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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社会学

朱景文 尊重理论发展的自身规律——— 由前苏联法学界的一场争论谈起

2007-06-10 作者: 朱景文

前苏联法学界在二十到三十年代是一个经历剧烈变革的时代,虽然在学术观点上人们可能有这样或那样的不同认识,但就学术政策而言,其中的许多经验和教训,并没有得到认真的总结,在以后的时期内仍然流行,只不过改变了形式。中国理论界历来受前苏联的影响较大,改革开放以后,它的许多观点都受到了批评,认为是僵化的,但由于种种原因,它的学术政策却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

二十年代前苏联法学界是一个百花齐放的时代,在法的基本概念问题上提出了各种不同的观点,包括斯徒契卡的社会关系说,即法是由统治阶级的社会力量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体系;帕舒甘尼斯的交换的观点,即法的根源在商品的交换关系之中,法的效力只有在现实的社会关系具有法律关系形式的条件下才能产生;莱斯涅尔的法律意识说,认为不同的经济成分产生不同的法律意识,劳动法、民法、土地法反映了不同阶级的法律意识;克雷连科的规范说,即法是由国家制定(成文法律)或认可(习惯法)的规范体系。像后来许多苏联学者所分析的,这种情况反映了苏联革命胜利初期的法制建设的现实,即法制不健全,一套完整的法律规范体系还没有建立起来,在许多情况下无法可依,只有靠革命的法律意识办事,靠革命政权对事实关系的确认和保证。因此,除了规范说之外,关系说、意识说也得到了发展。

三十年代以后,随着苏联法制的健全,规范说逐渐的占据了统治地位,1938年举行的全苏国家与法的科学研讨会上,维辛斯基提出了规范说的法的定义,即法是以立法形式规定的表现统治阶级意志的行为规则和为国家政权许可的风俗习惯和公共生活规则的总和,国家为了保护、巩固和发展对于统治阶级有利和惬意的社会关系和秩序,以强制力保护它的执行。这样,维辛斯基的定义成了在相当长的时期维护斯大林时期苏联法制的正统理论。

这里我们无意评价这些理论本身的短长,因为对这些理论无论是在前苏联法学界,还是在中国以至西方法学界都有不同的看法,我只想谈一下苏联法学界在处理不同理论观点方面的态度。

应该指出,无论斯徒契卡、帕舒甘尼斯、莱斯涅尔,都是苏联建国初期的著名法学家,斯徒契卡毕业于彼德堡大学法律系,1903年加入布尔什维克党,曾任俄共(布)中央委员,俄罗斯联邦司法人民委员,最高法院院长,苏维埃法学研究所所长。帕舒甘尼斯是德国慕尼黑大学法学博士,1918年加入俄共(布),1922年与斯徒契卡共同组建社会主义科学院国家与法的一般理论分部,1927年当选为科学院院士,1931年任科学院苏维埃建设与法学研究所所长,1936年任苏联司法人民委员会人民委员。而莱斯涅尔则是北欧心理法学派的一流学者。然而在确定维辛斯基的规范说的法的定义的过程中他们却遭到了空前的残酷斗争、无情打击。斯徒契卡受到了批判,他不得不放弃自己的关系说,做自我批评,承认“关系本身并不等于法,法是这些关系的一定形式”。 1932年去世。帕舒甘尼斯早在1931年就受到批判,被迫放弃了“交换的观点”,1937年被捕,同年九月被处死。1938年维辛斯基在第一次全苏法律科学工作者会议上作了题为《苏维埃社会主义法律科学的基本任务》的报告,严厉批判了斯徒契卡和帕舒甘尼斯等人,把他们称为暗害分子、破坏分子。直到五十年代才得到平反,被恢复了名誉。

我觉得,前苏联法学界在处理这场理论争论的态度有许多地方是值得我们反思的:

维辛斯基的定义是以苏联科学院国家与法的研究所的名义提出,并得到1938年法律工作者会议审议通过。而维辛斯基本人虽然也是苏联著名法学家,时任苏联检察长,1939年以后历任苏联人民委员会副主席,外交部副部长、部长,苏联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所长。也就是说,以他的身份,他是通过行政的力量直接确定一场学术争论的是非,把对方不仅看作是学术的对手,而且看作是苏维埃国家的敌人。这样的做法严重地压制了不同意见,粗暴地践踏了学术民主。有人说,维辛斯基的定义不是他的个人意见,而是经过苏联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的法学家集体讨论通过的。但是,在那种情况下可能有民主讨论吗?虽然我们没有生活在苏联三十年代的环境中,但是在中国的语境我们完全可以体味到,在强势话语下,在谁反对规范说就是反对苏维埃社会主义法制,就是反对斯大林宪法的话语下,所谓的民主讨论只不过是政治表态而已。通过党和国家的力量,甚至动用国家机器,干预不同学术观点的争论,是苏联学术界的一个很坏的传统,它不仅表现在法律理论这样政治性很强的领域,即使在自然科学领域也是如此,毛主席就曾批判过苏联为了抬高米丘林的生物学,而打击孟德尔•摩尔根的基因学。把所有支持摩尔根观点的学者都打成是唯心主义,甚至把这样的问题上纲成是支持社会主义还是资本主义的问题。这也是毛泽东1957年提出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学术方针的背景之一。可惜我们这方面的事情做的并不好,在许多方面还是沿用了苏联的办法。改革开放以来,我们批判了前苏联在哲学、经济学、政治学、法学领域的许多僵化的观点,迈出了不小的步伐,但是对它的学术政策的批判是远远不够的。我认为,这项任务要远远比具体学科领域的学术观点的批判重要的多,因为它直接关系到学术观点发展的环境。而且即使被批判的前苏联的学术观点,它也有存在的价值。现在大家都在谈论建立不同的学派的问题。不能一个时期只允许一种观点存在,而不允许其他观点存在。不能用前苏联的学术政策来批判前苏联的、或与政府的现行政策不同的学术观点。否则,建立学派就是一句空话。

还应该指出,任何理论都受到时间和空间的限制,在一种条件下是真理的东西,在另一种条件下,在时空改变了的条件下就可能成为不合时宜的东西。而在前一种条件下认为是错误的东西,在后一种条件下则可能成为主流理论。不可否认,如许多前苏联的法学家所分析的,维辛斯基的规范说适应了苏联斯大林时期法制建设的需要,而斯徒契卡、帕舒甘尼斯等人的观点反映了苏联建国初期法制不健全的状态。因而,它们必然为规范说所代替而成为主流理论。但问题在于,为什么当规范说成为主流理论以后就不能允许关系说和意识说存在和发展了呢?一般来说,规范说把自己的重点放在建立一个稳定的社会-法律秩序上,但是当社会关系处在激烈变革的条件下,在我们研究法律规范的根源,发现法律规范的弊端时,关系说和意识说则能更好的解释问题。这就是各种法律理论各有各的长处,也各有各的局限性。在西方的法学理论中与此相应的有分析法学、自然法学和社会法学的不同理论,虽然这些理论在发展的过程中随着时代的变迁其地位发生了这样或那样的变化,但它们却作为真正意义的学派都发展起来。其中的道理是我们应该很好研究的。

政府在确定其中的一种理论作为自己制定政策的理论基础时,不应该像前苏联那样压制其他理论的发展,一个现代的、明智的领导者应该不干预理论的是非,适时在各种不同的理论中进行选择,鼓励各种不同的理论的发展,百花齐放、百家争鸣,除非他认为他所面临的环境是永恒不变的,他所信奉的理论可以应付任何情况,包医百病。这里还涉及到理论家与党和政府的决策之间的关系问题。我们当然应该鼓励理论家研究社会热点问题,关心党和政府的决策。但是,理论家与党和国家的现行政策之间决不仅仅是一种宣传和解释的关系,一种政策下只有一个声音,千人一面,而且还应该包括批评、批判的关系,只有这样理论才能发展,政府的决策才能减少失误,才不至于不顾时间、地点、条件,沿着一个理论走到黑,非出现大的挫折才不得不“纠偏”,“拨乱反正”,于是又确定一个相反的理论的主导地位,开始一个新的循环……。其中国家的损失不说,还伤害了多少理论工作者!这样的教训我们遇到的太多了,现在是该聪明点的时候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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