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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社会学视角下石村矿山资源产权纠纷的实践逻辑
(1. 中国人民大学 社会学系 北京 100872 2.北京科技大学 社会学系 北京 100083 )
载于《江苏社会科学》2012(1)。
【摘要】通过石村矿山资源产权纠纷的事件,本文描述了官僚集团、特殊利益集团和社群组织在石村矿山资源产权竞争中的博弈过程,探讨了各利益主体的实际运作逻辑。分析认为,各利益主体的博弈行为引起并加深了乡土社会的矛盾和冲突,造成了大量的违法行为;这些违法行为既是在不断的修订的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冲突中产生的,也是社会成员在反复的模仿行为中建构出来的。民间法和国家法在乡土社会中不是两个离散的点而是一个连续统,两者在事件的发展过程中都在连续地发挥作用。所以,应当注重民间法与国家法相互影响、相互建构,以增强法律在实践中的适用性。
【关键词】产权纠纷,国家法,民间法,乡土社会 ,实践逻辑
一、 问题的提出
(一)纠纷的出现
石村[3]是山东丘陵上的一个小乡村,行政上属于P市管辖,它从一个“小”“穷”“偏”的村庄,发展为闻名方圆百里的小康示范村。石村翻天覆地的变化有赖于其得天独厚的石材资源。自上世纪90年代初,村民开始开矿采石,其村委也靠收取矿山承包费有了一定的“积蓄”。也是从那时起,村委领导班子带领全体村民建别墅新村、修公路、引山泉水等公共建设,促进了村庄经济社会的发展。然而,2004年起,P市提出转换经济发展方式实现可持续发展的目标,对矿产资源的开采重新进行规范和管理。矿山资源的产权纠纷问题打乱了石村原有的生产生活的秩序。各级政府对矿山资源的管理秩序也一度进入混乱的状态。
(二)土地及土地下的矿产资源产权纠纷的法律缘起
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第九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和滩涂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章第八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如此说来,如果将石村的山体视为矿产资源,它属于国家所有,如果将石村的山体视作土地资源,那么它则属于村集体所有,如果要对石村的矿山资源进行开发,则必须涉及到矿山之上的土地资源,问题由此而产生出来。
按照自然状况,土地在表层,矿产资源在下面,两者是分不开的,也就是说,土地和矿产资源具有不可分割性,但在法律规定上,却对这一自然属性人为地分割给不同的管理主体,导致了石村矿山资源产权的纠纷和矛盾。国家政府机关要拥有石村矿山资源的所有权并对其开发进行有效的管理,就要以征收土地的方式实现这一目的。但村集体不同意单以土地的形式被政府征收回,因为村集体和村民非常清楚土地下面蕴藏着巨大的财富不会轻易拱手让与他人。在这种情况下,此问题就陷入了一个僵持的状态,国家政府机关不能实现拥有矿山资源的所有权,也不能实现对其有效管理;同样,石村只拥有土地的所有权,而不能对土地下面的矿山资源直接开采或将其承包出去以获取收益。这正是石村矿山资源产权纠纷的法律缘起。依照这样的逻辑,石村矿山开采必然陷入了僵持的状况。但是有趣的是,实际上各项开采工作还是处于有序的运作过程中[4]。
二、矿山资源产权纠纷中博弈的不同利益主体关系与行为策略
(一)石村矿山资源产权的实际归属
产权即为主体对资产的排他性权力,包括对资产的排他性使用权、收益权与转让权。资产的排他性权利同资产在名义上(或法律上)的所有者关系是可以分离的,在资产的排他权未明确之前,资产的所有权对其所有者而言是没有经济意义的。只有在界定产权之后,才具有真正的经济意义。[5]具体到石村矿山资源产权的实际情况,其所有权在法律规定上属于国家所有,但基于石村矿山资源开发的混乱局面,其产权还没有建立起排他性的归属,所以说,这种排他性权利不是来源于所有权,而是来源于利益主体在竞争优势中所建立的产权,是非正式的,难以在法律上证实的,这必然导致所有者在法律上的所有权同他实际上所能实施的产权之间不完全相符。而石村矿山资源产权归属一直处于左右摇摆、变动不居的现实状态。
(二)石村矿山资源产权博弈中的各利益主体的态度与行为
1.村委会为代表的社群组织与官僚集团
社群组织是指具有共同信念和价值观的社会成员为争取共同利益而组成的利益团体。在石村,村委会代表全体村民的利益则被视为社群组织的代表,村委会不仅依据拥有地上土地的使用权还根据祖祖辈辈生活在此的村庄为自然逻辑,尽最大努力采取行动在矿山资源的产权竞争中获得优势。而作为掌握政府权力的官僚集团依法享有对矿产资源的公共产权当然不会容忍矿山资源属于石村村集体所有,村集体也无权对矿山资源进行处置,所以,官僚集团代表国家则依靠国家对矿山资源拥有的所有权为基础,进一步形成对石村矿山资源产权的控制,通过立法、制定行政法规、运用国家机器等手段限制其他成员的排他性权利,对于阻碍这个转换过程中的任何组织、任何力量、任何行为都要运用其掌握的政府工具和手段予以制裁和打击,就是对其掌握的矿山资源的产权进行再分配。
针对上述官僚集团的行为策略,作为社群组织的代表村委会也在其所能控制的领域内采取了行动。他们在混乱的局面中从事着官僚集团认为的“违法”行为,凭借其对土地的所有者地位以及当地社会成员对习俗产权根深蒂固的意识和观念,向非法开采矿山者收取承包费来为村集体获取收益。
局面虽然看似混乱,但利益主体争取各自利益的思路却异常清晰,官僚集团通过限制其他成员的排他性权利来制造公共领域,并控制在公共领域中的矿山资源的分配权以获取收益。因此,石村矿山资源开采的混乱局面,正是各利益主体在实践中依附其掌握的资源和优势运用各自的工具和手段而建构出来的,这种混乱的局面出现后,各利益主体又“审时度势”地调整行动策略,再依托自身的优势,不断争取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这正是行动者创造着周围的结构环境,而结构环境又反过来影响行为者行为的过程。
2.特殊利益集团与官僚集团
特殊利益集团主要指以矿山承包者为代表的为争取自身利益而采取各种行动策略的利益集团。如果官僚集团与社群组织之间在争夺矿山资源的产权博弈中,注重的是竞争,那么,在特殊利益集团与官僚集团之间的博弈中则重视合作的一面。在2004年,石村所在的P市人民政府对全市矿山资源进行整治,禁止开采,某些矿山承包者则实行“白天不敢打(开采),晚上偷着打”的行为策略,还采取了众多措施,除“专门雇人放哨”外,还“在上面(政府机关)找了人”,结果是“自己挣着钱了”,“也没少给当官的送礼”。正如村主任李兵所谈到的“非法开采屡禁不止,是惩治手段不完善、不健全么?不是!这里面就存在着桌子底下的交易”。
特殊利益集团与官僚集团的联合与合作,目的就是联合控制政府行为并一同削弱非集团成员对其资产的排他权,最终获取各自的利益。也就是说,当特殊利益集团和官僚集团联合控制了政府权力时,政府权力部门很容易产生寻租行为却表现出制造一个公共领域,但此时的政府更像一个歧视性的垄断者,他为特殊利益集团成员界定的产权是一种含租产权,并分享了含租产权中的利益;而为非特殊利益集团成员界定的产权则是受到削弱的私有产权。
3.特殊利益集团与社群组织
由于社区社会成员习俗产权的观念、涉及土地征收等问题的原因,采矿者想越过村集体而对矿山资源进行开采几乎是不可能的事情,以矿山承包者为代表的特殊利益集团与当地社群组织的博弈也是各利益主体间博弈的重要内容。
在上文中我们谈到了矿山资源的土地征收问题,P市国土资源局z科长认为由于国家法律对这一方面还没有明确的规定和有效的解决方式,问题处理起来很困难,很容易引起社会纠纷、社会矛盾,甚至比较激烈的社会冲突。如何解决这个问题就涉及到“隐藏的第三方”,本研究隐藏的第三方就是特殊利益集团。在社群组织和特殊利益集团之间的博弈中,特殊利益集团有可能采取“私下里给村主任好处”以征得土地,也有可能“动用一些黑恶势力”来解决问题等。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特殊利益集团在与社群组织的博弈中取得优势,那征得矿山资源的开采权也就指日可待,所以,特殊利益集团会在维持好与官僚集团的合作关系的前提下,将主要精力用在与社群组织的博弈中。在此过程中,特殊利益集团很明显的的采用了“软硬兼施”的行为策略。村主任作为社群组织的代言人,在与特殊利益集团的博弈中,可能成为受益者,也有可能成为受害者,如果不接受特殊利益集团的条件,很有可能招致此集团的打击报复。通过石村的研究发现,特殊利益集团与社群组织的博弈很大程度上是这两个利益集团的代言人个体之间的博弈,个体的经济社会地位在博弈中起着重要的作用。两个利益集团的博弈实质上变成两个集团代言人个体之间的博弈。这就引起了关于“公”与“私”的探讨,在形式上,矿产资源的产权属于国家、某个集体或某个集团,但在实践中,从矿山资源中获利的一定是属于个人的,像国有产权或集体产权之类的说法,变成一种虚假的表象,其实是不存在的,没有绝对意义上的“公”。
三、石村矿山资源产权纠纷中国家法和民间法的变化
(一)国家法的发生发展
从1986年我国颁布实施《矿产资源法》至今的二十余年间,我国矿业权取得制度历经了从无偿行政授予到以有偿行政授予为主、招标授予为辅,再到以招拍挂市场竞价有偿出让为主、协议有偿出让和申请在先出让为辅三个阶段的变化。
第一阶段(1986年—1996年):无偿行政授予阶段。在这个阶段,我国对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取得是采取行政审批的方式进行授予的,申请人在取得探矿权或采矿权时,无需向国家支付或缴纳任何对价。[6]也就是说,在当时只要能得到行政部门的审批就可以对矿山资源进行开采,这也为日后矿山承包者对于矿业权的取得起到了初始性的认知作用。
第二阶段(1996年—2003年):有偿行政授予为主、招标授予为辅的阶段。依照此阶段的法律规定,具体到石村矿山资源的取得情况就是探矿、采矿的所有费用都由矿业权的取得者所担负,各项程序也都合法、合理。单单从法律规定方面来讲,取得石村矿山资源的矿业权与第一阶段的实际运作过程没有什么大的区别。但值得注意的是,这一阶段的法律还首次规定了矿产权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有偿取得,由于招标投标方式不属于强制性规定,实践中通过此种方式有偿取得矿业权的情形十分鲜见。
第三阶段(2003年—今):招拍挂有偿出让为主、协议有偿出让和申请在先出让为辅的阶段。如果说石村矿山资源矿业权的取得在前两个阶段都是合法的,那么产权纠纷问题正是在这个阶段凸现出来。早在1996年要取得石村矿山资源的矿业权就要在村委以招标拍卖的方式缴纳承包费才可以获取,而如今的法律规定也是实行招拍挂有偿出让的方式,两者之间的区别在于:一方面招标拍卖的地点在国土资源局的拍卖中心,承包费是缴纳给国家政府机关;另一方面招标拍卖的地点在村委会,承包费是缴纳给村集体。国家政府机关和村集体利益的纠纷和冲突也正是在这个时期显现出来。
(二)依据民间法的实践
以1996年石村村委会与矿山承包者签订的合同为例,合同中第一条是有关石场开采地点范围的界定,“石场地点:山沟里西坡石场四至:东至:沟;西至:山顶;南至:自然沟;北至:与G村交界处。”只是简单的“沟”、“山顶”等,以这样的概念,一个外来人很难确定这份合同所签订的采石场的确切位置。然而当地人对此却清晰明了,无须解释赘述。村主任李兵告诉笔者:“你看到的这份合同是叫行(拍卖)之后签的,当时矿山刚刚开始开采,也没有什么其它类似的合同去参照,叫行(拍卖)之前,我就叫着村委的干部还有一些村民代表到村委办公室一块商量,把该想到的地方都想到,这是村里的大事,(怕)哪个地方漏了或者没想到的,将来有麻烦,老百姓肯定不算事儿(不能原谅)。商量差不多了,我又去镇驻地法律事务所找了小梁(法律事务所工作人员),让他帮着看看,不规范的地方规范一下,必须让合同有法律效力。”
可以看出,这份合同是村民集体智慧的结晶,他们没有学过法律,对法律没有清晰的认识和了解,但是他们追求“法律效力”,就是运用现实生活中的常识,根据实际情况,尽最大努力考虑到各个方面,来制定规则和制度(如合同),并想方设法(如找专业法律人员)将其合法化,使其具有强制力和约束力。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民间法的形成是乡土社会成员在日常生活世界中创造出来的。孙立平指出,从实践社会学的角度来研究社会事实,就需要认真研究和分析普通人的日常生活,而上面的这份合同正是典型的中国基层社会人们社会生活的产物。它建构并创造着社会规范和制度(如矿山承包合同),形成民间法的实际运作逻辑。
(三)国家法和民间法在纠纷中力量的比较
在有关矿业权取得制度中国家法和民间法两者的变化有不同的特点。
一是变化程度。国家法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变化程度较大,而且每一次变化对矿业权的取得者来说都可以称为法律大环境的变化,影响着各行为主体取得矿业权的行为策略;而从收集到的三份结构框架完全相同的矿山承包合同(分别是1996年、2001年、2007年签订的合同)中,可以发现,依靠民间习惯、民间规范和民间行为模式而形成的民间法变化不大、较为固定,这也是民间法在中国乡土社会中容易产生根深蒂固影响而不轻易发生变化的突出表现。
二是合法性程度。弗里德曼强调“合法性表示一种态度,在其他情况相等的情况下,这个态度影响人们的举动和人们遵守合法的法律”[7]。如果说合法性是人们对法律、规则或制度的一种认同态度,那么,在不断变化的国家法形成中,石村的社会成员对其呈现出“不习惯”的状态,即在社会成员意识当中的合法性程度不断减弱。而民间法则始终如一地执行着一开始就被地方社会成员所广泛认可的规则和办法,相对于国家法的不断变化,民间法呈现出较为固定的状态,容易被地方社会成员所认可并倾向于依照民间习惯和民间规范发生行为。
三是执行力度。随着国家法在矿业权取得方面的不断变化,国家政府机关的执行力度呈现出不断增强的状态,通过立法、制定行政法规、运用国家机器等各种行政工具和手段,来提高控制矿产资源的能力和水平;而民间法则无力与国家法抗衡,具体在执行能力上,更没有有效的工具和手段,所以相对于国家法控制矿产资源的能力不断增强,民间法在执行力度上则不断减弱。而已经习惯于民间法的地方社会成员获取利益的能力就会变得相对萎缩,村集体获取利益的程度就会减小,与国家政府机关相比,呈现出争取利益的无力状态。
四、民间法的“违法”及与国家法的冲突
(一)建构出来的违法行为
1.国家强制力建构出来的违法
随着国家正式法律的不断修订和改变,当人们再面对国家法和民间法这两套规范体系同时存在并仍在互动的局面时,表现出了困惑和不适应。在纠纷中国家法律的执行是人为地外在约束的过程,而民间规范已经内化在社会成员的头脑中,人们自觉地服从,所以出于一种行为惯性和自然趋势,就会常常与国家正式法律相悖[8]。
对民间法的适应和对国家法的不适应往往会导致违反国家正式法律的违法行为。当初,石村以村集体为主体以收取承包费的方式将矿山资源承包给承包者,为当地所有的社会成员所接受,认为合情、合理且合法,正是这些民间规范和习惯维持着矿产资源的开采和管理,并长时间的发挥作用。随着我国《矿产资源法》几次修订,国家对于获取矿产资源的开采权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国家法和民间法的矛盾日益凸显,但是由于国家法强制力的特征,一旦民间习惯、民间规范和民间行为不符合国家法律,就被认定为违法行为。我们发现,这种以村集体为主体将矿山承包给承包者以收取承包费的行为,在民间法中是正常行为,但在国家法中却是越轨行为,这种违法行为正是国家法和民间法在冲突互动中建构出来的。
2.民间从众模仿心理建构出来的违法行为
从微观层次上看,心理学研究认为模仿具有示范功能,当人们遇到没有先例可循的情况时,往往会注意身边的人是怎么做的,然后去模仿,所以榜样的行为会涉及一群人,这就是模仿的涟漪功能。如果国家立法出台时没有具体落实,有些人就会从自己的判断出发不去遵守。而最初的这种不遵守既为自己获取了利益,又没有受到任何惩罚,所以越来越多的人就去模仿,最后导致规定的虚设,产生更多的违法行为。
在石村,要取得石村矿山开采权的主要费用就是向村委缴纳的承包费。可是1986年《矿产资源法》就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那么村委会以承包矿山资源而收取承包费的行为在法律上就是违法的。但是,“在这近10年的时间里,我们的国家和政府部门都没有对其进行修正和制裁”。按照模仿定律,乡土社会的社会成员没有弄清楚法律是怎么规定的,为什么要这么规定,如果不遵守这个规定会怎么样。有些人就按照当地生活的习惯和行为方式作出判断,如,以“招标叫行(拍卖)”的方式将矿山承包出去。然而,最初的这种行为并没有收到任何惩罚,所以越来越多的人就去模仿。村委会非法承包国家矿产资源的行为是违法的,承包者通过非法途径而获得矿山资源的承包权而进行开采的行为也是违法的,随后更多的违反国家法律的违法行为也会随之产生。从这个角度来分析,违反正式国家法律的行为也是地方社会成员在建构并不断重复着民间习惯、民间规范和民间行为模式的情况下产生的。
五、民间法与国家法的关系
正如梁治平先生所说的:在国家法之外、之下,还有各种各样其他类型的法律,它们不但填补了国家法遗留的空隙,甚至构成国家法的基础。[9]郭星华认为,国家法律承认了一部分民间规范,改变了一些民间规范,并创造了一些新的规范,民间规范也在影响国家法律的建设。[10]民间法如果合法化、成文化、规范化后,特别是转化为国家法后,就能推动和保障国家法的顺利实施,正所谓民间法为国家正式法律的产生奠定了基础。石村矿山资源的承包问题是民间规范促成国家法律的典型案例。
首先,在对矿山资源的承包方式上,民间规范为国家法律的产生奠定了基础。石村这些民间习惯、规范和行为模式维持着矿山资源的开采和管理,其最初公开“招标叫行(拍卖)”的方式就体现了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原则,一定意义上保证了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有序进行。2003年,国土资源部颁布实施了《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进入了招拍挂有偿出让为主,协议有偿出让和申请在先出让为辅的新阶段。民间规范在前,国家法律在后,民间规范用实践的检验为国家正式法律的生成提供了借鉴。
其次,在对矿山资源的权利义务关系上,民间规范也为国家法律的产生奠定了基础。由于对矿山资源的国家正式法律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处于缺失状态,使民间规范、民间行为模式在实际控制中发挥着重要作用。那份1996年的《石场承包合同》,对矿山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着明确、具体的规定。石村村委会是以矿山资源的所有者身份将其承包给承包者,以收取承包费获取收益,如合同中提到“承包款从1996年至2006年,每年陆拾玖万元,拾年共计陆佰玖拾万元整”、“逾期不交款,按自动退合同处理,村委收回石场重新处理”等都是社群组织成功保证自身权利的显著表现。值得注意的是在合同中村委会还考虑到“石场剥毛放料,不能影响旅游开发”,可见,在当时,虽然村委认为他们拥有这些矿山的所有权,但也意识到保证自身权利的同时,要尽量避开与上级行政部门的冲突,正如合同中第十条规定的,“如上级旅游部门要停止开发石场,必须无条件服从”。而郑科长也谈到:“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治理方案是从08年开始实施,原来国家认识不到矿山开采对环境污染,及地质环境的破坏等相关问题,认识到了之后,就及时加上这个规定,严格按照此方案进行施行。”可以看出,在对矿山资源开采的过程中,民间法也不只是强调权利,同时也强调义务。
六、结论
第一,在矿山资源产权纠纷中博弈的利益主体关系与策略行为构成了实际上的运作逻辑,使正式的法规仍能够以非正式行为表达出来。
第二,石村的矿山资源产权纠纷中的许多违法行为既是国家法在不断的修订中在与民间法的冲突中建构出来的,也是社会成员在反复的模仿行为中建构出来的。
第三,当新生成的国家正式法律与之前的民间法发生不一致甚至矛盾的情况下,简单的用后来新生成的国家正式法律来否定之前的民间法、制裁民间行为,必然导致资源产权的纠结,产生经济社会纠纷问题。官僚集团、特殊利益集团与社群组织在产权纠纷中的博弈过程更加深了乡土社会的矛盾和冲突,使大量违法行为出现。
第四,国家法和民间法处于一个连续统[11]之中。如果将民间法和国家法视为法律体系中的两个端点,那么二者之间就存在连续过渡状态。正如在石村矿山资源产权纠纷中的民间法和国家法,这两者之间没有一个明确的界限,不能说在这一阶段是民间法发挥绝对的作用,在那个阶段是国家法发挥绝对的作用,而是两者在事件的发展过程中都在连续的发挥作用,这是一个变化的过程,中间可以形成一个连续的分类,而这些处于中介的类,又能形成系统,即连续统。在面临分歧甚至冲突的情形下,应当重视非制度性(民间法)与制度性(国家法)的互构去解决问题,不能割断历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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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田成有. 法律社会学的学理与运用[M].从法社会学角度看民间法.北京: 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
Research on the Property Dispute of the Stone Village\'s
Mineral Resources in the Perspective of Law Sociology
Abstract
This article described the process of the property dispute of the stone village\'s mineral resources. Through the description and analysis of the property competition of the stone village\'s mineral resources among the bureaucracy,the special interest group and the community organization. After discussed their operational logic,the article achieved that the game behaviour of various interest groups caused the contradictions in rural society. Comparing the civil law and national law\'s development process at different times,we find that these violations were constructed along with the national law amended and conflicted with civil law, and these violations also constructed by the repeated behaviour of the members of society.
Key Words:property dispute, national law, civil law, rural society
[3] 本文所使用的地名、人名均采用化名。
[4] 本文主要采用了访谈法和非参与性观察法收集有关资料,进行实地研究除此之外还有来自报纸杂志、互联网上的报道和分析资料,笔者在使用时,也十分注意分辨其真实性和可靠性。
[6] 蒋文军.矿产物权—疑难法律问题解析与实务操作[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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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田成有.法律社会学的学理与运用[M].从法社会学角度看民间法.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98)
[10] 郭星华,王平.正式法律与民间规范的冲突与互动[D].选自郭星华,陆益龙等. 法律与社会—社会学和法学的视角[C].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