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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级关系变迁与民间纠纷解决
郭星华,刘正强[1][①]
摘要:初级关系是初级群体内成员间基于血缘、姻亲和邻里等形成的人际关系。在初级关系密切的传统社会里,许多民间纠纷,都是借助初级关系来解决的。中国社会结构转型和现代化进程导致了初级关系的弱化和功能的转移,进而对民间纠纷的解决产生了复杂的影响。
关键词:社会结构转型;初级关系;民间纠纷
一、 民间纠纷:社会现状与相关研究综述
构建和谐社会,作为当今中国的时代主题和执政党最具动员力的政治倡导,实现了与公众理想的真正契合,为快速转型中的社会发展注入了一种新的进步理念和价值追求。这使作为政治场域中一个主题词的“和谐社会”迅速向学术场域输出和扩展,成为理论建构的一个重要言说方式。然而,当我们专注于这种宏大的政治合唱时,“民间纠纷”亦如影随形、相伴而生,成为学术视野中无法回避的副主题。这正如法国社会学家柯尔库夫(Philippe Corcuff)在介绍新社会学时所指出的:社会学总是在一系列的“成对概念(Paired Concepts)”的争论中进展的。[1](P25)“和谐社会”与“民间纠纷”正是这样的一对范畴,共同地揭示了我们社会发展的一些面相。
人类社会的发展表明,尽管纠纷的发生会导致社会主体间的冲突和对抗,纠纷本身的存在却是社会运行中的一种常见现象,从宏观上它仍然应当被看作是常态的和中性的,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衍生物。目前,伴随着社会结构转型和经济转轨,我国正处于现代化进程中最迅疾最激烈的阶段,利益纷争、价值冲突、道德沦丧、行为失范等无序现象频现,形成民间纠纷的高发期,带来了一定程度社会秩序的紊乱和社会资源的耗损,给社会的良性运行造成威胁。构建和谐社会这一主题可以被看作是对当今中国民间纠纷现状的演绎和推导。由于导致民间纠纷发生的情况千差万别,因而如何对其进行认定、鉴别乃至度量学界往往有不同的认识;但通过信访、犯罪、诉讼、调解等方面的统计数字可以有效地印证中国民间纠纷凸显的状况。徐昕的实证研究提供了详实的资料。[2][2][②]何兵对此进行了中外比较研究,认为在这一点上中国同国外的发展历程相似:“域外诸国现代化进程史已经实证,这一进程(指社会转型——笔者注)总是伴生着‘诉讼爆炸’这一社会现象。根据有关研究,平均大约每1%的经济增长会带动1.6%的案件增长。二战后,美国民事案件以平均每年4%比率向上攀升,大约每15年至20年就增加一倍。”[3](PP2-3)
对于纠纷引发与解决机制的研究是法学、社会学等学科皆有涉猎的领域。从上世纪70年代末开始,国内对民间纠纷的有关研究,是由法学界、法学家乃至法律实务部门主导的,这与由政府推动的民主、法制、依法治国等理念相辅相成。前期研究的重要特点就是不少学者将纠纷的解决纳入到法制的轨道,企图建立一种理想的法律图景,实现法律对纠纷的全盘治理。但随着民间纠纷数量的急剧上升,讼累使法院不堪承受,以诉讼为代表的规范性纠纷解决方式的弊端也迅速暴露出来。这导致相关研究出现了一个重要的转向,一个显著标志就是以苏力为代表的“本土资源派”和以梁治平为代表的“法律文化派”逐渐从边缘走向中心,而社会学界的加入则为这项研究洞开了更宽的天地,主张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成为研究者的共识。
对于当前我国民间纠纷多发原因和应对措施的研究,近期有以下几种有代表性的观点:付子堂持综合说,认为目前纠纷多发与立法滞后、市场弊病、社会失范、政府缺位、贫富失衡、价值丧失、利益多元、农业解构、分配不公、社会治安等问题相关。[4](P10)徐静村则对纠纷持绝对说的立场,认为“纠纷就是矛盾冲突,有纠纷当然就没有和谐”。对于如何解决,一是道德教化,二是法制建设,三是多样、灵活和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5](P45-46范愉持转型说,她认为在社会转型期,“纠纷频发往往表明传统社会规范和机制的权威丧失,以及新的秩序形成中博弈的艰难。”[6](P53)齐树洁持利益说,认为纠纷产生的原因在于“社会资源的稀缺性以及作为社会主体的人的理性之有限与德性之不足。”[7]顾培东则认为“主体的先天生物特性和后天习惯经验是诱发冲突的根本动因”,“各社会主体对制度化价值的认同是社会结构得以维系的基础。”“在各种形形色色的冲突中,个人生物性的冲突倾向、社会性的冲突本能为冲突提供了主观条件。主客观方面同概念上的冲突以及某一具体的实际冲突都具有因果意义的联系。社会冲突根源于主体个性以及主体生存的社会环境这两方面的综合因素。”[8](PP6-12此说可归纳为主体说。
但国外关于纠纷与冲突的研究更源远流长,许多社会学家如科塞、舒尔茨、齐美尔、博登海默、涂尔干、达伦多夫、默顿、韦伯等都进行过深刻的理论探讨。当前一些纠纷研究起步较早的国家,如美国、日本等,研究成果颇丰,理论体系完整,并对现实生活产生了重要影响。比如美国社会人类学家和社会心理学家威廉·托马斯(William Thomas)曾研究了20世纪20年代美国社会转型时的情况。他认为,在美国现代化的初期,“稳定性不再是事实。准确地说,空间通讯和工业系统显现出来的物理和生物科学的巨大发展,已经使世界改头换面。人类社会领域里的不协调,实际上是由于它的发展速度没有与机械世界的进步成正比。以科学为基础的物质世界的进化发展得如此之快,以至扰乱了以常识为基础的人类社会领域。如果没有机械发明的发展,社会生活是会保持稳定的。但是即使如此,过去的生活也不是我们所希望的永久存在的生活。”[9](P216)这无疑对同样处于转型社会的中国具有重要借鉴意义。
二、初级关系:切入视角与内部解释框架
纵观国内外关于纠纷及其解决机制的研究,由于社会制度和国情的不同,不难发现国内外学者不论在旨趣上、还是方法上都各有侧重。国外的研究,以美日等国为例,基于他们相对稳定的社会现状,要么立足于更广的纬度上甚至从人类学、心理学角度来探究纠纷的���源;要么专注于对现有法律政策的技术性修补与完善。国外的研究可资我们借鉴却不能直接为我们所用。在一个急剧变化、纠纷充斥的社会里,国内学者面临着提供政策咨询等现实的压力和责任,这使他们的研究一般或多或少地带有一些政策色彩,往往需要开“药方”、提建议,因而许多著述要么是对国外研究的译介,要么是承担的某种课题,甚至是关于纠纷处理的法律、政策和制度的汇编,实践、操作、务实的色彩较浓,而学术、理论、思辨的色彩较淡,长于现象描述,拙于理论分析。这些研究,不管是综合说、绝对说,还是转型说、利益说、主体说,尽管做出了自己的理论贡献,但仍难以信服地解释当今中国的现实问题。综合说将纠纷产生的原因归结为多元因素,面面俱到,却无法提炼出一条清晰的因果链条;绝对说将纠纷与和谐对立起来,笼统地将纠纷视为负面的东西,这显然是不能获得大家认同的;转型说将纠纷频发的原因直接归结于社会转型本身,却不能说明其中的逻辑关联;利益说则将个体定义为经济人或理性人并以此作为立论根据,排斥情感性的内容,这自然是很勉强的;主体说与威廉·托马斯的研究相类似,它把纠纷产生的原因归结为个体对环境的不适应,这导致只能从个体的差异性来解释纠纷产生的原因,同样是没有说服力的。纵观上述研究,他们一般注重宏观的、利益性的、结构性的因素对纠纷产生与解决的影响,立足于外部来把握纠纷产生与解决的机制,而对于纠纷当事人之间内部的人际互动关系则关注不够,这不能不说是一大缺憾。
不管是社会转型、利益纷争,还是行为失范、价值多元,都是我们研究纠纷问题不可忽略的背景。但只有从纠纷的内部入手才能发现更多纠纷运作的隐秘和机理。基于此,我们尝试从人际关系的角度来分析当前民间纠纷的现状、演化及解决思路。
社会学认为社会生活是以群体形式进行的,过群体生活是人类的本性之一。社会群体既是人类的基本活动方式,也是社会赖以运行的基本结构要素,更是连接个人与社会的桥梁。初级群体和次级群体是社会学家较早使用的、依据群体成员间关系的亲密程度对社会群体的分类方法。所谓初级群体,又叫直接群体、基本群体或者首属群体,是人类社会的基本单位,它是指规模较小、成员相互熟悉了解,因而以感情为基础结成的社会群体,包括家庭、邻里、玩伴等等。次级群体又叫间接群体或次属群体,指的是其成员为了某种特定的目标、通过明确的规章制度结成的正规关系,个体之间主要是依据既定的角色联系在一起,不提供情感支持和作为自我表达的工具。初级关系就是体现在初级群体中的这种联结群体成员的关系类型,它是一种个人的、情感的、不可替代的关系,包括每个个体的多种角色与利益,以大量的自由交往和全部人格的互动为特征。正式提出“初级群体”一词的美国社会学家库利极其重视初级关系的作用,他把初级群体看作是“人类本性的培养所”,相信此类关系对人格的塑造具有重要的核心作用。
在传统中国社会里,初级关系发挥了极其重要的社会整合作用。中国传统社会一般被认为是一个以伦理为本位的礼俗、宗法社会,很早就形成了高度完备和成熟的农业文明。中国传统社会历数千年而不变,处于一种超稳定状态,自有其内在的逻辑。在这其中,以“礼”、“仁”等为核心的儒家伦理起了重要的作用:在统治理念上,它作为社会统治的政治正当性依据构成皇权统治的思想准则;在社会控制上,它作为占主导地位的控制方略渗透于中国几乎所有道德观念和风俗之中;而在基层社会,具有意识形态权威性的儒家教条构成了初级关系的主导价值体系——古代中国人从孩提时代起就接受儒家的启蒙和教育,忠君尊父、三纲五常已内化为中国人灵魂深处的思想和文化操守。伦理结构对初级关系的投射使中国传统社会的初级关系高度伦理化,至宋代藉由程朱理学而逐渐达到了一个罕见的高度。伦理化了的初级关系在其内部建构了更为复杂的秩序:在宏观领域,它不但具备初级关系通常拥有的功能,而且构成整个社会运行的模板和蓝图;在微观领域,初级关系凭借其强大整合力量,成为预防、化解民间纠纷与修复人际关系的重要机制,由此可以看出初级关系在中国传统社会结构中所扮演的重要角色。对这种格局,韩秀桃将其归纳为“法理”与“私情”之间的共生与协作。他认为“私情”不仅仅是民间社会成员之间的交情,更是民间社会权威的象征;而这种权威来源于民间社会长期以来形成的一套规则体系、运作机制和秩序结构。“这些规则体系是建立在血缘伦理基础之上的,是特定利益集团基于其自身利益的考量而设定的。其运作机制更多的是地缘关系在发生作用,它必须充分考虑在特定地域环境下其权力体系的现实可操作性”。 [10](P138)“私情”无疑是一种包含了初级关系、国家礼法秩序和地方性知识等在内的观念体系,它对初级关系的有效动员使传统乡土社会得以维持一种稳定的礼法秩序,使大家安分守已、息讼少争,甚至以个体放弃或让渡部分权利来置换共同体的整体和谐。
建立在家庭和邻居基础上的初级关系最大程度地降低了民间纠纷出现的比率。成员之间不但靠血缘、地缘等建立起密切的关系,而且亦会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形成业缘(基于成员间劳动与职业的联系而形成)与趣缘(基于成员间兴趣爱好的一致性而形成)等缘分;甚至在某一部分人身上“缘”的重合度很高、诸“缘”合体,各种“缘”相互缠绕、钩连、强化——人们之间有可能既是邻里、同族、又是搭档、朋友,成员个体间同质性和重合度很高,互为生存和生活背景,每个人会以关注自我的同等注意力关注他人并被他人所关注。这是与居住格局、通婚半径、小农经济等因素密切相关的。初级关系具有强烈的自我维持倾向,一旦民间纠纷出现,与借助司法力量处理的被动机制不同,初级关系圈会自动回应。即使民间纠纷溢出初级群体的范畴进入公共领域,无论是靠官府断案还是长老调解,维持一种稳定的社会秩序和社会关系仍是一种共同的诉求。中国传统意义上的“和谐”,本来就是一种以等级为内涵、以息讼少争为目标的秩序,表现在对民间纠纷的处理上,往往基于对家庭、邻里等初级关系的考量而不是囿于具体事实的辨识。传统社会不但重视争端解决对于人际关系的影响,而且致力于争端解决后对初级关系的重建,而不是争端解决本身。只要我们把中国传统社会中对民间纠纷的处理看作是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就不难理解这一点。从这个意义上理解,“株连”、“连坐”等责任形式的存在并不令人费解,它立足于一个稍长的因果链条、从初级关系内部问责的方式,与中国传统社会的价值理念并不冲突。
随着现代化进程的推进和社会分化的加速,初级关系在历史上承担过的许多功能正逐渐地转移给专门化的社会组织,一些固有的功能也有不断弱化的趋势。但初级关系所具有的基本功能仍然是无法替代的:第一,个体最初的社会化进程是在初级关系中进行的,其基本内容包括成员个性的形成、技能的获得、文化的植入等等,这是个体通往社会的一架不可或缺的桥梁。第二,初级关系能够满足人们心理和情感等方面的需要,是人们主要的认同和安全来源。特别是在快节奏、高压力的现代社会,人们更需要减轻心理压力、防止人性异化。第三,初级关系作为最基本的社会关系,是在潜移默化中保存和传递社会文化的重要力量,因而其对于维护社会秩序和实现社会控制所起的作用并不亚于正式的规范体系。正是基于对初级关系功能的这种认识,我们认为它对于我们分析和理解当下的民间纠纷问题是很有启发意义的。
三、分析路径:民间纠纷与初级关系变迁
背景——当代中国社会之结构转型 当代中国正处于快速的社会结构转型过程中。社会结构,一般来讲是指社会各个基本活动领域及其相互联系的一般状态,它是对整个社会体系的基本特征和本质属性的静态概括——比如,学者们通常用三大部门[3][③]来从宏观上分析社会结构。一般说来,中国社会结构的转型可以追溯到1840年;自1978年开始,社会转型进入加速期:社会转型的速度大大加快,社会转型的广度空前未有,社会转型的深度史无前例,社会转型的难度前所未有,社会转型的向度十分明确。[11](PP256我国社会目前正在进行的变迁,是包括社会转型和体制转轨在内的重大变动,它与现代化、全球化和城市化进程相伴而生,以高度的历史浓缩的形式,将一个异彩纷呈的社会呈现在世界面前。社会转型不仅意味着结构转换、机制转轨,还包括价值观念体系的嬗变,形同“另一只看不见的手”[11]影响社会的运行。急剧的社会变迁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历史碰撞、文明冲突、社会断裂和现实困境。目前中国初级关系的变迁及对民间纠纷解决的影响就是在此背景下生发的。
变迁——初级关系之解体与弱化 在中国传统社会,人们所属的初级群体多是先于他们而存在,而非他们自愿的选择。大部分人生于斯、长于斯、葬于斯,受特定传统与家庭关系的支配,一生都不曾离开过家乡。初级关系的建立主要依赖于血缘、地缘、姻亲等先天性的因素,以此为基础确定个人的角色、与他人的关系以及在社会上的地位。以血缘和姻亲为纽带的家庭是最重要的初级群体,它也体现了最重要的初级关系。以地缘为纽带的邻里关系(在异地则为同乡关系)是家庭关系的重要延伸。而一个村庄就是一个以家庭、邻里为细胞组成的初级关系共同体。人类学家玛格丽特·米德曾这样描绘某群岛上的一个村庄:
深夜里你静坐在此处,三四百人在你的周围安静睡着,整个村庄一片寂静。真不知道将会发生些什么?即将出生的婴孩是否会夭折或残疾?母亲会不会不明不白地死去?母亲的去世会引发一场指责和保护吗?大人物是否将会死去?一场争吵能否将(导致)整个村落的分裂?一个小孩将会溺水而死,或是一艘独木船将在海上破裂?这里的人们如此的近密无隙,仿佛任何事情都能一触而动全局。一个人突然离开村庄或者生病,一位不速之客的到来,都会打破整体的均衡。[12](P106)
这与中国传统社会的状况是类似的。初级关系与农业文明相契合,它遵循一种与工业文明不同的时空观念,如同日本学者加加美光行所认为的,“像农业、林业、渔业之类的密切涉及生命活动的生计,存在于一定的自然生态循环系统中。因此,常民们必然受到自然生态系统生命周期的制约,不可能随意离开生业空间。林业中的植树、育苗、插秧、防治病虫害等等,都受到年间季节周期乃至数十年间的动植物生命循环周期的制约,缺一不可。”[13](P121)初级关系在本质上如同动植物一样,它是生长的而不是生产的。成员之间的交往通常面对面进行,不需要中间环节,相互对于彼此的言谈举止和音容笑貌都非常熟悉,因而这种关系的维持也有赖于成员间持续性的互动。在这样的一种共同体中,社会流动性低但相对稳定:它的物质是自足的、不依赖于外部世界的,关系是自洽的、稳定的并能自动修复的,情感是人格化的和持久的。
当代中国正在进行的社会结构转型,在两个层面上深深地撼动了原有的社会关系结构:一是按照科层制和技术理性的要求,对原有的建立在官僚制和行政控制基础上的次级关系进行了改造,使其符合社会分化和组织化的要求;二是基于同一种理念,在次级群体中对初级关系进行了清理并在全社会范围内对其进行了价值重估。这给初级关系带来了重大而深远的影响。随着社会流动频率的加快、规模的加大,如果说以前的社会关系像一座湖——稳定而无生气的话,现代的人际关系就如同一条河——动荡而富有活力;对此,亨廷顿在其《变革社会的政治秩序》一书中指出:现代性产生稳定,而现代化过程本身则引起不稳定。[14]这可以理解为依据理性原则我们最终能够建立起完善的科层组织和社会结构,但这个过程又会打乱原有的社会秩序,使初级关系在分化组合中变动不居——人们在努力挣脱传统的那种自我封闭的社会关系状态,转化为一种分离的、原子化的个体。如同梅因认为的,在这一点上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都是一致的,“就是家族依附被逐渐消灭而对它个人义务不断增长”,“作为历史的一个界标,从‘人’的一切关系都被包括在‘家族’关系的社会状态开始,我们似乎就不断地向一种新的社会秩序阶段移动,在新的社会秩序里所有的关系都是产生于个人的自由合意。”[15](P211)不同的是,我们的这个移动才刚刚起步。
单位——动员机制之于纠纷解决 从历史上看,中国传统社会既存在着集中完备的国家司法体系,又拥有高度自治的地方纠纷解决机制,“官府判案”与“民间自治”并行不悖、相得益彰,共享同一种礼法文化和初级关系动员机制。中共建政后,旧的礼法秩序被瓦解,旧的等级体系被废除。但在大一统的计划经济体制和高度集权的政治模式下,国家通过“单位”这一具有中国特色的特殊类型的组织实现了对所有的资源、利益和发展机会的垄断,单位不但拥有专业职能,而且还具有政治与社会等功能,社会个体很快重新陷入这种全新的超级“共同体”中。但初级关系并没有受到根本的冲击,“对普通人的行为方式的规定和人际关系的调整仍延续了大传统,传统的民间规范依旧以一种模糊的方式约束着人们的行为。”[16](P212)不但如此,单位还以一种特殊的方式固化了原有的初级关系:单位内的成员,并不仅仅基于单纯的劳动与职业的分工而联结在一起(业缘),联结他们的还有地缘、血缘等多种纽带。农村人民公社就是一种“准单位”的组织,而城市的企业就像一个大村子,员工们彼此熟悉,胡同、里弄也更像村落,这使单位具有了一种滕尼斯所称的“精神共同体”的属性——他认为“精神共同体”可以被理解为心灵的生活的相互关系,并且是“真正的人的和最高形式的共同体。”[17](P65)撇开政治色彩不谈,单位这个平台使人们对初级关系的依赖达到了极致。除了单位这种特殊的社会设置,再难有另外一种组织能够如此强势地将血缘、地缘、业缘等整合在一起,并且加入了国家控制的成分。
现在,伴随着深刻的社会变迁,无论是在城市还是乡村,单位(准单位)都趋于不断弱化、解体或功能转化过程中。同时,各种大型的、专业化的、非个人的和科层化的次级群体(如公司、学校、机关等)迅速发展,遍布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居民开始以其职业为中心来进行纷繁多样的活动和人际关系圈的建构,相互之间停留在就事论事、公事公办的表层关系上,有联系无情感,没有了共同的心理维系、安全和安慰。这就意味着,对于当前大量涌现的内部纠纷,单位再无其曾具备的对初级关系的动员力量,既无法做到事前预防、防患未然,又不可能事中干预、内部消化,更遑论事后修复、关系重建了。这使我们失去了一个最重要的民间纠纷化解的堡垒。
个体——民间纠纷之于日常生活 单位的解体、变迁与功能的弱化意味着人际关系建立的重心将逐步转向个人。权利文化、隐私观念、家庭离散、社会流动等因素——还加诸了生存选择、致富取向的逻辑——一起推动着这个过程,从质和量上大大改变了人际关系的结构,使次级关系逐步凸显,初级关系逐步淡出。人们不再致力于培育和营造一种长久的、无功利的和感性化的关系类型,交往日趋功利、短暂和间接。改革开放以来大量涌现的民间纠纷,其中很大一部分就发生在初级群体成员之间。国家力量先期从基层退出比较彻底的领域是农村,这使农村一度陷入社会整合的真空中,出现了“权威多元”的局面。马静华、陈一鸣对四川某村民间纠纷解决的解纷主体(纠纷处理者)的研究表明:上世纪90年代以来,这个村的解纷主体以家庭宗族和村庄能人为主,以村组干部和乡政府、法庭为辅,而前者属于非制度权威,后者属于制度权威。[4][④][18]多权威对民间纠纷处理的影响是复杂的,毕竟这些纠纷大部分发生于初级群体内部,它使当事人在诸多规则面前感到茫然与困惑:正式控制手段合法性高但权威性弱,非正式控制手段权威性高但合法性弱。对于初级关系,即使其赖以构成的通婚半径、居住格局等这些要素没有改变,其自洽的体系也已打破,丧失了原有的动员能力,无法再应对众多的内部纠纷,进而波及今后的生活环境和秩序。
异化——初级关系演化之另一路径 初级关系的变迁还表现在其功能的异化与价值的逆反上。在乡村,初级关系并非一味地表现为弱化的趋势,相反,在某些方面还有所强化,只是其功能已发生了改变。初级关系的功能应当以表意为主,但受工具理性与工商文化的浸染,初级关系在对民间纠纷的影响与处理上成为一种扩张性的现实力量,甚至演化为一些群体事件中的动员平台。不仅如此,在其核心价值理念中既淡化了传统的伦理关系的因素,又没有实现与社会主流价值理念的共享。这使其无法再以一种观念性的力量消弭与化解民间纠纷,同样也无法实现对乡村伦理秩序的重构。
城市是次级社会关系的主要载体,但中国城市中次级关系的形成与演化又有自身的特点:一方面,次级群体取代了各种传统组织,形成条块分割;另一方面,次级群体内各种理性化规范程序又未能充分发育,进而形成初级关系与次级社会关系纠结在一起的“单位”这种复杂的群体形式。随着社会的变迁,单位趋向弱化与解体,但“单位”遗风尚在,初级和次级社会关系不但没有实现充分分化,在某种程度上,初级关系还有所强化,出���了王思斌所称的“人际关系初级化”这样一种独特现象。王思斌认为,“人际关系初级化是指原本属于次级的关系向初级关系变化的现象。这里不仅是指原来的次级关系在名份上变为初级关系,如通过结亲使一般关系变为亲戚关系,通过结拜而成生死之交;而且是指在名份不变的情况下,一般人际关系变得相当亲密的现象,即拟亲属化过程。比如一般工作关系因某些原因而变为朋党关系。在这两种情况下,特别是后者,情感因素加入进来,原来的事本主义也受到挑战,人际关系的性质向初级关系的方向变动,人际关系变得初级化了。”[19](P184)
人际关系初级化是一种很复杂的社会现象,这其中既有对以往人际关系过份政治化的反动,又是在社会分化不完整情况下个人谋得社会地位、获取社会资源、寻求精神慰藉的一种变通工具。它也在一定程度上证伪了以往诸多社会学家关于现代化进程排斥情感性关系的假设。这种由次级社会关系演化、衍生而来的初级关系既有工具性的特征、又有情感性的特征。在民间纠纷的生成与解决过程中,初级关系有可能在某个阶段、对某类纠纷有消化的功能,在另一阶段、对另类纠纷有激化的作用,究竟发生哪种作用取决于初级群体与主流社会共享价值理念的程度、与次级群体互动质量等诸多因素。
四、小结与讨论:初级关系与民间秩序构建
综上所述,长期以来,中国社会通过单位(准单位)这种特殊的社会组织实现了对社会成员日常生活与职业生活的集成与统摄。在这种格局下,日常生活与职业生活混同,情感需要与工具理性交织,初级关系与次级关系叠合,人际交往方式比较同质和单一。日常生活和职业生活尽管在时间和空间上有初步的界限,但两者之间有内在的关联,遵循同一种理念。社会结构转型所导致的单位的变迁,从个体和微观方面来看就是人们日常生活和职业生活的逐步分离并按各自的方向进行演化。尽管从外部来看人们的交往方式、频次和活动半径等都没有明显的改变,但两种生活所遵循理念和价值却有了明显不同。职业生活作为次级关系的载体,其演化理应按照工具理性的要求,实现与科层制相符的社会分工和人力配置。日常生活作为初级关系的载体,将为人们提供情感支持和精神慰藉,以防范现代化和过渡职业化所可能带来的异化。但当前无论是日常生活还是职业生活的演化进程都没有完全按照理想的轨道推进,而是伴随了一种相反的趋势:职业生活演化中的次级关系初级化、日常生活演化中的初级关系次级化。对于前者,职业生活和次级关系中充满了“中国特色”、“潜规则”等诸多特殊主义的东西,人和事混同、公与私不分,破坏和干扰了理性化的进程。对于后者,日常生活与职业生活分离后,维系其存续的初级关系并没有得到充分发育,相反人际关系趋向次级化、短期化、功利化。对于工作生活中产生的压力,人们习惯于采取通过过夜生活或者虚拟交流等匿名的方式来释放。由于初级关系对社会行为制约作用的弱化,纠纷行为产生的阀值降低,父子反目、朋友不义、邻里不睦等越来越普遍。不仅如此,纠纷一旦发生,当事人甚至不再顾及初级关系,主动诉诸正式机构,“对簿公堂”“讨说法”,对于情感、隐私等问题也在所不让,使纠纷公开化、公共化甚至导致其升级。
因而,在当代中国,初级关系的变迁——不管是解体、弱化还是功能迁移与异化——与民间纠纷产生的类型、性质、数量及可能的解决思路的形成具有重要的关联。我们仍然要以一种建设性的眼光来看待这些问题,将其视作构建一种新的社会秩序的必经阶段。一个基本的共识可以达成:民间纠纷的化解需要一套制度性的体系和机制,这套体系和机制的形成同时意味着对一种新的民间秩序的建构。新的民间秩序的建立与形成,必然以我们对以法律为代表的正式制度建设与初级关系功能的重新认识为前提。这是本文的一个初步结论。
当前中国社会变迁的过程同时也就是一个现代化的过程。韦伯把现代社会的建立看作是一个理性化的“祛魅”(disenchantment)过程,它发生在西方国家从宗教神权社会向世俗社会的现代性转型中,“近代欧洲文明的一切成果都是理性主义的产物:只有在合理性的行为方式和思维方式的支配下,才会产生出经过推理证明的数学和通过理性实验的实证自然科学,才会相应地产生出合理性的法律、社会行政管理体制以及合理性的社会劳动组织形式——资本主义。”[20](P91)社会结构的转型使中国社会的控制方式也发生了根本性的转变,开始从高度整合的刚性结构转向低度整合的弹性或柔性结构。但制度性的权力和行政机器的框架结构仍然保留了下来——“在改革开放初期,党政系统宣布要把它沉重的机器从社会中抽出,地方的人和机构却实际上不自觉地复制着这套机器。”[21]不仅如此,此后针对农村的制度建设紧锣密鼓:村民自治、农地改革、税费免除、城镇建设、“送法下乡”,直至“以工促农、以城带乡”的新农村建设,从直接的政治与行政控制走向制度建设之路。但农村的发展却有其自身的逻辑:“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社会人类学似乎信奉着一个未经证实的前提预设:乡土社会的特征将随着现代化进程的加快而趋于式微。然而这种近乎先验的假设已为最近的社会人类学实证研究所质疑。”[22](PP246“法治”就是一种建立在理性基础上的以法律为主要治理手段的理念和社会制度,它也是一个分化得比较彻底的制度领域。对现代都市来来,法律是社会控制的合法性依据;但在农村,法治话语与本土文化话语的冲突与互动日渐激烈与频繁,尽管农村早已远非“法律的不毛之地”,但法律仍未获得人们普遍的价值认同。农村的民间文化、宗教信仰、宗法组织等依旧存在并对民间纠纷的处理发挥着重要的作用,“送法下乡”作为体现国家重建乡村秩序努力的企图,却陷入了进退失踞的尴尬境地,“书本上的法”并没有转化成为“行动中的法”。
几十年来中国法治实践与本土文化的激烈碰撞似乎暗示着,理性主义是有它自身的局限的,中国的现代化进程应当生成并遵循自己的独特模式与路径。“启蒙运动以来,理性主义的传统原则和路线,使人误解知识和技术的发展终将彻底地解放人类本身,可以使人实现从必然王国向自由王国的过渡。启蒙理性认为,知识越多,技术力量越强,人类生活于其中的社会秩序越理性化,秩序就越稳固,人类行为也就越标准化;而人类对于客观对象的掌握和支配能力越强,人类越处于主动和支配的地位,因而也越远离混乱的偶然性王国。所有这一切,已经被当代自然科学、社会人文科学的发展证明是不恰当的。”[23](P7)
现代社会是一个风险社会。与贝克不同,鲁曼是在高度肯定现代社会的偶然性及复杂性的情况下探讨现代社会问题的,他所理解的现代社会是充满着高度风险性的可能性总体。“现代社会尽管充满着法规、规则和制度,似乎一切都是有秩序的和稳定的,但这些法规和制度本身就是对于社会系统复杂性和偶然性的越来越高的抽象综合,是以引导社会系统走向风险性社会作为其代价的。”[24](P261)对于中国民间社会特别是乡村社会,其封闭性的自洽体系已经打破,现代化未至、现代病却捷足先登,承受着社会转型的代价。法律尽管是一种由官方主导和推动的强势规范,但它在乡村社会治理中所遭遇的难题和困境说明,法律是事本主义的,它更适合解决功利性、工具性、一次性的次级社会关系问题,也即陌生人之间的问题。以外部力量对民间秩序的整合不但不能替代自发秩序的生成,而且会为社会运行带来新的风险,“造成一个法律更多但秩序更少的世界”。[25](P354)而对于初级关系的调整,即便它能够建构一种“事实”、“权利”与“义务”的模式,那也是以对初级关系的破坏和带来巨大的副作用为代价的——这是法律不应僭越的界限。
因而,我们在民间纠纷治理中所面临的困境并非仅仅是法律的缺位使然,从更根本的意义上毋宁说是既缺乏一种基于和谐社会的理念而对人际关系特别是初级关系重建的决心和思路,又无法与次级关系实现在功能上的互补和价值理念上的共享。初级关系与次级关系、职业生活与日常生活、公共领域与私人事务、权利文化与社会关怀这些问题将引发我们将思考的触角深入到更高的层次从而超越纠纷解决本身。
注释和参考文献略
本文载于《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09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