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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验告诉我,如果心情烦躁,或大喜大悲,都可能会因为进入不得作者的“场域”因而不太适合对于本书的阅读,更不用说在一个人多嘈杂的环境中。所以我特意选择了“躲”——躲在一个偏僻的教室,在这样一个漆黑却寂静的夜晚,试图进入伯尔曼先生的世界。
需要强调的仍然是,我所接受并秉持的对于读书的一种“怪论”——每个人都有着自己的“偏好”,并把自己的偏好带进了对于文本的阅读。诚如苏力所言, “现实生活中,许多人实际上是生活在不同的世界中,人们看的似乎是一个东西,但看到的却又不是一个东西,因为他们理解的意义很不相同,甚至完全不同。” [1]
我看到的是什么呢?关注的又是什么呢?
一 为什么一定要回到历史和传统中去
相信看过这书的人对于序言中伯尔曼所宣称的“我们处在一个时代的终点”这样一个论断都感到印象深刻,因为本书所有的论述和争辩都是以这一论断作为起点,进而成就了这一鸿篇巨著。在伯尔曼的眼里,所谓“一个时代的终点”所意指的即是起源于12世纪,到今天影响已经遍及于“西方”各个角落的西方法律传统正处于一场前所未有的“整体性”(integrity crisis)危机之中——其将区别与非西方文化的且为西方所独有的法律(文化)传统归结为10个方面的显著特征。然而,在其看来后六个特征在20世纪后半叶,特别是在美国全都受到了严重的削弱。对此,伯尔曼再次表达了他在《法律与宗教》一书中所流露出来的担忧,“我们的全部文化似乎正面临着一种彻底崩溃的可能。” [2]
或许正如梁治平先生所评论的那样,出生在20世纪出的人们,无论是西方人或者是东方人,都容易产生危机感以及对于人类生存状况的强烈关注,也都容易染上“忧患意识”, [3]对于以“没有对炼狱的恐惧和对最后审判的希望,西方法律传统就不会存在”作为本书结尾的伯尔曼而言,这种西方的“悲剧意识”、“末世意识”以及相信可以通过“革命”实现“死亡和再生”的意识尤为强烈。尽管这种危机是否存在是本书最受争议的观点。 [4]
对于选择何种“药方”来应对这场危机,伯尔曼以一种略带悲伤的口吻进行了一个很形象地比喻:“据说,一个溺水者眼前会闪过他的整个生命历程。这可能是他下意识的努力,以便在他的经验范围内寻找摆脱险境的办法”,在他看来,帕斯那句关于“一个社会每当发现自己处于危机之中,就会本能地转眼回顾它的起源并从那里寻找症结”的警语应当是极为有力,所以,他认为自己“不得不从遥远历史的视角,从头考察西方的法律与法制、秩序与正义的传统,以便找到摆脱目前困境的出路。” [5]
二 回到怎样的历史和传统中
然而对现行关于西方的历史以及传统的解说,伯尔曼丝毫不掩饰他的不满,不仅仅是对于现存的关于西方历史的叙述和分期,而且对于历史和传统的态度。在其看来,传统的西方历史分期的谬误最初是与编写“科学历史”时代夸大了的19世纪的民族主义密切相关,其后又受到了包括新教和罗马天主教在内的宗教谬误的妨害,更为不幸的是,在这些谬误之上又增添了启蒙运动以及马克思主义理论的谬误——这种历史编纂方法被称作“社会经济史”或“社会理论”,从孟德斯鸠开始,一直到19世纪中叶的卡尔·马克思以及其后的马克斯·韦伯(当然,还有本书中提到的人类学的分层论)——尽管他们试图根据在政治和思想实践表象背后所起作用的社会和经济力量来解释历史,但是却都掩盖了中世纪与近代的连续性,也就掩盖了在11世纪晚期到12世纪早期格列高利天主教教会改革前后时期存在的断裂。 [6]
在伯尔曼看来,马克思对于上层建筑与经济基础区分的社会理论是一种主要适用于革命时期的理论,因而其应当只适用于社会结构被打破的时期而非全部历史;其批评马克思将一般社会生活中复杂实践太过于简单化——每个社会中生产方式决定着生产资料所有者和非所有者之间的阶级关系,这些阶级关系转过来决定着社会的政治发展。在其看来,这种一元论的公式将相互联系的社会生活分成“原因”项和“结果项”并不准确和有益,真实的情况似乎是政治、经济、法律、宗教、艺术与思想之间存在互动关系,在某时某地经济的因素可能较为重要,而在另外一些时间或者地点“主角”则换成了其他因素——而在所有时间和地点,居支配地位的重要因素则是这些不同因素的交互作用。 [7]
尽管韦伯强调应将西方社会的独特性和重要性归因于一些在前近代、前资本主义以及前新教时期就已经出现的独特因素,比如法律,比如政治,进而反对——至少是严格限制了——马克思经济决定论的理论和社会—经济演进的普遍模式的理论,但是伯尔曼批评他将历史的基本因素归因于政治,比如把观念和法律归源于政治,进而把政治归源于统治和强制,同时尽管韦伯对于西方法律史中8个世纪以来发展的大量细节材料做出大量的贡献, [8]但是由于其受到了不适当的编史观的妨碍——这种编史观假定是16世纪而不是11—12世纪构成了西方历史的重大转折点,所以终究未能从这些贡献中得出正确的结论。
在伯尔曼看来,这些理论并不足以解释西方文明的形式以及发展,进而无法对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予以合理地解释,对于当下西方的法律传统危机更不足以给予强有力的应对。于是,伯尔曼提出了“超越马克思,超越韦伯”的口号,认为必须承认一种比马克思和韦伯所认为的更为宽泛的法律概念——一种融合是法律实证主义、自然法理论以及历史法学派三种观点的法律观——来看待西方历史的发展以及西方传统的形成。在其看来,法律不仅仅是事实,也是一种观念或概念。其同时还是一种价值尺度,并不可避免地具有智识的和道德的方面,所以法律不仅仅是意识形态的上层建筑的一部分,同时也是经济基础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既是从整个社会的结构和习惯自下而上发展而来,又是从社会中的统治者们的政策和价值中自上而下移动,而且法律有助于对这两者进行整合。 [9]
在这里,我们看到,在伯尔曼的理论中,法律是重要的——不仅仅在于其一直具有一种强劲的历时性因素,具有一种强劲的传统因素, [10]更为重要的是,是法律(法治)传统与经济、政治以及其他共同构成了西方文明的基础,而不是过高地估计其一。需要强调的是,这里所谓“西方”,伯尔曼用了很大的篇幅详细界定,意指那些转而吸收古希腊、古罗马和希伯来典籍并以会使原作者感到惊异的方式对它们予以改造的西欧诸民族,这些民族共同继承并分享了“取自同样源泉” (爱德蒙·伯克语)的某些共同价值。
三 历史、法律、传统、革命以及其中的危机
正是以法律(伯尔曼意义上的)为衡量标准,我们似乎发现了一部新的历史。 [11]这部历史认为,西方在数百年间所经历的是,演进与革命同时并存且彼此互动,而不仅仅是其中之一;尽管承认历史本身是没有意图,且可能是随机的—— 所谓的历史分期因而可能是专断的,但是,其认为应该看到在西方的历史上确实存在一些周期性的重要时刻——在这些时刻历史发生了重大转折,即其所谓的“革命”——“不仅涉及到创设新的政府形式,而且也创造了新的社会和经济关系结构、新的教会与国家之间案的关系结构,新的法律结构,新的社会社会共同体的视野,新的历史前景,以及新的一套普遍价值和信仰。” [12]在西方法律历史分期的基础和传统中,由近及远大致经历了俄国革命、法国革命、美国革命、英国革命、新教(德国)革命乃至到最初的教皇革命六次这样 “全方位”的革命;同时,另一个并非不重要的方面是“剧烈革命的周期爆发并无碍于西方法律的历史性,这种革命最终要回到历史的法律传统中去,但同时对这种传统加以改造,并将它导向新的方向。” [13]这就大致构成了伯尔曼在书中对于历史、传统以及革命之间关系的解读。
那么法律在这种历史中到底具有什么样的地位或者说扮演什么样的角色呢?在伯尔曼看来,法律的重要性在于,其正是西方历史上演进与革命试图要保有和变更的对象和重点——用伯尔曼的话来讲,即是每一次革命“都产生了一种新的或大大修改了的法律制度”,而“新法律最终体现革命目标的程度标志着革命的成功程度”——大概只有在此意义上,我们才能够理解为什么伯尔曼对于人们普遍给予负面评价的格里高利的教皇革命大加赞颂,甚至不吝夸张之词。因为在伯尔曼看来,正是发端于11世纪末和12世纪早期的教皇革命才使得后来存在于西欧诸民族中的各种法律体系首次在西欧的罗马天主教会和各个王国、城市和其他世俗政治体中被创立出来,第一个近代的西方法律体系(并非现代意义上的法律体系)首次形成,并藉由16到20世纪的四次重大民族革命而幸存。而西方的历史就是在这种法律体系下不断展开,并最从形成今天西方的法律传统。
在本书的导言部分,伯尔曼将这种发端于教皇革命的西方法律传统归结为10个特征,并认为正是这些特征构成了西方与非西方的区别,甚至认为正是这些特征构成了西方法治今日的辉煌。 [14]然而,不幸的是,伯尔曼认为这种法律传统今天这面临巨大的危机。被其列为西方法律传统中的10个特征现在似乎只有4个仍然构成西方法律的基本特征,而其他则都已经受到了严重的削弱。这种削弱的表现大概有以下几种表现:
首先,法律被仅仅看作是与宗教和道德无关而却更加接近权术,零碎、主观而非传统的一致性和连续性的法条主义(legalism);
其次,人们对待法律的态度日益玩世不恭,人们不再相信或者说信仰法律而是对其大加蔑视,以致对于法律形式主义的反叛变成了对法律(规则)本身的攻击,而包括马克思主义在内的19世纪的所有意识形态以及随后的“后现代主义”(伯尔曼所说的“后西方”)的出现和发展都加剧了这一偏向。
再次,西方的法律日益趋向集体主义、强调国家和社会财产权、为了社会利益而对个人自由予以限定、扩大企业主活动所致损害的责任和对犯罪一种功利主义的而不是道德方面的态度;
……
其认为,这些变化不仅仅是对自18世纪已经发展起来的个人主义的挑战,也不仅仅是对17世纪的自由主义或者16世纪的世俗主义的挑战,如果站在更为宏大的历史背景下,那么其应当被看作是对自11世纪后期一直存在至今的整个西方法律传统的危机。因为在此之前,法律一直被认为不仅仅是一个过程,而且也是一个有机发展的过程,甚至过去巨大的民族革命,如1917年的俄国革命动,1789年和1776年的法国革命和美国革命、1640年的英国革命和1517年的德国宗教改革运动,最终也都放弃了对这些革命或革命的某些领导人所曾试图摧毁的法律传统的攻击。在伯尔曼看来,尽管欧洲各国的法律制度从16世纪开始变得越来越具有民族国家的色彩而更少欧洲的色彩,但它们都保留了西方的特征。而这些共同的特征就是教皇革命后得以形成的西方的法律传统。 [15]
面对这种危机或许我们已经可以理解伯尔曼的苦心以及为什么一定要回到历史与传统中去寻找摆脱现实危机的一种解答。也正是这种危机(或者叫危机感)使其理论体系中历史、传统、革命、法律,当然还有危机、以及更为重要的“未来”等几个关键词之间彼此有了内在的勾连,诚如本书序言中所说的那样“如果没有一种对于过去的重新整合,那么,既不能回溯我们过去的足迹也不能找到未来的指导路线。” [16]
四 启示,以及并不多余的话
应该承认的是,对于这本巨著我已经失去了批判的能力,所能够做的仅仅是试图真正进入作者的“场域”,然后尽可能的理解作者跨越千年的思考,并得出一些可能的思考结论。
首先,诚如本书力图揭示的那样,当一种文明或者传统面临危机的时候,应该从何处寻找并通过何种途径来寻找解决的路径呢?读完本书的人对于伯尔曼的“溺水者”理论肯定都会印象深刻并予以某种程度的赞同,而且西方文明确实是通过这种方式一次次地从文明的源头找到应对危机的方法,从而使文明和传统在得到继承的同时不断向前发展。
然而,这实在无法不使我们想到中华文明。从我们这个民族诞生到一个多世纪以前,我们正是如同伯尔曼一样,认为当遇到文明或者民族危机的时候,是可以也应该从祖先那里得到启发的。所以那时即便是对于现存社会的变革,那么变革措施也必须能够从先前的历史中找到当下改革的“先例”和“模型”,甚至到了19时期的最后几年,康有为还不得不采用“托古改制”的办法来证明维新变革的正当性和合法性。然而,在此之后,随着一系列战争的失败和旧文明体系崩溃,中国人开始对伟大的中华文明形态失去信念。甚至直到今天,中国人仍然没有足够的勇气从自己祖先的智慧中汲取营养——“对中国古代历史经验的积极态度都容易被当成不合现代性的需要而遭到质疑。” [17]而从历史中寻找答案的思考方式被从西方寻找答案所取代。
尽管在经过了一个多世纪的徘徊之后,我们也明白了未来的中国不可能全盘照搬西方现代文明的样式——因为即便“改造国民性”是可取的,它却也永远洗不掉黄河泥沙在我们身上留下的累累斑痕。但是我们又能够从祖先那里,从中国的历史中找到当下问题的解决方案嘛?我们迷蒙却并没有答案。 [18]
其次,之所以将本书与《万历十五年》以及《中国大历史》放在一起读,是因为伯尔曼同黄仁宇先生一样,认为对于某些问题的解决需要进行“长时间跨度的解释”,并认为“现行境况常常很大程度决定于甚至是几个世纪前发生的事件”, [19]因此我们必须“放宽视界”,“将历史的基点推后三五百年才能摄入大历史的轮廓。” [20]要摆脱“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弊端,要找到问题真正的答案,或许我们必须这样做。伯尔曼先生和黄仁宇先生以他们出色的研究已经证明了这一点。
最后,在这里,我不愿像多数人那样,去关注伯尔曼所谓的“西方法律传统危机”是否真正存在这样一个问题,尽管这是本书的理论的立论之根本乃至前提—— 因为诚如伯尔曼所言,今天西方社会的危机已经导致了西方法律传统的终结这样一个论断并非是在科学上可以证明的,也并非通过辩论就可以一目了然,它只能是 “某人感觉到这一点,某人则没有察觉到。” [21]所以我认为与其关注这个无法回答的问题,到不如在假定伯尔曼所谓的这种危机存在的前提下,讨论这种危机是否真的会变为现实——这并非是一种对于 “大前提是否成立视而不见”的愚蠢行为,其具有特殊的意义。在我看来,伯尔曼提出这一可能的危机的意义在于,其能够促使人们不断反思西方文明是否已经走入歧途,然后及时的调整社会发展的方向。所以无论在后来的历史中这种带有预言性质的反思被认为是多么的荒诞不经。对于作者却也并无多大遗憾:毕竟,每个时代总需要一些冷静或保守的人来唱唱反调,以便让整个社会不会因过于狂热,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正是因为西方社会能够不断涌现出伯尔曼这样能够并擅于发现社会“病症”的人,从而避免了其走向“病入膏肓”。 [22]
而这也正是本书最大意义所在。
补记:
伯尔曼先生于2007年11月13日在美国去世,一颗巨星陨落。
参见http://www.law.harvard.edu/news/2007/11/13_berman.php
【注释】
[1] 苏力《后现代思潮与中国法学和法制》,载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第274页。
[2] 【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1月版,第8页。
[3] 这里转述了梁治平先生在《法律与宗教》(代译序)中对于伯尔曼的评价,原文请参见【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1月版,《死亡与再生:新世纪的曙光》。
[4] 比如一种较为强有力的批评就认为,个人在迅速变化的社会面前感到疏离和迷惘是正常的,过去一些毋庸置疑的价值受到怀疑乃至攻击也是不可避免的,将这些受到怀疑乃至攻击的价值定义为传统的核心内容,进而断定传统本身处于危机之中,可能过于轻率。参见本书的译后记中关于艾伯特逊《十二世纪的法律、宗教与革命》的讨论。然而,需要注意的是,伯尔曼在本书中一直强调,自此1050年格列高利革命以后,尽管西方经历数次甚为重要的变革和革命,然而每次革命中,人们 ——包括革命者与“被革命者”都对于通过法律来解决冲突给与很高的期望,而不是像当下的西方,人们开始对法律以及“维系西方文明的那种法律传统普遍丧失了信心”,产生了怀疑,比如后现代主义法学,更不消说东方的社会主义国家。
[5]他同时还引用了德日进“过去已经向我昭示如何建设未来”的格言作为对于自己寻找解决危机路径的支撑。参见本书的序言V页。
[6] 参见本书的642—643页。
[7] 对于马克思的历史观以及历史分期的详细讨论参见本书的第540页以下。
[8] 关于韦伯对于西方法律史做出的巨大贡献,可以参见本书的656页。
[9] 参见本书665页。
[10] 这像伯尔曼所宣称的那样,“法律不仅必定是演进的,而且必须被视为演进的”。参见本书第19页。
[11]伯尔曼认为,尽管这段历史中的大部分材料在此之前已经广为人知,但是当人们转换视角将各种专门史材料整合在一起的时候,却可能带来意想不到的结果,以至于有人可能会称这段历史可能是“幻想的作品”。
[12] 本书导论第23—24页。
[13] 本书17页。
[14] 在这个10个特征中,伯尔曼强调了“西方的”法律的自治性、法律的职业化以及法律职业者的独立性、法律被作为一个历史的整体的连贯性和历时性以及其本身的成长性、法律被认为是最高权威且超越于政治、西方法律秩序内部中存在各种法律体系的共存和竞争,当然还有其在能动性与稳定性以及越超性与内在性之间所取得的平衡——即依赖于革命又能够超越革命的特性。参见本书导论第43页。
[15] 本书导论第6页。
[16] 本书序言第V页。
[17]方朝晖:《文明重建、中西学术与儒学的复兴——试谈儒学今日复兴的三个条件》,载《哲学动态》,2007年第5期。
[18] 在某种意义上,我开始越来越相信“中国特色”这一口号。然而,当这个口号被用作保护一些特权或者即得利益时,又会产生颇多矛盾。在这个意义上,邓正来先生提出的“中国法学向何处去”就是这种迷蒙的一种反映。
[19] 本书第27页。
[20] 黄仁宇:《<万历十五年>和我的大历史观》载《黄河青山》,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1年版6月版。
[21]当然,对于西方历史了解的人们肯定不会认为这种担心只是伯尔曼才会有,听听下面这段话吧:“一个产生了美好艺术的崇高时代正在走向死亡。有人可能会用赞歌来颂扬新发现的方便和自然规律。我注意到的却是这个衰落世纪的种种罪恶。它们使我悲哀,使我愤怒。多大的遗憾,多大的耻辱,令我不堪回首!” 这是教皇利奥十三世的布道,时间是1901年1月。而更敢放狠话的迈斯特则认为,背弃神的人类必陷于血泊之中。参见冯克利:《以古典情怀针砭现代性的困局:评布鲁姆<美国精神的没落>》 ,资料来源:正来学堂,http://dzl.legaltheory.com.cn/info.asp?id=13701,最后访问日期2007-10 -16..
[22] 西方社会对于马克思理论的批判和吸收不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吗?或许没有对马克思主义的反思、批判和吸收,西方社会同样可能走不到今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