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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社会学

崔静 论中国传统法律的伦理特色

2014-01-06 作者: 崔静

论中国传统法律的伦理特色

崔静

来源: 人民论坛

【摘要】中国传统法律起源于夏商时代,至清末变法修律终结,历经四千多年,稳定的法律结构在世界上是罕见的。对于中国传统法律的特征,学者们见仁见智,从不同角度各抒己见,而关于中国传统法律的伦理特色,其发展历程、主要表现、形成原因以及价值和对当代立法的借鉴意义,则被大多数学者所认同,甚至有学者称其为伦理法或儒家法。

【关键词】伦理 中国传统法律 儒家 家庭血缘 伦理法

即使是现在,中国的家庭血缘伦理关系和其他东西方国家比起来仍要浓厚得多。中国几千年来传统文化的传承和积淀,使国人特别重视孝道仁义,将这一文化特色映射到治国必不可少的工具—法律上时,即表现为法律的伦理特色。除了当今世界盛行的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外,和其他古老的法系相比,与印度法系、伊斯兰法系具有明显的宗教特色一样,我国古代传统法律表现出自身独树一帜的伦理特色。笔者将在下文中围绕我国传统法律的这一特色展开论述。

催芽—独特的社会土壤

氏族家族社会。我国早期奴隶制国家的产生带有早熟性,在由氏族向国家转化的过程中,氏族不像西方那样随着国家的形成开始解体,而是在国家形成后保留了自己的存在。我国早期的国家往往由几个氏族或部落组成,家族血缘关系不仅没有被冲淡,反而变得更加强韧。在古希腊,公元前六世纪的克里斯提尼改革中取消了四个血缘部落的划分,取而代之的是十个以地域划分的部落。而中国的先人往往生活在同姓同族同宗的几世同堂的大家族中,人们之间的关系也以亲情关系为主,亲属关系在社会关系中占有重要地位。这就造成无论是传统文化还是政治经济都受到氏族家族的深刻影响,包括中国的传统法律在内。法律不得不顾及这样一种家族体制,从而向亲情伦理靠拢。

农本经济社会。中国社会自古以来就是典型的农业社会。在中国传统的经济模式中,生产不以交换为目的,而只是为了满足家庭生存的需要。随着时间的推移,原始的集体耕作转变为小家庭式的劳作,从而使家庭开始成为独立的经济单位和国家统治下的基本单元。另外,传统耕作需要固定的人口和稳定的自然环境,所以人们多世代定居在一个地方。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造成人们安土重迁、群族而居的居住习惯和生活习性。直至现代社会,许多农村仍然保留了家族而居的居住方式,以姓氏命名的村庄在中国的农村社会中不计其数。

在完全靠“天”收成的古代社会,农耕皆以先人传下来的经验和对气候日积月累的观察为指导,因而先辈和长者在家族中居于受人尊敬的地位并自然而然地形成长辈对晚辈的管制和训导。这在中国的传统法律中有着较为明显的体现。

固根—与君权的完美镶嵌

正如先前所述,礼的规范在原始社会中已经存在。先人出于对“天”、“神”、祖宗和神奇自然现象的膜拜,在祭天祈福中发展出了“礼”,这种“礼”出自先人普遍的内心信仰,具有一种精神威慑的力量和因俗而异的特性。所以在早期国家产生后,在不具备制定法律的条件下,统治者自发选择了“礼”作为治国的首辅工具。在中国,夏商周三代均为家国一体,国是家的扩大,家亦是国的缩微。宗法血缘关系与国家政治关系高度结合。整个社会以血缘、政治二重原则相联结,构成典型的宗法国家。正是由于家国一体的政治制度模式,使得统治者将君权、父权置于被维护的首要位置,君权是被放大了的“家长权”。而历代统治者经过总结经验、汲取教训,最终选择了礼法结合之路。法带有外在强制性,礼规范于人心,这种从内外两方向对民众加以控制的统治方式在中国的专制体制下表现得相当完美。所以有学者认为,法律伦理化的实质是立法者立法思想上试图加强有组织的制裁,实行专制。

给养—与儒家的不解之缘

一提起中国传统法律的伦理特性,就不能不提及儒家思想。儒家思想的创始人孔子崇尚周时的礼乐秩序,在身处礼崩乐坏诸侯争霸的时局下,一心想通过“礼治”、“德治”恢复周时的大一统。将孔子的思想反映到法律上,即是“礼乐不兴则刑罚不中,刑罚不中则民无所措手足”。其后继之人孟子也赞成“无礼义,则天下乱”。两人都主张礼治天下,但是在诸侯纷争的时代,“礼治”主张并未得到重视。荀子在继承和发扬儒家“礼治”理念的同时,鉴于现实中儒学在政治领域“束手无策”的局面,破除成见地吸取了法家学说的某些成分,使礼与法巧妙地结合在一起,从而使彼时的儒学彰显出政治伦理的色彩。

中国传统法律真正与儒学开始有不解之缘是在汉朝。春秋战国与秦朝时期的儒学一直处在沉默地发展阶段,尤其是秦始皇在采用法家之后的“焚书坑儒”举措使儒学元气大伤。至汉武帝时期,儒学大师董仲舒一方面继承了先秦儒家伦理思想,一方面将其改造发展成为系统的“三纲”之说。而此时的汉家,前有秦朝任用法家亡国之鉴,后有国力渐盛无为之道已不适应治国之需的境况,加之董仲舒改造后的儒家学说适应了汉朝大一统的政治需要,故“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建议一提出后,武帝便欣然采纳。此后儒学成为正统思想,对中国传统法律的发展产生了持久而深刻的影响。如重伦理、分贵贱,重国家、倡忠孝,重等差、正名分的法律观念,刑为德用,以德去刑的治国模式等等。在漫长的传统社会中,儒家伦理思想以其独特的魅力影响着整个社会,渗透至每一个角落,政治、经济、文化和法律无所不包,并逐渐内化成人们的价值观念和思维方式。而且它对自己信仰的维护在内心的约束与群体舆论之外,找到法律这株常青之树,从而使法律之树开出伦理之花。

汇源—中国传统法律伦理特色之必然性

中国传统法律的伦理特色绝不是因为某一方面而是综合了众多因素形成的。正如上文中分析的,中国自古以来的宗法社会和自然经济为传统法律的伦理特色提供了合适的土壤。国家产生后即出现的专制君主将君权与家族伦理道德结合起来,行使统治权以期国家的持续稳定,则为传统法律的伦理特色提供了强有力的政治支持。后来成为正统思想的儒家学说则源源不断地将自己的法律思想注入其中,为传统法律伦理特色的形成提供了充足养分。因而在当时的社会条件下,具有伦理特色的传统法律是最好的历史选择。

对中国传统法律伦理性之评价

中国传统法律的伦理特性有利于君主统治,在维护社会秩序和家庭稳定方面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在维系家庭稳定的同时保证了小农经济模式的运行。我们要客观公允地看待中国传统��理法律,因为法律接受某种道德的统辖是人类社会中最普遍的事实。即使是现在,我们仍然认同“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要求”的说法,关键是看法律接受哪种道德的统辖。所以对中国传统法律的评价,笔者只是从客观方面即法律伦理性带来的弊端作简要评析,对中国传统法律的等级性不持批判态度,因为在古人那里,等级的不平等是属于“合理道德的存在”。在客观上,笔者认为中国传统法律之伦理性所带来的负面影响主要有以下两点。

第一,中国传统法律的伦理特性容易造成司法实践中“执法原情”、“情大于法”现象的频繁出现,从而使法律的权威性受到影响。古代司法官员往往弃法不用而断决于情,主观随意性很大,冤假错案时有发生。同时,传统法律的泛道德化使在当时“十里不同风,百里不同俗”的社会使用法律时,因地、因人、因俗而异,法律的统一性和普遍性受到破坏。

第二,传统伦理法律带有很强烈的理想主义色彩,一旦与现实社会发生不一致,其温情脉脉的面纱便被揭下来换成严刑苛法,给法律戴上了虚伪的面具。而且旨在维护君权父权的伦理性法律摒弃与拒绝所有可以危及到君权父权的新兴思潮,固守自封,从而使中国传统法律显示出保守的一面。这点在后来清末变法中得到集中体现,最后传统法律在西方法律思潮的冲击下一步步退出原有阵地。

中国传统伦理性法律与现代法制

中国的现代法制从根本意义上来说,并不是社会自然发展的产物,而是在吸收借鉴加以模仿外来法律文明的基础上逐渐发展起来的。我们现在提倡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除了要进一步引进吸收外来的法律文明外,还应当发掘作为“本土资源”的传统法律的价值。中国传统伦理性法律中所包含的民本思想,德法并治的治国方式,提倡的“和谐”、“无讼”法理,以及道德与法律冲突的解决方法。具体执行制度中的执行措施都可以为现代法制提供有益的启示,例如人民调解制度可以从古代乡里解决民间纠纷的方法、理念中得到借鉴。

几千年来,中国传统伦理性法律的影响并未完全消失,它当中的某些元素成分已然内化成民族精神意识,我们构建中国特色法制体系的任务任重而道远。任何外来的法律资源如果不经过这种民族精神的认可是无法融入到现代立法司法之中的。总之,在中西文化的交融中,应该对以儒家伦理为主体的传统法律加以现代化的转化,提取其民族性的优秀成分,并使其得到连续发展和发扬。诚如有学者评价传统伦理法律时指出的那样,“儒家法思想的长期被遵循的结果,使不少内容已积演为民族的法文化心理结构,这种心理结构已成为民族在法方面的个性,其中的积极层面,或许就将是社会主义法制的中国特色的组成成分之一”。

(作者为贵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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