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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社会学

郭星华/王平:国家法律与民间规范的冲突和互动——关于社会转型过程中的一项法社会学实证研究

2007-04-10 作者: 郭星华/王平

 原载《江海学刊》2003年第1期

  内容提要:中国社会一直被认为是一个人治社会。从大传统上讲是礼治社会,从小传统上讲是“权治”社会,约束人们日常行为的主要是民间规范。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政府大力推行法治化,大量蕴涵西方传统的国家法律势必与中国的民间规范在互动中产生冲突。从小传统看,我国法治化的目的是实现从政府权威向法律权威的转换,从大传统看是实现从民间规范到国家法律的转换。在国家法律与民间规范密切互动的背景下,本文通过在北京进行的法律与社会问卷调查的实证数据,提出了在社会转型过程中社会越轨的三种类型,分析了人们在国家法律与民间规范的不同关系下违法的原因,指出了我国法治化的道路实质上是国家法律与民间规范冲突、协调与妥协的过程。

  关键词:国家法律/民间规范/社会转型/法社会学/法治

  “法律是指导人们在其所属的社会组织中相互联系及行为的现行的一整套规则中的一部分”①,其最主要的功能是实现社会的秩序。对于这样一套规范体系,法律的观念更多关注的是法律内在的有效性,也就是说法学家和法律工作者们是站在法律体系的内部去研究怎样使法律更完美。这一点在今天中国的法律体系内更加明显,“很多制定出的法律只是看上去漂亮的‘间架性结构’(黄仁宇语),司法部门说立法部门脱离实际,立法部门又常常说法学研究部门脱离实际”②,面对这样一种困境,我们希望能从社会学的角度出发,关注社会成员承认并履行法律规则的现实③,对一些问题作出新的解释。

  大传统的礼治与小传统的权治

  中国的传统社会一向被认为是一个人治社会。④与法治社会相比,中国对社会的控制和治理主要是依据人的权威而不是制度,但是将法治与人治相对立的这种说法,应该接近于韦伯所说的理想类型。⑤其实在真实的世界中,法治中并不排除人的因素,因为从立法到司法都是由人来执行的。比如在美国法官不仅有自由裁量权,而且可以主动地有意识地创造判例⑥,而在人治社会中也有法,比如在中国古代,早在战国时期已经有了法家思想,秦代就已经按照法家的主张把法律作为控制社会的手段。“但这并不是法治,而是依法而治,基本还是人治,因为法家是将君主置于法律之上用严厉的法律维护君的统治。”⑦但是谈到中国的人治传统应该包含两层含义,即所谓的大传统观和小传统观。⑧大传统是指我国古代所形成的行为方式和价值观念,小传统是指新中国成立以来所形成的一套行为方式和价值观念。⑨所谓的人治社会中也有不同的形态,从大传统观的角度看,中国古代社会是一个高度完备、成熟的社会,对社会的治理并不是任凭有权力的人的一己之好恶而行事,它所依据的是“礼”,这与初民社会的人治是不同的。而从小传统的角度看,直到改革开放以前,新中国采取的是行政命令和政府权威控制相结合的社会控制方式。不管形态如何,人治和法治的最根本的区别还是在于是人还是法律拥有最高权威。在法治社会中,法律具有超越包括政府权威的广泛裁量权在内的任何专制权力的至高无上的权威。⑩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中提到:“法治———优先于任何个人的统治,基于同样原则,即便在某些个人管理更好,这些人也应该成为法律的保护和执行者”。“没有人怀疑法律的存在,也没有人怀疑它的范围。更没有人怀疑它对敢于冒犯它的个体存在着压倒的优势。”法律是在从容地发挥着作用的。

  大传统中社会的治理有一套完备的规范“礼”,但它仍然有着人治社会的本质特征,也就是人拥有最高的权威。所以我们认为中国大传统社会是人治的一种形态———“礼治”社会。在中国礼治社会中,最高的权威是人,所谓“溥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封建统治者拥有最高的权威。从所根据的规范的性质和维持两种规范的力量来看,礼治和法治也是不同的。法是一个高度自足的体系,它有一套制定和修改的程序,随着社会的变化可以不断地修改;礼的制定和修改均来自于先贤的典籍,具有高度的稳定性,几千年来被代代相传。法律对每一个人都有约束力,而且是公正的,所谓“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礼是对上层社会的约束,所谓“礼不下庶人”,礼追求的是尊卑长幼的秩序。“法律是靠国家的权力来推行的,而礼却不需要这有形的权力机构来维持。维持礼这种规范的是传统……所以法是从外限制人的,不守法所得到的惩罚是由特定的权力所加之于个人的,礼是合式的路子,是经教化过程而成为主动性的的服膺于传统的习惯。”

  从小传统的角度看,新中国的建立标志着“中国第一次建构形成了容纳和支撑现代化变革的强有力的权威体系,以及实施大规模现代化建设的体制和组织架构。”

  直到改革开放以前,中国形成了以经济上的单一所有制、政治上的高度集权为特征的制度结构,国家政权不断扩张,不断下沉,政府的权力在历史上第一次延伸到了村级单位。当时中国“社会最基本的原则是‘党领导一切’,‘全党服从中央’,它的权力系统中枢是一个党军政一体化的首脑机构。这一机构拥有绝对的无可替代的不受其他政治力量制约的领导权。”

  作为党和国家领导人的毛泽东,在某种程度上已经被神化,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虽然在新中国成立后的几十年,也颁布了一些法律,但仍然是法制与人治的结合,法律权威是第二位的,政府权威是第一位的。从理论上说,政府的领导权可以直接指挥到每一个人、管理整个社会生活和控制信息传递及意识形态,中国成为了“权治”的社会。从根本上说权治社会仍然不是法治。因为,在“权治”社会里法律权威是第二位的,政府权威是第一位的,在社会中拥有最高权威的不是法律而是政府的权威。

  国家法律与民间规范

  改革开放前,国家通过单位对所有的资源、利益和发展机会垄断,并以此控制每一个人,个人只有服从才能生存。

  但正是因为权力以无所不在的形式控制社会,所以随着权力的不断下沉,它的力量也逐渐地削弱,特别是在改革开放的初期,小传统的力量主要是在制度层面发挥作用,特别表现在对社会关系、社会结构的调整,而在人际关系层面,对普通人的行为方式的规定和人际关系的调整仍延续了大传统,传统的民间规范依旧以一种模糊的方式约束着人们的行为。改革开放以来,我们的首要任务就是发展经济,实现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的转型,效益优先,兼顾公平。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化,要求社会的其他体系比如政治、法律都要发生变化,以适应转型的需要。在这个变革的时代,大传统的“礼”显然不能适应现代社会的快速发展,而小传统的权治也与法治精神相违背。中国政府从20世纪80年代就开始大力推行法治化,从小传统看,法治化的目的是实现从政府权威向法律权威的转移,从大传统看是实现从民间规范到国家法律的转换。

  这个过程中不仅要大规模立法,而且也“拿”来了西方的法律思想。虽然法治化进行了几十年,但在中国这样一个有着几千年人治传统的社会中,几十年几乎可以看做是一个时点。大量的国家法律背后,不仅蕴涵着西方的法律思想,而且要求在治理社会的思维上发生根本性的转变,国家法律必然会与民间规范产生冲突。国家法律在与民间规范在冲突中互动,国家法律承认了一部分民间规范,改变了一些民间规范,并创造了一些新的规范,同时民间规范也在影响国家法律的建设,特别是在一些地方性法规的颁布和执行过程中。人们在面对这种两套规范体系同时存在并仍在互动的局面时,表现出了困惑和不适应。国家法律的执行是人为地外在约束过程,而民间规范已经内化在社会成员的头脑中,人们自觉主动地服从,所以出于一种行为惯性和自然趋势,会产生大量的违法行为。我们认为,研究人们的(对正式法律的而言)违法行为比研究服从更有意义,因为我们可以从违法行为的原因入手,得到一些启示,寻找国家法律和民间规范互动中一种较优的模式,探索出一条民间规范向国家法律转换的道路。

  法学和社会学对于越轨问题,也就是偏差行为都有自己的研究,并且有交流和借鉴。法学家主要关注的是犯罪即触犯刑法的行为,他们除了分析犯罪的原因以外还主张利用刑罚来达到预防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犯罪学的研究对象明确,而且由于它的出发点是减少犯罪,因此,具有很强的实用性,但是,正是因为它选择了犯罪作为自己的研究对象,所以也就把自己的研究对象限定在非常小的范围之内,比如在中国每万人刑事立案率很高的1991年,也只有万分之二十左右,也就是说犯罪人在总人口中总占的比例是非常小的,对于社会成员承认并履行法律规则的现实这样一个有普遍意义的问题来说,犯罪学的解释有太强的特殊性。社会学将类似的研究问题称为越轨,“越轨是指违反某个群体和社会的重要规范的行为”,比如逃学、闯红灯或者犯罪。社会学的研究,在一定程度弥补了犯罪学研究的特殊性问题,而且,社会学家充满着人文关怀的研究使人们能从另一个角度看待这个问题。但是,什么是重要规范实际上并不容易界定,所以社会学对越轨问题的研究受到了标准不明确的困扰。

  考虑到犯罪学和社会学各自研究的特点和局限性,本文选择了违法行为作为研究对象。这样做的目的第一是违法行为的概念非常明确,就是指一切违反国家法律的行为,第二是违法行为所涉及的人群范围比较大,比如不购买自行车税牌的行为,仅仅是这一项就在社会成员中占有很大的比例,所以本文的研究具有普遍意义。此外,由于我们研究的是对国家法律的违反情况,它关系到法律的有效性,关系到法治化问题,所以不仅有学术价值,也有很强的社会意义。

  在国家法律和民间规范的互动过程中,这两套规范并不是完全对立的。从国家法律的角度看待互动中的二者关系,可以分为三种类型,即一致、冲突和创新。按照戈夫曼的观点,人们都是戏剧中的演员,所以我们假设在不同的场景下人们做出的选择是不同的,我们希望能在不同关系类型背景下研究违法行为,研究人们会做出哪种选择,为什么会做出这样的选择。

  社会转型过程中违法行为的类型及其原因分析

  2001年夏,我们在北京进行了关于“北京居民法律意识与行为”的问卷调查。在问卷的B 部分中设计了关于违法行为的问题,题目中共设计了7个轻微违法的行为。包括(1)“春节期间在城区放鞭炮”;(2)“未购买自行车税牌”;(3)“乘坐公共汽车时不买票”;(4)“使用流通中的假币消费”;(5)“看三级影片”;(6)“使用假的证件/资格证书”;(7)“从超市拿走小件商品不付钱”。要求被访者回答出违反的程度即“经常”、“有时”、“很少”、“几乎不”、“从不”,以下是这七个违法行为的频数表。

  从这个表中我们有两个发现:第一,是回答“从不”的比例非常高,这是否意味着北京的居民真的非常守法呢?我们认为这个数字是偏高的。这是我们采用了入户的问卷调查所必然带来的偏差。尽管在问卷的设计中选取的都是轻微违法的行为,尽管我们尽量采用了中性的语言去描述这些问题。比如用“从超市拿走小件商品不付钱”,而不是用诸如“从超市偷东西”之类的表述。但被访者还是能够判断出这些行为是不好的。所以在面对访问者的时候,他们还是不愿意承认有过这些不好的行为。虽然数字比例偏高,但这个表仍然可以反映一定的趋势。

  第二,被访者所回答的不同的问题的违反程度是不同的。如果我们将回答“几乎不”、“很少”、“有时”、“经常”的情况都归为违反某项法律,那么违反程度最低的“从超市拿走小件商品不付钱”(2.4%)与违反程度最高的“未购买自行车税牌”(13.1%)之间相差10个百分点,这种差异反映出人们对不同的法律的服从程度有显著的差异。

  为了能在对比中进一步分析违法行为之间的差异,我们根据被访者对某一个问题的违反程度,对七个违法行为进行了聚类分析,所采用的方法是分层聚类,结果表明:如果要将这七个违法行为与国家法律和民间规范的三种类型相对应分析,可以选择将违法行为分为三种类型。这三种类型间的差异还是比较明显的。类型Ⅰ,国家法律与民间规范的规定是一致的,此时的违法行为既违反国家法律,又违反民间规范,包括题目中(3)—(7)的行为,以“从超市拿走小件商品不付钱”为代表。类型Ⅱ,国家法律与民间规范的规定是矛盾的,这类违法行为虽然违反了国家法律,但符合民间规范,包括“春节期间在城区放鞭炮”的行为。类型Ⅲ,民间规范没有规定,国家法律有所规定,违法行为仅是违反国家法律,包括“未购买自行车税牌”。

  聚类过程见下表:

  既然不同类型违法行为的程度是不同的,那就说明人们在面对不同互动关系的时候所做的选择也是不同的,这一点与我们的假设吻合。以下我们将对违法行为的原因进行分析,并试图在国家法律与民间规范的互动中寻找一种较好的模式。

  类型Ⅰ:这一类违法行为,是既违反国家法律又违反民间规范。所以这种类型的违法行为在转型期有新的特点。由于国家法律对民间规范予以承认,并做了明文规定。所以我们假设,人们对这样的一些规定是明确的,他们既知道有这样的一些规定,也知道违反之后会受到惩罚。仅以我们在问卷中设计的“从超市拿走小件商品不付钱”为例。从曝光的违法者情况看,很多人不是我们想象中的惯犯,而就是我们身边的普通人,甚至有一些人还是大学生,当记者问到他们为什么会拿走一些小东西而不付钱的时候,他们表示知道这样做是不对的,但认为拿走一些小东西不会被抓住,这就是典型的功利主义思想。我们认为运用经济分析学派的理论对这一类型的违法行为进行分析会比较有说服力。

  在对人们的违法行为运用经济分析的时候,我们首先假设违法者是理性人,即“人们对自己行为的后果有事先认识,并能对后果中的利益和代价(成本)有理性的比较,只要有可能,人们都倾向于以最小的代价换取最大的利益”。从这一假设出发,我们将对这类违法行为进行成本———收益分析,从中发现目前我国出现这一类违法行为的原因。经济分析学派实际上就是把人们的违法行为等同于“生意”,人们从事某种“生意”的根本原因就是追求利润,即收益与成本之间的差额,我们首先分析违法行为的收益。收益包括货币收益和精神收益,货币收益比较容易计算,比如一个人从超市拿走了小商品没有付钱,那么商品的价格就是此次违法行为的货币收益,所谓精神收益“就是以精神满足的形式而不是货币形式获得的收益”。这一部分的收益不容易计算,而且因人而异,但这并不影响我们的分析,因为收益的大小与是否有违法行为没有直接关系。进行成本收益分析的关键还是收益与成本的比较。经济学家一般利用机会成本原理对违法的成本进行分析。“违法的成本包括显性成本和隐性成本。”

  显性成本是投入到违法活动中可以看得到的成本,比如金钱、物质资料等。这一点在我们设计的违法行为中表现得不明显,但是在一些比较严重的犯罪中就很明显了。比如盗窃者会准备工具,走私活动要购买和租用船只。成本中另一个主要的部分就是隐性成本。隐性成本中有一部分可以理解为如果把花费在违法行为上的时间用于从事其他事情而获得的收益,而另一部分就是因为违法而受到的惩罚,经济学家认为当违法行为的成本小于收益的时候,也就是人们可以从这次经济活动中获得利润的时候,人们就会违法。在以上的成本收益分析中,我们最感兴趣的就是惩罚这一部分隐性成本。因为转型期和以前时代相比,只有这一部分隐性成本发生了明显的变化,而且社会控制对这一部分成本最有效,以下我们将对隐性成本中的惩罚进行细致的分析。

  惩罚包括法律上的惩罚和社会惩罚,它的量应该等于惩罚的强度乘以惩罚的概率。从法律上的惩罚来讲,中国是一个重刑国家,根据《刑法》的规定,可以说惩罚的强度是很大的,但是在中国,惩罚的概率并不大。所以虽然惩罚的强度大,但是概率小,所以造成法律上惩罚的量并不大。另一方面就是社会的惩罚,社会的惩罚包括因为违法行为而成的社会地位下降的和社会机会的丧失,对于这个问题有很多学者已经进行了论述。中国传统社会是一个封闭的流动性非常差的小农社会,一个人一旦违法,那么他所生活的村庄或社区里的人都会知道,这将导致他社会地位的下降,而且他也会丧失很多发展的机会。而建国后、改革开放前的中国是一个高度组织化的社会,有学者将其称为“泛军事化组织,每一个社会成员都牢牢地被禁锢在社会结构中一个特定的位置,受到强有力的监控”,违法就意味着将永远失去在组织中的位置,可以说社会惩罚是非常大的。而在转型期,人口的流动性增大,特别是在北京这样的都市里,邻居之间连姓名都不知道,就更不要说知道违法的情况了。进入市场经济社会以后,“个人与单位关系由一种人身依附关系转为劳动合同关系”,过去能决定一个人命运的人事档案制度正在逐渐失去其强大的社会控制作用,所以转型期社会惩罚是大大降低了。综合两方面惩罚来看,隐性成本中惩罚在转型期是降低的,则成本与收益之间的差额就会增大,利润就会增多,这也就能够解释为什么在转型期违法的现象会有所上升。

  类型Ⅰ的违法行为的一个主要原因就是违法的成本低于收益,而可以通过外界因素进行控制的就是隐性成本中的惩罚,但是我们并不主张提高社会性的惩罚,因为提高社会性的惩罚,虽然可以减少违法现象,但是这是要以限制人们的自由发展为代价的。同时“社会惩罚借以实施的单位系统与市场经济体制不相容。在法治社会里,社会惩处只是犯罪成本中很小的一部分,乃至于可以忽略不计。让犯罪人受到应有的法律惩处,这才是法治社会的题中之义”。所以要减少这一类型的违法行为最重要的是提高法律的惩罚,而最有效的办法是就是提高惩罚的概率,但是并不是说惩罚的概率是100%就是最优,因为提高惩罚的概率必须投入大量的成本,但是当边际成本大于降低违法所带来的边际收益时,就不经济了。所以还要注意一个适当的程度。

  类型Ⅱ:这一类的违法行为指人们是违反了国家的法律但是却符合民间规范的规定,也就是说有这类违法行为的人在国家法律与民间规范的冲突的时候,选择了遵守民间规范。从我们的调查中看,回答有过“春节期间在城区放鞭炮”行为的人占到被访者的10%,而且由于我们在上文中提到的原因,实际的数字还应该更高。萨维尼认为:“实在法共同体据以确立和界定的两种因素是民族性和属地性……随着时间推移和文明的进步,法律共同体的第二种根源将逐渐取代第一种根源”。

  我们所讨论的民间规范较多地具有民族性的特征,国家法律较多地具有属地性特征。国家法律正在逐渐取代民间规范,但是民间规范的背后是传统的中国文化,国家法律背后蕴藏着许多西方的现代的文化。“两种法律建基于不同类型的文化之上,它们在概念、结构或分类上的技术性差异,实则是有关法律的整套观念形态、价值判断和行为模式的根本对立。今天中国的国家法律就是走了西化的路子。”

  所以,有的学者认为晚生的社会比早发的社会产生冲突和社会失范更严重。

  在这样的背景下,我们认为用文化冲突解释这一类违法行为是比较合适的。文化冲突理论的代表人物美国社会学家塞林,他认为文化冲突有两种类型即纵向文化冲突和横向文化冲突,纵向文化冲突是指随着文明的发展,在发展的不同时期的文化互相冲突时产生的法律规范的冲突;横向文化冲突则是在同一时期内由于两种文化准则对立而产生的法律规范的冲突。

  中国正处在社会的转型期,不仅有传统与现代的文化冲突(纵向),也有东西方文化冲突(横向)。“文化准则的冲突必然导致行为的冲突,而违法就是行为规范之间的冲突。”

  我们在问卷中设计的“春节期间在城区放鞭炮”的问题就属于纵向文化冲突下产生的违法行为,禁放的法规反映现代文明的需求,而放鞭炮则是适应了传统文化的规定,“当国家法与传统习俗发生冲突,并试图改变传统习俗的时候,实质上是在改变一种已有的、普遍的行为模式。”人们从主动地服从民间规范到被动地服从国家法律是一个很艰难的过程,往往出于行为惯性选择遵从传统规范,所以才造成了违法。

  这类违法行为是在国家法律与民间规范之间发生的冲突,并且试图取代民间规范的情境下出现的,所以最根本的问题是解决国家法律与民间规范的冲突。对这种冲突的研究,一些西方学者得出了“法不能改变习惯”,“法必须与习惯相适应”的结论,而且世界各国法制史上的一些例证也表明了法与习惯的这种关系,即如果法律违背了习惯,这种法律注定是要失败的。

  所以国家法律在与民间规范的互动过程中,我们就应该反思彻底的“取代模式”是否可行,这种取代是否能达到预期的效果?事实上在北京,国家法律已经做出了妥协,如在城区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集体燃放区,在一定程度上缓和了两种规范的冲突。

  类型Ⅲ,这一类违法行为的出现,是民间规范对这种行为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对国家法律的违反,具体到我们的问卷中设计的“未购买自行车税牌”的行为。我们假设在北京这样的大城市中,居民至少是知道应该购买自行车税牌的,但是从数据上看,人们对这一类行为的违反程度是最高的,人们为什么会最不愿意遵守这一类型的法律呢?新的规范制定出来以后不能被有效地执行,那么我们就有理由怀疑法律本身的合法性问题。所谓合法性,是指人们对法律、规则或制度的一种态度,是对有关规则的产生或有关规则制定者及其权威的判断。弗里德曼强调合法性是一种态度,它不是制度形态,而是属于意识形态,“合法性表示一种态度,在其他情况相等的情况下,这个态度影响人们的举动,人们遵守合法的法律。”

  在这次调查中,我们将合法性分为“意识到的责任”和“对权威的支持”两个维度进行评价,并与美国芝加哥的研究进行了对比。与芝加哥的被访者相比,北京的被访者在“意识到的责任”方面显得更低,对警察、法院、法官的公正性的满意度高于芝加哥,但芝加哥的被访者比北京的被访者对警察更为“尊重”,更为他们“自豪”。北京居民对法律“合法性”

  的认同程度不如芝加哥公民高。两国合法性的差异源于中西方法治化道路的不同。西方的法律体系根植于西方的文明,而这里的“西方并不是指古希腊、古罗马和以色列民族,而是指转而吸收古希腊、古罗马和希伯来典籍并以会使原作者感到惊奇的方式对它们予以改造的西欧诸民族”。所以,“西方的法律制度,价值和概念是有意识地被世代相传了数个世纪”,西方法律体系的建立是经过数次的斗争和选择,更多地呼应了社会的需要,最终成为“适应人类生活”的法律,所以在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社会中,法律体系不仅有深厚的历史根基,而且在今天的社会中仍然有非常高的合法性。

  中国是一个典型的发展中国家,我们的现代化是一种外发型的“迟发现代化”过程,为了达到社会现代化的目标,并尽快赶上发达国家,我们采取的是有意识地促进社会现代化的策略,政府在现代化过程中发挥强有力的支配和指导作用。作为国家推行现代化的一部分,法治化的推行也表现出了自上而下,依靠政府力量的特征。中国法治化和现代化过程“又是一个国家重建的过程,是建立和强化国家政权的行政管理、财政税收、军队和警察,并以此保证国家推动社会现代化的过程。”

  因此我们的法治化更多地呼应了国家的需要,国家法律的建立是依靠政府权威,人们对法律合法性的认同源于对政府权威的认同。在今天人们对法律合法性的认同程度离法治化国家的水平还有差距的时候,对于一些新的法律规定(比如购买自行车税牌),人们既不清楚为什么要立这个法,也对为什么一定要遵守感到不确定。所以,这样的“法律也仍然会受到抵制,无法真正进入社会,而往往只是停留在字面上。这样的法律即使目的是为了整个社会的长远利益或未来利益,也难在短时期获得人们的认同,甚至视这种法律为异己的压力”。

  从微观层次上看,心理学研究中有一条模仿定律,认为“社会就是彼此相互模仿的人所组成的”,模仿具有示范功能,当人们遇到没有先例可循的情况时,往往会注意身边的人是怎么做的,然后去模仿,所以榜样的行为会涉及一群人,这就是模仿的涟漪功能。而我们的一些立法出台时没有坚实的合法性基础,没有讲清楚为什么要立,人们为什么要遵守,有一些人从自己的判断出发就不去遵守,而最初的这种不遵守没有受到任何惩罚,所以越来越多的人就去模仿,最后导致这项规定形同虚设。

  解决这一类型的违法最根本的是要建立起法律独立的权威。伴随着法律权威的逐渐建立,政府权威必然有所下降,同时,人们对法律合法性的认同程度也会由低到高逐渐增强。从具体的操作层面看,要想减少这一类型的违法,也可以利用模仿的一些功能,在新法颁布的初期,大力宣传遵法守法的典型,发挥新闻媒体的作用,为人们树立模仿的榜样,这样即使人们对这项法律还存有一定的困惑,也会模仿好的榜样,最终实现此类违法现象的减少。

  结束语

  中国的法治化道路已经走了二十余年,国家法律正在逐步取代民间规范发挥约束社会成员行为的功能。关于中国法治化道路的问题,已经有很多学者发表了自己的观点,一些人主张法律移植,模仿西方的法律体系,而另一些学者则认为应借鉴本土资源。我们通过对国家法律与民间规范的不同关系下的违法行为进行实证研究,分析了不同违法类型背后的原因,对中国法治道路提出了一些思考。借鉴西方法治道路的经验,我们认为中国应该走一条有自己法律特色的道路。在国家法律的制定过程中,应充分考虑国情、民情,在国家法律在与民间规范的互动过程中,能在冲突的基础上协调、妥协。否则,法律将被大规模地违反,这将有损法律的权威,最终对我国法治化的推行是不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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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课题由郭星华博士和芝加哥大学的麦宜生博士主持。该项研究受到了美国福特基金会的资助,特致谢意。

①[美]约翰·麦·赞思:《法律的故事》,江苏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2页。

②苏力:《二十世纪中国的现代化和法治》,《法学研究》1998年第1期。

③郑戈:《韦伯论西方法律的独特性》,《思想与社会》第一辑;韦伯:《法律与价值》,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④高鸿钧:《21世纪中国法治展望》,《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4期第16卷。

⑤在韦伯看来理想类型是研究社会和解释现实的一种概念工具,近似于自然科学研究中的理想模型。

⑥参见[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⑦参见高道蕴《中国早期的法治思想》,选自《美国学者论中国法律传统》,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13页。

⑧郑也夫:《结构功能主义的启示———兼顾历史学和社会学》,《社会学与社会调查》1991年增刊。

⑨郭星华:《中国城市居民道德价值观念的变迁》,《江海学刊》2001年第3期。

⑩[英]杰·科特威尔:《法律社会学导论》,潘大松等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参见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16页。

[美]E·A ·罗斯著:《社会控制》,秦志勇等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93页。

参见费孝通《乡土中国———生育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0~52页。郭星华:《社会结构与社会发展》,党建读物出版社2001年版,第14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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