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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社会学

事实裁剪、安全本位与基层司法实践的形式理性化——基于华北贾村人民法庭的案例研究

2022-12-29 作者: 陆益龙,韩梦娟


内容提要:随着“送法下乡”“司法便民”“一乡一庭”等乡村法治建设措施的推进,越来越多的人民法庭在乡村社会设立起来,较多的乡村纠纷由此进入法庭。在司法改革大环境所形塑的乡村司法场域中,规范化、专业化及全景式监控技术使得法律的形式理性原则在多种规则竞争中逐渐占优,纠纷当事者及其律师的策略性行动以及法官的事实裁剪的策略、 “安全本位”的考量和技术理性的应用等,共同建构出形式化的司法实践和产品。在基层司法实践的形式化过程中,纠纷问题是否解决、法律原则是否深入人心并不是首先考量的因素,形式合法性原则成为基层司法实践的基本逻辑。理解乡村司法场域的纠纷解决及形式理性化实践逻辑等问题,需要将其置于乡村巨变与后乡土社会的大背景之中,把握乡村纠纷的嵌入性特征,以及法律、技术、制度、社会与文化等多维因素在司法场域中的竞争与影响。

关键词:事实裁剪;安全本位;技术理性;司法实践;形式理性化

作者简介:陆益龙,中国人民大学社会学理论与方法研究中心;韩梦娟,河北师范大学法政与公共管理学院


有着“乡土本色”的中国基层社会(费孝通,1998:6),在“另一只看不见的手”操纵下的社会结构转型的过程中(李培林,1992:3-17),已从乡土社会迈入后乡土社会(陆益龙,2017)。乡土社会是“无法”的社会,纠纷解决趋于 “无讼”,甚至是“厌讼”,“讼师”常被视为“挑拨是非”的人,而打官司的人还会被看作“败类”(费孝通,1998:49、56、58)。进入后乡土社会后,纠纷解决机制自然随着社会转型而发生变迁。现实表明,随着法治建设的推进,法律已广泛介入乡村纠纷解决之中,越来越多的乡村纠纷解决走进司法场域(juridical field)。那么,在乡村社会的司法场域中,民间纠纷解决过程中有着哪些实践逻辑(logic of practice)?这些实践逻辑有着怎样的特征,又是如何形成的呢?

本文试图以华北贾村人民法庭为研究对象,从司法场域理论视角(Bourdieu,1986),运用法律话语分析法(Conley & O’Barr,1998;He & Kwai Hang Ng,2013),对其审理的一起邻里纠纷案进行个案考察和分析,以此揭示和阐释后乡土社会和司法体制改革中,基层法院法官形式理性化的实践逻辑是如何在乡村司法场域中形成及展开的。


一、司法场域、民间纠纷解决及司法实践逻辑的相关研究

乡村人民法庭的普遍设立,既是中国乡村法治建设进程的现实体现,也是近期司法改革的新趋势。乡村社会中的人民法庭,某种意义上可视为一 种“司法场域”。布迪厄的“司法场域”理论认为,“司法场域”具有“类磁场”的特点,司法实践在践行“法律力量”时,不仅“吸入”立法原则、法规和司法程序,而且也形塑了社会的、经济的、心理的和语言的实践的具体“代码”(code)。“司法场域”中还生产法律的“形式权力”(power of form),即法律“用话做事”(to do things with words)的特殊语言和社会权力(Bourdieu, 1986: 805-853)。这种权力类似于韦伯的“形式理性”(formal rationality)(韦伯, 1997)。事实上,学者们对司法场域中的各个行为主体的“话语”叙事也给予了关注(福柯,1999;Kandel,1991;胡鸿保、张晓红,2010;夏丹,2017;王忠诚、孙伟,2017)。他们认为,话语是联结法律设置中语言与权力关系的重要桥梁,还体现了主体之间相互争夺和不断妥协的法律过程。当然,他们对于司法场域中的语言关注也有不同的侧重点,比如法学家和政治学家似乎更关注正式的法律话语,而人类学家则更为关注那些弱势群体和普通诉讼人的发声。这些都在实践中无形地影响和形塑着具体司法实践的过程。所以,“司法场域”的相关理论或许给我们提供了一个认识基层人民法庭审理民间纠纷的重要阐释视角。

关于民间纠纷如何解决的问题,法律社会学提供了两种经典模型:“纠纷金字塔”(Felstiner,Abel&Sarat,1980-1981)和“纠纷宝塔”(Michelson, 2007)。这两种模型从不同的角度论述人们选用法律手段解决民间纠纷的 影响因素。事实上,在中国法社会学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论已成为主 流理论,且对纠纷解决实践有着广泛影响。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论的提 出,受到美国“替代性纠纷解决”(ADR)运动的一定影响,但主要与中国社 会传统与现实有着密切关系。从现实来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理论所主 张的,在纠纷解决中要充分发挥各种非诉讼解决方式的作用在实践中也已 充分体现(范愉,2007:125),但也面临着一些挑战(黄文艺,2012:33-36)。如不同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协调与冲突问题、程序正义问题、司法公信力 问题,也可能造成“规则的不确定性”问题(张静,2003),或是纠纷解决中的 “规则竞争”(张浩,2014:171)。因为在追求纠纷问题,尤其是那些根植于中国乡村社会的纠纷问题得到实质解决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要突破刚性 的法律规则而采取灵活性的实践策略。通常来说,无论是从关系结构还是 生活方式来看,中国乡村社会本身都具有一定特殊性,这也决定了民间纠 纷的解决必然具有自身的特点,“礼治”与“法治”的讨论即反映了这一问题(费孝通,1998:54-58;梁治平,1999)。但有关“礼治”与“法治”之争还需要限定在明确界定的概念范围之内,即“礼治秩序”并非指与“法”无涉,或游离于国家法律之外。比如刘思达就认为,当代中国法制建设进程中,主要是移植现代法律,而基层民众认同的法律文化则是偏向传统的(刘思达,2005:39-72)。

关于法律与乡村纠纷解决的关系,有两种说法值得关注。一种说法是 “送法下乡”(苏力,2000),另一种说法则是“迎法下乡”(董磊明等,2008)。近年来的司法改革既进一步推动着“送法下乡”进程,如“一乡一庭”政策实现了乡村人民法庭的普及化和制度化,同时也影响着乡村的“司法场域”。自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后,“谁审 理,谁裁判,谁负责”的终身追责制、法官员额制、案件随机分流以及审判程 序公开化等改革措施相继在法院系统实施,这些改革从法律的、专业化的层 面影响到人民法庭的司法场域,影响了基层人民法庭的司法运作与基层法官的司法裁决行为。与此同时,法院在信息化建设的进程中取得长足的发展,技术也逐渐地适应了司法的过程。事实上,法官也正是通过这种技术的应用实现了某种技术治理的可能,也让基层法官出于安全本位的考量,在司法实践中更加注重事实的裁剪与重塑,亦即对各种事情“形式化或代码化”(formalize or codify)(Bourdieu,1986),以求形式合法性和权威性。

乡村纠纷解决中的司法实践所折射出的问题不仅仅局限在乡村社会转型与秩序范畴之中,也不仅仅是法律实践问题,还关系更为宏大的法律问题,或者说法治理念与法治环境问题,因为任何实践行动背后实际上都会与某种理念和文化价值相对应。法社会学基于纠纷解决而对法律问题或法治意识的讨论,一般会聚焦于这样一个问题,也就是人们为何会选择法律途径来解决纠纷。正是在对这一问题的考察与解答中,形成了“法律扩张论”(Merry,1990、1995;Goldman & Sarat, 1989;Sarat & Kearns, 1993)与“法律减缩论”(布莱克,2002)、“法治共识论”与“法律工具论”(昂格尔,2001:23;Tyler,1990)以及法治意识建构论(Ewick & Silbey,1998)等理论观点。

改革开放后,受到法律全球化的影响,中国法学的法理研究较多地移植了西方法学理论,而忽视了其法理背后的历史和现实基础。这就使得中国的法学理论与实践经验之间存在着巨大的张力,在这种张力作用下,出现了法律的“制度断裂”问题(强世功,2003),还有移植法律的合法性冲突问题(刘思达,2005),以及法律服务实践中的“边疆地区”等问题(刘思达、吴洪淇,2010)。苏力也较早注意到了这个问题,他试图通过经验研究的方式去探索和回答“法治无法实现于中国乡村社会”的问题,由此提高法社会学界对中国基层社会法律实践与法治建设问题的关注度,推动出现更多对乡村社会中纠纷解决与法律实践的经验研究(强世功,2003;赵晓力,1997;赵旭东,2003;应星,2011;于建嵘,2004;陆益龙,2015)。这些研究形成并积淀了诸如事件-过程分析(孙立平,2000:349)、权威多元论、“气场”与维权抗争论等多种本土化的社会学理论。

沿着个案经验研究和事件-过程分析的学术脉络,本文试图从乡村纠纷解决及一例基层人民法庭的司法实践切入,考察和析解乡村社会与法律的关系,探讨新时代司法改革背景下,法律在后乡土社会究竟是如何实践的,尤其是形式化的司法实践是如何形成的。通过描述和再现基层法庭场域中法官、审判辅助人员、律师和当事人等不同主体的所思所为,解读这些实践背后的深层意义和基本性质,由此反观与实践相对应的法治环境以及法律实践所遵循的逻辑或法则。


二、两次诉至法庭的一起乡村邻里纠纷案

在对华北贾村人民法庭的田野考察中,我们关注到一起极具典型意义的邻里纠纷案。该案案情虽具特殊性,但对于分析和理解“司法场域”与司法实践的法社会学研究仍具有经验价值。该案的具体情节与演变过程大致如下。

2019年贾村村民甲第二次将同村的村民乙、村民丙和村民丁告上法庭,这时离上次起诉已过去5年。5年时间里,双方始终围绕一个问题,即伙道上的“铁门”而争执不下。村民甲、乙、丙、丁原为街坊,争议中的“伙道”位于村民乙和村民丙家南侧,主要为村民乙、村民丙和村民丁三家通行。1990年前后,贾村在村民丁家北侧翻建了一条新公路,所以翻新房屋时,村民丁便将自家大门开到了北侧。至此,原来三家通行的“伙道”便只有村民乙和村民丙两家使用。1999年,经村民乙的妻子提议,村民乙在“伙道”东侧拐角处,也就是村民甲家西侧砌了实墙,并在自己家与村民丙家之间装了一扇铁大门,这样铁门与东侧的实墙就形成了一个密闭的空间,村民乙在这里搭建了大棚供自家使用。具体位置如图1所示。

原告村民甲是一名退休工人。他18岁入伍,后转业回到老家所属的S市纺织厂。其他兄弟也都在外地工作并安家。老宅一直由他的父母居住。2012年父母去世后,村民甲家的旧宅就一直空置。后经过兄弟商议,老宅留给村民甲。2013年年初,村民甲准备翻新旧宅,发现东侧的道路较为狭窄,想把大门改到西侧,于是找到西邻的村民乙和村民丙,该提议自然被他们拒绝了。后来村民甲也曾托人协商此事,最后不了了之。几番交涉未果后,村民甲在2013年4月寻求贾村村委会的帮助。但因为双方争议较大,村委会也未成功调解,于2013年4月29日出具了相关的调解材料,并建议村民甲寻求法律部门的帮助。2013年5月6日,村民甲以排除妨害的案由将村民乙、丙和丁告上法庭,状告被告乙在集体通道上修筑了铁大门,阻挡了原告家的通行。当时负责该案的法官建议双方进行调解,在征询各方意见之后,相邻四家在法官协助下订立了如下协议:

调解协议签订后,双方争议问题暂时得以解决。在协议订立后的第二天,村民甲给了村民乙5000元作为拆除通道上建筑的补偿,村民乙打下收款凭证,并着手拆除了伙道上的建筑物和自家用品。但村民甲却由于自身原因并未及时进行房屋的翻新。2017年,贾村村委会启动了辖区内土地和房屋确权工作,村民甲在2018年年初回老家办理了相关手续,并重启翻新老宅的计划。但是,村民甲却发现双方争议的“铁门”还在,之前的问题并未真正解决。于是,他便又去了所在镇的信访办,试图通过信访的手段来解决问题,信访办专门去做了协商,但协商无果,建议其寻求法律途径解决。为此,村民甲又找到了律师,于2019年第二次起诉,以相邻关系为案由将村民乙和村民丙告上法庭,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拆除堵在集体通道上的大铁门,并判令二被告不得阻挡原告家从该集体通道上通行。


三、法官、庭审的仪式化演绎与话语策略

与过去一段时间大量安置复转军人进法院截然不同,贾村人民法庭所在的北县人民法院现在的进人原则是“逢进必考”,法官必须是经过系统学习的专业人士。所以,贾村人民法庭的年轻法官都是法学科班出身,同时基于自身对于法律和乡村基层纠纷的认知建立了一套自身的“手头库存知识”。比如负责这起纠纷的胡法官就认为:

基层纠纷中的相邻关系无非涉及几个主题,一个是道路、一个水渠、一个排水沟等,这类案件处理起来说简单也简单,说麻烦也麻烦。简单就是说套用法律的时候比较简单,难就难在“家长里短”的事,开庭就像是在打假,你需要仔细分清楚谁说的真,谁说的假(FGL190415)。

(一)法官主导的两次庭审

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进和人民法庭的规范化建设,人民法院给予派出法庭足够的经费支持,其硬件配置得到了明显改善。根据该县法院志记载,北县人民法院曾在2014年积极推动数字法庭建设,并按照省里的要求于2015年积极推进了基层人民法院庭审现场的上线和上网。所以,贾村人民法庭虽然设在乡镇,但同样添置了一些“专用器材”,和县里的人民法院并无区别。技术进步和物质条件的改善已经深入基层,也给基层人民法庭带来了 “全景式的层级监视”(福柯,1999:193)。所以,贾村人民法庭的法官须严格履行规范的程序,即按照规范化的庭审程序进行案件的审理。

法庭调查是庭审的初始环节。按照惯例,负责这次案件审理的胡法官首先宣读了庭审的纪律、要求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然后进入法庭的调查环节。他认为案件中存在两个争议焦点:第一个是本案争议的胡同使用权和使用情况;第二个是本案是否存在侵权事实。焦点的整理也是为了对“细故”进行合理的“转化”。

你需要用法律的眼光,将争议的事实归纳到法律系统里面。庭审中更要做到,不能让别人左右你的思路,你作为法官在开庭前首先要有一个自己的思路,然后把他们都拉到你的思路里来,这样你就清晰这个案件,能够把握住整个案情的发展,最起码写判决的时候,有法律可以套用。(FGL190415)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胡法官首先询问了原告村民甲的家庭成员情况,并确认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的资格,也就是说先确认他本人对老宅的所有权。紧接着胡法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原件进行了当场审核和双方指认。对此,被告村民乙和村民丙则提出:

村民丁没有同意让原告走这个路,村委会调解的时候双方从来没有同时在场,这里有村民丁的妻子的证言一份,但是她并没有来。而且这个伙道就是我们三家共同的伙道,和原告没有关系,我们有1986 年的集体使用证,但是今天没有带来。(JL190415)

胡法官似乎已经习惯了当事人这种模糊的证据意识。“都说过了有什么证据开庭前提交到法庭,给你们送达的时候,不都说清楚了。”(JL190415)最后法庭做出决定:“双方提供的证据都不够完整,庭后将所有证据交到法庭,再定开庭时间”( JL190415)。书记员将庭审笔录打印了出来,由双方当事人签字,陪审员也离开了庭审现场,就这样,第一次庭审匆匆结束了。

在基层法庭,证据没有带全很常见。很多当事人并不了解或重视专业化诉讼程序及其要求,而法官为了减少再次开庭的麻烦,通常采用“庭下补交”的方式弥补。所以,在基层人民法庭,十分钟的开庭很常见,这并不是因为民间纠纷的案情简单,更多的是因为纠纷当事人证据意识模糊,法官不得不将庭审的工作分解到庭下。譬如,韩助理就向当事人提出:

现场的质证可能并不完善,你回去好好想想,提交一个书面的质证意见或者答辩意见,也节省时间。(JLQ190417)

但这次庭审显然有些不同。事实上在基层司法实践中,法官主导的庭审通常也讲究策略,如胡法官对这次短暂的庭审做出了这样的解释:

想压一压双方的火气,让他们再冷静冷静。……之前按片区办案时,经常遇到类似的邻里纠纷,其实这种纠纷最好还是应该让村委会解决,毕竟它比较了解情况,现在到咱们法院这儿,就比较麻烦。为嘛呢,因为邻里这些事吧都是长年累月的,给咱们说的也是有限,有的就是不给你说实话,有的就是挑着说。所以暂时先这样,让他们也都冷静冷静,等下次庭审的时候,再仔细辨认他们的陈述。(FGL190415)

大约半个月后第二次开庭。按照庭审的程序,胡法官首先进行了法庭调查。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村民甲在代理律师的协助下,宣读了他的相关证据,包括当年的收据和村民丁签署的一份新的协议等。为此,被告村民乙以“ 时间久了”“ 欺骗他人”等为由对原告的相关证据进行了否认:

这个收据时间太久了,不记得手印是不是我签的,应该不是我签的。(法官:是否愿意申请鉴定?被告乙:不愿意)……协议中村民丁的妻子不认识字,她被大队叫过去,说的是给原告让道,原告家多占的道路,大概3 尺也让出来,她才同意的。她回到家后让他儿子看,才知道签的是这份协议,他儿子还说大队怎么可以这样办事,后来找大队,但是这已经形成事实了,村里也没有给我们出具证明。(JL190513)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即是否存在侵权的事实问题,原告律师指出,现状照片中被告村民乙修筑的铁门妨碍了原告一家的通行。被告辩称:

铁门也没有上锁,中午我就可以拆除,但是胡同是死胡同,就是铁门拆除了原告也走不了。原告提供的照片东边道路窄,跟我们也没有关系。(JL190513)

至于法官问“是否阻止过原告一家通行”,被告回答说:

阻挡过,我们不同意原告从西走。因为道路都是我们自己修建的,后来其他人才落户,道路一直是我们三家走,原告家一直往东走。(JL190513)

至此,胡法官已完成了法庭的调查环节。法庭调查不仅仅是双方陈述各自观点,还是证据提供的环节。只有通过法庭调查,法官才能更为清晰地认清法律意义上的事实,最大限度地满足司法程序对事实的要求。而庭审中的第二阶段和第三阶段就显得较为简略。通常以“详见代理词”“详见答辩意见”“支持原告或被告诉求”等话语策略一带而过,这种替代形式和简化策略已经成为法官、律师及当事人之间的共识。

(二)“出现场”与庭外事实的重塑

“出现场”在基层法庭的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是法官进行庭外调查的一项实践内容。庭外调查是基层法官在民事诉讼中践行的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与传统的纠问式诉讼模式以及中国法律文化的传统有关。但这种调查方式在实践中存在很多问题,比如占用法官大量的时间(张卫平,2004:439)、带来偏袒一方的印象(付长文、邓虹,1998)、创造了某种灰色空间等(王一超,2013)。新时期,随着民事审判领域的大变革,特别是在调查取证方面确立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调查取证的主体转换为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在此背景下,法官“出现场”在当下并不常见。为此,胡法官专门向院里提交了申请,经过院里审批之后,才去现场调查。尽管程序烦琐,但一些较为特殊的案件,尤其是涉访案件,法官必须谨慎处理。所以,胡法官对这次“出现场”表现得很主动。他通过勘察,绘制了双方争议的“伙道”及其四邻的具体位置图,并交由双方确认签字。被告村民乙和村民丙的家人还借机向法官补充了部分事实。

被告宣称,原告甲家东西两侧的确均为伙道,但他们家从来没有往西走过。而在村民丙将家门向北开时,村民甲家也将自己家往西挪了,占了西边伙道25厘米。原告诉状上提出,向东通行的道路仅有0.9米,自行车通行都困难,现在原告家的房屋已经破旧不堪,急需翻建,而建筑垃圾和材料无法运出和运进,无法施工。其实这是有历史原因的。当年甲家与东侧邻居共用通向镇州街的伙道,后来伙道被几家各自吃进去了一些:

他们这几家都是盖一次房子,吃一些。(BGA190515)。

他就是那边吃着道,还想在这边走宽道,就是吃着碗里看着锅里,刚开始我们建铁门,他们谁也没有意见,这不是他觉得他家东边的道窄,才打我们这的主意。(BGB190515)

他诉状上说只有0.9 米,你们法官也来了,给量量,肯定不止0.9米,他们邻居去年刚盖的房子都能盖,他非要说他的道窄,盖不了。就是盖不了也是他们的原因,跟我们没关系。他们的伙道跟我们都一样大小,这家盖房子吃点,那家吃点,都是吃人家公家的地,现在想从我们那走,我还害怕他盖房子吃我们的道呢,我就是不让他过。(BGC190515)。

胡法官这次“出现场”,其实并不是想弄清他们之间的纠葛,他对被告家人陈述的“事实”并不关心,他只是想确认一下争议的位置,并表示自身对案件的重视。私建私占现象在农村很普遍,作为基层法官,他心知肚明:

为什么邻里之间因为宅基地有纠纷啊,要是都清清白白的,谁还能闹到法院来,大家一看就知道怎么回事。大家一看他家吃点公家的,自己没吃,自己就没占到便宜,这就碍着事了。……大家都想吃点公家的道,你吃点,他吃点,有人就不愿意了,就开始有纠纷了。(FGL190515)

(三)判决:司法场域的行动与文本

经过两次开庭和出现场后,胡法官对这起案件形成了自己的判断。从法律的角度看,这起案件涉及的法律条文很简单,但因为自身的一些“特殊性”,胡法官不得不在出判时额外考量一些因素。比如,案件本身是涉访案件,且双方矛盾积累较久,所以在判理上要更谨慎。为此,胡法官特意叮嘱韩助理仔细研读庭审笔录,尽量做到判理上没有漏洞。但确立恰当的判理其实很难,其中涉及对法律条文的选择与取舍。如在韩助理看来:

原告村民甲实际上并没有优势,原因在于《物权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按照双方的讨论,村民甲实际上是可以继续向东通行的,向西通行并不是必须,所以应该驳回。(ZLQ190603)

胡法官则反驳道:

那证据呢?我们又怎么处理村民甲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呢,特别是当时他们之间的那份拆除协议?村民乙光反驳,但并不愿意鉴定,所以他就要承担不利后果。这个相邻关系还是要有一个根本点。(FGL190603)

于是,在经过多番讨论之后,胡法官最终做出了以下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原告和被告是邻居,原告在被告房屋相邻处需要修建房屋,为明确相邻权利义务,三方经协商签订了协议一份,被告庭审中对其签字不认可,但不申请鉴定,应承担不利后果,应认定三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协议三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约定被告村民乙签订该协议之日起7日内拆除通道建筑物,原告出具 5000 元建筑物拆除补偿费给被告村民乙。原告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村民乙拆除堵在集体通道上的铁大门,并判令二被告不得阻挡原告一家从该集体通道上通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且在庭审中被告同意拆除铁大门,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庭审中二被告承认阻挡过原告通行并表示不让原告向西通行,涉案道路为集体通道,相邻关系应以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为原则,不应阻挡原告正常通行。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搬走共用通道上的砖块、排除妨碍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村民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拆除集体通道上的铁大门,二被告不得阻碍原告向西通行。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村民乙、村民丙负担。

对此判决结果,胡法官给出的判理就是“以证据为主”,也就是说,基层法庭判决选择了“证据”原则:

老百姓认理,但咱们认法。法庭就是讲证据的地方,村民甲提供的证据或多或少能够支持他的诉求,而村民乙和村民丙则显得理由没有那么充分,况且这起纠纷很有可能上诉或上访,所以我还是谨慎些,以证据为主吧,支持了原告。(FGL190917)

判决是司法实践文本化、编码(codifying)的形式,象征着法律的力量或权威,判决文书的内容在形式上凸显着判理原则或法律依据,而其形成过程则包含司法场域中法官与纠纷当事者的行动较量和博弈。法官从安全本位考虑,期望判决不会引发上诉特别是上访,因为再审率和上访案件会直接影响系统内部评价和绩效考核。胡法官选择支持原告,也综合考虑了原告的上访经历以及与各方互动的实践经验。

让法官感到意外的是,在接到判决书之后,被告村民乙和村民丙并没有上诉,而是选择与村民甲和解,自行拆除铁门,让村民甲向西通行。村民甲也答应,把原来占用的西侧伙道的25厘米退让出来,一起承担伙道的维护和翻新费用。至此,双方围绕着伙道铁门历时6年多的纷争,通过基层法庭的司法实践之后,最终还是以和解方式得到了解决。


四、嵌入性乡村纠纷与司法场域中的竞争

就贾村人民法庭审理的这起邻里纠纷案而言,首先我们可以看到,纠纷与乡村社会中的资源、环境、关系、价值、行为方式及其变迁等有着嵌入性的关联,从纠纷发生到纠纷解决,整个过程已充分体现出后乡土社会的特征。尽管因为建房、宅基地、通道等问题而发生纠纷在村落社会是较为常见的现象,但就本案例中纠纷的成因而言,则是具有后乡土性的。因为这起邻里纠纷实际折射出了乡村共同体的“变与不变”之处。“变”体现在邻里房屋、人口、关系、价值观的变迁,最为突出的就是村落共同体的分化,如原告甲家人从外出到回归老宅。这一过程不仅包含了邻里关系及互动方式的变化,也隐藏着价值和规则认同的变迁。而“不变”的是村落共同体特性依然存续、邻里关系客观存在。共同体中的诸多空间是共同的、规则是不确定的,人们会在共同生活过程中逐步形成费孝通所说的公认“合式的”行为规则(费孝通,1998)。纠纷的发生实际就嵌入在乡村的“变与不变”之中,其中的张力也就成为纷争的动力。

乡村纠纷解决走上诉讼之路,原本并不稀奇,即便在传统乡土社会,亦非绝对的“无法”“无讼”,一些地方的一些民事纠纷也会通过“打官司”来解决。然而,从本案例纠纷解决的法律实践来看,既没有看到“礼治机制”的有效性,也未看到“法礼融合机制”的作用(陆益龙,2019a),而是显示出法律途径的普及性。出现这一格局,自然与国家法制建设过程中的“送法下乡”密切相关。自 20世纪 80年代以来,国家提出“建立民主和法制”及“依法治国”,试图通过法律自上而下地改造乡村社会,确立法治权威(梁治平, 1997),由此大量的法律知识和法律制度进入乡村社会,特别是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法治话语近乎成为一种国家意识形态(卢曼,2009: 306-307)。乡村人民法庭的设立就是要实现“司法为民”“司法便民”的目标。乡村纠纷解决的法治化趋势,体现出“送法下乡”所产生的实际效应。但是,这种效应并未完全实现乡村社会的法治化,而是引发了乡村纠纷解决机制和司法场域的变迁。

尽管大量法律制度规则和司法资源被植入乡村社会,但乡村仍处于刘思达等所说的“法律边疆地区”,法律离乡村居民越来越近,但法律系统对于他们来说如“迷宫”一样,村民进入其中之后却并不一定能达到所期望的目的(刘思达、吴洪淇,2010)。植入的法律并未让法律原则在基层民众心中普遍生根,却大大削弱了乡村中原有权威包括村级组织、民间调解组织、长老权威和“教化权力”的作用,使得这些乡村公共权威在纠纷解决中越来越走向形式化。如在本案例中,村民甲也曾寻求村委会以及镇信访办等乡村公共权威的帮助,但他们的调解工作基本上停留在“记录在案”的层面。而且越来越多的基层调解组织抱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想法,会“顺水推舟”地将民间纠纷解决推向法律系统。因为法制宣传鼓励村民们运用法律手段解决纠纷,给人们带来很高的公正预期。因此,在做形式上的调解之后,调解组织会鼓励人们通过诉讼寻求公正解决。

由于司法场域像磁场一样“吸入”了多方面因素,不同因素之间也就会有一些“奇特的竞争”(strange competition)(Bourdieu,1986)。既然乡村纠纷嵌入于乡村社会,那么纠纷的司法解决也就充斥着场域竞争。如胡法官提到,乡村百姓讲理,法庭讲法。“理”和“法”来自不同方向,遵从不同的规则,作用机制也不相同。乡村纠纷解决的关键是“讲理”,人们期望合情合理地处理纷争,然而法庭所讲的“理”则是“法理”,因而,在乡村司法场域中,法律实践就充满了社会的、文化的规则与法律原则的博弈或竞争。

纠纷事实是嵌入于具体情境之中的,如原告村民甲认为“伙道”是集体道路,谁都能走,这是事实;而被告则基于邻里关系的情境认为“伙道”是被告三家的,且原告从未使用过,这也是事实。双方基于这些与邻里情境相对应的日常事实,构造着“有理”的依据。至于被告封堵伙道是否存在“私吃公道”的“无理”事实,即法律上的“民事侵权行为”问题,被告同样指出原告也 有“私吃公道”的行为,即这种行为在乡村情境中已成了一种“潜规则”。就这样双方基于各自不同的想法构造出不同的事实,形成两种不同的法律意识。其中,最重要的是双方都参照了各自隐藏的文本,或是基于不同的利益需求选择了事实的不同面向,并建构了自己的法律意识与法律规则认同。由此可见,纠纷当事者虽被卷入法律场域的争斗之中,但仍然受另一套生活实践知识和逻辑支配。在村民乙和村民丙看来,“伙道”虽是集体的,但路却是自己修的,日常的维护和保养也是自己负责,因为位于“伙道”的最尾端,将公地私用在村落情境中也是可以理解的,所以被告不明白为什么自己不让原告走就违法了。

当纠纷解决进入法律途径,具体的司法实践则面临着与司法场域中的其他因素相竞争问题,因为法律系统的核心区域存在着卢曼所说的功能性迫令问题(卢曼,2009)。苏力也认为,在中国基层司法实践中,有许多社会行动难以简单落入现有的法律概念体系(苏力,2000)。中国司法初审的一个重要任务就是尽量用移植过来的法律概念和概念系统来包装民间的不规则的行动,使它们能够在这个合法概念体系中找到自己的位置。因此在基层法庭,法官“剪裁事实”的现象非常多(强世功,1997;赵晓力,1997)。但基层法官裁剪事实更多的是从安全本位的角度出发进行的专业化裁剪,从而避免“问题案件”及其潜在风险。事实上,法官的专业化裁剪与司法制度的改革息息相关。随着司法专业化改革的推进,从传统职权主义模式下的纠问制到当事人主义的举证制度,再到目前的司法责任制改革,这些都大大改变了基层司法运作的本土环境,从而使法官的技术理性有了可运作的空间。与此同时,法官的职业化建设也加速了法官技术理性运用的进程。大批法律专业人士进入基层人民法庭,这样一支法律专业出身的年轻审判队伍,其中大多数人并没有长期生活在乡村社会的经验,也不具备此前安置的复转军人所具有的一些特性,比如年龄优势、面貌优势及表达上的亲和力等。但这些却恰恰适应了当前基层社会的变迁。面对日益复杂和不断分化的司法需求,专业化、年轻化的审判队伍似乎更有“优势”。换言之,新生一代是更纯粹的法律人,他们更熟悉法学的专业思维训练,或是法学教义式的模式。他们独特的知识、技能、工作方法和行为模式等都更符合法律的规范,体现了专业理性化的特征(陆益龙、韩梦娟,2022)。与此同时,科学技术与信息化的推进也提高了司法技术运用的可能。在这些变迁当中,法官自身的行为必然受到某种程度的限制,那些“乡下锣鼓乡下敲”的经验早已被标准化的审判流程所取代。专业法律人与司法信息技术相互契合,共同推进了技术理性在司法实践领域中的成功应用,也使得基层法官的专业化裁剪进入基层司法实践的过程。如本案例在庭审以及出现场过程中,胡法官一直强调有证据的事实,而且注重运用法律话语和“形式权力”平息纠纷双方的激烈争执,实际上也就是在乡村司法场域中按竞争的实践逻辑建构法律的权威性及司法实践的合理性。庭审中的调查其实并没有真正全面地获取双方纠纷的实质性信息,法官、律师与原告和被告对纠纷及其解决方式有着不同认知,这些不同的认知不全是法官的法律裁剪所带来的,同时也是当事人出于利益的需求对事实所做的不同呈现,从而造成了他们对纠纷法律事实的构造差异。在基层法官看来,双方的这些“隐藏文本”本身并不重要。法律所关心的并非“在那儿”到底有没有发生这一事实,而是“在那儿发生”的事实是否可以转化为法律能认可的证据,转化为具体的法律文字。人们的生活世界只能通过抽象和剥离才能纳入法律的程序框架中,按照这种程序规则建构一个“法理世界”,法律才可能作为一种确定的规则来解决纠纷。在乡村司法场域中,正式法律规则或成规的支配和约束在多种规则的竞争中越来越契合法官的需求,本案例就是如此,胡法官虽然知晓案情根由,但也不得不选择合“法”的判理。

纠纷本身在乡村社会的嵌入性也体现出复杂面向,它不仅有农民的日常生活的逻辑,有民间地方性知识的规范,还包括国家权力的介入等,因此很难将纠纷从日常生活领域中完全抽离出来。而基层法庭在司法实践中会不断抽丝剥茧,直到最后生成符合形式理性的法律产品。在对纠纷进行抽丝剥茧的过程中,除了法官,纠纷的当事人以及律师也基于多种考量,积极参与到这个过程中。而这些已经远远脱离了纠纷本来的形态,或者完整的客观事实。司法产品其实质就是司法场域中的一种形式化(formalized)产物,在司法实践中,法庭、法官、律师还有当事人甚至其他关系人都会运用各自的“实践逻辑”裁剪事实共同构造司法产品,类似于卡多佐所说的“生产”并“提供”了司法产品(卡多佐,1998:2)。因此,在乡村司法场域,基层法官会倾向于服从法律本身的运作逻辑,即按照法律的制度和规定的程序来审理案件和做出判决,从而维持其在司法场域中的权力、地位和利益,司法实践的格式化由此实现,法律的形式化进程也由此推进。


五、结论与讨论:形式理性、 安全本位与法律实践的形式理性化

考察纠纷解决及其过程中的法律实践是认识法律与社会关系的重要视角,也是法社会学的重要领域。对乡村纠纷解决中基层司法实践的考察与反思,对于理解当代中国的法治建设进程有着特别重要的意义(苏力, 2000)。目前,围绕着基层司法实践问题的研究形成了两种进路:一种是整体主义的研究进路,即从法院的角度出发,将司法作为整个社会框架下的一个重要构成部分加以研究;另一种是以法官个体本位的角度来设定和研究中国的司法实践问题(顾培东,2019)。实际上,法社会学的个案研究可以将这两种取向整合起来,既关注“送法下乡”“司法为民”“司法便民”过程中乡村基层法庭整体,也关注法官在基层司法实践中扮演的角色和具体行动。个案经验虽可能有一定特殊性,但也会折射出一些关于基层“司法场域”、司法实践的一般意义,尽管个案反映的问题并不一定具有共性,但从中可认识到此类问题的性质和生成机理。

就贾村人民法庭审理的这起乡村邻里纠纷案来看,嵌入于乡村社会的民间纠纷,其解决过程会面临社会转型尤其是法治建设带来的挑战与困境,甚至可能出现纠纷“异化”问题(陆益龙,2019b),也就是简单纠纷解决复杂 化或演化升级。在实地调查中,我们看到本案例即是如此。这一现象并不 意味着后乡土社会出现法治文化转型,乡村百姓从“抑讼”到“好讼”的转变 可能尚未达到一些学者所说的“诉讼文化的变迁”(郭星华、郑日强,2015),而只是在特定场域中的社会建构。从社会史的角度看,“无讼社会”与“诉讼 社会”其实也是并存的(夫马进,2011;范愉,2013)。一方面,在社会分化程 度越高、个体化倾向越突出的乡村,人们工具化使用法律的倾向就越明显,因为个体期望通过利用司法资源为自己实现利益的最大化;另一方面,工具 主义导向的法治宣传也激励着民众积极地使用法律来解决一些“鸡毛蒜皮”的纠纷。无论是自上而下还是自下而上,乡村社会已充斥着现代法律话语,使得以往的民间纠纷解决机制“失灵”,乡村内部的一些权威不再愿意调解 “与己无关”的纠纷,这又进一步倒逼纠纷走上法庭。

因“司法便民”改革而设置的乡村基层法庭,让法律与乡村民众的距离大大缩短,同时植入乡村社会的法律也越来越多,这在很大程度上改变着乡村司法场域的结构和功能。如同波兰尼所说的经济活动嵌入性一样(波兰尼,2013:15),法律始终嵌入于社会文化之中,因而司法场域反映了司法实践受社会文化多方面因素的影响。乡村原本属于法律服务的“边疆地区”,人民法庭的设立为乡村百姓提供了法律服务,也在乡村增设了一个“法律迷宫”(刘思达、吴洪淇,2010),因为走进法庭的纠纷当事人常弄不明白在乡村常见的行为为何被法庭判定为“违法的”。在本案中,纠纷双方最终还是在法庭做出判决后通过和解方式化解了纠纷,这一结果反映出乡村司法场域中司法实践与乡村社会的复杂关系,同时也说明法礼融合的纠纷化解机制之于乡村纠纷解决的重要意义(陆益龙,2018)。另外,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推进,基层人民法庭已发生很大变化。一方面,基层人民法庭内部的人员结构发生变化,催发了实践法律专业技术的可能,使得新时期的基层法官更加注重“专业性知识与技术”,进而影响了以他们为主体的司法实践。另一方面,司法体制改革,比如司法技术的发展、司法审判制度的改革、裁判文书形式的改革、智慧法院的建设都要求法官在职业技术上更为精进,并引发了他们对技术理性化的关注及其应用(陆益龙、韩梦娟,2022)。

从乡村纠纷解决的个案经验中我们可以看到,纠纷进入基层法庭之后,构造了以其为中心的司法场域。这一场域的构造既受到司法改革大环境的形塑,规范化、专业化及全景式监控技术使得法律的形式理性原则在多种规则竞争中逐渐占优,纠纷当事者及其律师的策略性行动以及法官的事实裁剪的策略、“安全本位”的考量和技术理性的应用等,共同建构起了基层司法场域的特征和形式化的实践逻辑。而基层司法实践所呈现出的形式化特征,可以说是乡村司法场域中的一种实践逻辑的表征。基层司法实践的形式理性化过程很难说是结构性趋势,但可以从司法场域和法治意识建构论视角去加以领会,亦即法律在社会中的现实状况是人们在日常生活世界里共同建构起来的。在现代法治建设的宏观背景下,纠纷当事人、基层法律工作者在纠纷解决的司法场域中,出于工具理性、形式理性、法官“安全本位”以及其他复合因素的考量,共同构造了形式化的基层司法实践。尽管案例经验未显现出埃里克森式的法治悖论,即法律越来越多,而秩序却越来越少(埃里克森,2003:354),但乡村基层司法场域及司法实践所呈现出的形式理性化特征及其社会效应仍有待进一步关注和反思。

(注释与参考文献从略,全文详见《社会学评论》2022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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