认输。同样,那些认为案件的胜败与关系距离直接相关的律师更愿意受理指控陌生人的案件,而不愿意受理指控家人、朋友或者其他亲友的案件,他们会更乐于劝被告向陌生人屈服,而不与亲友妥协。每个律师都可以根据这样的社会学逻辑来“筛选案件”,同样,他们还可以运用他们掌握的社会学知识去“选购法庭”、“选购法官”和“创造事实”,但是,如果他们真的这样做的话,法律生活中的社会差别就会继续增加,歧视也将成为一种专业性的服务,成为一种艺术。
李
其实科学就是一把双刃剑,法社会学自然也不例外。对社会学知识的不当应用会对社会造成严重的危害,但是如果将它用于限制歧视的司法改革,它也能对社会做出重要的贡献,所以关键在于如何使用它。原书第二章所说的使用方法确实是真的,但它却不是善的,因为它本质上是反社会的,我们应当将法社会学知识应用到造福社会的方向上来。
在全书的3至5章,作者针对法律生活中的种种不平等提出了自己的解决方案。比如在第3章,作者提出可以在现代社会建立各种“法律合作社团”,从而消弭个人与组织之间的不平等;在第4章,作者提出可以通过电子司法来取代现行的司法制度,掐断司法过程中社会信息的传入途径,从而减少歧视的量;而在第5章,作者更是大胆地指出,可以通过一些法律的替代手段来减少现代社会法律的量,从而在根本上解决司法歧视问题。对于这些五花八门的解决方案,我除了能够佩服作者的想象力之外,实在很难做出更高的评价,这些解决方案都是美好的,但是操作起来却是完全不可行的。
法律合作社团的社会构想是作者针对现代司法过程中组织相对个人更有优势的客观现实提出的,作者企图通过将个人全部纳入各种合作社团,从而将所有的司法矛盾——无论是组织之间的、个人之间的还是组织与个人之间的——全部转化为社团之间的矛盾,这样,无论是发生于何种层次之间的矛盾冲突,都由合作社团出面协商解决。作者认为,由于无论如何,涉案的双方都是组织起来的,所以组织相对个人的地位优势就完全丧失掉了。但是在我看来,作者的这把如意算盘实在是太理想化了。首先,将所有个人毫无例外地纳入社团之中本身就是一个疯狂的设想,那些没有获得社团成员身份的个人将如何解决自身的司法问题呢?我们知道,在中国,体制内和体制外意味着两种完全不同的福利待遇,又有谁能保证法律合作社团不会出现与中国体制内外类似的情况呢?其次,退一步讲,即使我们能将所有社会成员统统纳入合作社团,我们也不可能消灭歧视,这种做法只能将原本存在于组织与个人之间的不平等转化为组织之间的不平等。我们知道,组织有大小之分、强弱之分,那些势力较大的组织自然会比那些势力不足的组织在法律上更有优势,法律合作社团的构想虽然消灭了组织与个人之间的不平等,但却强化了组织之间的不平等,最终将导致组织之间的兼并与联合,就像现在的各种经济组织会组成各种“卡特尔”一样。而更极端的情况就是一个大组织逐个吞并其它组织,最终形成一个与社会同样大小的组织,而这又与没有建立法律合作社团之前的情况有什么区别呢?所以我认为,作者提出的建立法律合作社团的构想不是不可行的,就是完全没有意义的。
其次,有关电子司法的构想听起来就像一部科幻小说,在这样一种司法体制中,一切都是匿名的,所有的社会信息都是不公开的。在电子司法时代,将没有法庭,也没有法官,更没有陪审团,证人不用出庭作证,甚至连律师、原告和被告都不允许出现在法庭上,因为这些人的出现就会披露他们的社会特征,从而带来不平等。在电子司法时代,所有的案件都被写成标准化的电子文件,由计算机按照同样的程序进行审判,作者认为,由于电子司法屏蔽了所有的社会信息,所以它有可能做到做大程度的公正。确实,如果电子司法真如作者所述的那么完美,那么它将无疑成为人类历史上最伟大的发明。但是,计算机能够代替人脑去判断和分析各种纷繁复杂的案情吗?人类的科技能够进步到如此的程度吗?所有的一切都还是未知数。就人类目前所掌握的技术水平来说,这实在是太遥远了,也许要用几百年甚至几千年,那么在这段时间内,人类应该如何应对司法过程中的不平等呢?几千年以后的发明对现代人类来说又有什么意义呢?正如一位经济学家所说的名言,“在长期中,我们都已经死了。”而且很有可能的情况是,人类在这几千年的文明发展过程中,司法体制已经完善到了足够高的境界,也许正如马克思所预言的那样,人类社会已经进入了一个共产主义的最高阶段,在这样一个阶段中,作者所谓的电子司法已经完全丧失了存在的意义。电子司法在现代社会是无法实现的,而在未来社会,虽然技术上有可能实现,但是谁又能预测未来社会是什么样子呢,那时的社会还需要电子司法这种东西吗?所以在我看来,电子司法不过是一种科学上的幻想,就像我们能够幻想在未来的某一天,人类和机器人会爆发《星球大战》一样,这种幻想只能出现在科幻电影之中,在现实社会无论如何都是不可能出现的。
最后,作者认为应该在现代社会减少法律的量的说法更是天方夜谭。无数的证据表明,在现代社会,法律的量非但不会减少,而只会增加。虽然,作者提出了一些在历史上曾经发挥过重要作用的法律的替代物,如自我帮助、逃避、协商、忍让等,我也承认,这些制度在解决冲突、化解矛盾方面确实有效,但是试图恢复这些制度,甚至认为它们可以取代法律的说法无异于将我们从文明社会带入蛮荒和愚昧。我们不可能因为怕噎着就不去吃饭,我们也不可能因为司法过程内在的不平等就完全否定法律,二者的道理是完全类似的。其实,法律之所以能够被人们选择,从而取代过去存在的种种调解纠纷的方法和途径自然有其道理,这一点我们不言而喻。法律并不像我们想象的那样一无是处,而恰恰相反,法律已然成为了现代社会成熟与否的重要标志之一,我们不能想象一个没有任何法律的社会是什么样子,我们也不能想象如果突然在一个现代社会取消一切法律会导致什么后果,也许那意味着整个社会的瓦解和制度的崩溃,如果真是那样,我们还情愿生活在一个虽有部分歧视,但仍能被人接受的法治社会中。总之,作者认为可以通过减少法律的量来减少由法律导致的不平等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现代社会需要法律,我们所应该做的就是如何去完善它,使之为人类社会贡献出更大的效力。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社会学系本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