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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索人民调解专业化的新路径
郭星华 刘蔚
本文发表于《社会学评论》2014年第5期
内容提要:当今社会,面对传统社会和准军事化社会纠纷解决机制的失落,司法作为纠纷解决的途径在诉讼“爆炸式”增长等现实问题中也深陷困境。作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重要的基层纠纷解决方式,人民调解能够较好地应对大量矛盾纠纷所导致的司法困境。尽管《人民调解法》颁布后基层人民调解工作有了国家基本法的法律依据,但纠纷解决效力的提升还有赖于人民调解工作专业性的增强。借助我国当前社会工作发展之力,人民调解师的推进与发展能够进一步促进人民调解工作的专业化发展,对化解基层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纠纷解决机制;司法困境;人民调解;专业化;人民调解师
《荀子·礼论》开篇曰:“人生而有欲,欲而不得,则不能无求,求而无度量分界,则不能不争。争则乱,乱则穷。”对正在经历社会转型加速期的中国来讲,利益多元化格局在经济体制转轨与社会结构转型的推动下日益明显,不同社会利益群体和个体之间的矛盾与冲突呈现高发态势。当今中国社会秩序所面临的挑战比以往任何一个时期都要严峻,社会结构中的紧张与风险,日常生活中的矛盾与纠纷,是我们对所处时代最直接的体验和感受。当前迅猛增长的基层矛盾纠纷是否能够得到及时、合意的解决,直接影响着社会秩序的良性运行与和谐社会的建设发展。本文便是在对当前司法纠纷解决困境思考的基础上,对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中人民调解专业化新路径所进行的一种探讨。
一、纠纷解决机制的失落:司法不能承受之重
《中庸》有云:“喜怒哀乐之未发,谓之中;发而皆中节,谓之和。中也者,天下之大本也;和也者,天下之达道也。致中和,天地位焉,万物育焉”。自古以来,“和谐”不仅是国人延续传承的文化观念,亦是人们孜孜以求的社会理想。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更是讲求“以和为贵”,口角细故、矛盾纠纷乃为世人所不耻。然而,在任何社会中,矛盾纠纷的发生在所难免,且必须得到及时解决,否则会给双方当事人的关系或情感造成难以修复的创伤,也可能直接或间接地对社会秩序构成危害。
在传统的乡土社会中,社会秩序是一种自生自发的、使人主动服膺的“礼治秩序”,礼是社会公认合式的行为规范。①可以说,传统乡土社会的秩序是一种“无需法律之秩序”②。在“息讼”、“抑讼”和“厌讼”等传统思想影响之下,国家制定法发生作用的几率是很小的,或者说,其影响力虽有波及但人们仍然遵循着祖祖辈辈所形成的习惯。③乡土社会矛盾纠纷的解决,除了由作为公权力代表的县衙判决处理之外,还有一套完整、自洽的纠纷解决机制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在相对封闭、聚族而居的乡土社会中,以血缘为基础的宗族力量和以地缘为基础的乡土权威相互交织,共同构建起纠纷解决的社会网络。这种纠纷解决机制所依据的原则是乡土社会日常生活的内在逻辑,是乡民们所了解、熟习、接受乃至于视为当然的知识。家庭纠纷、邻里纠纷、宗族内部纠纷以及其他纠纷,都可由凝聚了血缘、地缘情感的内生性权威力量加以合情、合理、合意地调处解决。
在晚清至民国时期,国门洞开、时局动乱、社会失序,有识之士纷纷寻求救国图强的“灵丹妙药”。在此过程中,一项主要措施便是对西方律法的移植吸收,但重而无基的法律并未重新构建起基层社会的新秩序。正如
从新中国建立之后到改革开放之前,我国的社会结构形态主要呈现为一种“准军事化社会”⑥。在这种社会中,所有的社会资源都集中在党政系统,整个社会采用层级控制的方式,每一个下层对其上层负责,每一个“单位”的权力集中在一个或少数几个人的手中。⑦在相对封闭、流动率较低的准军事化社会中,一旦发生纠纷,个体作为依附于单位而存在的“单位人”,找单位领导解决是重要的纠纷解决途径,单位领导依靠自上而下被赋予且为人所认可的行政权威,可将纠纷较好地在“单位”内部解决消弭,以“单位”为主体的纠纷解决机制对基层纠纷的解决也是极其有效的。
改革开放之后,准军事化社会逐渐解体,中国社会迈入了迅速变迁的“陌生人社会”,先前的纠纷解决机制已难以适应新时期的社会发展以及基层百姓的需要,国家开始大力推进法治化建设的进程,倡导依靠司法途径、运用法律武器来解决矛盾纠纷,并自1985年开始实施普法教育,法律权威逐渐树立、话语权逐步建立。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当今司法途径对基层社会纠纷解决的效果差强人意。⑧
一方面,国家的推广、宣传和倡导使得人们在法律意识提高的同时,越来越多的人将法院诉讼视为纠纷解决的主要途径,“诉讼爆炸”的直接结果便是司法系统不堪重负。自有连续详细的司法统计以来,单从民事案件收案数量来讲,1986年至2012年间,全国各级法院一审收案的民事诉讼案件总体呈现上升趋势,从1986 年的98.94 万件上升到2012 年的731.65 万件。从近十年的数据来看,全国法院一审民事收案案件也从2003年的441.02万件迅速上升到2012年的731.65万件,民事诉讼案件指数从100上升到165.9,十年间增长了0.66 倍,年均增长速度为5.4%。此外,司法调解的数量总体也呈现逐步上升趋势(见图1)。
另一方面,纠纷一旦成为司法诉讼案件,双方当事人面对的将是繁琐刻板的法律程序与内容庞杂的法律条文。通过实地调研,针对纠纷解决途径,我们发现:无论是何种类型的纠纷,无论是何种背景的家庭,人们对社会网络的满意程度都是最高的,其次是政府部门,最不满意的是司法部门。而且,通过法院判决所达成的纠纷解决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对纠纷双方的关系造成无法弥合的伤害。
此外,正如经济发展水平所呈现出的差异一样,东部与中西部地区、富裕地区与贫困地区的法治化建设进程也存在一定差距,不能完全排除当今社会中依然存在“秋菊的困惑”与“山杠爷的悲剧”等现象。同时,我们应当意识到,司法系统的自身弊病也令部分民众对司法系统的权威性与公正性信心不足,从而选择其他合法甚至非法的途径来解决纠纷。随着经济与社会的发展,民众的利益诉求日益多元化,法院在一些涉及面广、专业性强、情况复杂的矛盾纠纷中更是显得“心有余而力不足”。
现代社会中,面对传统纠纷解决机制的失落以及司法途径解决纠纷的困境,单一通过司法途径来解决纠纷已难以应对社会矛盾纠纷的“爆炸式”增长,基层社会中大量矛盾纠纷该如何化解便成为了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人民调解之合法性与专业性
越来越多的诉讼是一个世界性的问题。面对这样的困扰以及各国司法所面临的危机与困境,最近几十年内,一直被我国法律界奉为圭臬的西方国家开始如火如荼地兴起了与本国历史文化和现实情况相切合的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运动,即“替代性争议解决方式”。然而,西方国家强调,方兴未艾的ADR纠纷调解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是对具有“东方经验”和“东方之花”美誉的人民调解传统和制度的借鉴。面对当前激增的社会矛盾纠纷以及司法解决纠纷的困境,在ADR运动的影响下,我国也开始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指一个社会中,由各种不同性质、功能和形式的纠纷解决方式(包括诉讼与非诉讼两大类型),相互协调互补、沟通构成的纠纷解决和社会治理系统。其需求来源于社会,其形式往往是对传统资源创新,其运作需要符合特定社会或社区公众的生活习惯以及精神文化需求,并能够满足当代社会纠纷解决和社会治理的需要。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除却司法诉讼之外,非诉讼的方式还包括司法调解、行政调解、仲裁以及人民调解等方式,而我们更为关注的则是具有一定历史传承与创新、扎根于基层社区的人民调解。
正如前文所述,在传统社会之中,以血缘、地缘乃至业缘构建起的自发性纠纷解决网络在现代社会虽呈现失落态势,却并未完全消亡。在历史变迁的过程中,作为“旧传统”的民间纠纷解决机制在当今人们的现实生活经验土壤中找到了新意义,对传统民间纠纷解决机制“扬弃式的建构”或“借鉴性的互构”进而产生了“传统的发明。作为化解基层社会纠纷矛盾的主体,传统社会中的宗族组织、乡绅里长以及其他基层纠纷调解组织,在现代社会中被人民调解员和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取代。这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个人与国家之间国家法无法涉足的部分真空地带,能够缓冲消解大量矛盾纠纷对基层社会所产生的破坏性力量,对纠纷冲突双方之间的关系加以调适和再平衡。人民调解制度就是在传统民间调解思想的基础上所进行的一次制度创新。
改革开放之后,尤其是在1986年“一五普法”开始之后,人民调解制度开始进入一个新的发展阶段,这一方面体现为民事一审诉讼案件数量的不断上升(见图1),另一方面体现为人民调解案件数量的渐趋减少(见图2)。有些学者认为,“强诉讼,弱调解”的纠纷解决体系结构已经形成,而且对司法的过高期望也导致了纠纷解决体系的结构失衡。在许多人看来,作为传统民间调解的人民调解终究会被具有现代理性精神的民事审判制度所取代。
从数据资料所呈现的趋势上来看,自1986年开始,尤其是在1991年之后,我国人民调解民间纠纷数量逐年下滑,到2010 年之前,人民调解工作调解民间纠纷的数量仍未超过1986 年的730.71 万件(见图2)。简单来讲,人民调解制度所面临的这种危机局面,一方面是中国社会从传统的自然经济或原有的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的结果,另一方面是中国基层的社会关系由熟人社会向陌生人社会的转变使然。当然,我们也不能忽视法治化进程中,国家行政力量这一强有力的推手。但是,作为具有深厚历史积淀的人民调解制度定然不会为民事审判所取代,而且单从数据变化上提出所谓“强诉讼、弱调解”的纠纷解决体系结构还是有待商榷的。
我们认为,数据的变化纵然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人民调解制度的变迁,但更应关注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人民调解工作在基层纠纷解决中的合法性如何确立;二是人民调解所能达成纠纷解决的效力如何。针对人民调解的合法性问题,早在建国之前的民主革命时期,陕甘宁边区实施“精兵简政”的政策,为了及时弥补因此政策导致的国家法收缩而留下的权力真空,边区政府颁布了《陕甘宁边区民刑事件调解条例》,调解政策得到了空前的推广。建国以后,我国人民调解制度以及人民调解工作的开展都是建立在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以及地方性的行政法规、司法解释、规章条例和规范性文件的基础之上的。
尽管人民调解的合法性得以确立,我们也应清醒地意识到:对通过法律实现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构不能期待过高;而且也不能仅靠提高非诉讼程序的法律地位和强制执行力等提高协商调解的作用,因为协商式纠纷解决机制必须建立在合意和自愿上,而当事人的协商能力和理性,以及有利于和解的社会环境和文化等,均需要一个较长期的培养过程。此外,在协商式纠纷解决的人民调解工作中,人民调解合法性、权威性的确立以及纠纷解决效力的达成也依赖于人民调解员自身的专业性。也就是说,尽管《人民调解法》将人民调解委员会定位为民间“群众性组织”,不能以专业性、职业性的机构取代,但是面对日常生活实践中日渐增多的专业性纠纷以及社会分工的专门化,人民调解合法性的确立以及由此所带来的权威性并不能完全与民众的社会认同划等号,人民调解机构内部调解员自身专业性的问题对于人民调解的效力也具有实质性的影响。
虽然《人民调解法》第十四条和第二十条提到:“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人民调解员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也可以邀请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经验的人员或者有关社会组织的人员参与调解”,希冀以此来提升人民调解的效力。但是有调解实务工作者指出,在人民调解实践工作中,“调解员文化程度参差不齐,多数调解人员文化程度偏低,法律政策欠缺和业务水平较低,影响调解质量与效率;调解人员队伍不稳定,人员调整频繁,不能专职专用。”也有学者在参与培训与调研中发现,“很多调解员并非自愿从事调解工作,缺少对调解的理解和热爱,不具备调解员应有的伦理规范和基本技能,简单机械理解依法调解,对调解的优势、特点及其与诉讼之间的关系理解不够,强调公开调解、裁判式调解,一些年轻调解员对各种民间社会规范缺少了解和尊重。”这些问题都极大地束缚了人民调解工作在基层矛盾纠纷调解中的效力发挥。
不可否认,从目前来看,至少在中心城市确实存在对高端专业化调解的需求,虽然与《人民调解法》的立法目标有一定的背离,但专业化的调解组织将会成为今后一段时间的增长点。当前,面对基层社会纠纷的复杂性和专业性等社会现实情况,加之人民调解工作在实践中凸显的内部问题以及对调解工作效力提升的要求,都不得不考虑人民调解员调解工作专业性的问题。那么,人民调解在专业性的道路上如何开辟一条新路径?
三、人民调解专业化新路径:人民调解师
人民调解被视为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当前,人民调解主要以非专业化的形式开展工作,但部分省市地区在调解领域或是与调解相关的领域已开始尝试引入专业化的社会工作。有学者认为,社会工作介入调解工作将是一种按照现代法治精神运作的,以社会工作专业理念为指导,以建设民主、公正、和谐的公民社会为长远使命的新型的社会工作介入方式。
在我国,司法领域引入社会工作的做法早已有之。2003 年,在上海市政府的设计和推动下,社会工作机构已经开始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介入“构建预防和减少犯罪工作体系”之中,司法社会工作作为非政府组织的形式在司法实践中开始发挥作用。北京市也于2010 年成立了首家司法社工服务中心。近几年,面对日渐增多的劳动争议、医患纠纷等专业性纠纷,部分社会工作者也已开始介入调解工作。
从发展历史和实践来看,作为一个新兴的职业,社会工作在国内的认可度相对较低,社会工作者的数量还很不充足。根据《中国社会工作发展报告(2011-2012)》显示,我国的专业社会工作人才已达30 万人。但截至2010年,通过社工资格考试持证的社会工作师和助理社工师的总数还不到9万人(见表1)。而在发达国家,以美国为例,截至2012年底全美共有社会工作者64.2万人在社会福利和社会服务领域开展工作。可见,我国社会工作的发展潜力是巨大的,社会工作介入人民调解的前景也非常乐观。2006年《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提出要建设一支“宏大的社会工作人才队伍”,认为“造就一支结构合理、素质优良的社会工作人才队伍,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迫切需要。”针对社会工作是否能够在人民调解工作中发挥效力的问题,2011年中组部、民政部等18个部门和组织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社会工作专业人才队伍建设的意见》开篇中也强调“社会工作专业人才是具有一定社会工作专业知识和技能,在社会福利……纠纷调解、应急处置等领域直接提供社会服务的专门人员。充分发挥他们在困难救助、矛盾调处、人文关怀……等领域个性化、多样化方面的专业优势,对解决社会问题、应对社会风险、促进社会和谐、推动社会发展具有重要基础性作用。”
在人民调解专业性上,国外更为成熟。如加拿大魁北克省家庭案件的调解对调解员调解资格设置了严格的条件。要想得到调解员的资格证书,他必须是一名律师、公证员、心理学家、职业顾问、社会工作者或青少年保护中心的从业人员。除青少年保护中心的从业人员外,调解员必须是上述所列举的职业中的优秀人才,还必须经过家庭调解的正规训练以及至少具有3年的职业经验。美国的佛罗里达州最高法院将处理法院转交的家事纠纷的调解人限制在具备下列资格的人士之内:在社会工作、精神健康、行为科学或社会科学领域获得硕士学位者,精神病医师,律师以及持有合格证书的公众会计师。相比之下,我国在人民调解专业性的道路上仍有很长的路要走。
从国内对人民调解专业性需求、社工发展现状以及国外在调解员角色上专业性的经验来看,我国的人民调解工作可以借助社会工作的力量,提升自身专业性,从而进一步推动人民调解师职业的发展。不过,需要注意的是,人民调解师与社会工作师又有一定的区别。首先,人民调解师面对的是基层纠纷当事人双方这一普遍群体,而非社会工作领域通常面对的弱势群体;其次,社会工作强调“助人自助”的原则,而在人民调解的工作中更为切合的是在专业化的基础上,以合情合理的调解手段达至纠纷当事人合意、自愿的矛盾纠纷解决。而且,作为专业的人民调解师,也需要对纠纷发生地以及纠纷双方当事人生活地域的纠纷解决传统以及地区社会习俗与规范有所熟悉和了解。
简单来讲,我们认为,推动专业人民调解师的发展,大体上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第一,顶层制度设计与保障。在我国,无论是对于社会工作来讲,还是与人民调解师有一定相关性的司法社工,都处于起步阶段。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官方力量的支持与推动,尤其是中央和各大部委的制度设计与政策实施,在宏观上对社会工作的发展起到了主导性的推动作用。因而,人民调解师的发展在本土化社会环境中也需要国家的政策与制度保障。另一方面,在人民调解师的发展过程中,在相应的专业标准和管理体系逐步改进与完善的同时,基于制度及政策平台的成熟度可适当将人民调解师纳入法律制度,使其专业性的地位得以法律的确认。除此之外,政府在一定程度上也要给予人民调解师适当的经费保障,为专业化人民调解工作的开展、稳定人才队伍提供资金上的支持。
第二,专业化人才的培养。人民调解师是人民调解开展的最重要的支撑力量,专业化人才培养与队伍建设的重要性无庸赘述。从当前社会工作师以及助理社工师资格考试的报考人数上来看,加上各高校社会工作专业每年的毕业生数量,应该说现阶段社工人才资源的储备还是较为可观的。专业化的人才培养,一方面是对当前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进行长期阶段性的专业培训,不断提升他们现有的技能;另一方面是在高校社工人才的培养模式中,着重增加有关法律、心理学、人际关系学、社会学等专业课程的学习与实践,培养满足需求、专业性较强且能够“接地气”的人民调解师,逐步构建、不断完善培养专业人民调解师的长效机制。
第三,与其他专业性、行业性调解机构以及社会化组织的合作。在矛盾纠纷日益多元化、专业化的今天,如若仅依靠人民调解师的单一力量定然无法满足所有的矛盾纠纷。相比之下,针对某些行业性、专业性的纠纷,如医疗、金融、劳动争议等等,行业内部的纠纷调解机构更具优势。因而,通过专业化、社会化调解机构组织中人员的介入或是与具体行业中的调解组织合作,会对人民调解的效率及质量有较大提升,进而增强人们对人民调解工作及人民调解师的社会认同。此外,社会化的组织,如社区、公益组织、商业机构等也都是人民调解工作重要的外部资源渠道,与其建立良好的合作关系有助于人民调解师调解工作的有
效开展。
四、小结
棚濑孝雄认为:“社会上发生的所有纠纷并不都是通过审判来解决的,仅仅考虑审判过程内的纠纷解决,从社会整体的纠纷解决这一角度来看就意味着研究对象被局限于现象中极为有限的一个部分。”从中国纠纷解决的历史及经验来看,民间自发自生的纠纷调解机制发挥了不可小觑的作用。当前,面对传统纠纷解决机制的失落以及通过司法解决纠纷的困境等问题,重构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更具现实意义。而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人民调解是解决大量基层社会矛盾纠纷的主导性力量,虽然《人民调解法》的颁布使人民调解工作有了法律依据,但在如何提升纠纷解决效力的方面,人民调解工作还有待专业性的提升。近几年来,社会工作的迅猛发展为专业化的人民调解开辟了一条新途径,人民调解师在未来的人民调解工作中是不可或缺的重要支撑。从现实情况来看,人民调解师的推进与发展可在政府的支持与推动下,从顶层制度设计与保障、专业化的人才培养以及与其他专业性、行业性调解机构和社会化组织合作等方面循序渐进地展开。
基金项目: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重大项目“传统文化与现代法治”(11JJD840005)、北京郑杭生社会发展基金会“完美特设博士生项目“新型城镇化进程中乡村社会结构性纠纷解决研究”(14ZHFD13)。
作者简介:郭星华,中国人民大学社会学理论与方法研究中心、法律社会学研究所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为法律社会学、犯罪社会学、社会控制、社会失范、农村纠纷;刘蔚,中国人民大学社会学系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法律社会学。
注释:
①⑥费孝通:《乡土中国》,北京,人民出版社,2008,第61、70-72页。
②[美]罗伯特·C·埃里克森:《无需法律的秩序——邻人如何解决纠纷》,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第5页。
③春杨:《晚清乡土社会民事纠纷调解制度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第2页。
④梁治平:《在边缘处思考》,北京,法律��版社,2009,第73页。
⑥郭星华:《当代中国社会转型与犯罪研究》,北京,文物出版社,1999,第167-171页。
⑦郭星华:《权威的演化与嬗变——从一份“请示报告”看我国的法治化进程》,载《社会科学论坛》(学术评论卷),2009(8)。
⑧2014年3月10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指出:当前人民法院工作还存在不少问题和困难:一是有的案件裁判不公、效率不高,损害了有关当事人利益和司法公信力。二是一些法院仍然存在立案难、诉讼难、执行难等问题,在满足人民群众司法需求方面还有差距。三是保障人民法院工作科学发展的体制机制还不够健全,确保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的体制机制还有待完善。四是一些法院管理行政化色彩浓厚,影响了审判质量和效率。五是少数干警官僚主义和特权思想严重,司法行为不规范、不文明,对当事人冷硬横推、吃拿卡要,有的甚至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群众反映强烈。六是随着案件数量持续增长,人民法院办案压力越来越大,部分法院案多人少、人员流失、法官断层等问题仍然比较严重,一些西部、边远、民族地区
法院工作条件有待进一步改善,等等。参见人民网:《2014 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全文实录)》,http://lianghui.people.com.cn/
2014npc/n/2014/0310/c382480-24592263-4.html,
⑨资料数据来自1987-2013年的《中国法律年鉴》中的“统计资料部分”,需注明的是:第一,1986年与1987年,司法调解并未列入司法统计资料,故数据缺失;第二,自2002年起,民商事案件也一并列入民事案件加以统计;第三,审结案件中含上年旧存。参见孙琬珍主编:《1987-1997 中国法律年鉴(珍藏版)》,北京,中国法律年鉴社,1998,第737、745、758、770、784、801、818、834、848、861、875、890页;孙琬钟主编:《中国法律年鉴》,北京,中国法律年鉴社,1999-2003年各版,第1022、1210、1257、1239、1320页;刘法合主编:《中国法律年鉴》,北京,中国法律年鉴社,2004-2005年各版,第1055、1065页;罗峰主编:《中国法律年鉴》,北京,中国法律年鉴社,2006-2007年各版,第989、1066页;周成奎主编:《中国法律年鉴》,北京,中国法律年鉴社,2008-2009年各版,第1107、1001页;诸葛平主编:《中国法律年鉴》,北京,中国法律年鉴社,2010-2013年各版,第920、1052、1066、1211页。
郭星华、王平:《中国农村的纠纷与解决途径——关于中国农村法律意识与法律行为的实证研究》,载《江苏社会科学》,2004(2)。
朱景文:《在越来越多的诉讼的背后——兼论中国国情与解决纠纷的特色》,载《交大法学》,2011(1)。这一概念既可以根据字面意义译为“替代性(或代替性、选择性)纠纷解决方式”,亦可以根据其实质意义译为“审判外(诉讼外或判决外)纠纷解决方式”或“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法院外纠纷解决方式”等。参见范愉:《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保证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载《法律适用》,2005(2)。
范愉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与和谐社会的构建》,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11,第35-37、26页。
郑杭生:《论“传统”的现代性变迁——一种社会学视野》,载《学习与实践》,2012(1)。
郑杭生、黄家亮:《论现代社会中人民调解制度的合法性危机——基于深圳市城市社区实地调查的社会学分析》
韩波:《人民调解:后诉讼时代的回归》,载《法学》,2002(12)。
熊易寒:《人民调解的社会化与再组织——对上海市杨伯寿工作室的个案分析》,载《社会》,2006(6)。数据资料来自1987-2013年的《中国法律年鉴》。参见孙琬珍主编:《1987-1997中国法律年鉴(珍藏版)》,北京,中国法律年鉴社,1998,第745、756、769、782、799、816、832、846、860、874、888、903 页;孙琬钟主编:《中国法律年鉴》,北京,中国法律年鉴社,1999-2003年各版,第1041、1230、1275、1256、1336页;刘法合主编:《中国法律年鉴》,北京,中国法律年鉴社,2004-2005年各版,第1070、1078页;罗峰主编:《中国法律年鉴》,北京,中国法律年鉴社,2006-2007年各版,第1002、1081页;周成奎主编:《中国法律年鉴》,北京,中国法律年鉴社,2008-2009年各版,第1123、1017页;诸葛平主编:《中国法律年鉴》,北京,中国法律年鉴社,2010-2013年各版,第936、__________1068、1082、1227页。
强世功:《法制与治理——国家转型中的法律》,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第97-98页。
数据资料来自2010—2013年的《中国法律年鉴》。参见诸葛平主编:《中国法律年鉴》,北京,中国法律年鉴社,2010-2013年各版,第936、1068、1082、1227页。2011年,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等16家单位联合印发的《关于深入推进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明确指出“坚持调解优先,依法调解,充分发挥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的作用。把人民调解工作做在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仲裁、诉讼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