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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社会学

何珊君 法与非政治公共领域制度间博弈对社会结构之影响

2008-03-29 作者: 何珊君

法与非政治公共领域制度间博弈对社会结构之影响

何珊君 中国政法大学社会学学院

原载于《华东理工大学学报》:2007年第 4期

 

摘要:本文是在《中国社会结构变迁与转型的动因探索:通过社会行动的法与非政治公共领域的关系解读》一文的基础上所做的更进一步的研究,仍以非政治公共领域的主体行动为支点,在非政治公共领域的制度与法律之间搭建桥梁,并通过主体行动实践在这几者要素之间的博弈分析,揭示非政治公共领域主体是如何通过行动实践促使社会结构变迁和转型的,从而进一步探索中国社会结构变迁与转型之潜在动因。并试图对社会行动理论做更深入的诠释和研究。

关键词:非政治公共领域    制度  主体行动  社会结构

 

非政治公共领域作为一个抽象的范畴,它须通过组织、制度与文化三大载体才能表达和实现其基本功能与价值。组织作为行动主体贯穿于非政治公共领域的整个行动实践,那么,什么是非政治公共领域的制度与文化,非政治公共领域的主体是如何在行动实践中通过法与它们的博弈,从而影响社会结构的变迁与转型的?本文仅讨论其中之一——非政治公共领域的制度。法与文化的博弈将在另文中加以阐析。对上述一系列问题的解答,使我们不得不引伸出什么是非政治公共领域的制度与法,它们是如何通过主体行动进行博弈的,社会结构又如何在这种博弈中变迁等一些新的问题。因此,本文实质上是在《中国社会结构变迁与转型的动因探索:通过社会行动的法与非政治公共领域的关系解读》(《学海》2007年第2期)一文的基础上,仍然从非政治公共领域与法的互动关系视角,继续探讨与揭示社会结构变迁与转型的潜在动因。下面我们就对这些问题一一展开讨论。

一、什么是非政治公共领域的制度与法?

(一)什么是非政治公共领域的制度

1、什么是非政治公共领域的制度

什么是制度?不同学科的众多学者都从不同视角对此进行了阐析,如奥斯特罗姆、道格拉斯.C.诺思、青木昌彦等人对制度的阐述,而菲利浦·基弗、玛丽·M·雪莉、诺思和青木昌彦等人还将制度区分为正式制度与非正式制度进行研究。本文的重点在于什么是非政治公共领域的制度,它们的正式制度与非正式制度又有何特征?

所谓非政治公共领域的制度,主要是指域内主体行动的内外部环境和规则,它既是由附在每个行动主体身上并在每一个行动环节、行动过程中得到再生的规范和价值理念所提升,又是安排、体现行动主体之间关系的设置和体系。如果将非政治公共领域视为一个有机体,那么,组织就是非政治公共领域的躯体、器官等各个组成部分,而制度即是将各个组成部分合理布局、有机联结的机制与方式。

2、什么是非政治公共领域的正式制度

非政治公共领域的正式制度是指既有的、有形的、具有操作性的设置和安排,即在该领域的主体行动伊始就已经存在,对行动进行约束或规制,制约着行动者的行动选择路径与方式,而且伴随着惩罚或报复规则,所以也可以称作是外部制度。它包括三个层次:宏观层次的制度,指确立非政治公共领域在整个社会结构中的生存、角色地位的制度设置。中观层次的制度,指直接对非政治公共领域内的主体、结构、角色、地位等作出安排的各种制度和设置。微观层次的制度则是指非政治公共领域内的行动者行动时所实际遵循的规则包括组织的行动关系模式安排、组织运行的规章制度和影响行动者行动的伦理规则。

3、什么是非政治公共领域的非正式制度

而非正式制度则是指在行动主体行动之前并不以有形规则体系形式存在,并且不予遵从也毋须付出代价或受到惩罚,但通过行动者的行动实践,可逐渐演变为群体内通行的正式规则。这种规则可由行动者的行动修改和构建,同时也会对行动者的行动产生一种制约。这种内部制度的实质是人们在社会化过程中内化的规则,不断重复的惯力使人们在正常情况下条件反射似的自发服从,并成为人们的价值理念的一部分。当这种内在的价值理念成为超过临界点的多数的经验,并成为他们互动的依据和规则时,则就标志着它已演化为这个共同体的内部制度。它们与行动者的外部制度的最大不同就是它主要是一种非正式的制度安排。

由此看来,非政治公共领域的制度在性质上都属于正式制度安排,但是这种正式制度并非如诺思和青木昌彦等人所言的不能被博弈过程中参与人所改变和构建,相反,这虽然是在行动者行动之前既有的,也规制着行动者的行动实践,但行动者的行动实践也同样可以改变这些规则和制度。这一点下面再进行重点分析。

(二)什么是非政治公共领域的法

本文的法是指某一个特定社会中的所有有效的制定法或成文法,包括宪法与普通法,实体法与程序法,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律,只要它是国家有权机关通过法定的程序制定与认可的,与国家强制力连在一起,具有文字表现形式,即为本文所指的法律。它排除了非国家立法机关所制订的规章、条例及民俗习惯等。总体上,它限定在与自然法相对的实在法内。而非政治公共领域的法则是指与非政治公共领域相关的所有实在法。

二、法与正式制度的博弈

(一)主体行动与非政治公共领域制度间的逻辑关系

1、主体行动与宏观层次制度间的关系

相对于非政治公共领域行动者而言,宏观层次的制度是给定的,是行动的外部环境。若要改变这个层次的制度,主体只有国家或政府的相关部门,而非政治公共领域域内的行动主体,则不能直接改变它,至多只有通过一定规模和影响的非政治公共主体的行动实践间接改变它。因为这种外部制度处于另外一个空间域,该域内的行动者是国家和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而非政治公共领域的行动者则是另一个空间域内的主体,所以它的行动实践无法直接干预另外一个空间域的各种主客观关系。其实,宏观层次的制度严格说来,它并不是非政治公共领域本身的制度,它只是作为整个非政治公共领域的外部环境和结构存在。所以,非政治公共领域主体行动与正式制度的博弈集中体现在中观和微观层次的制度上。

2、主体行动与中观层次制度间的关系

中观层次的制度对行动者而言,它首先确立了行动者的行动场域结构,即是它界划了行动者行动的空间位置,也是它对行动者的行动模式选择、行动路径、行动目标等作出规制,按照弗里德曼(Lawrence M.Friedman)的观点,“制度中心问题是如何把输入变为输出”,[1]即通过输入—加工—输出—反馈这样一个过程或程序,制度就像一个庞大的加工机器,将行动实践的产品加工输出。输出的产品既是对既有制度的修改品,也是一个新的制度。也就是说,这个层次上的制度,对行动者而言既是客观的外部环境,制约着他们的行动,又可以被行动实践构建和修正。

所以,中观层次的制度实质上构筑了非政治公共领域主体行动的整个场域结构与行动规则。当具体组织作为非政治公共领域的行动主体时,即每一个法人作为整个非政治公共领域行动主体的成员时,该场域结构和行动规则直接制约着行动者的行动实践。而这些行动实践也直接影响着非政治公共领域的生存与发展、规模与结构,进而影响整个社会结构的构成与变迁。故,中观层次的制度安排是非政治公共领域的正式制度中最重要的一个环节。若非政治公共领域的具体组织作为个体行动者的行动实践改变和修正了原有的场域结构与原有制度,那么,就意味着整个社会结构也势必要随之改动和变迁。这个层次的制度与宏观层次的制度关系是双向作用的。也就是说宏观层次的制度安排直接影响着中观层次的制度安排,而中观层次的制度变动也会直接影响宏观层次的制度。

3、主体行动与微观层次制度间的关系

微观层次的制度首先确立了行动者行动的场域结构与空间位置,并对非政治公共领域中与行动相关的各种要素作出规制。行动者的行动首先受其制约,但因它是行动者行动的直接客观场域,故行动者的能动作用能够通过对它的干预而改造它。就这些制度对行动者的制约性一面而言,由于这些具体规章制度、管理制度等方面存在的种种弊端和局限性,极大地阻碍了行动者的行动实践的进行与展开,因而也严重妨碍了非政治公共领域的发展。这种制度中存在的弊端与局限性,一方面基于法律规定的不完善性,另一方面也因既有法律规定的滞后性。所以,由此需要突出行动者能动作用和理性的一面。行动者运用其知识储备通过对行动相关的主客观情景的认知、解读,预测行动实践过程与后果,从而进行反思和理性设计,发挥其能动性,积极干预行动实践以驱使行动与理性追求相一致。所以,微观层次的制度与行动实践之间的相互关系最能反映行动者的能动性和行动实践与社会结构间的微妙关系。这里的行动者包括两个层次,一个是作为具体组织的成员的行动者,一个是具体组织作为一个单独法人时的行动者。

(二)通过主体行动的法与制度间的博弈

不管属于哪一层次,作为非政治公共领域的正式制度,它必须是一种正式的制度设置。尽管通过某些主体行动,有些制度可被重新构建和改变,但改变和重新构建的制度也须成为一种正式设置和安排才谈得上是正式制度。那么,法律是如何与正式制度博弈从而影响社会结构变迁的呢?

1、法与制度间的关系

事实上,宏观层次的制度,与法存在着本质的联系,因为它们都是被国家以法律形式加以确立,是国家主动设计、自上而下启动推行的,这些正式制度的存在、执行,实质上是国家法律的实施与执行。法律与这些正式制度之间是一致的。中观层次的制度与法律之间的关系较宏观层次与法律之间的关系要间接,它们是有关部门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设计、予以建立起来的,不似宏观制度是由法律直接确立的,但较之微观层次的制度,它与法律间的关系则更接近,法律的规定直接影响到它的完善与局限。就是说中观层次的制度具有双重性。微观层次的正式制度除伦理制度中的部分规则外,情形与中观层次制度基本相同。

但是,我们在此应该加以厘清的是,在行动的客观场域中,法律与制度的作用和影响力及被行动者能动干预的程度是不同的。行动实践直接作用于它又直接受其制约的通常是制度,尽管有些制度本身就是法律予以确立的。但法律与行动者之间的关系还是通过了制度这一重媒介的中转。当然,行动者的行动实践也有直接受法律规制的。遗憾的是我国既有的法律规定中极其稀缺。即便有,法律对行动者的行动的规制会首先体现在制度中。因此,尤其说行动者受法律的规制还不如说是受制度的规制,而制度的规制却不一定被法律所反映。所以,无论何种情况下,与行动者的行动实践直接建立关系的是制度,行动受制于制度,也能动地干预制度。通过制度往返传递于法律。总之,法律的稳定性比制度要强的多。它被行动者能动干预的程度要低于制度,对行动者的作用力也要小于制度。

2、法与制度间的博弈情形

通过行动者的行动,法律与制度之间就展开了博弈。当法律改变时,由于国家强制力的作用,制度不能不改变,得不到法律承认和保障的制度因其运行成本高昂一般情况下难以施行。当制度改变了,法律仍未改变,尤其在制度对行动实践有促进作用、符合理性设计中的进步意义时,此时的社会结构势必是难以容纳与适应现实社会生活的不协调结构,这种结构极易断裂解散而造成社会的混乱和动荡。因为社会结构的显性变迁势必要从法律中反映出来,法律没有改变就意味着社会结构的显性变迁尚未到来,制度尚未得到法律的承认。法律没有承认,最有进步意义的制度也无法促成社会结构显性变迁的到来。而面临这种情况时,行动者在行动实践中就不得不对法律与制度展开一场选择博弈。

如何博弈,有哪些模式呢?

首先,我们来假设法律与制度对行动实践作用的全部关系情形,列表如下:

 

 

一致

不一致

法律对行动实践作用

促进

阻碍

促进

阻碍

制度对行动实践作用

促进

阻碍

阻碍

促进

第一种情形:法律与制度一致,都对行动实践起促进作用,行动者不需要选择。

第二种情形:法律与制度一致,都对行动实践起阻碍作用。这种情形下,行动实践可能导致二种结果,一种是改变不了制度,也改变不了法律,此时在制度与法律间也不存在选择博弈。另一种结果就是行动实践改变了制度,通过制度又改变了法律,即制度得到了法律确认和保障,这种情形中行动者将二者都改变了,也无所谓选择博弈。再有一种结果就是行动实践改变了制度,却仍没有改变法律。这种情况下,行动者的继续行动实践就存在一场在制度与法律间的选择博弈。

第三种情形:法律与制度不一致,前者对行动实践起促进作用,后者反之。那么,遵循法律的行动实践只能导致二种结果,改变了制度或不能改变制度。改变了制度即制度也对行动实践起促进作用时,就回到了第一种情形,行动者就不再需要选择。当行动实践改变不了制度时,在制度和法律间就存在一场博弈。遵循制度的行动实践也按同样的逻辑进行。

第四种情形与第三种情形遵循相同逻辑。行动实践遵循制度导致二种后果,改变了法律与不能改变法律。改变了法律使其与制度一致,都对行动实践起促进作用,就无所谓博弈选择。不能改变法律的情况下,制度与法律对行动实践的作用不一致,在它们之间就存在一场博弈选择。

这四种情形的分析是基于以下几个条件之上:(1)非政治公共领域的行动实践具有进步意义;(2)行动者是理性人,倾向于利益最大化与趋利避害;(3)假设行动实践不偏离行动伊始的意图与初衷,即始终遵循法律或遵循制度,或违反制度或违反法律。(4)行动者具有正常的判断力。

3法与制度间的博弈分析

在这四个条件基础上,我们再来分析博弈的情形。当法律和制度中有促进行动实践和阻碍行动实践的选择时,作为有正常判断力的理性人,行动者总是选择对行动实践有促进作用的法律或制度。当制度或法律中有阻碍行动实践的情形时,行动者就不能不面对改变制度或法律还是遵循制度与法律的选择。如何选择?这就出现一个利益最大化的博弈选择。假设制度或法律中有一个出现阻碍因素时,人们的行动实践的效益为0。若改变制度需要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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