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怨恨的跃迁:
基层暴力与纠纷解决过程的法社会学分析[1]
储卉娟[2]
原文载于:《黑龙江社会科学》2012年第4期
摘 要:在追求社会稳定的大背景下,基层社会纠纷解决机制的有效性成为重中之重。通过对四份访谈材料的内容分析,研究发现,传统上被视为文化因素的消极行动——“忍”,常常伴随着积极寻求纠纷解决的行动,反映出被忽略的“实体性需求”。随着基层纠纷解决过程向后推移,当特定的纠纷解决机制出现失效情形时,往往会激发产生针对纠纷解决第三方的“伦理性需求”,个体性怨恨跃迁为对解决机制及背后权威的怨恨,而纠纷解决机制失效的渐进过程,也正是新的怨恨加强的过程。这构成了当前不稳定因素的重要来源。刑罚可以压制实体性需求,但伦理性需求并未随着国家强制力的到来而疏解。丧失对所有经历过的纠纷解决机制和第三方的信任,人们可能退缩回个体独立面对强力社会的世界里,而寄希望于忍耐,权威的保护,或者依赖强力,从而导致信访事件和**件的发生。在此基础上,本文指出,现实利益冲突引发的实体性需求,必须得到妥善解决,才能阻止个体化的怨恨跃迁为对各种体制的怨恨,从而阻绝人们理性地选择看似非理性的解决方式。
关键词:实体性需求 伦理性需求 怨恨 暴力 纠纷解决机制 过程
近年来,暴力事件频发成为中国社会矛盾激化的外显指标。社会稳定逐渐成为政府、社会和思想界最为关注的话题。稳定的核心要素即减少纠纷,或者使得纠纷妥当解决,不致过度激化。在此背景下,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性日益凸现。
关于纠纷解决的研究,法学界与社会学界主要聚集在两个研究主题:解决机制,以及解决对象。具体来说,研究纠纷解决机制,即探讨基层社会的纠纷可以通过哪些途径来得到解决,不同途径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以及相互竞合的关系;而研究解决的对象,则更注重于基层民众的需求,探讨纠纷当事人诉诸解决机制,所实际希望获得的是什么。研究的两大维度存在紧密的相关性。提倡法治建设之初,学界多集中于讨论法律作为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性与必要性,聚焦于如何通过普法和基层法律建设,让普通民众知法、守法、用法,用司法的手段来解决纠纷解决。是时,民众对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的依赖和运用,常被处理为“民智待开”,“盲目依赖政府”,属于需要通过法治教育和建设被纠正的心态,并不被视为合理需求。之后,苏力的法治本土资源论开启了法学界对于法治建设的反思潮流。建立在“地方性知识”基础之上的本土论,提出要充分挖掘中国基层社会的纠纷解决机制,重视民间生活的逻辑,不能强以法律权利压制“真实要求”。在此思潮下,各种属于“民间秩序”下的“本土知识”被重新认识,并在这些需求的基础上,认可法律之外纠纷解决需求和机制的合法性与重要性。
随后,在机制方面,法学界多聚焦于多元诉讼解决机制的构建,即以法治为前提,司法解决为最终步骤,将基层政府、民间权威、专门调解等多种解决方式整合到一个有序的纠纷解决体系当中[3]。而来自社会学的研究,则对法律本身的合法性与优势地位多有反思,从经验数据中挖掘目前各种纠纷解决机制实际的效果,希望可以在经验的基础上,建立一个更符合中国基层社会实践的纠纷解决体系。相应的,关于纠纷解决主体需求的研究也在反思中不断深入。从最初的“乡土文化”、“民间法”、“民间秩序”等偏重文化分析的大概念,发展到对于普通人日常生活中“法律的想象”,即法律意识的探讨,从主体角度分析纠纷发生以及解决过程中当事人的实际“需求”[4]。
近年来,有关机制和需求的研究呈现出与时代发展同进的特点。在学术研究的同时,现实也在不断演化。法治建设十数年,各种舆论宣传、具体个案逐渐进入普通人的日常生活与观念,基层社会的经济和社会结构的变化也同时在人们的行动选择和意识层面留下刻痕。近年来,研究者发现,基层民众的需求正在发生变化,随之对机制的研究提出新的要求。对此,学术界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察和观点。
其一,有研究发现,国家法在人们的需求层面正在变得更加重要[5]。如果说在2000年前后,法学界还在力图纠正人们关于国家法的谜思,那么现在的研究则迫使我们重新思考“民间法”的适用程度是否正在随着基层社会的变迁而日渐消褪。研究表明,人们正在越来越多地表现出对国家法的需要,希望获得正式的法律服务,并期待着国家法律进入他们的纠纷解决过程。这一观察和分析,指向的是一种对于纠纷解决机制的重新思考。既然人们正在变得更需要国家法,那么,国家法与其它纠纷解决机制之间的关系,以及整个机制体系围绕正规法律服务的重新构造,成为当前的关键问题。
其二,关于群体行为的研究则显示,基层社会正在酝酿着一场暴戾之气,人们在纠纷斗争中想要获得的往往并非现实利益调整,而是为了一种伦理性的正义。最具代表的说法是“气”。通过这个中国式的概念,应星表达了与前述观察截然不同的观点:气所指向的是一种伦理秩序,是“中国人在蒙受冤抑、遭遇不公、陷入纠纷时进行反击的驱动力,是中国人不惜一切代价来抗拒蔑视和羞辱、赢得承认和尊严的一种人格价值展现方式”[6],它不可能通过诉诸于以“权利”和“义务”为主要内容的国家法体系得以解决。这种分析将纠纷解决指向了一个整体性的伦理政治层面,现行机制体系的重新组合则无法满足这种需求。
暴力事件在当前的频发本身就已经指出一个事实:现行纠纷解决体制及其运作存在相当大的问题,而关于这个问题的认识角度与结论,则关涉着改革目标的选择,以及政策调整的方向。因此,对于截然不同的观点和对策,我们不能止步于认为这是一个问题的不同侧面,或者层次。问题正在于,这些侧面和层次之间是怎样的关系,如何在一个更为整体性的体系中把握这两个来自经验研究的中层理论,并综合二者,关照当下的政策改革,抓住根本性的问题。
一、调查、数据与研究方法
调查。2009年,本课题组在D市四所监狱进行了一次以服刑人员为对象、以纠纷解决为主题的调查,针对农村地区民事转刑事案件的犯罪人,综合问卷调查、结构性访谈和个案深入访谈,获得了纠纷解决需求和过程的数据和访谈资料。在对他们的问卷和访谈中,我们反复询问了他们对于纠纷解决的态度、在寻求解决的过程中(包括暴力行为)最想得到的是什么、对各种解决机制的主观认识,等等。通过对资料的分析,我们认为,这批访谈正提供了一个检验前述问题的机会。
对于这批材料的使用,可能会有以下批评意见。认为所有材料只是来自于对服刑人员的访谈,属于片面说辞,无法获得“真实”“全面”的信息,在研究方法上存在偏差。然而,我们认为,服刑人员确实是特别的群体,但在本研究所涉及的问题上,可能也正是难得的研究群体。一个简单的例子,如果我们要获得关于婚姻需求的信息,最佳访谈对象不是未婚人士,他们所表达的只是对于婚姻的想象和期待,也不是正在婚姻当中的人,出于合理化自身处境并使得婚姻可以持续下去,他们更倾向于表达一种更能被接受的看法。最佳访谈对象应该是婚姻破裂的人。首先,他们经历过婚姻的一整个过程,有过爱情,有过现实生活的压力,有过个性的磨合,他们对于各个环节有深刻的个人体验,其次,婚姻已经破裂,也许他们会粉饰自己在婚姻中的表现,但不会粉饰婚姻本身。在经历了失败之后,所谈及的对婚姻的理解,或许比其他人能更好也更真切地表达出他们本身对于婚姻的“需求“。同理,在纠纷解决的问题上,我们所选择的服刑人员正是经历了漫长的纠纷解决过程,并且最终失败的人,他们是我们进入“需求”访谈的最佳对象。
关于一面之词的批评,如果我们询问的是,谁在此次纠纷中有更多过错,谁更冤枉,谁更应该为此付出代价,那显然研究方法有偏,但我们通过访谈所要获得的信息是,在整个纠纷过程中,他们想获得的是什么。针对这个问题,访谈服刑人员,还是访谈受害方,在获得虚假信息的概率上并无差别。
数据。这次调查以“民事转刑事”案件的纠纷解决机制与过程为研究对象,涉及四所监狱,以所有在押犯人为总体,以“纠纷是否发生于农村”和“纠纷是否发生于熟人之间”为条件进行排查,符合条件的犯人共有312名,除去住院和当日执勤的犯人之外,对余下所有犯人发放问卷,回收290份,其中有效问卷272份。问卷回收率为100%,有效率为93.8%。问卷内容主要包括个人信息、家乡的社会情况和纠纷的解决过程。个人信息主要涉及被调查者判刑时的年龄、学历、职业、收入、社会网络等;家乡的社会情况包括家乡的纠纷情况、邻里关系、社会风气、纠纷解决的常用途径、司法部门的状况与作用等;纠纷解决过程包括纠纷的性质、纠纷双方的基本情况、双方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各自寻求的帮助、产生的效果等。在此基础上,根据“纠纷是否长期存在”,排查出66名符合条件的犯人,并随机抽取12人,进行结构性访谈。进一步详细询问基本情况(个人,家庭,村庄),案情陈述(纠纷本身,自身,对方,村里其他人),判刑之后对于自身处境的反思与感受。通过访谈,实现对被访谈者的观察、对话以及沟通,获得更为丰富连贯的知识,并就问卷中无法深入的问题进行追问。
在之前的研究中,我们已然发现这些案例涉及了一个被以往纠纷解决研究所忽视的纠纷[7],即它们不能被常规的纠纷解决机制所消化,最后经由暴力行动,终结于国家强力机关的强制性行动。而从服刑人员的访谈当中,我们也可以看到,无论是国家法还是民间法,都需要一个相对自治的基层社会秩序作为背景,而这一背景,面对今天基层社会的经济和社会结构变化,已经在退色,更为关键的是,国家法的强力推行以及法治话语的意识形态化推广,和基层社会秩序的瓦解联系在一起,反而使得一种国家政权紧相连属的“豪强化”成为现实的危险,它依赖国家对社会的渗透力和控制力,向下瓦解传统秩序的力量,同时借助国家法和国家政权在权力来源上的同一性,向上瓦解国家法秩序的合法性[8]。
那么,这里我们要提问的是,在民间原有秩序瓦解,而豪强化成为现实危险的背景下,此类特殊纠纷的当事人,尤其是遭到国家法制裁的这部分当事人,怎么理解纠纷解决及过程中的实际需求,在他们的意识世界里,国家法、“气”究竟是怎样的位置,其具体意义又是什么?
方法。我们将对四份有代表性的结构性访谈采取内容分析法,探讨被访谈人对于需求的分类、不同需求之间关系的认识,以及对于需求具体所指的实际认知。因为分析目标偏向于类型和认知,这里主要采用定性方法,对访谈材料进行开放编码,得出一级编码目录,然后对于编码目录进行领域分析和类别分析,并在基础上,对类别中不同内容进行成分比较,逐步廓清词句的准确意义,逼近受访谈者的意义世界[9]。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内容分析是一种将定性材料进行编码,从而实现定量转化的方法,而编码本身是一项主观性很强的活动,虽然可以进行有效性和相关性检验,但仍然只能是概率分析。考虑到分析文本数量的限制,本文将研究内容尽量限制在对于过程的整理和分析,以意义结构的发现和总结为主,减少变量相关性的讨论。
以往的法社会学研究已经发现,基层的纠纷解决往往不是一锤子买卖,而是一个在不同的纠纷解决方式之间逐步发展的过程。民众会在政府、派出所、调解员、律师和法院等方式之间选择并递进式地谋求纠纷的解决[10]。但此类研究大多都并未真正重视“过程”这一时间维度,在讨论人们为何先选择A而非B的时候,忽略了对B的选择是建立在A选择之后。一方面承认纠纷解决是个过程,一方面刻画个体在一个无时间向度的空间里的选择偏向,仿佛这一偏向是本体存在的,而非具体情境下的选择。从我们的访谈材料来看,几乎没有人是在同一个解决机制上大量耗费时间,而遵循着提交解决——不能解决——找别的途径提交解决——不能解决这样的行动模式。由此,我们可以区分两个时间框架——纠纷解决过程(T)和提交某机制寻求解决的过程(Tn),在不同的时间框架下,来看待表述的具体指向和准确意义。
二、“忍”中蕴含的实体性需求
在开放编码的过程中,“忍”的反复出现,值得注意。
在关于基层纠纷解决的现有研究中,“忍”也得到了相当多的关注,并在某种程度上被当成中国基层纠纷解决的特点。陆益龙将纠纷解决方式划分为:“法律途径”、“行政途径”(找领导)、“集体上访”、“自行解决”(找媒体投诉、武力解决、自己协调解决、看情况而定)以及“忍忍算了”[11];在麦宜生的纠纷解决宝塔模型里,“忍忍算了”也被视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并占到33.1%[12]。寺田浩明则认为忍让是中国人“认识到自己生业的脆弱性,同时又有一定余力的”的状况下,“在每日的生活中为了避免暴力冲突而支付某种程度的代价,对于生活在那个空间的人们来说属于一种常识性的选择。”[13]。在此基础上,应星认为,当忍让到达极限之时,反而会激发起“气”,为了保卫自己的人格尊严、追求基本的社会承认,投入坚决的、执着的战斗[14]。
综合以上思路,现有研究中的“忍”大概可以被总结为:1)源于常识性逻辑的一种解决纠纷的机制;2)“忍”是向内的解决机制,一旦向内压力过大,便会转化为向外的“气”,引发总体性战争。
与这一假设相呼应的是,四份案例中当事人在被问及“事情发生后,你怎么想”时,都反复提到了“忍”。但深入分析“忍”出现的情境,我们发现,他们所提到的“忍”或许有不同的意义。
首先,“忍”并非在纠纷解决过程之初才出现的一次性选择,相反,在这四份案例中,在纠纷解决整个过程的相当一段时间内,“忍”都是反复出现的诉求。例如,在A案例中,与邻居起地界纠纷的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后,先是通过商量,后来“吵架”,“吵过好几次架”,甚至发展到“动手”,但在叙述每个阶段的行动时,他都反复强调,“忍了呗”,“只能忍了”。而C案例当事人的妻子与人通奸,他得知后提出离婚,对方不肯,他决定“迁就着她吧,让着她吧”,“能成全的就成全了吧”,同时也积极和妻子谈,还要把对方“找来我家,和我对象俩,解释,弄清楚,我以后该怎么打算”。
换言之,如果按照传统的思路,忍在整个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位置应当表述为Tn。例如,如果当事人首先想到“忍”,则位置应当表现为:
但在受访案例中,“忍”不但反复出现,且时间位置则散落在T,即整个纠纷解决过程当中的任意阶段,例如在案例A中,即表现为:
商量(忍)
吵架(忍)
村干部(忍)
打架
四个案例里,“忍” 都不表现为一个和“调解”、“商量”、“找政府”等并列的纠纷解决机制,相反,他们在表达出“忍”的同时,仍然伴随着积极解决纠纷的行动。因此,“忍”毋宁说表达了一种心理状态,即,可以不追求究竟谁对谁错,只要事情可以得到解决,比如妻子肯回家,邻居肯把树拔掉,一家人继续好好过,就可以当什么都没发生过。“忍”当中确实隐含了消极处理的一面,但不意味着 “不撕破脸”的消极性回避,它的对立面是执著对错的“较真”。
因此,纠纷发生之后,在整个解决过程当中,人们所实际追求的可能不是法律权利或者利益,但也不是像“气”的理论所描述的,直接上升到对人格和尊严的追求。在相当一段时间内,当事人在积极追求一种完全实体性的要求:要求冲突和纠纷得到解决,利益得到重新分配,被纠纷打乱的原有生活秩序得到恢复。在“忍”的心理支配下,无论人们积极诉诸哪一类纠纷解决机制,都是为了实现这一实体性要求。
简言之,在纠纷解决过程中所反复被提及的“忍”,有可能并非一种“解决”纠纷的方式。我们不能说,他们选择了“忍”,纠纷就到此为止,而当他们提交到其他机制,即意味着放弃共同体关系,进入斗争状态。“忍”同时意味着“不较真”的容让,以及“进一步解决”的要求,很可能连带着一系列向外的积极行动,以及对纠纷解决机制投射的愿望。在这个意义上,经验中所观察到的,中国人遇事多选择“忍”这一现实反而对纠纷解决机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必须直面纠纷当事人的实体性需求。而这一层,往往被以往的纠纷解决机制研究所忽视。
三、从“忍”到“气”,怨恨的跃迁
1、两种需求,两种怨恨
通过对访谈资料进行开放编码,我们可以在整个纠纷解决过程中清晰地辨识出两类不同的诉求:
甲. 实体性需求:“帮忙”,“化解”,“保护”,“起作用”,“平息”,“解决”
乙. 伦理性需求:“咽不下这口气”,“窝火”,“磕碜”,“憋气”
也就是说,除了伴随着“忍”而来的实体性需求,以“气”的形式体现出来的与实体利益无关的伦理性需求,也隐含在当事人面对纠纷解决过程时的内心期待之中。
在将时间框架T和Tn带入分析,进一步考察两类诉求的出现和时间框架的对应关系,我们发现,B类需求并非出现于纠纷发生之初,在当事人讲述某一类纠纷解决机制发生作用的过程中(Tn)也很少出现。它们被提及,或者说被表述出来,往往是在转换纠纷解决机制的时候,特别是当他们要解释对某种纠纷解决机制的态度,或者合理化最后的暴力行为之时。
例如,案例A中,当地界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去跟对方商量,没有结果,后来直接拔掉了作为地界栽上的树。实体纠纷升级,开始进入积极解决的阶段。先是要求村委会解决,村委会说不行,当事人对解决失败原因的理解是,“人家有人。比如说你中央有人,谁还敢管你。村委会管不了”,这一理解延续到派出所阶段,“找派出所有什么用,人家上面有人,一点用都没有”,至此,他不再提及实体性需求,并在被追问地界纠纷的时候,表示根本放弃了走向司法途径这个方向,“人家法院、检察院有人,就听人家的,哪听你的”。“上面有人”,构成了案例A中出现频率最多的词汇,伴随以极强烈的愤怒情绪,并在叙述整个纠纷解决过程之后,激动地总结:“人家有势力,谁敢管。权力大就是大哥呗”。
由此我们发现,实体性需求没有得到满足与伦理性层面需求的产生可能是相伴随的,也就是说,利益调整的实体性需求无法解决,这一结果可能导致伦理性话语的出现。
纳德尔(L.Nadre)曾从纠纷过程角度将纠纷分为三大类:一是第一阶段的怨恨(grievance),二是第二阶段的冲突(conflict),三是第三阶段的纠纷(dispute)[15],麦宜生进一步指出,不是所有的怨恨都会最终上升到法律层面成为纠纷,中国基层语境下,纠纷解决的核心,并非仅是权利归属和利益冲突,更是人们内心的怨恨[16]。在以往的分析里,我们必须要面对一个分析上的难题:怨有头,债有主,为何对具体人事的怨恨,会上升到对社会的怨恨。这其中“惊人的一跃”究竟如何发生?我们的发现或许可以在此问题上给出一个相当具体的解答。
从对纠纷解决过程的分析来看,“气”是在实体性的诉求得不到满足,对利益相对方的怨恨得不到消解之后,实实在在产生的新的怨恨,新的需求。这种伦理性需求指向的并非纠纷的另一方,而是对其观念中认为应当起作用的第三方缺席的不满,以及希望获得能够切实解决问题之第三方的需求。或言之,是希望实体性需求通过某种方式得到满足的需求。
因此,我们可以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分离出两种不同的怨恨:对“利益相对方”的怨恨,以及对“第三方”的怨恨。第三方可以是政府、乡里、亲戚、派出所,或者更抽象的,法,国家。后一种怨恨,与其抽象地说成是对社会的怨恨,不如更具体地表述为,对纠纷解决机制和背后权威的失望和怨恨。因此,这种怨恨不是一个由历史和社会结构决定的既定结果[17],而是在社会行动过程中,慢慢积聚起来的。
2、怨恨的跃迁过程
在考察积聚过程之前,我们还必须面对的一个问题是,针对两种不同的怨恨,是否存在不同的解决方式。因为如果存在缓解后一种怨恨的机制,那么前一种怨恨的不能解决,就不必然带来后者的累积。
针对此一问题,法学界关于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研究,大多便建立在肯定答案的假设基础之上。这一假设的最佳表述,便是纠纷金字塔模型[18]。这个模型描绘的是建立在法治基础之上的纠纷解决机制体系,人们首先选择诉诸的纠纷解决机制或许是合法性最弱,但效率最高的,一旦不能解决,则提交到合法性层级更高的上一级机制。例如,当协商无法解决纠纷,我们就提交更高一级的调解,由于调解的合法性和有效性高于协商,因此协商失败所带来的失望情绪,会被对调解的期待所吸纳。在上升的过程中,前一层级的怨恨本身得到了包容和疏解。也就是说,在金字塔模型里,人们是对一整套有机系统的机制抱有期待和希望,底层的失效并不会导致对整体机制的怨恨。
麦宜生的纠纷宝塔模型,证明了在中国基层纠纷解决机制当中,并不存在类似的逐级上升[19]。在中国,各种纠纷解决机制之间并未建立起系统性的得到广泛认可的层级关系,相反,各机制之间是封闭的。人们在选择第一次纠纷解决机制时,秉承的并非效率性原则,而是根据自己的认知,以及可控资源的种类和多少,选择最有可能解决纠纷的机制。当最报希望的机制无法启动或者失败,其失望很难通过诉诸其他机制来缓解。也就是说,在宝塔模型里,任何一种机制的合法性都是独立存在的,任何一次失败都会导致选择项的缩小,以及不可被后来行动效果修复的失望。
回到访谈数据,我们可以勾画出一个三维的纠纷解决过程图:时间,选择和怨恨。
案例D可以给我们提供一个非常直观的例子:
1、自行解决。
“我就直接找她跟她说呀,直接找她根本就…她就鬼迷心窍的,就迷上他了,我找过好几回了,三天一次三天一次的,跑了九个月,我钱都掏空了,都扔半道上了。”
无效 夫妻-家庭选项去除
对个人情感和核心家庭作为纠纷解决机制的失望
2、老师解决。
“我信任老师,老师有文化,讲道理”
无效 有文化权威者选项去除
对家庭、有文化权威者作为纠纷解决机制的失望
3、可能有政府关系的远亲解决。
“好像法律方面能懂点啥,公安局也好啊各方面认识点人,点拨点拨”
无效 能人选项去除
对家庭、有文化权威者、能人作为纠纷解决机制的失望
4、痞子解决。
“有次有两个痞子给我讹了,讹我钱,我这个朋友跟痞子认识啊,我就拉着找他去,他就给我找县里的大痞子,咵(拟声词)就拉去找大痞子,大痞子一来就给解了,化解了。所以这方面好用,就想让他去趟呗,”
无效 地下秩序选项去除
对家庭、有文化权威者、能人、地下秩序作为纠纷解决机制的失望
5、司法部门解决。
“他们开业那天第一天就被潘山市公安局给抓过去了,因为他没有合法手续,把他俩都给抓走了,他们家(蔡宝明)大哥和侄儿一个电话就给放了,他大哥在司法局上班,他侄儿,他大哥的大儿子,在检察院上班。所以为啥我就不敢相信这个司法部们呢,人家都有,那小子,那男的都有直系亲属在里边上班,你说我他妈能上哪儿告去啊,我能告得了吗?”
不敢司法部门选项去除对家庭、有文化权威者、能人、地下秩序、司法部门作为纠纷解决机制的失望
私力解决。
“我一个小穷工人…就只能…实在是没办法了,实在是咽不下这口气,就让她去死吧。”
也就是说,对于日常生活中的行动者而言,纠纷解决机制并非一个同时空出现的多项选择题,而是一个不可逆的过程。在攀爬纠纷宝塔的过程中,每上升一级,便累加了对前一层级“第三方”的不满。纠纷解决机制越向前推,则原本抱有希望的选项越少,而累计的对于“第三方”的抱怨则越大。
纠纷宝塔模型确实勾画出人们在这个体系中向上攀爬的努力和过程,却漏掉了在这个过程中新的怨恨产生,以及新的怨恨随着进程推移而累积的过程。而应星的“忍-气”模型则忽略了“忍”是一个积极解决实体性需求的过程,以及这个过程中新怨恨的被激发和累积,简单地总结为从消极回避——爆发,从而将两端简单处理为文化-心理层面的变化,未能充分展现各机制和社会行动在变化中的意义,有可能错失实践层面的丰富性,忽略真正的问题。
四、“法”与“忍”:两种选择,两种寄托
当纠纷解决被看成是两种怨恨不断交织累积的时间过程,那么,这个累积过程的终点,有什么样的可能呢?
第一、利益纠纷在某个阶段被某种机制所解决。至此,有关利益的实体性需求被满足,相关怨恨至此消除,但有关纠纷解决第三方的怨恨则可能作为个人经验和记忆被保留下来。研究者已经指出,在国家、社会观念尚未完全成型的情况下,人们对于个体与国家与社会关系的认知,正是在他们相互遭遇的过程中被具体塑造的[20]。在具体过程中形成的观念,会进入他们接下来的社会生活,通过他们讲述自己的故事,分享自己的经验,甚至仅仅通过结果本身,传达给其他人,成为社会行动的现实背景。
第二、利益纠纷一直没有得到解决。双方的利益矛盾,在长期的纠纷解决过程中累积的对于各种机制的失望和怨恨,没有任何渠道得以疏解,在此背景下,很容易导致信访事件和**件的发生,甚至成为极其恶劣的暴力事件的起因[21]。
第三种可能就是我们的研究所涉及的案件:利益纠纷一直没有得到解决,但纠纷本身随着暴力事件及随之而来的国家强制力而结束。在法律的眼睛里,纠纷解决过程至此已告结束。然而,这一法律的内在观点,没有考虑到这个过程当中,实际上纠缠着两类完全不同的怨恨,以及两种完全不同的诉求。国家强制力所带来的惩罚,对于这两类怨恨,究竟有怎样的实际效果,在当事人的意识层面,会带来怎样的影响?
针对于此,我们询问受访者:“回过头看,你们对过去的纠纷怎么看?”从侧面切入当事人在经历过整体失败的纠纷解决机制和强制力惩罚之后,对于需求的认知。
综合访谈材料,受访者都提到了两个维度:不值得,委曲。
首先,几乎所有受访者都提到,“不值当”,“为了那么点事情,不值当”,“不是个事儿”。纠纷所涉及的利益冲突,日常生活秩序的断裂,变得不再重要。这与他们回忆起在纠纷解决过程当中的行动时,有相当大的差异。当对方死伤,自己入狱,被剥夺自由时,面对国家强制力所表现出来的压制性,没有人再觉得实体性需求是一件重要的事情。
但同时,他们仍然表达怨恨,表现出“我怎么陷在这里”的态度。这种“不应该”和常识所认为的“冤枉”有相当大的差异,他们并非觉得自己遭受冤枉,“打了人,我认了,没什么好辩的”,但对于成为罪犯这个结果,他们更多地表现出一种荒谬感,“我就没想到……”。
这种委屈指向的并非利益纠葛中的对与错,或者法律适用的合理与否,而是一种对于自己为何会从最初的实体性需求走到今天成为刑事罪犯过程的迷惘。透过这种委屈的表达,我们发现,回复正常的生活秩序这种实体性需求此刻已经不再是最根本的需求。他们转向对于个体在社会中位置的诉求:什么是他们得以和平生活不被卷入类似事件的保障?因此,他们如何理解各种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性,成为一个关涉到个体在社会中找到安全生活方式的问题。
为了解这个问题,我们提问,“如果再有类似的纠纷,你们会怎么办?”从访谈材料中,发现以下三种可能性:
“忍”
在回答这一问题时所表述出来的“忍”,与在纠纷解决过程过程中反复出现的“忍”有明显的差别,更接近于纠纷宝塔模型中的“忍忍算了。”正如案例D的当事人所说,“那时候再让人给介绍一个,一晃就完事儿了,当时就该喝点酒就拉倒吧”。他放弃了原先纠纷解决过程中对于美好生活的想象,不再坚持要得回一个完整的家庭。那么,是不是说他真的认为之前的实体性需求不重要呢?紧接着,在没有被问及原因的情况下,他主动补充,
“如果那时候他家没人在公安局,或者他给公安局抓起来了给罚款了,那我也能相信公安局,但根本就第一天就放了,你说这…就不敢相信公安局,就脑瓜也太简单了,我就相信老师,结果老师也没起作用。因为我媳妇儿结婚的时候告我了,说她家好几个姑,七八个表姑,好几个都在公安局上班呢,所以说我对这方面…他们(公安局)不可能给我好果子吃。你看我媳妇儿的大姐夫,是潘山农场的一个党委书记,你看这相当有名的,她二姐夫油田的,也是管事儿的。”
在这段关于对方可能拥有的关系和权势的表述里,我们仍然能看到他的留恋,也许不是留恋那个具体的人,而是一种关于家庭完整的想象。与之密切联系的是,在对过往的追忆里,他再次表达了对于公安局、老师的失望,以及对于权力互相包庇的恐惧。
应星引用寺田的说法,认为传统中国人强调面子,遇事先忍。但在这个案例当中,我们可以非常清晰地看到,忍作为一个“选项”,是当事人无奈的选择,是面对残酷的后果所作出的理性决定。这并非由文化心理所决定,而是他们的社会地位以及可以动用的资源决定的。
“法”
案例C的当事人非常明确地提出,“像我这个例子啊,关键处理呢,还是找派出所,经过法律”,“要经过法律手段调解。调解来调解去,肯定能调解一个好。或者是离,或者是……简单就我个人的看法……或者是离,或者是怎么个事情。经过法律来判断,还是很好。”
从陈述表面来看,C似乎正呼应了“迎法下乡”的基本假设。董磊明等认为当下的中国农村已不再是传统意义上的“乡土中国”和“熟人社会”,因此法律在乡土社会的实践场景和逻辑已发生变化,乡土社会对法律的需求增大。这些变化使得“迎法下乡”具有了现实的可能性 。在“迎法下乡”的框架中,乡土社会已不仅仅是一个“立法和执法对象”,农民也从单纯的国家司法权力规训的客体和法律知识的被动接受者转变成具有能动性的法律实践主体[22]。但正如郭星华等所指出,“迎法下乡”的结论是建立在农民相信法律权威,对法律有着较高信任度的基础上的,需要证明对“国家法”的需求是基于对法律的信任,相信法律会公正地解决纠纷,提供正义,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23]。杨敏和陆益龙基于CGSS的研究则发现,人们越是认同法律权威,选择法律途径解决个人纠纷的概率反而越小[24]。这从经验数据上说明,这一假设并非不证自明,甚至可能并不存在。
案例C则进一步为这一假设提供了反例。在案例C的当事人明确提出对国家法的需求之后,我们追问具体怎样的解决方式更好,他表示,
“还是公安局和村里吧。还是经过合法的手段吧。来调解这个事,是最好的”;
“(你觉得打官司也可以?)打官司,我个人想,打官司也没有什么太必要。因为经过村委会也好,还是司法部门也好,已经调解这个问题了,你再打这官司也没用。”
这段表述充分说明,他对于“国家法”的理解,与学者关于“迎法下乡”中的法的理解,有着相当大的差异。他一面表达对于法律介入的需求,一面仍然对于打官司有着相当大的抵触。同时,他甚至不区分司法部门和村委会,将之统一归入“法律手段”。
既然他对于法及其法的实践方式并无明确认知,为什么他会将希望落在“法”身上?
“因为他们懂法,能把这个事情从头到尾……他们也不会外出去告‘谁谁谁,他们家什么个情况’,都很保密的。调解起来。”
“因为家里啊,她一个娘的,她有些事情,也没法去说,啊。你派侄子兄弟,兄弟媳妇也好,,还是谁也好.女方家庭呢,她家里,姊妹和母亲,知道去丢人。男方呢,也是这个问题。所以呢,找他们力度不大。”
因此,如果要支持“迎法下乡”这一结论,至少要先排除一点,即,在基层民众的观念里,法并非一种虚幻的“据说非常有用,从来没用过,因此说不定比现在其他的更好的东西”。如果不能排除,那么在调查中表现出来的民众对于国家法的欢迎,也许只是和案例C的当事人一样,不过是在其他所有一切解决机制都被证明不可靠之后的想象。
3、“强力”
案例A的当事人则表现出了对强力的愤怒和信仰。一方面,他以控诉的语气反复重申他们是强力的受害者,另一方面,也在控诉中加强了对于“强力”是唯一纠纷解决方式的确信。他认为“上面有人”是这场“悲剧”的所有根源,传闻中对方所拥有的遍布公检法的亲戚,虽然他其实无法确认,但在他的想象里,正是这些亲戚导致了他被国家判刑,同时也让他根本无法就这一纠纷做出任何假设性的解决方案。当我们问他“有没有想过其它方式可以解决”时,他说,“想什么东西。人家挺霸道的”,“朝廷有人好说话,不就这么个事”。然后再次重复关于对方“上面有人”的判断。
五、启示
对于当事人需求和期望的访谈,给了我们一个相当灰暗而复杂的图景:人们因为利益冲突而起纠纷,为了回复原有的生活秩序而求助于各种纠纷解决机制,纠纷解决没有固定体系可以参考,人们按照自己的生活经验、认知和资源来选择“应当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在选择当中,他们将自身对于世界的期待和想象投射出去,而选择结果的失败,则构成了对原有期待的落空,想象的破灭,在这个过程当中,他们与国家和社会完成交往,并积累下埋怨和愤怒。交往一次一次地发生,一次一次地失败,埋怨和愤怒越来越深,直到他们感觉不到有一个第三方构成强有力的期望对象,来约束他们以暴力来解决问题。最后,国家法强行介入,终止了这个失败的民事纠纷解决过程,以“罪犯/受害人”来重新划分纠纷当事人关系。起于利害冲突的纠纷到此消失,对第三方的怨恨随着个体进入监狱被终极性强化,变成了对一整个金字塔体系的不满和怨恨。这种怨恨,将他们从“社会”当中连根拔起,丧失对所有经历过的纠纷解决机制和第三方的信任,退缩回个体独立面对强力社会的世界里,寄希望于自己的忍耐,遥远的保护,或者成为强人。这个图景,构成了当前诸多暴力事件和**件的背景——忍,爆发/上访。
透过以上分析,我们发现,在现实利益需求和伦理需求之间,并非一个选择关系,也不是非此即彼的两个抽象层面。在拨开理论造成的阻碍之后,现实或许比我们想象的都要简单:现实利益冲突引发的实体性需求,必须得到妥善解决,才能阻止个体化的怨恨跃迁为对各种体制的怨恨,从而阻绝人们理性地选择看似非理性的解决方式。
具体而言:
第一,实体性需求是纠纷解决的根本问题。无论是权利,还是“气”,都是在具体纠纷和利益冲突得不到解决之后,当事人不得不面对与外部世界的关系时才产生的伦理性诉求。也就是说,当中国老百姓不得不诉诸于国家法来解决纠纷时,他们对于法律的期待里,蕴含着清晰可见的实体主义需求[25]。只有当实体主义需求得不到满足时,他们才会转而去质疑和需要抽象的制度/机构/理念。正如黄宗智所分析,坚持从“权利”和“权利保护”出发的形式主义法律逻辑,难以回应这种中国式的实体主义需求[26],而基层社会结构的混乱[27]则使得传统上回应实体性需求的机制在从日常生活层面撤离,或者逐渐失效,二者叠加,几乎从根本上造就了一个巨大的断裂,而从我们的研究来看,这个断裂本身可能内在地导致了基层怨恨的跃迁、累积和激化,最终让自己成为一个海市蜃楼,只��在于失望和激愤民众的想象里。因此,正视实体性需求,应当成为纠纷解决机制构建的关键。
第二,伦理性需求是构建整合性纠纷解决系统的原因所在。目前中国基层纠纷解决机制,与其说整合度不够,不如说在互相攻顸。究竟是要依赖政府,还是相信法律,或者选择民间机构来提供帮助,在目前中国的境况下,成为一个单项选择题,而非层次递进的过程。例如,倡导法治优先性的舆论宣传,往往隐含了对于政府权威的否定。我们的研究表明,在大量纠纷仍然得不到迅速解决而不得不进入纠纷解决过程的情况下,这种合法性的互相竞争和攻顸,会导致纠纷解决机制实效这一事实问题,转化为该纠纷解决机制及相应的权威无效的价值判断问题。当伦理性需求在不断累积的“无效”判断中逐步升级,往往会爆发个体针对政治权威的总体性冲突。在此意义上,我们认为,构建一个整合性的纠纷解决系统,是防止反社会暴力事件和**件发生的重要前提。
第三,在此基础上,有必要重新认识基层法律工作者的必要性。社会自我调解能力的下降,人们开始将目光投向来自外部的权威,这同时构成了迎法下乡和基层建设的现实基础。然而,法律是一项复杂的技艺,更是需要成本和相关知识才能够启动的程序。迎法下乡,如果不能配合以送法下乡,那么迎来的只能是抽象的作为意识形态的“法”,被抽空了内容在人们的意识当中扮演着遥远保护者的大写概念。谁来担任“迎”与“送”的边疆角色?当前的大量讨论都将焦点聚集在律师队伍的扩大和职业化上,而基层法律工作者的位置则相当之尴尬:它既非传统村治的核心部分,也不符合法治话语构建下的律师要求。位于法律与政府之间的定位,甚至影响到了它存在的合法性。目前关于基层法律工作者的讨论,往往从理念上去探讨其多么不符合法治原则,考虑与村政府勾结捞取案源的可能性,以及工作者队伍的非专业性的危害。这样的讨论确实可以帮助我们反思如何建立一个完美的社会秩序,但在目前的情境下,却有可能导致更为严重的社会问题。当大量利益纠纷淤积在基层人民的日常生活中,得不到及时的解决,人们必然要开始启动需求纠纷解决的漫漫过程。无论是基层伦理秩序重建、乡村政权建设,这些大的工程都非一朝一夕可以完成,那么,在取得成效之前,人们势必要面对一连串的失望,积累不能缓解的怨恨。仅仅面对这种外显性的怨恨,来谈论是“依法抗争”,还是政府疏导,可能已经是亡羊补牢。不正视这个基本问题,仅仅片面强调法治的唯一合法性和重要性,在远离基层的位置设立法律援助,期盼基层民众越过重重经济和智识上的障碍,启发司法程序,在律师和法官的世界里实现自己的正义。我们的研究,以及现实生活当中基层暴力情绪和事件的累积,都在说明这种逻辑的荒谬性。考虑到现实存在的实体性需求,我们认为,或许和倡导取消法律工作者的观点正相反,法律工作者的跨界位置和所谓的“不专业”,正可以弥足形式主义司法的不足,成为纠纷涌向司法程序之前的减压阀。
[1] 项目来源:教育部人文社科研究基地重大项目:《民间纠纷解决模式的法社会学研究》,课题负责人:郭星华,项目编号:08JJD840186。除笔者之外,参与本项研究的还有:邢朝国、王希、曲麒翰。
[2] 储卉娟,中国人民大学社会学系
[3] 关于纠纷解决与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理论研究,参见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四章。
[4] 法律意识对于纠纷及解决机制研究的重要性,美国法社会学安赫斯特学派对此有相当著名的论证,可参考[美]帕特里夏•尤伊克、苏珊•S.西尔贝,《法律的公共空间》,陆益龙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中国基层法律意识的具体研究,可参考郭星华、王平:《中国农村的纠纷与解决途径——关于中国农村法律意识与法律行为的实证研究》,《江苏社会科学》,2004年第2期,以及储卉娟:《法律的想象与想象的法律——基于法律援助事件的个案研究》,中国人民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5。
[5] 参见董磊明、陈柏峰、聂良波,《结构混乱与迎法下乡——河南宋村法律实践的解读》,《中国社会科学》,2008年第5期
[6] 参见应星:《“气”与中国乡村集体行动的再生产》,《开放时代》,2007年第6期
[7] 储卉娟:《暴力的弱者基于东北某市监狱的实证研究》,《学术研究》,2010年第1期;郭星华,曲麒翰,《纠纷金字塔的漏斗化——暴力犯罪问题的一个法社会学分析框架》,《广西民族大学学报》,2011年第4期。
[8] 参见储卉娟,《现代乡村秩序“豪强化”的危险:与国家法/民间法视角的对话》,第11届两岸三地历史学研究生论文发表会,会议稿。
[9] 内容分析法建立在常人方法学的基础之上,着力于从语词和情境的关系中发掘被访谈者内心的意义结构,关于理论和方法,参见Spradley, James P. 1979. The Ethnographic Interview. Steps 5-6. New York: Holt, Rinehart and Winston.
[10] 参见Michelson , E. 2007. "Climbing the Dispute Pagoda :Grievance and Appeals to the Official Justice System in Rural China" American Sociological Review 72 :459 - 4851。
[11]参见杨敏,陆益龙,《法治意识、纠纷及其解决机制的选择—— 基于2005 CGSS 的法社会学分析》,江苏社会科学,2011 年第3 期
[12] 参见Michelson , E. 2007. "Climbing the Dispute Pagoda :Grievance and Appeals to the Official Justice System in Rural China" American Sociological Review 72 :459 - 4851。
[13] 转引自应星:《“气”与中国乡村集体行动的再生产》,《开放时代》,2007年第6期
[14] 参见应星:《“气”与中国乡村集体行动的再生产》,《开放时代》,2007年第6期
[15] Nadre, W. & H. Todd eds. 1978. The Disputing Process.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 pp.1-40.
[16] 参见Michelson , E. 2007. "Climbing the Dispute Pagoda :Grievance and Appeals to the Official Justice System in Rural China" American Sociological Review 72 :459 - 4851。
[17] 可参见Hans Steinmuller & Wu Fei . School killings in China: society or wilderness? Anthropology today 27:1, 10-13.
[18] 关于纠纷解决金字塔模型,经典描述可参见Felstiner, W., R. Abel, and A. Sarat. 1980-81. “The Emergence and Transformation of Disputes: Naming, Blaming, Claiming …”, Law and Society Review 15: 631-54.541,在中国的适用度分析可参考,陆益龙:“纠纷解决的法社会学研究、问题与范式”,《湖南社会科学》,2009年第1期
[19] 参见Michelson , E1 20071 "Climbing the Dispute Pagoda :Grievance and Appeals to the Official J ustice System in Rural China" American Sociological Review 72 :459 - 4851。
[20] 关于国家与社会关系在行动过程中被塑造的理论分析,可参考孙立平,《迈向实践的社会学》,《江海学刊》,2002年第3期;相关经验分析可参见,强世功:《“法律”是如何实践的──一起民事调解案的分析》,王斯福 王铭铭编:《乡土社会的秩序、公正与权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88-514页
[21] 可参见应星,《“气”与抗争政治——当代中国乡村社会稳定问题研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1年3月版。
[22] 参见董磊明、陈柏峰、聂良波,《结构混乱与迎法下乡——河南宋村法律实践的解读》,《中国社会科学》,2008年第5期,第87页
[23] 参见郭星华,邢朝国:《从“送法下乡”到理性选择》,《黑龙家社会科学》2010年第1期。
[24] 参见杨敏,陆益龙,《法治意识、纠纷及其解决机制的选择—— 基于2005 CGSS 的法社会学分析》,江苏社会科学,2011 年第3 期。
[25] 关于中国诉讼中的实体主义需求及其对制度构建和法律实践的要求,黄宗智关于清代司法和当前法律实践的研究做出了深刻的讨论。具体可参见黄宗智,《过去和现在:中国民事法律实践的探索》,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26] 黄宗智,《过去和现在:中国民事法律实践的探索》,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27] 参见董磊明、陈柏峰、聂良波,《结构混乱与迎法下乡——河南宋村法律实践的解读》,《中国社会科学》,2008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