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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社会学

葛洪义 理性化的社会与法律——略论韦伯社会理论中的法律思想

2008-02-26 作者: 葛洪义

理性化的社会与法律——略论韦伯社会理论中的法律思想

葛洪义
  对韦伯的学术渊源和成就,美国社会学家科瑟有个评论:韦伯的头脑容量大得惊人,影响他思想的因素多种多样。他不是哲学家,但在大学读书时就熟悉大多数古典哲学体系。他不是神学家,但他在著作表明他广泛阅读过神学书籍。作为经济史学家,他几乎读遍了这个领域以及经济理论的一切著作。他具有第一流的法律头脑,对法律的历史和原理了如指掌。他对古代史、近代史以及东方社会的历史具有百科全书式的知识。当然,他专心研读过当时所有重要的社会学论著,就连那时还鲜为人知的弗洛伊德的著作也为他所熟悉。韦伯是最后一批博学者中的一个。韦伯的著作范围之广及数量之多是罕见的,以致于这里已经不适合给出一个详细的著作清单。仅举两个例子:他的《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从新的视角探讨资本主义的产生,引起了国际学术界的重大反响;他去世后出版的《经济与社会》一书则是一部社会学界罕见的百科全书式的著作。
  在中国内地,1986年四川人民出版社出版的《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走向未来丛书之一),在我的记忆中,是韦伯著作初次与中国内地读者见面。在这本书中,韦伯提出了一个著名的社会学假说:在任何一项事业的背后,都可以发现一种无形的支撑这一事业的时代的精神力量;这种以社会精神气质为表现的时代精神,与特定社会的文化背景有着某种内在的渊源关系;在一定条件下,这种精神力量决定着这项事业的成败。这个思想构成了理解韦伯的整个思想体系的主线。由于韦伯强调西欧资本主义的产生以基于西欧历史传统的新教伦理中蕴涵的资本主义精神为支撑,因而韦伯被称为欧洲文明之子,其学说今天看来似乎又包含了一种多元文化视野的比较。

社会理论中的若干主要概念

  社会行动
  韦伯把社会学设想为有关社会行动的综合学科。他提出:社会学是旨在对社会行动做出解释性理解以获得对这一行动的原因、进程和结果的解释的科学。他对人类行动的关注是德国思想界对19世纪社会学中占主导地位的实证主义方法论的否定的继续。这种方法论假设自然界和社会之间存在某种类似性,都是由一定客观规律支配的系统;强调历史演化过程的自然性、客观性。在狄尔泰(18331911)等人看来,这种研究思路严重地威胁到了对人类行动和人类文化的研究。社会历史领域之所以能够为人理解,仅仅由于它是为人所创造的。因此,人的独立性和自由是社会历史的决定性因素,离开组成社会的个人以及他们特有的人类行动,就不会有社会历史的存在。为此,狄尔泰区分了说明理解两个概念:说明这个概念假定作为主体的人与现实世界之间存在客观的机械的关系,从而在分析中排除了人类生活的主观方面。理解则是作为主体的人对现实的解释,社会日常生活就是存在于人的理解活动中。所以,理解和解释才是人文科学的真正方法。后来,狄尔泰因此被称为现代解释学的创始人。
  韦伯显然接受并发展了这种思想。他不是用社会结构的概念构成自己的理论,而是着重分析人类个体的行动。在社会学三大思潮——经验社会学、解释社会学、批判社会学——中,韦伯被视为解释社会学的大师(他的《经济与社会》一书在有的版本中的副标题就是《解释社会学大纲》。解释社会学总体上的思路是:自然科学的研究对象没有自我意识,不能从事有意义的行动。而社会科学的对象则是有意识的行动者,他们的思想、语言、行动都有一定的规律可循,因此,作为社会科学对象的人也就能够对自己和他人的行动加以解释并做出适当反映。基于此,行动和社会中的一切对行动者来说都是有意义的。这样一来,通过行动者的经验和解释,社会世界就井然有序了。解释社会学认为,社会学的任务就是阐明这个有意义的秩序,在人的有意义的行为中探究其发生发展,而不是在行动者背后寻找规律性和必然性。所以,韦伯一方面反对实证主义的观点,认为实证主义将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的目的混为一谈是不可取的。人与物不同,理解人不能仅仅依赖人的外部表现,而必须揭示其行为动机;另一方面,也不赞成德国历史学派的主张,该学派认为在历史领域不可能有合理的概括,认为人类行为无规律可循。在韦伯看来,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的区别导源于研究者的研究意图的不同,而不是两者的研究方法的不同。两种科学都具有高度的概括性、抽象性。同时,研究者在研究对象和问题的选择上,必然被自己的价值准则和兴趣点所导引,研究者的研究总具有一定的目的性,人们不可能对文化和社会现象进行绝对客观的科学分析。至于什么才是真正值得研究的问题,这就要取决于研究者的眼光了。换言之,研究对象的选择与价值关怀是分不开的;而研究本身则必须保持价值中立。所以,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的研究方法,区别仅在于研究意图和对象不同。自然科学通过观察事件的外部联系寻找其中的规律性;社会科学也能够达到一定的规律性,它不仅能够观察人的外部行动,而且能够通过人的言行发现其动机。
  鉴于此,在韦伯那里,社会现象是追求着自己的目的、具有不同价值观念的人们相互作用的产物,所以,社会也就是以不同方式行动着的人们的相互作用构成的系统。而社会学就是研究社会行动的科学。社会行动是指行为者赋予主观意义并指向他人的所有人类行为,它是社会学研究的最基本的单位。他要研究的就是特定社会历史背景下人类行动者在相互作用的过程中所采取行为的主观目的。在他看来,凡是缺乏主观目的的行动都不是社会学的研究对象。按他的话说,解释性社会学把个人及其行动看作基本单位,看作原子……个人是……有目的行动的最高限度和唯一载体。……诸如国家社团封建制度等等概念指的是人类相互作用的某些范畴。所以社会学的任务就是把这些概念一律简化为可理解的行动,简化为参与者个人的行动。


  理想类型
  在韦伯的社会理论中,理想类型是又一个关键性的概念工具。他认为,人对外界的认识是通过概念和范畴获得的,外界物只有经过概念化才能转化为认识对象。人们认识中的客观实在,是经过概念重新组织建构起来的实在,而不是机械的摹写和照相。所以,一门科学知识中的概念,其内容不应该含混、暧昧、互相抵触。概念的精确程度,也是这门科学成熟程度的标志。社会科学如果要想成为真正的科学,就必须建立起一套象自然科学一样的精确而严谨的概念工具。但是,因为社会科学的研究对象是基于不同动机的主体的行动,也就需要一套不同于自然科学的概念工具。同时,由于没有一门科学能够重现全部具体现实,也没有任何概念工具能够完全顾及到无限多样的具体现实(显然受康德影响)。所以,社会科学家在挑选概念工具时,一方面要避免具有很高概括性的概念、以防止抹杀现象的特征;另一方面,也不能大具体,否则就会象历史学家使用的概念工具,把现象孤立化、特殊化,进而无法进行现象之间的比较。由此,他提出了理想类型
  韦伯的理想类型概念包含着强调典型行动过程的意思。理想不是指道德理想,而是指通过可能性认识事物;理想类型作为一种认识方法,就是指以可能性为中介探讨现实性。首先,它是一种排除价值判断的主观思维的建构。理想类型不是对全部事实进行经验上的概括,也不是指社会生活中人们希望的、最好的、理想的,而是仅仅表明某种现象是接近于典型的。如经济人理想真空等,不可能在现实中有纯粹的存在形态,只是一种分析的工具。从这个意义上,理想类型不包含任何价值判断,在价值上是中立的、自由的。理想类型类似于康德哲学中基于经验的构成性概念,韦伯通过这种构成方法达到特定社会现象的理解,所以,它是看待历史的文化现象的一个角度;其次,理想类型也不是随心所欲的虚构,它是特定阶段(现代社会)的历史的文化现象的规则和逻辑。韦伯的许多理想类型指的都是总体,而不是个人的社会行动。但是总体的社会关系总是建立在行动者从事预期的社会行动这种可能性上。因此,理想类型包含着一种逻辑的力量,能够说明一定的因果关系。换言之,理想类型作为一种主观建构,仅表明一种可能性;这种可能性若想转化为以经验上必然出现的事物,必须具备现实性。所以,从研究方法上看,就必须把个别纳入一般规则之中,凭借经验规律,通过客观可能性,进行因果性考察,探讨适当的因果性联系。(引所以,每一个理想类型都是一种分析结构,虽然它不对应于任何具体的现实,但是又是由现实中的某些因素构成的逻辑上的整体,被韦伯用于分析、比较典型行动过程。需要注意的是,韦伯学说中经验规律并不是社会科学研究的目的。自然科学目的是揭示客观规律而社会科学对因果关系的说明,只是进行个别代研究的手段。这样一来、他的每一种理想类型就都既涉及到类型学上的比较研究,又涉及到发生学上的因果分析。如他对资本主义的分析,既提供了对资本主义为什么产生于西方国家的说明,又意味着一种文化多元的比较考察。
  科瑟指出,韦伯的理想类型使人能够作出对现象的假设,其中包括产生现象的原因和现象造成的结果。(61但是这些现象的因果性则必须从或然性的角度加以确定。也就是说。社会行动总是或然的而不是必然的,社会关系的特殊性使行动有可能偏离预期的方向。所以,理想类型是分析行动者可能的方向取舍的工具。根据抽象化程度的不同,韦伯的理想类型又可以分为三类:第一,历史形态的理想类型。出现并存在于特定历史时期和特定文化区域的现象,如新教伦理、资本主义;第二,抽象的理想类型。在多种历史和文化背景下都可能存在的现象,如封建主义、官僚制等;第三,行动类型。所谓一种具体行动的合理化设想。例如,纯粹经济性的人在经济动机的推动下所遵循的办事方式。


  社会行动的类型
  韦伯认为,人们采取社会行动表明:(1)他要进入习俗、法律、制度等社会关系,参与为达成一定目的而进行的事件;(2)他在采取社会行动时实际上总要直接或间接地提出自己的目标,以表明自己行动的必要性和正当性;(3)同时,行动者的行动都具有一定的以信念、价值或理想为内容的行动动机。在这三点中��意义都发挥了重要作用。第一点具有客观的意义,以他人取向为根据;后两点具有主观意义,以自我取向为根据。一切行动都内在地富有意义;没有意义,社会行动和社会现象就无法理解。
  这种具有意义的社会行动。韦伯把它分为四种类型:第一,工具合理性行动。工具合理性又可以称为目标(目的)合理性、形式合理性,是指那些目标的确定和达到目标的可资利用的手段都是经过合理选择的行动。也就是在对各种手段进行充分的理性估计的基础上,追求一个确定的目标并设法预测可能的后果;第二,价值合理性行动。这种合理性又称实质合理性,指立足于信仰、信念、理想的合理性之上,力求达到实质上的目标的社会行动。在这种社会行动中,行动者的行动动机中,由于某种理想和期望是符合他本人的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的,因此,他要不计一切条件去实现它。所以,目标可能是不合理的,没有充分估量行动的后果与成败,但使用的手段却是合理的;第三,情感行动。这种社会行动取决于行动者的情感状态,以官能的快感和冥想(与神会一)的愿望为刺激的反应、行动者的行动不是取决于他对目标和手段的权衡;第四,传统行动。这种行动是受传统的思维习惯引导的社会行动,以过去的事物、习俗的神圣性为行动的依据。这四种社会行动又可以概括为两大类行动,即合理性的社会行动与不合理的社会行动。前者包括工具合理性和价值合理性行动;后者指情感行动和传统行动。
  韦伯在社会行动的类型比较中,始终把握住人的主观精神状态与行动类型的关系。而对主观动机的解释,一般则是通过对宗教意识的分析来进行的。因而,宗教社会学是他宏大的理论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他的第一部重要的社会学著作就是《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在这本书中,他用理想类型的方法解释欧洲资本主义的发展,试图将资本主义的文化意义与特定的宗教意识联系起来。在他看来,对人类历史现象不能用单一的因素去理解,既不能将它归结为单一的经济因素,也不能归结为单一的精神因素。但是,以往的人们却忽视了精神原因对历史现象的影响。韦伯所说的资本主义是指一种以正式的自由劳动的合理组织、工商业同家务分离、合理的登记与合理的法律和行政制度得到发展为特征的制度。这种制度不仅需要从纯粹的经济因素角度解释,而且也需要从人的动机上考察。资本主义之所以仅仅出现于西方,还依赖于人的行动的动机结构:审慎、勤勉、节俭、禁欲、拒绝本能的生活享受,这些新教伦理构成了资本主义的精神,反映了对社会生活的一种合理化态度。在他看来,一切宗教的核心都是通过信仰使人的灵魂得到拯救的问题,也就是赎罪,所以宗教也是救赎论。由于宗教或巫术驱动的人的基本行为方式是以现世为方向的,因而也是相对合理性的。在早期的宗教现象中,具有比较明显的自然主义倾向,即民俗宗教的特征,起主要作用的就是神秘的巫术因素和巫师;但是在高级宗教中,起主要作用的则是先知及其预言。韦伯认为,现代主要几种宗教中的先知可以分为伦理先知和楷模先知两种类型。伦理先知以宣讲人们正、须服从的神圣使命瓦伦理责任为使命的工具;而楷模先知则通过讲解人们渴望得到救赎的自身利益,劝导人们按照他本人的方式(楷模先知的个人榜样)去寻求救赎。这两种先知都打破了原始宗教、民俗宗教的神秘巫术传统性质,通过先知预言超越个人日常经验,形成了系统化的教规、教义、宗教伦理,使宗教由初级的巫术、图腾崇拜向理性化、理智化方向发展。这两种先知宣传的教赎方式,一种是出世的,一种是人世的,由此,他推出了神秘主义和禁欲主义两大宗教类型,进而认为西方宗教本质上与伦理先知联系,表现为禁欲主义;东方宗教与楷模先知联系,表现为神秘主义。由于从本质上看宗教都具有拒斥现世的倾向,所以,带有价值判断性质的绝对伦理就包含了一个自己无法解决的问题:达到春的手段可能恰恰是不道德的。由此,韦伯由宗教领域转向社会行动,提出两种伦理形式:一是信念伦理,即按照宗教信念行为;一是责任伦理,即行动者对自己可预见的行动后果负责。基于此,韦伯将四种社会行动类型分别界定为:工具合理性行动产生于伦理先知,属于责任伦理,表现为入世禁欲主义;价值合理性行动产生于楷模先知,属于信念伦理,表现为人世神秘主义。这两种行动与现世相联;传统行动虽然也产生于伦理先知,属于责任伦理,但表现为出世禁俗主义;情感行动产生于楷模先知,属于信念伦理产现为出世神秘主义。两者都与彼岸性相通。这就从宗教角度对人的行为动机提供了系统的理论化的说明。韦伯对宗教与社会行动的关系的说明,经典性地论证了作为主体的人在历史过程中的独特的、不可取代的作用问题。
  
统治类型与法律
  1919年,在《作为志业的政治》的演讲中,韦伯引用了托洛茨基的话:国家都是以暴力为基础的,但他接着说,现代国家又决不仅仅是一部镇压机器,他也是一个成功地获得了合法暴力垄断权的组织。
  合法的,也就是有根据的、能为大多数人所接受的。在韦伯看来,统治意味着在一个群体中,让一个具体的(或一切的)命令得到服从的机会。所以,他所说的统治与权威含义接近。他认为,在具体情况下,对统治的服从可能出于极为不同的动机:可能是出于模糊的习惯,也可能出于纯粹目的的合乎理性的考虑。但是真正的统治关系,都包含着一种最低限度的服从的愿望。如此一来,服从的动机与统治的类型就存在密切的关系。任何统治都企图唤起并维持对它的合法性的信仰。但是,根据所要求的合法性种类的不同,服从的类型,为保证服从而确定的行政管理班子的类型,以及实施统治的特点,也是根本不同的。因此,根据它们典型的合法性要求来区分统治的种类是恰当的。
  韦伯将合法的统治类型(理想类型)分为三种:
  第一种是个人魅力型统治,又称卡里斯马型统治。卡里斯马一词在这里用来表示某些人的人格特征:他们被认为具有超自然的、超人的,或者特别非凡的、任何其他人无法企及的力量和品质。如先知、英雄、帮主等等。个人魅力型统治的存在,是由被统治者的承认决定的,这种承认是一种产生于激情、困顿和希望的信仰上的、纯属个人的献身精神。卡里斯马式人物具有把一些人吸引在其周围成为他的追随着、信徒的能力,是使追随者盲目忠诚于领袖人物的统治形式。个人魅力型统治是前理性时代的现象,其合法性根据在于领袖人物的个人魅力与信徒的忠诚,伴随着一种盲目性和非理性,是一种人治的形态。
  从法律和制度角度看,个人魅力型统治缺少理性的组织机构。它的行政管理班子不是官员,至少不是在专业业务上训练有素的官员组成的。而是按照魅力的品质选择,如与预言家相应的是信徒;与领袖相应的是亲信等。没有固定的机构,行政管理班子没有权力界限的概念。没有法律,没有抽象的法律原则,没有根据法律原则为取向的判决,没有以判例为取向的司法判决。这种统治类型中,统治者可以随时创造新的法律。对它来说,只要得到承认,就是合法的。同时,个人魅力型统治鄙夷传统的日常经济,不是通过持续的经济活动去获得正常的收入,而是第一依靠施舍,第二依靠掠夺,暴力榨取,和平讹诈。所以,从合理的经济角度看,它是一种非经济性的典型政权。由于没有理性的行政组织以及本质上的反经济性,加之领袖个人生命的有限性,这种统治形式也是一种最不稳固的、非常态的统治形式。
  第二种类型是传统型统治。这种统治形式普遍存在于前现代社会,表现为一个统治的合法性是来自自称的共也为他人相信的历代相传的神圣规则和权力,其基础是相信传统的神圣性。按韦伯的话来说,就是:如果一种统治的合法性是建立在遗传下来的(历来就存在的)制度和统治权力的神圣的基础之上,并且也被相信是这样的,那么这种统治就是传统型的。传统型统治比较典型的一是家长式统治,一是封建式统治。
  从统治的制度和法律基础看,这种统治的权力属于个人,其权力来源于继承或一个更高统治者的授予。所以,统治者不是上司,而是个人的主干;他的行政管理班子的组成人员首先不是官员,而是统治者个人的仆从;这样,决定统治者和他的行政管理人员关系的不是职务职责,而是奴仆的个人忠诚。在这种情况下,统治者命令的合法性只有两个来源:或者是传统,即传统已经明确决定了法令的内容;或者是统治者的任意专断。如果统治者能够利用专断的权力根据原则办事,这些原则也只是实质的正义或者功利主义的原则。这种统治类型中,即使反抗,也只是针对高视权力的传统限制的统治者个人,而不是反对这种制度本身。因此,在纯粹的传统型统治中,不可能重新制定法律和管理原则,即使是重新立法,也只是被视为传统的延续,或者必须通过判例(先例)加以确认。总体上看,传统型统治在政治上对理性的经济行为具有严重的阻碍作用。它关注的是实质合理性,追逐的是无节制的、贪婪的追求利润,与形式合理性的资本主义精神正好相反。
  第三种类型是法理型统治。这是现代社会的统治形式。这种统治类型建立在制度和法律的合法性基础上,统治者根据法律进行统治。与个人魅力型和传统型统治下的人治状态不同,法理型统治的基础是合理的,或者是价值合理性,或者是目标合理性、并制定成规则,要求所有成员都必须遵守。典型的法理型统治者被视为上级,人们所服从的不是个人而是制度,所以,其统治是非个人的,是依靠法律和契约行事的。从身份上看,服从者是作为社会的成员,所服从的是由制度赋予统治者的、有明确的使用界限的权力。
  法理型统治中的法是根据一些一般的合理性的原则制定的规则的总体,司法就是把这些规则应用于具体的个案,行政管理就是在法律规则的范围内合理地维护团体制度所规定的利益。现代社会强调法律的权威,法律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都必须依法管理。从行政管理机构看,权力具有明确法律基础和界限,并遵循严格的等级制度;官员们为了合理应用规则,必须经过专业培训,成绩合格才有资格成为官员;公务与私务、公产与私产、家庭与办公室分开;职务是流动性的,即使是终身任职的法官,职务于他也非私产;行政决定要用公文形式表达。总之,法理型统治的合法性根据在于理性,类似于一种企业式经营的、受规则支配的行为。权力由专业人士执掌,其行使有明确的界线和严格的等级关系。
  韦伯的三种统治类型不仅是指国家政权形式,而且可以用于各种命令——服从的权力关系。韦伯实际上是试图建立一个系统化的理想类型来分析、判断任何一个政权、组织、群体的性质。如现代国家的官僚体制、自然经济的庄园、作坊、现代工厂与企业。历史上发生过的劳动组织形式、宗教组织形式都可以纳入到这三个纯粹的理想类型中比较、分析。而且,这三种理想类型之间又有一个理想的依存关系,核心是卡里斯马型统治。原因在于,卡里斯马是一切富有创造性的个人领导的根源,在领导与被领导、统治与被统治之间保持了一种情感的联系。所以,它存在于一切权力——服从关系中;卡里斯马有一种把人升华为居高临下、俯视世俗的英雄意向,具有一种精神上的凝聚力。法理型统治是否稳定,往往取决于有没有一个卡里斯马式的强有力的人物在高层领导中占据位置;卡里斯马在三种统治类型中具有联结作用,是不同类型动态转换的中介。
  另外,科瑟认为,韦伯从统治者与被统治者两方面考察统治关系,这是他与许多政治理论家的不同之处,也是他对社会学的贡献。

形式合理性的法律
  合理性是韦伯社会理论学说中运用十分广泛的概念。在韦伯看来,合理性可以分为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两类。形式合理性具有事实的性质,是用于表述不同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的概念。他把形式合理性主要界定为手段和程序的可计算性,归结为一种客观的合理性,如科学、技术、资本主义、现代法律、官僚体制等都体现了这种纯粹形式的合理性;实质合理性则具有价值的性质,是从某种目的上看的意义合理性、价值、信仰等。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的划分是韦伯的一个重要社会学见解。他认为,现代社会的合理性就体现在现代社会结构和社会心理机制提高了行动及其后果的可计算性。这种合理性之所以说是形式的,就在于它指引的行为后果具有最大程度的可计算性,而行动本身达到的却是一个不确定的目标(价值角度看)。由此,他得出一个结论:形式合理性是资本主义社会秩序的本质特征,而实质合理性则是前资本主义社会的特征。这种合理性强调的是根据从人们的价值观念和思想信仰赋予行动目的的意义来衡量行为的合理性程度。从这个角度看,实质合理性就与价值合理性、信念伦理相通;形式合理性就与工具合理性、责任伦理相联。本来,可计算性只是达到某种目的的手段和工具,并不是目的本身。韦伯将这种经济行为中的可计算性转化地为一种具有普遍意义的合理性概念,这样一来,形式合理性就既可以体现为在牺牲价值的情况下工具性行为自我完善的可能,将可计算性变为目的,又可以将形式合理性作为促进价值实现的有效手段。从现实角度看,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社会生活可计算性程度大大提高,也就促进了工具——目的合理性程度的提高,使社会生活全面理性化。从而,韦伯提出:西方社会秩序的形式合理性是独特的,资本主义在欧洲的出现具有一种特殊的文化意义。这个社会存在的手段取代目的、以形式合理性代替实质合理性的问题,也就反映了欧洲特殊的文化面向和文化矛盾。
  从法学角度看,合理性一词也是韦伯法律社会学的一个关键概念。实际上,他对西方社会理性化状况的分析,很大程度上正是通过对合理性的法律的考察进行的。换言之,他用合理性概念指称西方近代法律体系的本质特点。在他看来,西方法律型统治类型中,法律是高度形式主义的,接近于工具合理性或形式合理性的行动类型。
  韦伯认为,形式合理性的法律完全不同于实质合理性的法律。所谓合理的法律就是立法、执法、司法都是在一般的法律原则和规则指导下的活动;不合理则是相反情况。合理与不合理又有形式与实质两个方面:形式的不合理就是法律活动的形式不符合理性或理智的一般要求,如古代以占卦的方式决定法律的内容,以决斗的形式决定有无犯罪;实质的不合理表现在有关法律的决定不是依据一般的法律规则,而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中的道德、宗教、伦理等法律之外的因素判断;实质合理性则体现为法律原则本身就充满了道德、伦理、政治等因素,法律中的终极伦理关怀凌驾于法律的形式要求之上。而形式合理性的法律则与上述情况不同、其形式合理性表现在:第一,秩序本身是由法律法规支配的,法律法规与道德伦理分离,这样,事物的实质内容和程序状态就都是合理性的。形式合理性的形式首先就是具有一般性普遍性内容的法律法规以及规章,构成了社会秩序的基础。同时,一切法律行为,包括立法、执法、司法,也都是由法律法规支配和控制的。在这种状况下,个人的权利和义务被明确的、普遍的并能够被证实的原则确定下来。任何法律判决都是把一条抽象的法的原则适用于具体的个别的案件;第二、法律的高度体系化。体系化是法律思想发展的成熟阶段才能够出现的情况。它意味着通过人的理性活动和逻辑思维,把经过分析的法律判断统合为一个逻辑清晰、内在一致的严密的法律体系,使法的原则表现为一个完美无缺的系统。用他的话说就是;只有意向阐释的抽象,才使专门体系的任务得以产生;通过逻辑的手段,让各种得到承认适用的法的原则、结合成为抽象的法律原则的一种本县毫无矛盾的相互联系、并使之理性化。第三、法律分析的逻辑形式,以往的法律实践往往取决于一种直观,而不是立足于对法律原则和规则的逻辑意向的阐明。法律具有外部形式特征,包括实质和程序两个方面,都要尊重事实的形式特征。一方面,事实要依赖一定的形式标准确定,如说过一句话。签过字等形式要件,对事实的确定都是重要的;另一方面,要用抽象的逻辑分析的手段,使法律关系抽象化,建立和运用固定的法律概念都要依靠逻辑方法;第四,立法与司法、程序法与实体法、法律现象与一般事实分离。人们开始运用形式上的分类,改善、发展社会调节和控制的技术,促进法律的专业化发展。总之、形式合理性的法律是完全由人的理智控制的制度模式。他的这个观点显然是以民法法系为蓝本的。
  同时,在韦伯的社会理论中,形式合理性法律还是一定的法律发展的历史过程的一个链条。从理论上法律的发展阶段(韦伯打了引号的,他似乎不想让人将其理解为一种带有某种规律性的、必然的演变过程)看,法律经历了;第一、由法律先知们向大众进行魅力型的默示阶段。这个阶段、由先知宣告法律的内容;第二、法律由一些法律贵族制定和发现阶段;第三,法律由世俗和神圣的权力强加于公众阶段;第四,由受过系统的专业法律教育的专家制定法律并依靠严密的逻辑分析适用法律阶段。所以,法律经历的这四个阶段,是法律的形式的品质从受魔法制约的形式主义和受默示制约的非理性的结合体中发展起来,经神权政治和世袭制度制约的实质理性和无形式的目的理性的道路,发展为法的专业化的系统性和形式理性。韦伯似乎在暗示、上述法律的发展阶段与三种统治类型之间有一定的联系,即第一个阶段与卡里斯马型统治有关,第二、三个阶段与传统型统治相连,第四个阶段反映了法理型统治的特点。
  
法律与官僚制度
  官僚制一词被韦伯用来指现代社会实施合法统治的行政组织,它是一种高度理性化的组织机构的理想类型。在政治上,官僚组织是行政机构;在经济上,官僚组织是资本主义经济的企业制度。官僚组织和合乎理性的法律(形式合理性的法律)是资本主义工业化社会的两大基石。
  韦伯认为法理型统治的最纯粹类型就是借助官僚制度的行政管理班子进行的统治。在他看来,不是有官僚制度就能够形成法理型统治。因为,基于法理型统治的资本主义制度是一种全面的理性化,它的基础是有技术专R的官吏阶级和合理性的法律。古代埃及和中国,也具有官僚制的某些特征,中国还是中央集权的政治体制,但是由于缺少合理性的法律和训练有素的官僚阶层,仍然不是理想类型的官僚制。理想类型的官僚制中,行政官员及其管理具有如下特点:(1)保持个人自由,仅仅在职务范围内服从命令;(2)处于一个等级化的职务体系中;(3)权力及其范围是明确的;(4)根据契约任职,担任官职是出于自由选择;(5)经过严格的业务考核,通常最合理的办法是拥有通过考试获得、通过证书认定的专业资格,然后根据专业资格任命;(6)用货币方式支付薪金。薪金根据职务等级、职务责任等分级管理,多数官员有权领取退休金;(7)以行政管理为职业,有敬业精神;(8)前程(职务和薪金)具有可预测性;(9)职务不得据为己有;(l0)纪律严格。所有上述原则都用明文的规则形式公布出来,形成制度化的、抽象的、普遍的管理模式。
  官僚制度在以科学、技术、知识为特征的现代社会中是一个重要的组织机制。全部的生活经验证明,基于实践(工具合理性)的行动比基于信念的行动能够带来更大的收益和更富有成效。换言之,合理性成为时代的特征。在这种情况下,精确、稳定、富有效率、有纪律的官僚制度应运而生,不仅存在于国家和法律的领域,而且发展到教会、军队、政党、企业、社团、大学等社会组织之中。这种官僚制度:第一,具有高度的形式主义特征,符合工具合理性的基本要求。与形式法律一样,官僚制的行政管理严格界定了各种权力的界限和范围,并将其用法律形式公布;每一种行政职位都与责任联系在一起;行政官员根据一般性的法律法规进行管理。因此,在行政管理中,占主导地位的是形式化的、非个人化的普遍精神。行政官员必须忠实于职务所要求的法律法规准则而不是个人。官僚制中理想的行政管理人员的基本公务精神就是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办事,不能在公务活动中夹杂个人好恶,保证每个人在法律、法规、规章、制度面前形式上的平等。由于排除了个人的感情因素,就使一切事物都成为可计算、可预测、可控制的,形成了一个非个人性的具有高度形式合理性特征的官僚机制。还应该注意的是,这样一来,也推动了社会民主。民主政治要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而官僚制度为了能够从专业业务资格上最有能力者中选拔人才,必然要求废除根据人的社会出身、财产多寡等不平等因素对人的候选资格的限定,废除行政管理物质和权力占有上的等级制度,推行普遍的社会、群众民主。而民主的形成又能够进一步促进官僚体制化;第二,行政技术效率被置于重要地位。官僚制度和组织作为一个严密的权力系统,导致社会生活成为全面的非个人化的庞大的制度性机器。官员之间的联系是职务上的功能关系。官员的行为讲究精确性、速度、严格服从、统一性等,一切都体现了工具合理性的取向。官僚制具有技术上的优越性,使行政组织管理规范化、职务活动法规化以及讲究效率。而行政技术效率的优先,同时又塑造了行政管理人员的高度专业化结构。现代社会的行政管理,人们只能是要么官僚体制化,要么彻底的外行化,没有第三种选择。而官僚制度提供的就是专业化的行政管理。韦伯指出:现在专业业务资格的范围正在扩大,不仅国家行政管理班子要专业化,而且政党和工会的官员,都要专业化。而不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实际上只是在形式上是个官员,如国家总统和政府部长。官僚制度的行政管理意味着必须根据知识进行统治,官员们往往借□“保密(国家机密、商业机密、技术秘密)维护自己对行政权力的独占。另外,官僚制要求通过组织进行统治,有利于进一步的资源集中管理。官僚组织产生于资源集中的需要,而它产生之后,又能够进一步推动资源的集中。这在资本主义企业中表现尤为明显。在其他社会组织中,如大学、军队、政党等,权力也逐渐集中到少部分人手中,为解除世界魔咒后的社会组织提供了一个组织方式。
  韦伯还指出一个问题;一旦充分实行的官僚体制,就属于最难摧毁的社会实体。这个组织高度的专业技术结构,使其成为现代社会不可或缺的机构。它停止活动,社会就会陷于混乱。这个组织最大的优点就是按照不依人的因素办事,这个优点也包含着发展为官僚式冷漠的可能性。所以,官僚制度仅仅是在形式上具有合理性,一旦引入价值判断,从实质上予以分析,可能导致实质的非理性。因此,韦伯看来,合理性与非理性始终是相对的概念,取决于观察问题的角度。
  
法律职业集团  
  法律职业集团和阶层是由职业律师、法官等组成,早期还包括神职人员、法律发言人、辩护人、法律顾问等。
  从发生学的意义上看,法律职业集团就推动了形式合理性法律的产生。韦伯认为:专业化的法律职业者集团、阶层是法律形式合理性的重要体现,也是形式化法律的推动力量。没有法律职业者集团,也就不会有形式合理性的法律。韦伯提出了一个重要观点:与法律职业群体密切相关的法律技术的发展是形式合理性法律的重要发展条件。从历史的角度看,法律的形式合理性取向,当然与经济因素有关,他说过:现在法律形式化的发展,部分地决定于政治团体的结构,所以,也与经济因素有一定的间接的关系。经济因素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市场共同体化和契约自由化为基础的经济活动的合理性发展,导致需要法律调节的利益关系愈复杂化,强有力地促进了法在专业方向上的理性化发展和政治团体法律强制机构性质的演变。社���生活的合理性发展,推动了法本身的形式合理性的发展。但是,这种形式法律的发展,很大程度上是依赖法律内部技术的因素,这种技术因素是在法律职业者阶层内部随着法律解决纠纷方式的发展而逐渐完善的。正是这种特有的技术手段,在法律专家形成一个法律职业者集团的过程中,发挥了很大的积极的重要作用,进而导致形式法律的形成,对经济发挥反作用。
  从现实的社会状况看,法律职业集团也具有重要的合理性方面的社会功能。法律职业集团和阶层从基本特征上看类似于官僚组织中的业务类官员群体,但也不完全相同。前面,我曾谈到托克维尔对美国民主制度中法律职业阶层的作用的系统分析和高度评价。他认为,在美国民主制度中,法律职业阶层发挥了类似贵族的作用,具有防止多数暴政和激情革命的功能,是一支天然的保守的力量。韦伯则不仅认为法律职业集团具有保守住,而且更认为该集团是西方社会合理性发展的一种积极的推动和保障力量:无论在何处,以促进理性化国家的发展为方向的政治革新,一概是由受过训练的法律学家发动的。”“倘若没有有学识的法律专家决定性的参与,不管在什么地方,从来未曾有过某种程度在形式上有所发展的法。也就是说,在他看来,法律职业集团是一支与形式合理性密切联系的力量,既能够推动形式合理性的法律的发展,又能够保障和维护形式合理性法律的存在,它本身就是形式合理性的组成部分。例如法国的国民议会成员的职业构成中,尽管议员是按照平等参政权的原则选举产生的,但其中只有一位无产者,寥寥无几的几位资产阶级实业家,大量的是各种各样的律师。这种现象的出现当然不是偶然的,它与法律职业者本身的理性主义取向相关,更是与西方社会的合理化进程紧密地联系在一起。他指出:自从法国大革命以来,近代法律家和近代民主就水**融密不可分。而且,从我们今天的含义看,作为一个独立身份阶层的律师,也是惟独在西方才存在。
  法律职业群体在历史和现实中的重要作用渊源于它的职业精神——理性主义。韦伯指出:律师的职业技能和训练,使他们非常增长为客户做有效的辩护。在这方面,律师比官吏(指作为政治家的文官)具有明显优势。现代政治很大程度上要依靠言辞、文字、逻辑表达来操作,而增加文字的效果恰好就是律师优于文官之处。律师职业需要他们充分利用逻辑的力量,从看上去软弱的证据中,为案件寻找根据并打赢官司。律师有时能够运用自己熟练的辩论技巧将软弱的证据变成强有力的证据。而且即使一个案子具有强有力的证据,也只有依靠律师才能使它成为成功辩护的根据。这是律师善于利用法律形式主义特征的职业素养的体现。但是这种理性精神作为法律职业理念并不是从来就有的,而是特定历史文化的产物。法律职业群体与形式合理性的内在联系是历史形成的。如果说官僚制度还是形式合理性的社会发展的结果,那么,法律职业阶层的出现就要早得多,而它的形成则经过了长期的历史过程。当然,最初的社会中,并不存在专门的处理案件的法官,而且,不仅没有法官去追究犯罪行为,甚至也不存在以任何官方身份追究犯罪的情况。在立法与司法不分的情况下,司法不是把一般的规则适用于具体案件,故,当时的司法活动都是非理性的。非理性的司法是司法的原始形式。另外,从法律的其他形式上看,如实体法与程序法不分,程序本身的不合理等等,都是法律形式不发达的表现。曾经普遍存在的神明裁判,不仅反映了当时程序的非理性(取证方式),而且也说明实体法与程序法不分的事实。
  另外,韦伯还从对法律职业者的训练方式上考察法律职业者阶层的形式合理性取向。第一,英国学徒式的实务训练方式。英国最早的法律专业人员是僧侣,他们具有一定的文化知识,履行着宗教职能。后来,由于法律事务越来越繁荣,处理法律问题的机制日益专门化,特别是英国古老的诉讼体制手续复杂,加之英国早期法庭用语又是法语,也就产生了一种对专门法律专家的需求,进而,僧侣的法律工作逐渐由法律贵族承担。英国的律师分为两种:一种是能够出庭辩论的诉讼律师(所谓大律师);一种是非诉讼律师。后者从事一般诉讼的准备工作,包括收集证据、与当事人谈话等。14世纪,诉讼律师逐渐形成了一个高度组织化的行会。他们建立了行规,甚至法官都要从律师中挑选,类似于中世纪的贵族武士。这个行会的重要功能之一就是按徒。一般,若想在法律行业发展,必须在此经过4年的法律专业学习,学习打官司的技巧。毕业后,学习者有的成为诉讼律师,有的则从事非诉讼工作,结果是出现了各种法律行会,直到17世纪。在韦伯看来,英国的法律职业阶层是一个具有高度垄断性的组织,由于英国法律和诉讼体制强调个别案件的特殊性,因而,推理方式是从个别到个别,不符合他所说的形式合理性法律的重要特征:建立一般规则,理性化程度也就略低。但是,也正是因为这样,英国法律制度中的诉讼机制却具有相当的形式主义色彩,推动了法律职业集团的出现和发展。他认为这个情况恰好证明法律技术的发展不完全受经济因素的影响,有着自己的逻辑;第二,侧重于理论系统训练的大学式教育。在这个体制下,法律被视为一门学问,必须在大学和学院中经过系统的讲授,才能掌握。在这个法律训练体制下,实务训练被作为理论教育的补充。这类训练方式一是在寺院制度下进行的,侧重于教会法教育。总体上看,法律体系的理性化程度比较高,有关契约、公司、司法的观念对后世影响较大;一是基于罗马法的学院式法律教育。在商业比较发达的地区,出现了罗马法复兴,大学以讲授罗马法为主。大学制度下的法律教育由于将法律置于某种一般原则的指导下,学生首先需要掌握的是有关法律的一般理论,因而,对法律的形式合理性发展,发挥了更大的作用。
  
小结
  马克斯·韦伯是西方社会理论领域的一个重量级思想家。如何评价他的思想,至今也没有定论。从本书的写作角度看,韦伯不仅是一个从法律角度探讨社会问题的大师,而且还是第一个从法律角度将理性的冲突正面地直接地展示在思想界面前的学者,并由此进而对现代性的性质进行了深刻的检讨。他所关注的现实世界,现代已经彻底否定了传统秩序,而现代之后展现给他的却是一个疑虑:形式的合理性与实质的不合理性的共存对人的生存价值提出的挑战。可以说,他的问题现在也是一个世界性的问题。他的理论似乎预现了今天全球性的现代与后现代之争。他关于法律问题的种种见解,使法律问题的探讨被置于宏大的社会理论视界,反过来,离开这样一个现代性问题的背景,也无法把握韦伯问题的深刻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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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本文为作者承担的司法部资助研究项目《法的现代性与后现代问题研究》的子课题。该项目主要围绕理性概念的分裂与冲突,分析法的现代任之问题性的形成与内涵。其中,对近代以来部分最重要的社会理论思想家--孟德斯鸠、托克维尔、马克思、徐尔干、韦伯--社会理论中法律思想的分析,作为本项目中部分系列阶段性成果,和作为该系列研究成果逻辑之首的《法律的理论与方法》一文一起,目前正在各主要法学期刊刊登,供有兴趣的同仁和读者参考。


  []刘易斯·A·科瑟:《社会学思想名家》,石人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66267页。
  马克斯·韦伯:《社会学的基本概念》,纽约1964年版,第244页。转引自同前引瑟晋书,第243244页。
  参见黄瑞祺:《批判社会学--批判理论与现代社会学》,(台湾)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16页以下。
  格思和米尔斯编:《马克斯·韦伯:社会学论文集》,纽约1946年版,第55页。转引自同前引科瑟书,第241242页。
  参见苏国勋:《理性化及其限制--韦伯恩恩引论》。桂冠图书股份有限公司(台湾)1989年版,第296页以下。
  参见同前引科瑟书,第246页。
  斯温杰伍德:《社会学思想简史》,陈玮、冯克利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88年版、第156页。
  参见同前引苏国勋书,第55页以下。
  会见马克斯·韦伯:《学术与政治》,冯克利译,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57页。
  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上),林荣远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239页。
  同前引[10],韦伯书,第251页。
  参见同前引苏国勋书,第214页以下。
  参见同前引科瑟书,第249页。
  参见黄维辛:《法律与社会理论的批判》,(台湾)时报文化出版企业有限公司1991年版,第162页。
  同前引[10],韦伯书(下),第18页。
  同前引[10],韦伯书,第201页。
  同前引[10],韦伯书,第245页。
  同前引[10],韦伯书,第246页。
  同前引[10],韦伯书,第247页,
  参见同前引,苏国勋书,第220页以下。
  同前引[10],韦伯书(下),第309页。
  同前引[10],韦伯书(下),第14-15页。
  同前引[9],韦伯书,第74页。
  同前引[10],韦伯书(下),第117页。
  同前引[9],韦伯书,第75页。
  参见同前引[9],韦伯书,第7576页。
  参见同前引[10],韦伯书(下),第117页以下:另参���同前引[14],黄维辛书,第168页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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