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纠纷解决的法社会学研究:问题及范式
陆益龙
《湖南社会科学》2009年第1期。
摘要: 法社会学视野中的纠纷不仅包括行动层面的分歧和矛盾,而且也涵盖人们在社会生活中遭遇的所有冤屈。纠纷金字塔理论将纠纷解决方式分为忍忍算了、双方协商私了、双方申诉并请第三方仲裁、司法诉讼等几个主要层级,如果纠纷在基层解决得越多,上诉到司法程序的纠纷就越少。工具主义范式则关注人们在纠纷解决中是如何动员法律工具,而建构论者强调人们动用法律解决纠纷是一个社会建构过程,法律权力论关心的不是纠纷及其解决方式本身,而是由此所反映出的人们权威认同结构和社会秩序的基础。不同范式的差异为纠纷解决的法社会学研究提出了有待进一步考察和研究的问题,其中法律何以能真正有效地解决纠纷、何以能预防纠纷,就是值得关注的问题之一。
关键词:纠纷解决、法社会学、研究范式
从社会学的角度看,纠纷实际属于社会冲突(social conflict)的构成形式,反映的是社会成员间具有抵触性、非合作的,甚至滋生敌意的社会互动形式或社会关系。尽管社会冲突论者援引齐美尔(G. Simmel)关于社会冲突的经典命题认为:“一定程度的不一致、内部分歧和外部争论,恰恰是与最终将群体联结在一起的因素有着有机的联系…..在明显存在社会各部分和各等级划分的结构中,对抗所具有的积极整合作用就表现出来了。”[1]但是,社会冲突的整合功能命题的成立,一定存在着诸多的前提条件。因此,虽然我们可以接受社会生活中纠纷或冲突是普遍存在的,但不能接受纠纷或冲突的积极功能是必然的。如果认为纠纷或冲突必然有社会整合功能的话,那么我们研究纠纷解决将失去意义。正是因为纠纷或冲突的解决方式可能与其功能方向及正功能的条件有内在联系,所以我们要去关注纠纷或冲突在现实中是怎样产生、怎样解决、又产生怎样效果的。法社会学对纠纷解决的研究,主要从社会关联(social context)的视角,探讨纠纷、法律、秩序与和谐社会之间的关系。本文旨在对法律社会学在纠纷解决研究领域中的前沿问题和研究范式作一总结和概括,以让我们明确或更为清晰地把握我们在该领域的发展方向。
一、纠纷及纠纷金字塔
在纠纷解决研究中,关于纠纷概念的界定和解释,法学、社会法学与法社会学之间存在一定的差异。相对而言,法社会学对纠纷概念的理解,比法律范畴内的纠纷要宽泛得多。在法律范畴内,所谓纠纷,至少要达到双方申诉(bilateral claim)这一层次,即纠纷当事人双方各自提出了不同的权利、利益诉求、申明或主张。如往更高层次就是争执(dispute)和诉讼(litigiousness)。
法社会学在研究纠纷解决时,并不仅仅局限于人们在行动层面上表现出来的不和谐以及相冲突的纠纷,而是将纠纷概念的外延拓展到日常生活中人们在主观层面上的情绪和态度,也就是人们在生活中遇到或感受到的所有不公正,即所有的冤情(grievance)和争执或纠纷(dispute)。
法学对纠纷解决的研究,可能更加关注冲突双方的权利、责任和诉求的分歧和差异,以及弥合或调和这些分歧的最优选择。而法社会学则偏重于将纠纷理解为行动者不公正感受或意识的基本形态,以及这些主观的不公正之感如何在行动层面上表现为不同形式的应对或解决策略的。
目前,在法社会学的纠纷解决研究领域里,关于纠纷概念及其构成的理论解释,存在一个基本范式,那就是“纠纷金字塔”(dispute pyramid)理论。这一理论自1980年代费尔斯丁勒(W. Felstinler)和萨拉特(A. Sarat)等人提出之后,[2]一直成为人们研究民间纠纷解决的一套有效的描述和分析工具。
纠纷金字塔理论范式是从经验现实中总结出的一种分析框架,它包括两个基本假设:第一,人们对生活中的冤屈(grievance)所作出的反应,从双方协商(bilateral negotiation),到双方主张、找第三方仲裁、提出诉讼等高低不同层次,大多数的冤屈在较低层次得以解决,只有少数冤情会上升到司法程序中的纠纷即金字塔顶。第二,纠纷金字塔的结构取决于各个层次纠纷解决情况,低层次纠纷解决比例的减少,相应就会使高层次纠纷解决比例上升;上升到司法程序的纠纷即纠纷金字塔顶则越宽,说明低层次的纠纷解决渠道较少为人们所选择。换句话说,如果让更多的人选择基层的纠纷解决方式,那么就会大大降低正式法律意义上的纠纷。
麦宜生(Ethan Michelson)结合中国的经验,对纠纷金字塔理论作了进一步修正,提出了“纠纷宝塔”(dispute pagoda)的概念。[3]在对中国农村居民法律意识的问卷调查的分析基础上,[4]麦宜生发现纠纷金字塔的范式并不能很准确地概括中国农民的纠纷及其解决情况,因为在不同类型的纠纷和不同方式的纠纷解决之间,并不存在此消彼长的相互关系。也就是说,纠纷宝塔各个层次之间的关系是相对封闭的,各个层次的纠纷及纠纷解决的比例的增长或下降,并不一定会导致其它层次尤其是塔顶结构的变化。而导致农民选择正式法律途径来解决纠纷,或者说将冤情上升到司法程序,主要影响因素是农民与行政系统的关系。农民与干部的关系联系越密切、联系干部的级别越高,通过司法途径申冤或解决纠纷的概率越高。
图1 六个县的农民纠纷宝塔结构
忍忍算了 33.1% 双方协商私了 46.8% 找非正式关系 7.3% 找村干部 6.3% 找村以上的行政部门 3.6% 找警察 1.1% 找律师和司法部门1.8% 有冤屈N=4757
在纠纷宝塔结构分析(见图1)中,我们可以看出,尽管农民在生活中会遇到一些不满或冤屈,但多数情况下(79.9%),他们通过自己一忍了之或与对方协商私了的方式,来化解矛盾和纠纷。而有些研究则强调,在中国人们寻求行政机构解决纠纷的现象较为盛行,其中上访现象就是最为明显的例证。[5]从问卷调查(2002年)结果来看,通过村干部和行政部门来解决冤屈或纠纷的比例分别为6.3% 和3.6%。这个比例其实并不高,总共不过10%。由此看来,认为基层组织和行政系统扮演了法院或司法系统的守门人(gatekeeper)的理论假设,在中国农村经验中并未找到足够的证据。行政正义系统的调解和解决纠纷的功能并没有从制度上阻止纠纷上升到司法程序,即便是行政正义系统,人们也是根据自己的社会资源来加以选择的。而农村大多数的冤情或冤屈,人们还是尽量避免走正式的解决途径,其中既包括正式的法律途径,也包括正式的行政正义系统,主要还是选择非正式的调解或自我调解方式。
因此,在纠纷金字塔及其结构的研究方面,值得关注或进一步探讨的问题是:纠纷金字塔底层的大量冤情通过容忍和双方协商解决的现象,与人们关于法律的纠纷解决或冲突管理功能的意识有着怎样的联系?人们选择忍着或双方自己了结的方式究竟是出于节省成本,还是出于无奈,或是对司法系统的程序、效率和公正的不信任?另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是:为什么关系资源、纠纷类型等因素对选择司法途径解决纠纷有显著影响?纠纷的司法解决途径的运作模式与人们的选择会有怎样的联系呢?
二、法律动员与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
法律动员(legal mobilization)是指个人利用法律系统中的知识、人员和程序等法律资源的过程。在将法律视为冲突管理的工具主义理论范式中,个人遇到纠纷时的法律动员情况也就成为考察的重点之一。
在纠纷解决研究中,如果遵循工具主义范式,就需要从个人的社会经济条件和能力条件与法律动员之间的关系角度,去考察人们为何选择法律的方式来解决纠纷,又是怎样动用法律资源的,以及哪些因素会影响个人利用法律资源的技能和结果。
如果我们将法律途径当作一种解决纠纷的理想工具或资源时,那么,法律被动员和运用的情况就与个人使用法律的技能和经验有着密切关系。在美国法律与社会研究领域,曾流行将个人及其家庭的社会经济条件,尤其是教育和收入作为考察影响个人使用法律技能或动用法律解决个人冤屈或纠纷途径的主要因素。在相关的研究中,他们有一个基本的预设,即在法律面前人人是平等,法律资源是开放的,人们在法律动员方面的差别是由个人的技能和经验的差异所致。[6]
对个人及其家庭社会经济因素与法律动员之间关系的强调,代表着结构论的倾向,即在关于个人与法律的关系上,他们倾向于认为存在那些诸如个人教育水平、收入、职业和家庭等结构性因素的影响,这些决定着现实社会中人们与法律的互动关系。
然而,在建构论的研究中,虽然他们也关注人们的法律动员,但行动者的主体意识和实践中的建构因素则得以强调。在建构论者看来,人们与法律所发生的关系离不开日常生活,因此,日常生活的情境、个人在不同情境下的意识,以及特定实践中互动情景等,都以不同的方式影响着人们对待法律的态度和行为。虽然不能排除结构因素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个人的意识,但行动中的个人与法律的关系则主要是特定情境中被人们建构起来的,由此才形成现实中人们运用法律的多样形式。即便是同一个人,在不同情境中对法律的理解和态度也是不完全统一的,而是随实践、事件而在不断变动,也就是在不断地建构自己与法律的关系。一个人可以从在某个情境中敬畏法律,转向在另一种情境中利用法律或对抗法律。[7]
法律建构论认为,在法律工具化假设中,法律性(legality)的一些特质被忽视了。一个有相对固定结构的工具,其作用的结果常常是确定的,如钥匙,当我们用来开启对应的锁时,转动的行动必然导致一个确定的结果。但是,人们在动用法律时,其结果是不确定的,这就是法律性的一个重要特质。所以,建构论者将法律是工具的假设进行了置换,他们“寻找另一种替换方式,以便捕捉到对法律的这种解释,即将法律看作是一种由社会建构和组织起来的手段,用来实现不同的目的,或表达不同的意义,这些目的和意义与他人密切相关,或更典型地,与他人对立。”[8]为了突出法律动员中的建构性特征,建构论者将法律拟喻为游戏或比赛(games),并从规范性(normativity)、限制(constraint)、能力(capacity)和时空(time and space)四个维度将法律动员的特征解释为规范允许的不公平、提供不确定的结局、从经验中学习的技巧、共时性及文本化策略的运用。所以,纠纷解决研究的建构主义范式在探讨人们之所以选择运用正式的法律途径来解决纠纷问题时,关注的焦点通常是纠纷当事人对法律的规范、可能的结果、个人经验和时空场景的主观理解和建构。
纠纷解决研究的建构论范式由于过于强调主观的、偶然的和实践的因素对个人选择解决策略的影响,因而这种解释较为容易走向相对主义化,也就是说,我们难以把握社会中的个人会选择什么样的策略来解决自己的冤屈或纠纷。这样,我们的研究往往也会陷入不可知论或琐碎的直觉经验主义的困境之中,即我们只能对那些具体的纠纷案件或日常生活中的具体冤情加以理解,而要想找到普遍性的结构规律是很困难的。
在关于法律动员的研究方面,还有一种系统论倾向,即强调法律系统特征对个人动员法律的影响作用。例如,格拉赫(M. Gallagher)在研究中国社会的法律动员时,认为人们接近法制系统的限制、法制系统解决问题的能力以及法制系统解决问题的效率和效果等因素,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选择法律的途径来申冤或解决纠纷。也就是说,那些没有进入到司法或正式法律系统的民间纠纷,并不等于人们不愿选择法律方式,而可能是人们难以接近或难以获得法律资源,也可能是人们对法律方式的能力和效率及结果产生怀疑。[9]对法制系统的客观因素的关注,显然为考察纠纷解决中个人与法律的关系提供一个重要视角。因为现实社会中,人们在遭遇冤屈或纠纷时,可能并不存在选择或不选择法律问题,而是法律系统能否接纳的问题。尤其当前中国社会在转型过程中,法律资源是稀缺的,因而这种有限的资源可能并不一定分配到普通的纠纷之中。
目前,对纠纷解决中的法律动员的研究,不同理论范式从不同角度注重探讨人们为何会选择或动用法律,以及怎样动员法律来解决纠纷。然而对法律动员的结果,似乎较少予以关注。无论人们是否运用法律的手段来申冤或解决纠纷,那么结果是否解决了人们的冤情或纠纷呢?或许,对这一问题的考察和研究,不仅让我们认识和了解人们为何选择动员法律,而且有助于我们了解有多少冤情和纠纷能够通过法律动员来解决,又有多少没能纠纷没能解决。
三、权威认同、法治意识与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
对居民纠纷解决方式选择行为的研究,意义不仅仅在于对纠纷的认识,而且还包括对选择行为背后的法治意识和权威观念的考察和理解,进而可以探讨现实社会的秩序是如何构建起来的。一个共同体或社会的秩序,总要依靠某种权威认同。当人们认同或愿意服从某种权威时,这种权威也就在维系社会秩序中发挥控制功能。那么,居民究竟认同或愿意服从什么样的权威呢?为何认同这些权威呢?这些问题实际涉及到一个共同体或社会的秩序基础。某种意义上说,权威认同是维系一个共同体或社会的共同力量,在人们发生冲突或纠纷时,通常需要这种权威的力量来均衡矛盾关系,而权威力量能否起到均衡的作用,则主要取决于人们是否认可某种力量具有权威性。
在纠纷解决研究中,我们探讨居民选择什么样的纠纷解决方式,一个重要的意义就在于我们从中可以把握居民的权威认同结构如何,即人们认可哪些权威,为什么会认可哪些权威。人们选择何种解决纠纷的方式,表明他们相信那种解决方式中的力量对解决纠纷或社会冲突是有效的,因而从另一个侧面也反映这种力量可能在秩序维护中发挥重要功能。例如,如果人们优先选择了运用正式法律的途径来解决自己所遇的纠纷,我们可以将法律途径视为法律或法制权威,那么选择法律方式解决纠纷则能反映人们对法律权威的认同。如果人们优先选择向行政系统中的机构或干部来申诉自己遇到的冤屈或纠纷,那么这在一定意义上说明人们更倾向于认同行政的权威。如果居民在面对冤情或矛盾纠纷时,不愿意找第三方力量来调解,而是选择私了或是忍忍算了,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人们对非正式权威或道义权威的认同,也就是说,非正式的权力或民间的某些规范促使人们自行解决冤屈或纠纷。人们对非正式权威的认同一方面说明一定社会里的秩序主要通过非正式的规范、规则构建起来的;另一方面也反映出正式的权威如法律的、行政的权威在社会的某些领域或情境中的作用还是有限的。譬如在乡村社会,人们在纠纷解决中倾向于选择私了或忍忍算了的策略,某种意义上说,这反映了法律的、制度的权威在乡村秩序的构建中所起的作用依然有限。那么,乡村居民为何较少认同法律的和行政的权威呢?其中原因自然相当复杂,这也为纠纷解决的法社会学研究提出了进一步研究的课题。
当然,人们在选择纠纷解决方式时,会根据具体的纠纷类型和性质来确定自己的应对策略。针对不同的问题,他们会选择不同的解决问题的途径和方式。从这个意义上说,人们在生活中所认同的权威并非单一的、不变的,而是随着问题或纠纷的需要在发生变化。如邻里或家庭内一些小纷争或委屈,可能更多的还是自己解决,而在经济利益或合同纠纷上,人们还是会倾向于诉诸法律。由此看来,仅从人们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上来看权威认同和社会秩序的构成机理,可能存在一定的局限。不过,如果把权威的认同结构视为多元的而非单一的,或许能摆脱这一局限。在权威多元论看来,公正的实现离不开权威,但实现公正的权威在人们的观念里是多元的,如乡土社会中人们也会认同神性权威及其公正性。[10]
法律权力论范式主张将法律视为权力,而不是将法律视为纠纷管理的工具。这样一种观念,“有助于我们分析规范性预期对于团体间及团体内之意义的形成过程,亦即是这些规范性预期,对于那些既不创造这类规范,也不像孩子一样被社会化并接受这些规范的人,如何变成他们的义务的过程。”如果能从社会经验的视角来分析这一过程,就需要重点关注人们实际上是如何与他人相处的,以及社会秩序、冲突与实体法或程序规范变革之间的关系,这样就让我们能清晰地把握法律与非法律之间的差别,从而使我们既不物化或神秘化法律,也不会模糊化法律。[11]法律作为一种权力,它在纠纷解决中确实能发挥积极有效的作用,而且在很多情况下,法律的解决方式较之非法律的途径似乎更容易于平息直接的冲突。但是,法律权力及其资源的控制和使用方式,在有些情况下也会诱致新的矛盾和冲突,因为权力或资源的不平等占有和使用,本身就是社会冲突的根源之一。因此,法社会学不仅要关注纠纷解决过程中的法律运用,而且还要从经验现实中去掌握法律权力所诱致的冲突或纠纷的事实,并通过对这些经验事实的分析,来审视规范、程序和实体法规则是如何界定了法律权力或资源的配置问题,以及法律权力的分配和使用又在社会中产生怎样的效应。
此外,对人们选择纠纷解决策略的考察,也是探讨和理解人们法治意识和法治建设的重要视角。法治建设不仅仅包括正式法律机构和制度的建设与运行,它同样包括人们在日常生活中所参与的法律性行为,如对法律、正义、规则、秩序和权力的理解,以及根据自己的理解而采取的相应行动。人们关于自己的冤屈或纠纷的认识,以及寻求申冤或解决纠纷的方式,不过是日常生活中参与法律性建构的一个侧面。[12]在建构主义范式里,纠纷其实是日常生活中的平常事件,围绕着这些问题或事件,人们形成了各种各样的法治意识,并在相应法治意识支配下,建构了我们社会的法律性或法治状况。所以,关于纠纷解决的研究,不能仅局限于正式法律之内,而是要将研究视角拓展到社会生活中的法治建设之上。
四、总结和讨论
法律社会学所指的纠纷并非限定于已上升至行动层面的争执、冲突和纠纷,而是拓展到人们在社会生活中所遭遇的各种不公或冤屈。这一外延扩展的纠纷概念,为我们研究纠纷解决提供了更为广泛的范围或领域。与此同时,这也使得纠纷解决研究不是只停留在解决形式之上,而是深入到更为深层的社会意义之上。因为,毕竟上升到司法和行政正义系统的纠纷,只是社会非和谐、冲突性关系的一小部分,大量的冤情实际也是社会不和谐因素或引发冲突的根源。很显然,纠纷解决研究如果只关注纠纷金字塔塔尖的特征和解决结果,就可能出现舍本而求末的效果,因为任何纠纷或冲突都是根源于行动者主体的不公意识和冤屈感。
在法学界,研究者已经对ADR(替代性纠纷解决或非诉讼程序)方式予以高度重视,这在一定意义上拓展了人们关于法律与非法律、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形式解决与真正解决之间关系的视野。[13]不过,法学家们所探讨的纠纷现象,仍较多局限在实际已经进入正式法律系统的具体纠纷,而没有关心那些没有进入法律系统的社会冤情是否真正解决。
纠纷金字塔或宝塔理论为我们描述了纠纷的社会构成的基本特征,同时也我们从社会学角度分析纠纷解决问题提供了一个框架。不论纠纷金字塔的内部结构特征是如何变化的,而它的整体框架结构却是统一的,这在一定意义上成为我们分析和理解纠纷、秩序与法律关系的重要前提之一。
纠纷解决方式或策略选择问题,一直是法律与社会研究的一个重要切入点。工具主义范式在研究中强调人们是怎样获得并动用法律工具来解决纠纷的,同时在方法论上倾向于用结构主义的方法来考察社会经济等结构因素是如何影响和制约人们法律动员行为的。建构主义范式则将纠纷及其解决视为人们建构法律性的实践场域,因而他们关注的焦点是日常生活中的意识、事件或互动实践。
在法律权力论的范式中,研究纠纷及其解决方式,其本意不在于纠纷本身,而是要通过纠纷解决过程的考察,揭示法律作为一种权力,是如何在社会中分配的,又是怎样被运用,以及产生怎样的社会效果。由此来分析一个社会的权威结构、法律权威的地位以及社会冲突的化解机制和社会秩序的构成机理等社会系统的结构与运行问题。
不同的范式在对法律与社会关系的理解和解释上存有较大差异,因而在研究纠纷解决问题,所关注的问题、所侧重视角以及所运用的方法都有所不同,不过,各种社会冤情或纠纷是否得以真正地和公正地解决、怎样才能有效地预防纠纷的产生以构建和谐社会秩序,可能是各种研究范式共同关注的问题或宗旨。
注释:
[1] [美]科塞(L. Coser)著,孙立平等译,《社会冲突的功能》,华夏出版社1989年,第17页。
[2] Felstiner, W., R. Abel, and A. Sarat. 1980-81. “The Emergence and Transformation of Disputes: Naming, Blaming, Claiming …”, Law and Society Review 15: 631-54.
[3] Michelson, E. 2007. “Climbing the Dispute Pagoda: Grievance and Appeals to the Official Justice System in Rural
[4] 关于此次调查,参见陆益龙,“农民的守法行为及影响因素-对两个经典范式的检验”,《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5年第5期。
[5] 参见O’Brien, K. & Lianjiang Li. 2006. Rightful Resistance: Contentious Politics in Rural
[6] Miller, R. & A. Sarat . 1980-81. “Grievance, Claims, and Disputes: Assessing the Adversary Culture.” Law and Society Review 15:525-66.
[7]、[8] 、[12] [美]尤伊克、西尔贝著,陆益龙译,《法律的公共空间-日常生活中的故事》,商务印书馆2005年,第182-183页。
[9] Gallagher, M. 2006. “Mobilizing Law in
[10] 参见赵旭东,《权力与公正:乡土社会的纠纷解决与权威多元》,天津古籍出版社2003年。
[11] [美]特克(A.Turk),“在社会冲突中充当武器的法律”,载W. Evan编,郑哲明译,《法律社会学》,台湾巨流文化公司1996年,第142-14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