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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社会学

规则多元化、选择性治理与法律下乡的进路 ——以岳平县平和村的纠纷调解实践为例

2016-02-06 作者: 赵晓峰


规则多元化、选择性治理与法律下乡的进路

——以岳平县平和村的纠纷调解实践为例


赵晓峰

来源:《社会中的法理》


赵晓峰 刘涛(西北农林科技大学人文学院;郑州市社会科学院历史文化研究所)

摘要:从“送法下乡”到“迎法下乡”的范式转换是乡土司法研究的重大理论创新。当下的中国农村,农民的权利意识日益彰显,主张权利的行为也在不断增多,人际关联的模式出现了新的变化,乡村司法实践的场景和逻辑发生了巨大变化。在新的格局下,乡村权威在日常的纠纷调解实践中,已经不再是无所不及,而越来越青睐于“选择性治理”,法律下乡逐渐具备了实践的社会基础,现代法律逐步成为保障农民权益的重要武器。但是,仅有现代法律并不能为乡村社会提供良好的秩序来源,在当前和今后一个相当长的历史阶段,构建规则多元化的法律实践图景是实现乡村“善治”的关键。 关键词:法律下乡 迎法下乡 规则多元化 选择性治理 法律实践。

一、乡土司法研究的范式转换及其困境

20世纪80年代以来,国家对乡土社会的整合逐渐从政策整合向法律制度整合的方向转变,试图以此建构统一的法律制度共同体[1]。然而,法制建设的“现代化方案”却遭到了学界的质疑和挑战。苏力率先深刻反思了现代法律的普适性价值,认为一切法律都不过是“地方性知识”,中国的法制建设应该充分重视本土资源的现代价值[2]。在中国农村的司法实践中,法官断案不是严格以法律的内容规定为依据,而是以各种可能的办法寻求各方都能接受的结果,法律“‘下乡’是一种国家权力试图在乡土社会中创立权威并使之得以真正实现的战略性选择”[3],是国家政权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从苏力的研究中可以看出,他将“送法下乡”的法律运作过程植根于乡土中国的熟人社会之中。诚如梁治平的观点,经过百余年的历史变迁,虽然农村社会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但是乡土社会的轮廓仍然是清晰可辨的,乡土社会仍然可以构成考察当下中国农村法律与秩序的背景[4]。正是沿着这一分析路径,强世功、赵晓力对陕北“炕上开庭”案件进行了分析和讨论[5]。乡土司法研究中的“迎法下乡”范式,专注于现代法律知识体系与乡土社会之间的紧张对立关系,提出了“基层司法的反司法理论”[6],掌控了学界10多年的话语权,产生了诸多的研究成果。随着现代性因素的逐渐渗透,最近10多年来,中国乡村社会发生了历史性的巨变,农民的价值观念、村庄的社会结构、乡村的治理格局等都已经是今非昔比,乡村治理的社会基础正在发生质的变迁[7]。因此,当前中国农村的社会性质已非“乡土中国”所能概括,乡土司法实践中的失序现象已非“语言混乱”[8]所能解释。为此,董磊明等人提出了“迎法下乡”的研究范式[9]。他们认为在当下中国农村,乡村法律实践的场景和逻辑跟随乡村社会的性质一起发生了变迁,农村社会呈现出“结构混乱”的特征,村庄内生力量已经失去了整合社会秩序的能力,“迎法下乡”已经有了现实需求。从“送法下乡”到“迎法下乡”的研究范式转换之间,乡村司法研究的进路发生了重大变化。“送法下乡”采用的是自上而下、自外而内的研究进路,关注的是现代法律制度的适用性价值,是站在“普法”、强化法律有效性的立场中呼吁法治建设要重视本土资源的,而村庄社会在其中不过是被动的受体而已;“迎法下乡”则转而采用了自下而上、自内而外的研究进路,关注的是法治的社会基础,以变迁的村庄社会性质为背景,从农民的需求出发来考察现代法律知识体系的实践价值,极大地推进了乡土司法理论的研究进展。然而,“迎法下乡”范式的研究成果尚有一些不足之处。因为在董磊明等人看来,这里的“法”显然不只是“现代法律制度”,“迎法”也不是指要用现代的司法程序来协调、处理乡村日常生活中的纠纷,而是指要迎接一种能够体现公正、形成秩序的国家权威力量在实体层面进入乡村社会[9]。所以,“迎法下乡”的实质不仅是要加强现代法律制度建设,而且更重要的是要加强国家政权建设,呼唤国家权威力量进入乡村,使法律的知识谱系与法治的实践主体能够融洽地结合起来,使法律成为乡村权威力量可以借用的治理资源,以此来维持乡村社会的秩序稳定。因此,“迎法下乡”实际上并没有解决“法律下乡”的问题,没有能够从根本上探视到村庄社会性质的变化在哪些方面使农民产生了对现代法律的需求,而在哪些方面农民仍然将现代法律束之高阁?换句话说,仍然没有解决地方社会秩序的维系、村庄社会性质的变迁与现代法律制度之间的彼此协调关系,没有从根本上解决法律下乡的进路问题,尚需要进一步深入的研究。从2001年前后开始,为了形成对中国农村社会的质性认识,华中村治研究学派开始关注乡村治理的社会基础,为此开展了大量的农村社会调查活动。2009年暑假,华中科技大学中国乡村治理研究中心的研究人员一行25人到岳平农村开展了20余天的质性调查,其中笔者与贺雪峰教授,夏柱智、王君磊、陈义媛、史薇、王睿等人一起在平和村调研。20103月到7月,笔者为了撰写博士论文,再次到平和村及其它相关村子进行了更深入、更广泛的调研。我们的调查采用的半结构式访谈法,访谈对象包括村组干部、已退休的老干部、民间精英及普通村民等。本文所使用的材料均来自于上述调查所得。

二、一例宅基地纠纷事件的调解

平和村位于岳平县,距离赣北不远,与赣北农村应该同属一个区域文化类型,其大多数居民的祖籍甚至都可以向上追溯到江西的不同地方,他们的祖先大多是在明清两朝时才搬迁过来的。岳平农村的典型特征是房头林立,农民的房头意识浓厚,并以此影响了当地人的个人品格和村庄政治生态,乃至官场文化。“宗族之下有房支”,房头是宗族发育不完善而形成的一种基于血缘关系的宗族碎片化组织。岳平平和村所在区域的房头所涵盖的户数多到上百户,少到五、六户,所涉及的人口多到数百人甚至上千人,少到一、二十人,伸缩性较大。多个同姓的房头基本上都是由同一个太公传下来的,他们因长期聚族而居而形成地缘关系上一个个的自然湾。一般来说,当地的每个自然湾都是由同宗同族的人组成的,但也有少数是由同一个姓氏占主导而间或有少数杂姓一起共同组成的。在同一个自然湾中,相同姓氏的人根据血缘关系的远近而分属不同的房头,每个房头都有一个房长,多个房长聚在一起组成房长会。房长是每个房头的宗族性领袖,而房长会就是每个同姓湾子涉及各个房头及房头与房头之间宗族性事务的最高决策、调处机构。虽然在一百余年的国家政权建设进程中,房头势力不断遭遇革命和市场等多重力量的洗礼,但是仍然能够成为当地农民超越家庭之上的基本认同与行动单位,维持着相当强的生命力,迄今为止仍然在发挥一定的现实作用。平和村相比周边其它村庄,情况要复杂得多。平和村从性质上来说是一个移民性村庄,1957年建村时只有8个人,经过50余年的发展,现共有9个村民小组,1780人,祖籍遍及913县,但村民主要来自平和村所在乡镇的其它村庄。在平和村的9个村民小组中,1组和2组位于镇区,5679四个组原本位于镇区下面,现大多都已经搬到镇上2001年新建的移民新村居住,348三个组则同周边其它村庄的村民小组一样,属于是村民长期聚集而居形成的自然湾,原本3组和4组同属一个行政村,8组也归另外一个行政村管辖,后在1976年平和村正式建村时被原公社从原生产大队中划拨出来归平和村管辖的。因此,348组基本上都是单姓或单姓主导下的自然湾,房头势力一直比较旺盛,其中4组就是朱家湾,3组是石家湾。而本文要研究的宅基地纠纷案例就发生在3组和4组之间。朱有胜是平和村4组村民,将近40岁,民办教师,信奉佛教。200812月份,朱有胜准备建新房,宅基地初步计划选在其母亲的房子前,以便照顾老人。但是,他选择的地基却处于3组和4组交界的地方,很难分得清楚究竟是属于哪一个村民小组的。当地基选定后,朱有胜就通过村民小组长递交了建房用地申请,并由村委会副主任审批盖章,镇国土资源管理所备案通过。朱有胜选定的宅基地是一个小土丘,要建房必须先推平。20081220日,朱有胜就请来铲车准备推平地基。在将要动工的时候,3组理事会 以石功业为首的几个人就过来扯皮,说土地是他们组的,不经过他们同意,谁也没有资格在他们的土地上建房。朱有胜争辩说:我家也有祖业,一个8分、一个5分,不都在你们3组被你们组的村民盖上房子了吗?我们土地离你们远,我也不可能到你们湾子里做房子,我在这里建方便些。然而,不管朱有胜怎么说,石功业等人就是坚持不同意的立场,站在铲车前,不让铲车通过。当天晚上,朱有胜就到石功业家找他说情:我家老房子在上次地震中被震裂,不能正常居住,家里还有三个孩子,两个读高中,一个读大学,请你们行行好,让我把房子盖起来吧。最后,朱有胜提出来要正式请3组的相关人士请吃顿饭,算是正式打个招呼,也请大家高抬贵手让他把房子给建起来。石功业就同意了,并让他去找组长、理事会的其他人以及祖业的所有人石江河说明情况,看大家的态度。时任队长石柏松等人都同意了。第二天一早,朱有胜再次去请一干人等到街上吃饭。后因石江河说:我不是我家的老大,你去街上找我大哥吧。朱有胜就骑着摩托带着妻子去了街上,不料却在回来的路上发生了车祸,老婆的两条腿都废了。所以,饭也没有吃成。到2009511日,朱有胜的爱人正式出院,回到家中。13日,朱有胜在休息两天后再次去找石功业谈宅基地的事情,并带了一条烟作为人情。不巧的是,石功业不在家,其爱人也没有收那条烟。他马上又去找另外一个理事会成员。该理事给新任理事长石又加打电话通报了情况。此时已经兼任3组组长的石又加回答说让朱有胜晚上再过去。等到晚上朱有胜过去之后,又把3组在家的几个理事会成员请了过去。朱首先讲了自己的情况,表达了希望建房的愿望,并再次提出要请一干人等去街上吃顿饭。石又加最后说:饭就不吃了,今年是我做理事长,改变了制度。只要在我们的土地上建房,就要收2000元的宅基地费用。看你老婆受伤这个情况,少收500元吧。根据我们的了解,石又加此举不仅是针对朱有胜的,而且更重要的是期待以此树立自己的权威,从而一举收回湾子里被其他人占用的鱼塘等集体资产。如果此举不能成功,后面针对本湾人利益发动的收缴行动就更难以获得成功。“新官上任三把火”,石又加的“第一把火”就引火上身了。但也就是从此开始,本来是个人的事情,就逐步演变成了两个湾子、两个不同宗族里的事情。 14号傍晚,朱有胜所在房头的老房长朱银鹏亲自去找石又加做工作。朱银鹏在4组很有威望,组里的村民都很尊重他。前些年,石功业的孩子掉在水里,还是朱银鹏救的。说起来,朱银鹏对石功业的孩子还有救命之恩呢。所以,朱银鹏自认为自己去了应该就能够解决问题了。没有想到石又加还是不买帐,说:以前的队长没有把我们湾子搞好。从今年我做队长开始,所有湾子里的鱼塘、土地都要收钱。这样的话,以后我们做太公生日就不用到群众手中收钱了。当天晚上,3组理事会的人基本上都到齐了。尽管朱银鹏跟他们说了很多好话,3组理事会的人也没有松口。只是到后来,石功业出来打圆场要求最少也要给1000元吧。朱有胜还是不甘心。15号,他就到村委会大院去找新书记王才干反映情况。王才干听后说:哪有这种事情,建房我们都不能收钱,他们湾子怎么有权收钱呢。然后,王才干就打了一个电话,把石又加给狠狠地批评了一顿。石又加当天晚上就给朱有胜打电话说:你竟然背着我,去告我的状。即便你给2000元钱,我也不让你建了!朱马上反问:是谁给你这么大的权力?石又加不做声,直接把电话给挂了。对此,4组的人都很生气。4组理事会的理事长朱全喜还专门为此去找村支书王才干说:如果他们姓石的要收钱,那么朱有胜也有一个8分、一个5分的祖业在他们3组的湾子里,我们也去收。不仅朱全喜如此,湾子里的其他人也都很生气,跟朱有胜说:不给他们钱,你就建,看他们敢把你怎么样?如果他们来扯皮,你就打,打了之后再报警。事态的发展越来越严峻,200962日,村干部召集朱有胜、石又加及3组理事会的成员到村委会协商解决宅基地纠纷问题。村支书首先介绍了国家相关的宅基地政策,明确表态说3组理事会收钱的做法是不合法的,要求双方最好当天就能把问题给解决了。村支书说完这一席话后就离开了现场。在其他村干部在场的情况下,石又加等人仍然坚持收钱的立场,说理事会收钱也不是谋私,而是用于湾子里的公益事业建设。更何况,自己湾子的土地也不多,本湾子的村民建房都缺少宅基地,现在朱有胜在我们的土地上盖房子,收一定的补偿金是合适的。最后,双方达成了协议,朱有胜自愿出资800元,石家湾的人不再扯皮了。事情到此并没有完全结束,但��事也就告一段落了,我们接下来对其中的纠纷调解机制进行初步的分析。

三、纠纷调解的多元主体:“选择性治理”的实践

在这起宅基地引发的纠纷案例中,不同的行动主体表现出了迥异的行动逻辑,我们首先来看村支书的策略选择。朱有胜建房占地的申请是经过村委会副主任签字批准过的,是村干部认可的行为。石又加带领下的理事会坚决阻止朱有胜建房,无疑是给了村干部一个“下马威”,是一种典型的工作不配合行为。然而,面对石家湾理事会的坚持,村支书拿他们也丝毫没有办法,只能通过义正辞严的训斥撇清自己的责任,将事情推给双方当事人自己协商解决。也就是说,在面对复杂的矛盾时,村支书并没有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来约束各个行为主体,而是临阵脱逃了,以此来避免陷自己于更加不利的境地的麻烦。其次,分析朱银鹏的行为逻辑。作为房长的朱银鹏原本并没有足够的动力去介入宅基地的纠纷,刚开始的时候,纠纷也主要是在朱有胜和3组理事成员石功业之间发生,矛盾的性质仍然可以看作是个体与个体或者说是个体与外群体之间发生的个体性事件,朱银鹏在这个时候不愿意介入的原因就在于此,事情既然还是个体性质的,介入之后就有可能面临两边都不讨好,都不买账的情况。但是,当石又加为首的3组理事会变得非常强硬,而朱有胜家又惨遭巨变之时,原本是个体性的事件就逐渐引起了4组村民的普遍关注。在4组村民看来,虽然朱有胜信佛,在湾子里并不讨人喜欢,但是他毕竟是自己湾子里的人,凭什么让他们3组的人这样欺负啊?湾子里的公共舆论逐渐开始酝酿发力,当大家的同情之心与气愤之情越来越高涨的时候,作为房长的朱银鹏就不能坐视不理了,即便是朱有胜没有来找自己帮忙调解,朱银鹏也不得不出面了,否则就会被湾子里的人看不起,认为他“站着屎坑不拉屎”。再次,理解石功业的反应。论私人感情,石功业和朱银鹏之间的关系很好,朱银鹏对石功业的儿子还有救命之恩,石功业没有拒绝朱银鹏调解的理由。但是,二人之间的关系是个体与个体之间的“私”的关系,而宅基地事件在4组的湾子里已经成了“公”的事务,在新任理事长石又加的主导下,坚持让朱有胜出钱已经成了理事会通过的“公”的决议。如果石功业此时“松口”,力劝理事会就此罢手,那么,石功业就有了因私废公的嫌疑,就会成为湾子里公共舆论讨伐的对象。对他而言,这自然是得不偿失的事情。而他的及时介入,建议少交而不是不交的办法,则照顾了两方面的利益,既保住了与朱银鹏的私交关系,不至于成为忘恩负义的人,又维护了理事会决议的有效性,不至于为了“私”的关系而损害了“公”的利益,成为大家“讨伐”的对象。第四,我们来看石又加的行为抉择。前任理事会在宅基地问题上“设卡”主要目的在于彰显本湾子对土地的所有权,意在表明理事会对朱有胜擅自决定单方面建房的举动不满,因此当朱有胜表态愿意请4组显要人物吃顿饭以通过私下的途径解决后,理事会成员、村民小组长都表示了同意。但是当石又加当选理事长后,形势就发生了变化。石又加才30多岁,年轻气盛,很想在湾子里做出一番成就。因为此前湾子里有一些零散的鱼塘在分田单干初期被不同的私人“承包”了,而历任的村民小组长都不愿意得罪人,承包费一直没有收起来。石又加上台后召开理事会决定要收回鱼塘的承包权,可不能直接动手,不然就有可能惹大麻烦,“承包”鱼塘的人极有可能不买账。所以,他想借宅基地的事情,确立理事会在湾子里的威信,进而通过户主大会等形式通过决议,强制性收回鱼塘。由此,石又加在宅基地问题上始终以理事会集体决议的名义坚持自己的立场而不愿意退让,关键就在于一旦在这个问题上退让了,后面的工作就更难做了。然而,让他没有想到的是,理事会的坚持,竟然引起了朱银鹏和朱全喜的介入,引发了4组整个湾子的村民的不满,虽然他敢于以理事会的招牌对抗村委会,但是在湾子与湾子之间出现这种越来越难以收拾的局面,最终也让自己很难下台。当20103月份,笔者第二次去做调查的时候,朱有胜的房子终于建了起来,而双方签订的协议也被废除了,3组理事会还是没有能够收到钱。最后,我们来分析朱全喜的抉择行为。朱全喜也很年轻,40来岁,是湾子里的“支事”(主持操办红白喜事的人),在2008年理事会改选时当选为理事长。在宅基地问题上,他的行为和朱银鹏有较强的相似性,刚开始的时候,他们都将宅基地的问题视作个人的问题,不愿意介入。随着事态的演变,事情的性质发生了变化,对方竟然以理事会的名义来对待自己湾子的人,而且还表现得如此咄咄逼人,这不明显是欺负我们湾子的人吗?这个时候,朱全喜也坐不住了,这样下去,理事会的颜面往哪里放啊。由此,他才开始积极行动起来,找村干部协助解决双方的争端。通过这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到的是宗族性权威对于湾子里发生的纠纷已经不再是全面的介入了,而是有意识地先甄别,再进行“选择性治理”了。当纠纷体现为个体之间的事情时,他们并没有主动介入的意愿,毕竟这是个人的事情,与整个湾子没有大的关联。实际上,不仅是在跨湾子的事情上,即便是在本湾子里个体家庭内部发生纠纷,以及单个家庭之间发生各种类型的纠纷时,只要不危及整个湾子的利益,随着农民权利意识的彰显,到1990年代的中后期,宗族性权威就已经不再愿意干涉了,而将这类民事纠纷转移给了村组干部进行处理。在宗族性权威看来,个体之间的事情,不能再随便说话表态了,像1980年代那样主动介入民事纠纷已经不再是划算的事情了,因为即便是他们介入了,村民也不一定会买账,甚至会把他们的话直接给顶回去,“凭什么说我,不说他,你有什么资格在我面前指手划脚,老不死的?”如此一来,介入纠纷,不仅不能增加自身在湾子里的威信,而且还会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麻烦,长久以往,宗族性权威自然也就“心寒”了。宗族性权威在个体性事件上的退场,带来的直接反应就是原本各个村民家庭在操办红白喜事时会专门去请“房头客”吃饭以表示尊重,但是到上个世纪末,很多家庭都不再去请湾子里的宗族性权威吃饭了。宗族性权威在个体性事件上退场了,但是在涉及湾子整体的面子、荣誉和利益的时候,又会换一副面孔出现。在宅基地问题上,我们就可以看出,当个体性事件发展演变成湾子与湾子之间的事件时,宗族性权威就不能再袖手旁观了,这个时候,如果他们不介入,后果会更加严重。湾子里的纠纷是自己人的事情,而别的湾子以群体的名义欺负自己湾子的人,那就成了两个湾子的事情,本湾子不能坐视别的湾子擅自欺负自己湾子的人。宗族性权威此时选择介入,不管调解是否成功,都会获得村民的尊重,因为他们是为湾子整体的面子、荣誉而采取的行动。在内群体与外群体的事件上如此,在湾子里涉及整个湾子利益的事件上也是如此,比如迎太公、修撰族谱、修葺祖堂、重修坟山等群体性活动,宗族性权威大多也都会选择积极介入的方式来参与并主持活动。因此可以说,宗族性权威不是“不治”,而是“有选择的治”。此外,村干部的调解也不是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捍卫法律的权威地位,而是采取了息事宁人的“不出事逻辑”。如果朱有胜不将宅基地纠纷事件报告给村支书,村干部也不会主动介入。即便是事到临头,实在躲不开了,村支书也不愿意介入到宗族与宗族之间的纠纷当中。从当前平和村的纠纷调解形势上看,村干部的调解逻辑仍然是将“摆平”放在第一位,只要能够达到目标,借用什么样的资源并不是最重要的问题。而且,村干部的调解实际上也是一种“选择性治理”,当纠纷发生在个体与个体之间,调解成功有把握的情况下,村干部是愿意介入的。一旦纠纷牵扯到了不同宗族之间的利益时,村干部就失去了主动调解的动力。在这里,村干部和宗族性权威的调解逻辑是一样的,毕竟他们出任乡村领袖的主要动机“是出于提高社会地位、威望、荣耀并向大众负责的考虑,而并不是为了追求物质利益”[10]

四、纠纷调解的实践图景:规则多元化

鉴于以上所述,笔者认为,在以岳平平和村为代表的南方宗族性村落里,农民的宗族认同意识仍然比较强而有力,法律进入现代社会依旧不可能是一蹴而就的事情,在当前和今后一个相当长的时间段内,外来文化规范与内生文化规范在整合地方社会秩序方面依然会呈现出多元并存的局面。在这些地区,与其说是“结构混乱”使乡村社会产生了“迎法下乡”的需求,不如说是多种文化规范的并存,使农民在对待涉己纠纷时有了多种可以选择的资源,“规则多元化”构成理解乡村司法实践的基本图景。在传统的中国乡土社会里,“国权不下县,县下惟宗族,宗族皆自治,自治靠伦理,伦理造乡绅”[11],农村纠纷调解践行的是“集权的简约治理”[12],国家正式权力基本上不会主动介入到村民的民事纠纷事务当中。新中国成立以后,新政权将族权看作是“束缚中国人民特别是农民的四条极大的绳索”之一[13],剥夺了宗族势力存在的合法性,使宗族权威失去了介入民事纠纷的显性权力,进而将纠纷调解交给了社队干部去解决。分田到户以后,随着宗族社会文化网络的复兴,宗族性权威逐渐以民间精英的身份重新获得了调解民事纠纷的权力。同时,随着1980年代开始的依法治国进程的加快,普法宣传的力度不断加大,现代法律也不断向乡村社会渗透,乡镇司法所、人民法庭、派出所等基层司法机构逐渐建立并完善。由此,农村纠纷就出现了三种不同类型的调解主体:乡村基层干部、宗族性权威、公检法等机构性力量。到了1990年代中后期,农村的经济社会形势发生了重大变化,农民的利益诉求日益多元化,“小事不出组,大事不出村”的纠纷调解目标越来越难以实现,农民开始寻求更多的有效途径来解决日常生产、生活中面临的矛盾。其中一个逐渐得到农民重视的新路径,就是上访,表现则是农民的上访量从1990年代初开始就呈现出迅速上涨的发展态势[14]。总结来看,在当前的岳平地区,至少有四种文化传统及其约束下的规则、规范在影响农民日常的纠纷调解逻辑:其一是宋明理学兴起以来的儒家宗法传统,表现为宗族性权威运用地方文化和地方传统进行以伦理规范、道德规范为主要手段的治理,尤其是表现在涉及到宗族整体利益纠纷事件上的治理;其二是人民公社时期形成的“讲政治”的社会主义新传统,表现为农民利益受损时不找法院找政府,或是法院判决后依然找政府,以上访等形式要求政府履行“为人民服务”、“执政为民”的宗旨,维护和保障上访者的权益,而政府却无法推卸责任的情形。这在体制上体现为信访制度的设计为农民开启了上访以寻求政府帮助的渠道;其三是现代法治的传统。以司法所、乡镇人民法庭、公安机关、监察机关等为代表,在介入民事纠纷时越来越讲程序正义、讲抽象的法律、讲普遍主义的规范。四是近年来逐步形成的实用型治理传统。这个传统的执行主体是乡村基层组织,表现为“黑猫、白猫,抓住老鼠就是好猫”,只讲结果不讲程序、办法、手段的治理逻辑。所以,笔者认为,在当前乡村司法的实践中,不仅是司法的社会基础在发生巨变,而且治理规则也呈现出多元并存的局面,以致不同的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寻找到不同的对维护自身利益最有利的纠纷调解路径,从而严重降低了普遍主义的法律在乡村社会的控制力。从现实的情况来看,现代法律不是没有下沉到乡村社会,而是法律的下沉是在经过多元文化过滤后的被动中的下沉,其作用的有效发挥主要是在个体与个体的纠纷调处层面,在其它诸多的层面都仍然面临极大的实践困境。下面,我们将从农民行为逻辑变迁的角度对此展开进一步的分析。

五、农民行为逻辑的转变与法律下乡的进路

梁漱溟认为中国人“就家庭关系推广发挥,而以伦理组织社会”。 伦理关系在本质上是一种情谊关系,是相互间的一种义务关系,“父义当慈,子义当孝,兄之义友,弟之义恭。夫妇、朋友乃至一切相与之人,莫不自然互有应尽之义”[15] 受“伦理本位”的制约,人们的微观行动呈现出“互以对方为重”的色彩[16]。因而,在伦理本位的社会中,个人观念和权利观念是不重要的,关键是人皆应有义务观念。对此,笔者曾指出传统中国社会的农民是生活在宗族和以宗族为基础的自然村里面的,宗族和自然村构成农民认同的一个“自己人单位”,而个体和家庭往往只是农民认同的一个最基本的“小私”单位。受农民宗族认同观念的影响,传统中国农民的行动逻辑是“以群为重,以己为轻”的群我主义,以宗族为界限,其内遵循个体利益服从群体利益的整体主义行动逻辑,其外则遵循截然相反的特殊主义的行动逻辑,为了群体的利益不惜牺牲一国乃至天下的公利[17]。用民主革命运动的先驱孙中山先生的话说是:“中国人对于家族和宗族的团结力非常大,往往因为保护宗族起见,宁肯牺牲身价性命。”“至于说到对国家,从没有一次极大牺牲精神去做的。所以中国人的团结力,只能及于宗族而至,还没有扩张到国族”[18]。然而,经历过革命的洗礼之后,到1980年代初,市场又进一步改变了物质性资源的配置方式,为中青年农民提供了远比历史上任何一个时期更多的生活机会,个体青年农民权利意识的物质基础随着资源掌控量的迅速增加而不断得以强化,农民越来越开始重视彰显个体的权利。由此,在乡村社会里,基于传统道德合法性而来的权利观逐步让位于基于现代法律合法性而来的权利观,法定权利成为资源占优势的中青年农民的基本诉求。在这种情况下,农民的权利意识不断被启蒙,农民个体的行为逻辑发生了巨变,逐渐从义务本位向权利本位转变,农民开始追逐法律赋予个体的权利。这就为现代法律制度下乡提供了基本的前提条件。但同时我们也看到,分田到户以后,岳平地区农村宗族的社会文化网络迅速得以恢复,传统意义上的宗族不复存在了,但是实体的宗族元素在诸多层面得到了重建,观念上的宗族出现了一定程度的复兴,以血缘为纽带、以宗族或是以宗族为基础的自然湾为单位的群体性活动屡有发生。而群体性活动及活动中的诸种规范、原则、禁忌能够产生出超越性的价值文化,能够凝聚人心整合社会秩序,甚至能够为农民的超越性信仰提供基本养料的滋养。正是在频发的迎太公、清明祭祖、打人命、宗族械斗、修撰族谱、修葺祖堂等群体自发的一致性活动中,农民的“自己人” 意识得到不断的强化,农民个体的行为得到不断的规范与纠正,农民在世俗社会的私人道德受到社区公共道德的规约,农民的人生价值和生命意义系统得到不断地丰满、充实,由此使农村基层社会的内生秩序具有非常强的公共性。也正是在农民认同的以血缘为纽带的“自己人单位”里,生产出了具有社区公共性的道德,孕育了超越自我、超越当下、超越物欲的农民精神文化诉求,安顿了农民的灵魂,给农民提供了本体性价值层面的意义体验,建构出了具有主体性的有灵魂的社会秩序。在这种情况下,农民的权利表达就受到了相对有效的规约,农民不至于为了个体的利益而不管不顾社区的公共利益、公共道德及公共规范去肆意表达自身的权利。2008年,平和村4组硬化组内路面时,身为理事会成员的二房房长朱云龙拒绝拆除自家的门楼,导致了以朱全喜为首的中青年农民的“造反”,一举将其赶出理事会,并以新组建的理事会的名义召集村民开会,在湾子里形成全体村民的一致决议,以集体的名义拆除了他家的门楼,致使朱云龙在当地一夜之间名誉扫地。20103月份,理事会决定要在清明节的时候到武汉江夏区朱姓太公所在地区去祭祖,朱云龙又以家人信仰基督的名义拒绝出份子钱100元,坚决不配合理事会的行动。在笔者2010年春上去调查的时候,湾子里的人背后都骂他是“不要祖宗的败家子”。此情此景明白无误地告诉我们,朱云龙在湾子里再也抬不起头了。所以,在宗族性村庄里面,一旦涉及到村庄的整体利益,权利意识不断彰显的农民也是不能不顾及地方舆论的影响而坚持个人主义行为逻辑的。也就是说,消费主义导向的市场经济撕开了宗族“公共性”的一个口子,释放了受压抑的个体,促生了农民的权利意识,使农民的个体权利观获得了新的表达与实践。但是在农民“自己人”意识和整体主义进路的行为逻辑的阻击下,农民的权利表达行为仍然受到了相对有效的约束,从而保持了农民意义世界的公共性、以及“自己人道德”和“自己人秩序”的公共性。换句话说,市场离散了宗族,却并没有能够彻底地瓦解宗族。由此,我们来看岳平平和村法律实践的理想图式:法律下乡的理想图式个体与个体之间权利承接法律(法律下乡)个人与家庭之间 权利与义务的相对平衡(调试后的家庭道德)个体与宗族之间 淡化的法律,调整中的道德从平和村法律实践的理想图式中,我们可以看到在个体与个体,也就是人与人的关系层面,农民的权利伸张行为开始承接现代法律,产生了迎法下乡的实践需求,法律越来越成为约束农民日常行为的重要规范,而地方上的内生权威也不再愿意介入民间的私人纠纷。但是在个体与家庭的层面,以及个体与宗族的层面,随着农民权利意识的觉醒,却并没有能够产生迎法下乡的普遍性需求。当前的岳平农村,家庭内部代际之间的权力结构已经从传统的父子轴为主转变为夫妻轴为主,家庭伦理规范也从“三纲五常”、“三从四德”的差序性结构转变为“婆婆会把媳妇当闺女看,媳妇会把婆婆当亲娘看”的均平式结构,代际之间的关系在经过近30年的转型与调试后在新的水平回归到均衡状态,婆媳关系和父子关系相对比较平缓。同时,由于农民仍然有比较浓厚的宗族认同意识,村庄的价值生产能力仍然比较强,农民尚不能为了一己私利就可以不管不顾宗族的整体利益去寻求现代法律的保护,农民的权利表达行为受到了有效的规约,地方社会秩序尚具备一定的自我生产能力。

六、迎法下乡与规则多元的理想图景

从平和村的法律实践中可以看出,现代法律与乡村社会有了一定的亲和性,法律逐渐成为约束农民行为逻辑的重要规范。但是,就法律对于地方社会秩序维系的价值来看,法律既不是惟一的规范,也不能说是最为重要的规范,法律只不过是农民在处理纠纷时可以有选择的借用的基本的储备资源之一。何绍辉、黄海最近的研究发现,农民越来越多的“拿起法律的武器”,却并没有给乡村人际关系的改善、公平正义的维系和乡村秩序的维持带来利好,反而使农村社会和谐的破坏、人际关系的恶化以及法律威信的下降等负面效果越来越凸显[19]。陈柏峰的研究则表明,随着乡村“熟人社会”的解体,村庄内生权威失去了治理能力,国家权力退出乡村社会以后,混混成为“最有面子的人”,成为村庄秩序的主导者,甚至在一些场合下成为村级治理和村庄生活中暗着发挥实际作用的力量,“有才无德”的村干部、“好混混”都怪异地出现在村级治理舞台上,农民的村庄生活日益呈现出暴力化倾向[20]。阎云翔的研究也说明,分田到户以来,国家行政权力的退出,并没有带来现代公民的出现,反而是“无公德的个人”越来越多,乡村道德和伦理秩序遭遇到了实践的困境,法律也并没有能够成为农民普遍遵守的规范[21]。以上研究中,陈柏峰、何绍辉和黄海的研究材料来源于两湖平原,阎云翔的研究材料来源于东北农村,在区域类型上都属于是缺乏社会历史文化积淀的原子化农村。在这样的地区,村庄内部人际关联模式趋向于原子化,农民的行为逻辑趋向于理性算计,社区没有农民普遍认可的公共权威,民事纠纷缺乏有效的调解主体,“村将不村”已经成为现实的担忧[22]。所以,为了匡扶正义,为了给基层社会带来秩序,给农民带来安全感、幸福感,就要迎接国家权威性力量进入到乡村社会[9]。然而,正如我们所看到的,在岳平农村,因为有宗族性权威的“选择性治理”,法律虽然没有能够完全进入乡村社会,但是地方社会秩序却保持了相对稳定、和谐的局面。鉴于此,我们认为在社会转型期,不能一味地追求法律的普适性价值,而应构建规则多元化的纠纷调解模式,发挥多种纠纷调解主体的实践功能:一是要进一步完善与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形势相适应的本土化的现代法律体系,使现代法律能够穿透各种力量的阻碍直达每一个权利意识彰显的农民,使之成为农民在必要时可能的求助力量,保障农民基本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二是要重建社会的核心价值观,增加农村的社会资本存量,优化农民的村庄共同体意识,强化村庄的价值生产能力,使村庄内生权威能够成为社会秩序的重要维护者;三是应加快推进国家基础性权力建设,赋财赋权于乡村治理的各种主体,以农村基层组织为核心构建多中心治理格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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