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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台型企业发展:“十三五”回顾与“十四五”展望
肖红军 阳镇 姜倍宁
原文发表于《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20年第6期。
摘要:“十三五”时期,作为新经济的重要组织载体,平台型企业在制度层面、社会层面与企业层面的发展都取得了重要进展,支撑平台型企业发展的制度与政策供给持续强化,助力平台型企业有效治理的社会生态逐步完善,平台型企业个体经济价值创造效应逐步迈向理性。但平台型企业发展也出现包括传统法律法规在平台型企业发展过程中的不适应、传统政府监管治理体系与平台治理的不匹配、平台型企业社会责任缺失与异化、平台型企业创新可持续性不足等。“十四五”时期推动平台型企业的健康发展需要从制度供给、社会生态与企业治理三个层面入手,推进平台型企业合规化标准化制度体系建设,构建支撑平台型企业发展的健康社会生态圈,推动商业市场逻辑主导的平台型企业迈向由市场逻辑与社会逻辑共融的共益型平台组织,最终基于合规合法的正式制度体系、合理合效的社会认知与社会期望、合情合意的组织范式推动平台型企业与社会环境的共生融合发展。
关键词:“十四五”时期;平台经济;平台型企业;平台治理;企业社会责任
“十三五”时期,以平台经济、共享经济为代表的新经济平台型企业的价值创造体现为企业经济价值、社会和环境价值多个层面,平台型企业通过对信息数据的挖掘、聚合及优化实现供给与需求的准确匹配,降低经营成本,扩大经营范围,平衡双边用户间关系,提高双边用户交易效率,从而缓解传统商业模式下企业的产能过剩问题,实现双边用户及平台型企业自身的合作共赢,推进企业及产业层面的可持续商业模式设计与创新,且由于平台型企业并不涉及产品生产环节,其生态足迹相对“绿色”。但“十三五”时期平台型企业的发展仍面临诸多问题,包括传统法律法规在平台型企业发展过程中的不适应、传统政府监管治理体系在平台治理过程中的不匹配、平台型企业社会责任缺失与异化的嵌套、平台型企业创新可持续性等多类问题复杂交织,成为影响平台型企业未来可持续发展不可回避的学术话题。
一、“十三五”时期平台型企业发展取得的进展
“十三五”时期,我国平台型企业的宏观制度环境更加完善,支撑平台型企业发展的数字化人才、技术、资本等要素配置持续优化,平台消费需求升级加快,投资需求旺盛,国际化拓展加速,市场空间日益广阔。
(一)制度层面:新发展理念推动平台经济发展,法律法规与政府政策供给等制度合法性持续强化
共享经济与平台经济的关键组织支撑是形形色色的创新性平台型企业。一方面,新发展理念得以牢固树立和贯彻落实,崇尚创新、注重协调、倡导绿色、厚植开放、推进共享成为我国经济发展的新的战略思路和新制度引领方向;另一方面,我国政府向服务型政府转变,承担起综合治理角色以推进企业更好地激发其创造经济、环境与社会综合价值;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破除旧管理方式对新兴产业发展的束缚,降低企业成本,激发企业活力,加快新兴企业成长壮大。在此背景下,“十三五”时期共享经济发展的制度环境得以持续优化,平台型企业发展得到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更进一步的制度供给的同时也被赋予更高责任与要求,主要体现为法律制度与政策激励制度环境持续优化。
从立法层面的法律制度环境来看,2018年8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由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电子商务法》规定了平台型企业经营准入制度,要求平台型企业在主体注册、行政许可、税收管理上依法操作;对平台内提供商品或服务进行约束,要求商品和服务信息报备上保证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要求平台型企业公平公正经营,履行在制定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明确进入和退出平台、商品和服务质量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在平台型企业责任边界上,《电子商务法》要求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制度,公示信用评价规则,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如平台经营者已知平台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而未采取必要措施则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从顶层制度设计与规划来看,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首次将共享经济列入国家战略,为共享经济和平台型企业的发展提供机制体制助力。具体来看,2016年《政府工作报告》提出支持共享经济发展,提高资源利用效率的议案,自此共享经济连续4年进入政府工作报告;党的十九大报告更是提出在共享经济等领域培育新增长点、形成新动能,成为发展共享经济的总体原则;此后,中央政府对共享经济与平台经济下的平台型企业的运营发展的制度建设逐步加快。与此同时,各级政府对共享经济与平台经济在发展中面临的突出问题加大政策引导、支持和保障力度,推动平台经济监管机制建设以解决平台型企业发展过程中产生的恶性竞争及平台型企业内双边用户社会责任行为异化等问题,打造平台经济发展的公平竞争环境与合意的社会责任治理制度环境。具体来看,2018年,国家发改委发布《关于做好引导和规范共享经济健康良性发展有关工作的通知》,从治理机制、规范市场准入、信用体系建设、应急处置保障等方面引导平台型企业进一步规范化发展;2019年,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以推动建立健全适应平台经济发展特点的新型监管机制,着力营造公平竞争市场环境。国家发改委、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公安部等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别负责依法依规夯实监管责任,优化机构监管,强化行为监管,及时预警风险隐患,发现和纠正违法违规行为,实现包容、审慎、公正监管。
(二)社会层面:多方角色助力平台经济治理,构建支撑平台型企业良性社会生态
在社会层面,“十三五”时期社会各界相关行业协会、各类研究院等通过举办研讨会、论坛等方式,为平台型企业营造良好的社会生态环境,进而促进共享经济市场健康发展。在社会认知层面,社会组织不断加强社会各界对于平台型企业发展的互动对话机制建设,搭建平台型企业运营发展的交流平台。
在共享经济与平台型企业发展状况评价与标准制定上,行业协会、非政府组织、非营利组织等多方社会组织承担不同角色,继续发挥对平台型企业发展的评价作用的同时也参与编制共享经济、平台经济市场研究报告,通过数据揭露的方式参与平台经济的补充性治理,并积极参与共享经济国际标准的研究和制定领域。国际参与上,我国成为国际标准化组织共享经济委员会的19个积极成员国之一,成为ISO/TC324/AHC1特别任务组联合召集人之一,并在ISO/TC324第二次全体会议上通过我国提出的《共享经济平台入驻审核》提案。在平台型企业履行社会责任评价与治理上,“十三五”时期以来我国平台型企业社会责任建设与发展方面承担起多元化的角色,为我国平台经济治理和平台型企业良性生态的构建提供助力,具体体现为社会组织对平台型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呼吁、互联网平台行业社会责任标准出台、社会责任专业评价及研究机构对中国平台型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观察与监督等。
(三)企业层面:平台经济增长稳定结构改善,平台型企业经营迈向理性
“十三五”时期,我国平台型企业面向各个共享经济领域如交通出行、共享住宿、知识技能、生活服务、共享医疗、共享办公、生产能力共享等。从发展总体情况来看,“十三五”时期我国平台型企业在用工规模方面增长迅速,经济价值创造在创新发展驱动下连年提升,成为我国经济最活跃的新动能。截至2019年底,我国平台经济参与者约8亿人,平台型企业共有员工约716万人,每年新增平台型企业就业人口约占城镇年新增就业人口的10%,平台型企业灵活用工、弹性用工,在稳定就业方面发挥作用。同时,由于平台型企业工作岗位灵活性高,包容性强,可以为农村贫困人口等提供知识性和劳动性共享平台型企业岗位,平台型企业也积极探索就业扶贫新范式,包括对农村贫困人口等展开职业培训等。
融资规模方面,“十三五”时期我国平台型企业直接融资规模经历先上升后下降的发展趋势,2018—2019年平台型企业直接融资规模下降尤为显著,表明平台经济发展模式开始由快速增长时期向深度调整时期转变。历年来生活服务平台型企业、交通出行平台型企业、知识技能平台型企业均占据融资规模前三名,且头部平台型企业获得融资规模占比不断提升,同时意味着初创平台型企业和中小型平台型企业融资难度加大。
从平台型企业总体发展特点来看,“十三五”时期我国平台经济和平台型企业发展存在各领域发展不平衡性加大;同领域内独角兽平台型企业成长与初创平台型企业中小型平台型企业差距拉大;平台型企业发展理念和经营行为更加理性;平台型企业体系建设走向标准化、生态化、规范化;智能化应用进程加速等特点。
二、“十三五”时期平台型企业发展存在的问题与成因
我国平台经济起步较晚但迅速进入繁荣期,平台型产品供给突增,平台型企业参差不齐,快速发展的背后也带来了相关法律法规、平台型企业治理、平台型企业社会责任管理等问题。
(一)平台型企业相关法律法规的适应性问题
共享经济列入国家战略以来我国平台经济发展迅猛,依托于互联网的平台型企业发展需要相关法律法规给予规则约束和规范保障。尽管相关法律尤其是《电子商务法》实施以来在平台型企业经营准入制度、平台内提供商品或服务约束、平台型企业公平公正经营、明确进入和退出平台、商品和服务质量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及个人信息保护、平台型企业责任边界等各方面对平台型企业进行了法律约束,然而《电子商务法》的具体实施仍然存在适应性不足,对平台型企业依法经营过程中相关流程和内容管理缺乏明确规定,法律法规落实有难度,要求过于原则性而缺乏具体规定等问题。具体看来,一是《电子商务法》的整体与部分之间关系协调不畅、《电子商务法》与现有其他法律协调不畅。《电子商务法》与电子合同规则、电子支付规则、网络广告规则等单行法规产生矛盾和冲突,缺乏宏观性、全局性、一体性和稳定性,导致《电子商务法》的适应性不足。二是《电子商务法》配套的实施细则欠缺。由于欠缺配套的实施细则,平台型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履行相关责任和义务缺乏明确的标准,相关责任认定界限模糊,平台自身和平台内双边用户权益无法得到充分保障。同时,配套实施细则的欠缺使得各地、各部门对平台型企业进行依法管理时出现标准模糊问题,导致平台型企业依法经营过程中需应对相关部门管理重复、审核标准不明确、信息交流受阻等问题,增加平台型企业经营成本的同时,也使得相关部门对平台型企业的管理缺乏公正性与客观性,不利于平台型企业规范化、标准化发展。三是随着共享经济的蓬勃发展,平台型企业覆盖领域逐渐多元,平台型企业商业模式逐步超越了传统电子商务法中的运营范围,社交平台、直播平台、共享平台等新平台经济与共享经济下的新的商业模式也符合基于互联网信息技术手段实现服务或者产品生产,符合电子商务的本质特征,应纳入电子商务法的调整范围。且从《电子商务法》具体规范领域来看,《电子商务法》对平台用户个人信息保护上缺乏精细化的管理条例,对于平台“大数据杀熟”“平台垄断性定价”、平台间的串谋、平台用户信息泄露等类型化案件和行为缺乏有效约束。
(二)平台型企业治理的合效性问题
“十三五”时期,我国在平台经济及平台型企业治理方面进行的探索和创新,我国平台型企业治理框架初步建立,对平台经济的强监管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双边用户权益,从管理约束角度促进了平台生态的良性发展。但总体来看,由于平台型企业不直接拥有资产而是作为“提供服务的平台”,存在法律定位模糊的特点,由于平台型企业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利用信息和数据匹配供需、制定规则,是平台交易的主导者且拥有用户数据信息带来的大数据优势,导致平台内各主体间力量失衡。另外,互联网经济商业模式带来外部性强等不同于传统企业的特点,我国对平台型企业的治理仍存在“不平衡、不充分、不适应、不协调”的“四不”问题,在治理过程中暴露出治理主体模糊、治理对象嵌套、治理模式合意性不足、治理机制不健全等具体问题。
对平台型企业的治理首先体现出治理主体模糊性问题。由于平台经济的特殊性,平台型企业在利用数据和信息系统匹配供给与需求,联结双边用户并创造价值的过程中需要负责维护平台交易秩序、制定交易规则,充当交易平台拥有者、提供者与运营者的角色,在平台商业生态圈中处于主导地位。平台型企业的治理,一方面表现为政府作为治理主体,适当联合双边用户等关键利益相关方和公民社会组织对平台型企业的监督;另一方面表现为平台型企业自身作为治理主体,对平台内双边用户的治理。同时,平台型企业自身作为治理主体,联合政府部门和公民社会组织对平台生态圈内成员表现出弱联结的网络化治理。因此平台型企业治理存在治理主体的模糊性,即到底由谁治理平台,由谁治理平台内用户的问题呈现出复杂性与不确定性。平台生态圈内主体的多元性使得平台型企业治理体现出治理对象嵌套问题。平台型企业作为平台生态内的主导者,双边用户的交易理念与行为嵌套在平台的治理模式中,而平台行为和意志同样也被平台内用户嵌套其中。平台内卖方用户出现不公平竞争行为或侵犯消费者权益行为,一方面体现该卖方用户自身存在治理问题,另一方面也体现出平台对卖方用户的治理模式存在问题,平台内双边用户与平台自身作为平台生态圈内的多元主体相互混合嵌套,互相影响,使得平台及平台内双边用户不正当竞争、损害消费者权益等社会责任缺失行为源起于双方的治理失责,从而使得平台型企业治理对象模糊,现有的平台型企业治理机制无法解决对嵌套对象的治理问题。
合意的规则与程序是平台商业生态圈得以健康有序运转的重要基础,也是平台型企业治理双边用户的关键环节。“十三五”时期我国平台型企业暴露出过度追求自身商业利润而摒弃共享经济增进消费者福利、实现价值共创与共享的内涵,单纯地看重企业经济价值目标而忽略社会价值目标的问题,暴露出运行机制的不合意性。在该导向下平台运行规则与程序纯粹以经济效率为导向,容易诱发平台双边用户在规则边界触碰道德风险,出现集体性的机会主义倾向,导致双边用户失责的发生。而公正是合意性的基石,纯粹以经济效率为导向的规则与程序导致平台交易在资源分配秩序和分配比例上不具有公正性,平台治理模式的合意性不足,双边用户出现寻租行为,平台内双边用户不正当交易与侵犯消费者权益等行为横生。
平台型企业的治理缺乏平台经济新业态下的长效化协同监管机制的建设。具体来看,体现为部门间监管不协同,不同属地监管不协同,企业与政府监管不协同。一方面,平台型企业监管的相关法律配套实施细则欠缺,现有法律针对性不足,缺乏精细化法律法规且单行法规与总体法律之间协调不畅,导致不同部门的执法力度不统一,存在“部门主义执法”的情况。另一方面,不同级别和不同类型的政府部门如省级、地市级和登记注册、行政审批、行业主管等之间缺乏通畅的信息交流与沟通机制和联动响应机制,进而导致承担不同监管程序的政府部门无法在监管业务上相互衔接,无法形成监管合力。平台型企业经营辐射范围不受空间地域限制,而属地化管理的多层级监管体系与平台型企业的运营模式匹配程度不高,导致企业合规与运营成本大幅上升,阻碍平台型企业的进一步发展。
平台型企业组织形态不同于传统组织,其自身也承担着一定的监管职责:平台型企业对平台的监管是与政府的公共监管形式不同的私人监管,是出于维护平台市场交易有效性从而维护平台利润的角度,平台型企业一般采取价格调控对平台内双边用户交易的供需关系进行调整,利用互联网开发程度高的优势进行声誉机制监管,但平台型企业对平台的监管存在尺度把握不明确,平台型企业与政府之间的社会责任寻租行为也存在较大的识别难度。尤其是从当前平台型企业的监管体系来看,平台经济中“政府—平台—企业”的监管结构是一种双重监管体系,但是当下平台型企业的双重监管体系构建不完善,政府部门的公共监管和平台型企业私人监管之间无法有效协同,具体来说存在监管重复、监管秩序不清晰、监管效率低等问题,厘清政府监管与平台型企业监管的主次和分工,将政府对平台型企业的资质监管转化为行为监管和过程监管,提高政府部门与平台型企业协同监管的效率是平台型企业发展过程中有待考虑和解决的问题。
(三)平台型企业社会责任缺失、异化与治理问题
从平台型企业社会责任实践情况来看,“十三五”时期我国平台型企业社会责任实践水平仍然较低,与企业体量和服务规模相比,我国平台型企业社会责任实践水平滞后明显,呈现为平台型企业社会责任缺失与社会责任寻租等异化行为。平台经济具有开放性、双边性、外部性等多重属性。平台型企业社会参与性广,平台生态圈内主体多元化,具有较鲜明的准公共品属性。但“十三五”时期我国平台型企业社会责任管理水平的不足导致频繁产生社会责任异化行为的情况,其中不乏各领域内市场占有率领先的知名平台型企业,严重的甚至突破企业责任底线,引发社会责任恶性事件。而平台型企业外部性强的特点使得平台型企业发生社会责任异化行为后对行业和社会造成的影响被迅速发酵放大,引起强烈舆论,直接影响平台经济的良性发展。从产生主体来看平台型企业社会责任异化行为主要存在于平台型企业个体、平台与平台之间、平台与卖方用户、卖方与买方用户的经营行为之中,主要异化类型表现为社会责任缺失与伪社会责任及社会责任寻租。其中前者具体包括侵犯用户权益、破坏市场交易秩序等,后者具体包括流量交易及信用交易等。
从社会责任管理的角度来看,“十三五”时期我国平台型企业社会责任内容有待重构,社会责任治理机制尚有不足,社会责任评价体系亟待建立。由于平台型企业的利益相关方属性在基于互联网平台为载体的链接下,双边市场用户成为平台型企业的独特性利益相关方,突破了传统企业面向的股东、员工、供应商、政府、社会组织与环境等利益相关方主体边界,双边用户成为平台型企业运营管理过程中的独特性利益相关方。相应地,在平台型企业社会责任利益相关方主体产生变革的情境下,对于平台型企业社会责任实践的内容维度也相应的变革,主要表现为平台场域作为一个公共性的社会场域,双边用户的行为不仅基于平台独特的同边网络效应与跨边网络效应相互传导,而且影响到平台公共场域内整体的社会责任行为倾向,最终影响到平台公共场域嵌入的社会场域的可持续,引发平台商业生态圈的价值共毁。从这个意义上,对于平台型企业而言,平台公共场域的社会责任治理责任,成为区别于传统企业的经济责任、社会责任与环境责任的独特的企业社会责任内容维度。
从社会责任治理来看,我国平台型企业的社会责任治理体系并不成熟完善,导致平台型企业社会责任缺失与异化行为难以有效治理。从平台型企业社会责任自治层面来看,企业社会责任治理的实质是构建企业履责的自组织网络,网络中双边用户在规模大小和资源存量上各有不同,不同平台内双边用户间及与平台间紧密程度也不同,因此在治理内容上和治理模式上应实现对不同类别的平台及双边用户的区别治理。而现有的平台型企业社会责任治理机制并未区分不同类别的企业和双边用户以进行分类治理,使得现有治理体系运行混乱化、主体与对象模糊化、治理资源与工具碎片化。从平台型企业社会责任政府治理层面来看,政府没有充分考虑到不同类别平台型企业由性质不同带来的社会责任异化行为相对危害程度不同,没有建立面向不同类别平台及平台内双边用户的法律制度供给,使得法律惩戒和政府监管对平台型企业社会责任的管理力度不足,影响企业社会责任的政府治理效果。
(四)平台型企业的可持续性创新问题
新一轮技术革命下的平台型企业拥有基于人工智能、大数据以及移动互联网等多种数字化信息化技术手段驱动平台型企业在开展商业活动中的技术创新,为基于技术驱动的商业模式创新以及平台数字化技术创新的深化发展提供了广泛的机遇。正是因为平台型企业基于全新的平台商业模式打破了传统企业交易过程中的时空限制,基于万物互联的数字化、智能化、网络化与信息化手段为企业与企业之间、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交易与互动提供了全新的组织载体与交易空间,以平台独特的商业模式创新引领着共享经济与平台经济等数字经济形态的不断向前演化与发展。平台型企业的独特商业模式创新在于有效链接市场中的双边用户进而搭建双边市场,形成“用户—平台—用户”的新型价值共创范式。同时,也正是在平台型企业全新的商业模式与平台战略创新导向下,基于平台用户的用户创新也成为数字经济与服务经济时代主导的创新范式,突破了传统的企业内的研发部门主导的封闭式创新、或者基于企业与利益相关方的开放式创新,用户创新成为一种自下而上的全新创新范式,引领着平台型企业不断优化自身的技术体系、服务体系与管理体系。但另一方面,在新一轮工业革命带来技术与商业模式全方位变革的过程中,基于技术主导的平台商业模式创新与用户创新体系产生了大量的社会问题,由此对平台型企业的可持续性创新带来巨大挑战。表现为平台型企业在经济价值空前膨胀的市场逻辑导向下,平台个体之间基于“赢者通吃”的商业竞争逻辑引发的基于技术手段对用户进行锁定,增大平台用户的跨平台转换成本导致消费者福利的损失,甚至一些平台型企业在逐利本位的价值逻辑下产生了大量的垄断定价、合谋与恶性竞争问题,引发消费者福利的整体损失、平台型企业为扩大网络规模效应,形成平台与用户间的流量寻租或信用交易,通过虚假的流量导入严重降低了消费者的信任与消费者潜在社会福利。平台情境下的用户创新也产生了一系列创新的可持续性问题,如共享平台内的商家用户对消费者用户信息的泄露或者倒卖,由于用户缺乏可持续创新理念难以创造可持续的经济价值,并由于用户的机会主义行为引发平台价值共毁,如共享单车用户的随意停放以及故意上锁损坏等一系列用户个体可持续理念的严重匮乏行为,深刻影响了平台型企业商业模式创新与平台技术创新的可持续性。
基于人工智能技术驱动的数字化平台型企业也产生了全新的创新危机,主要体现在算法技术在深度赋能传统产业生产效率、塑造全新的经济形态、商业模式与应用场景与社会治理效率的过程中,算法驱动的数字平台型企业也产生了一系列由于缺乏可持续创新理念或者责任型创新理念的社会问题,突出表现在算法不仅仅是一种数字化技术下的技术逻辑,更是具备了相应社会逻辑下的社会权力,算法权力成为一种区别于人类政治权力、社会权力与经济权力的新型权力,基于算法权力可能带来算法霸权与算法垄断等负面社会问题,更为关键的是,由于算法开发设计的前提与运算推理过程中都嵌入了少数人的价值导向与利益目标,算法实质上很容易陷入了一个伦理泥潭之中,衍生出一系列算法偏见、算法歧视问题;最后,由于算法的技术复杂性与不透明性,由于算法实质上是人工智能企业与数字化平台型企业的核心技术之一,具有高度的知识产权属性与商业机密性,即使是在人工智能企业内部,算法的设计与开发也仅仅是少数研发团队所掌握相应的技术参数,算法的高度复杂性使得算法的相应可能影响后果即使是研发团队也未必完全掌握,相应地,社会公众由于知识距离过大导致更加难以掌握算法的自动推理过程,对于算法的源代码的理解具有高度的“黑箱”属性,算法解释具有高度复杂不确定性,其他利益相关方主体难以清晰观察人工智能企业或者应用算法的企业所嵌入的算法涵盖的特定的价值取向与企业的利益因素,因此导致基于企业社会责任导向下的算法披露处于“悖论”之中。算法黑箱成为数智化时代下企业社会责任披露的“悖论”,基于算法解释的算法透明度治理成为可持续创新理念下平台创新治理的重要议题。
(五)平台型企业与其他社会主体的共生发展问题
信息技术迅速发展带来共享经济的突飞猛进,平台型企业作为高度信息化与数字化的新兴组织形态承担着共享经济市场组织载体的角色,凭借对传统企业商业模式的突破式变革实现了巨大的经济效益。但在为社会创造经济价值的同时也带来了对社会不同方面的影响和冲击,“十三五”时期我国平台型企业面临的另一突出问题是如何处理与其他社会主体的关系包括解决平台型企业与其他社会主体的冲突,尤其是平台型企业与政府的关系以及与受平台型企业冲突的传统商业模式企业的关系。
“十三五”时期我国平台型企业与政府关系中存在的最突出问题是政企合作水平较低及平台型企业发展过程中与政府进行城市治理产生冲突。从平台型企业政企关系来看首先存在实践快于理论研究的矛盾,平台型企业作为新兴的组织模式缺少具有针对性的政企关系管理理论指引和可借鉴模式,使得平台型企业在进行政企关系管理时始终处于“摸着石头过河”的状态,降低政企合作效率的同时也平添企业的政企合作成本。平台型企业政企关系其次存在单向监管大于协同共治的矛盾,“十三五”时期我国对平台型企业的监管模式以政府单向主导对企业的强监管为主,平台型企业无法和政府形成协同共治的良好合作关系。同时,企业与政府之间资源共享、数据共享的程度较低,政企双方各自处于信息孤岛而未实现智能互联,一方面表现为平台型企业内部治理所需的大量政府公共数据开放程度低而导致平台型企业信用信息大程度缺乏,使得平台经济发展受限。另一方面表现为企业交易数据等政府对平台型企业进行有效管理所需的专业数据共享水平过低,降低政府对企业的监管和服务效率且不利于平台型企业的可持续健康发展,这些都严重影响平台型企业政企关系的良性发展。从平台型企业与政府进行城市治理之间的冲突来看平台经济作为新兴且发展迅速的新兴经济模式,在城市规划、城市基础建设和配套设施等方面存在与城市治理现状兼容性差的矛盾。不同领域内不同类型的平台型企业与政府对城市的治理产生不同矛盾,其中表现最为明显的是共享交通领域内的平台型企业例如共享单车平台型企业和共享汽车平台型企业。前者存在为抢占市场而投放超出城市可承受范围的单车数量的问题,影响市容及路况的同时也为居民交通安全埋下隐患。后者存在公共停车位与公共充电桩等配套设施未纳入城市规划,自建充电站周期长、成本高而使得共享汽车难以普及的矛盾。
从平台型企业对传统企业商业模式产生冲击的角度来看,“十三五”时期我国平台型企业面临如何处理与其他企业(包括非平台型企业和平台型企业)关系的棘手问题。与非平台型企业关系方面,“十三五”时期受我国平台经济兴起影响最为明显的领域为传统金融业传统企业、传统制造业企业和传统媒体企业,如何与非平台型企业融通发展是我国平台型企业需要解决的问题。平台经济下互联网金融的出现使得金融业信息不对称和交易的时间成本大幅下降,平台型金融企业凭借强大的数据库系统和信息处理能力对传统金融银行的市场地位形成严峻挑战。平台型企业中电商平台型企业尤其是头部电商平台型企业利用自身品牌效应和长尾效应吸引大量双边用户,基于巨大的用户网络效应进入平台交易并向卖方用户收取会员费、排名费、询盘费等以实现经济价值或者盈利网络边界扩大效应,但是这一过程中也产生了压低卖方用户利润进而压低制造商利润,从而对传统制造业造成冲击。新媒体平台型企业凭借互联网自媒体时效快及媒介形式多样等特点对传统纸媒企业形成巨大冲击,纸媒从业人员如记者、撰稿人等同样面临转型危机。同时,新媒体平台型企业包括自媒体平台如何平衡实效性与真实性准确性之间的关系以改善目前新媒体平台为抢占流量而假新闻事件频出的情况也是媒体平台型企业应该思考的问题。平台型企业之间关系方面,“十三五”时期我国平台型企业竞争加剧,出现过度进入如P2P平台型企业及共享单车平台型企业井喷和横向整合趋势如美团合并大众点评及滴滴合并快的,在这种趋势下平台型企业之间如何融通发展并且阻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如电商平台“二选一”即电商平台型企业要求合作商家只能入驻一家网络销售平台的行为)和恶性垄断行为的产生成为平台型企业处理企业间关系的重点之一。
三、“十四五”时期平台型企业发展的趋势与对策
“十四五”时期(2021—2025年)是中国在全面小康建成基础上迈向现代化目标的第一个五年规划时期,是我国实现到2035年把中国建设成一个社会主义的现代化强国家,实现两步走战略的第一个规划时期。“十四五”时期,我国将继续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而平台型经济在“十四五”时期理念创新、技术创新、模式创新和制度创新的共同作用下也将呈现新的发展趋势。如何应对“十四五”时期平台型企业发展趋势,保障“十四五”时期我国平台型企业的稳定发展和价值目标实现成为“十四五”时期我国平台型企业发展需要面对并解决的新问题。
(一)“十四五”时期平台型企业发展趋势
1.平台型企业个体运营管理的发展趋势。企业经营发展趋势上,在“十三五”时期我国平台型企业从爆发式增长走向稳定性增长后,“十四五”时期我国平台型企业自身将在企业生命周期上呈现出从初创期走向成长期转型的发展趋势,这也符合全球范围内共享经济浪潮下平台型企业的发展趋势。根据生命周期理论,处于初创期的企业市场增长率和市场需求增长迅速,现有企业利用新兴技术开发新产品,尽可能地吸引目标用户以抢占更多市场份额。同时大量新创企业在进入壁垒较低的情况下进入市场(或现有企业进入新的行业领域)。初创期企业面临技术革新过快、技术不确定性高,相关政策不到位、监管体系不健全等问题,这与“十三五”时期我国平台型企业的发展脉络相符。而进入“十四五”时期后我国平台型企业的发展将向成长期转型,概括来说这一时期平台型企业可以利用的发展优势从需求侧来看有市场增长率继续保持在高水平,市场需求高速增长,面向更多经营领域等。从企业发展保障来看有技术趋于稳定,政策和制度供给更加规范,监管体系得到进一步建设等。与此同时,成长期内平台型企业在向成长期转型的过程中也要面对市场竞争进一步加剧,外部环境不确定性加大等因素。在融资规模方面,“十四五”时期平台型企业资本投入将更加理性并追求收益,融资金额和获投企业数量可能呈现减少趋势。
从平台型企业“十四五”时期市场需求趋势来看,“十四五”时期我国平台型企业消费市场增长率将继续保持在高水平,市场需求高速增长。平台经济为我国经济注入新动能以来深刻改变了消费者的消费理念和消费方式,越来越多消费者从更习惯购买产品和服务转向更倾向于暂时获得产品或服务或与他人共享产品或服务。因此,即使在“十四五”时期不确定性和更加严峻的外部环境带来的消费者压力下,平台型企业也将进一步利用消费者剩余即闲置资金、物品和认知盈余等实现供需关系的优化匹配和资源的优化配置,使得消费者市场继续扩张,在平台型企业进行成长期提供更加多元化的产品和服务满足消费者需求下在“十四五”时期平台型企业面对的市场需求也将继续呈现高速增长的趋势。在平台型企业的整体行新业态发展趋势方面,“十四五”时期我国经济社会将从按需经济向共享经济进一步发展,平台竞争加剧,新技术助力行业进步。从行业竞争角度来看,“十四五”时期平台经济领域内行业特点、行业竞争状况及用户特点都将呈现更明朗的趋势,新的平台型企业进入壁垒提高,产品品种及竞争者数量增多,平台型企业将面临更加激烈的市场竞争。从平台嵌入的数字化底层技术发展趋势上,平台型企业将进一步利用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新信息技术增进消费者福利,5G、区块链等前沿技术也将成为平台型企业未来发展新的驱动力和强大支撑,但是新兴技术的应用与用户权益保护(如用户隐私权和用户信息收集知情权)之间的边界需要有更健全的监管机制予以监督。
从平台型企业“十四五”时期经营范围覆盖发展趋势来看,平台型企业将实现地域范围和领域范围的双重经营范围扩张。地域范围上,“十四五”时期平台型企业服务范围将实现从以一二线大城市为主向三线以下城市及村镇的全地域覆盖。行业实践上,“十四五”时期平台型企业将向更多传统行业领域扩张,创新热点不断出现,越来越多领域实现“互联网+”。“十四五”期间平台型企业用户市场进一步扩展,专业化和长尾化平台有望崛起,农业、教育、医疗、养老等尚未有成熟商业模式但市场需求大的民生相关领域有望成为平台型企业发展的创新热点方向。
2.平台型企业对经济社会贡献的发展趋势。“十四五”时期,平台型企业将继续在改善民生和促进经济层面做出贡献。在改善民生层面,首先平台型企业“十四五”规划期间稳定并扩大就业作用将更加明显。平台型企业为市场提供更多就业岗位的同时更改变原有就业方式,使得灵活就业人员等以自雇型劳动者的身份从参与平台经济。“十四五”期间,平台型企业将提供更多就业岗位,就业方式将更加灵活,稳定就业的社会价值进一步体现。另一方面,农业、教育、医疗、养老等与民生息息相关的领域将成为平台创新热点方向,平台型企业将助力乡村振兴建设,帮助解决优质教育资源及医疗资源需求不断增长但供给不足的矛盾,帮助满足人口老龄化进一步明显后日益扩大的养老需求。在促进经济层面,“十四五”时期平台型企业将继续促进消费市场发展,推进产业结构调整升级。平台型企业利用信息与数据进行有效资源整合,匹配供给层面经济剩余即闲置库存和闲置产能与需求层面经济剩余即闲置资金、物品和认知盈余从而实现更优质的价值创造,提供更加个性化、便捷化的消费体验以满足消费者更多且更高质量的消费需求,“十四五”期间平台经济进入更多领域,平台型企业促进地区产业结构升级与地区消费市场交易成本优化的作用将更加明显。在帮助我国产业结构调整上,平台型企业将通过产能共享助力传统制造业转型升级以实现产业结构升级,为我国传统产业数字化赋能。产能共享平台将致力于提升资源利用效率、重构供需结构和产业组织,推进我国产业结构升级。
(二)“十四五”时期平台型企业发展对策建议
平台型企业需要在平台型企业宏观制度供给、中观社会生态构建和微观企业治理体系层面进一步优化平台型企业的发展的制度环境、社会生态与企业行为,最终推动平台型企业的可持续发展。
1.加强平台型企业宏观制度供给,推进平台型企业合规化标准化制度体系建设。健全完善的法律法规带来平台型企业法治的科学合理性,依靠国家法律强有力的约束最大限度地减少行业内问题纠纷等的出现,可以有效解决平台型企业的合法性和渗透性问题。平台型企业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度的优化要求对以《电子商务法》为主的现有相关法律施以详细可行的配套细则,实现法律原则性与实践性的平衡;出台针对平台型企业的专门化法律法规,对平台型企业依法经营过程中相关流程和内容管理进行明确规定,促进对平台型企业的法制实现更加精确化的有法可依,改善平台型企业经营中责任认定界限模糊带来的侵犯双边用户权益问题并避免相关部门对平台型企业进行依法管理时出现标准模糊从而影响法律执行的公正性与客观性;推进相关法律法律系统化改进,实现法律法规整体与部分之间的协调匹配,避免单行法规冲突问题,提高法律执行的宏观性、全局性、一体性和稳定性,平衡地方自由裁量权以增强《电子商务法》的适应性。“十四五”时期政府对平台型企业应在延续“强监管”模式下实现“政府—平台—企业”监管主体的有机结合和协同监管机制的创新,实现部门监管协同和地域监管协同,从治理机制、规范市场准入、信用体系建设、应急处置保障等方面入手,通过法律法规的细化改进依法依规夯实各部门各地区监管责任,对部门工作人员进行监管理念教育以敦促监管意识,利用线上数据平台等新技术强化对企业的行为实时监管,提高监管效率形成监管合力。
在行业制度规范方面,平台型企业作为实质上的服务型企业需要进行标准化体系建设也即平台服务行业标准的建设。“十四五”期间相关部门应借鉴线下成熟业态的标准并吸取头部平台型企业的运营经验来制定新的平台型企业行业服务标准以适应平台经济新业态。在标准制定原则上首先需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要求,积极借鉴国际标准推动本土化的平台型企业运营制度建设;其次需要从平台经济发展的全局出发,基于对未来平台经济与数字经济的前瞻性顶层制度设计能力并结合地方实际情况制定具有符合平台型企业未来发展规律与地方运行特色的平台型企业运营与创新发展的标准体系,包括法律法规、行业规范以及相应地方运行细则,同时制定标准应注意与现有标准相适应协调。行业制度规范构建时也要考虑到针对人工智能、区块链、云计算等新兴信息技术的前瞻性制度设计,在制度规范上使得对新兴信息技术的应用及时且合法合规合理,以制度合法性驱动数字化平台的责任型创新。
2.社会多方主体参与平台型企业治理,构建支撑平台型企业发展的社会生态圈。从企业与社会关系视角来看,平台型企业的可持续发展依赖于平台型企业与社会之间形成共生共融关系,推进平台型企业基于“平台—社会”与“平台—商业生态圈—社会”的双元嵌入社会的路径共生融合。构建支撑平台型企业发展的良好社会生态需要改善社会组织、社会公众对平台型企业的社会认知欠缺问题,对社会组织和公众进行关于平台型企业独特商业模式和平台社会责任特殊性的认知宣贯,形成一致性的公共社会认知以发挥社会组织和公众在平台型企业治理上的积极作用,支持平台型企业的运营与发展,推动平台型企业履行社会责任与可持续创新。
平台生态构建的重点之一是社会激励与社会信任体系的建设,面向平台型企业需要重新制定社会信任体系,尤其是针对平台与用户之间的信任体系的建设,应设置守信行为激励和失信行为惩戒的双重机制。一方面,信任体系建设为平台型企业双边用户提供高效快捷的交易信用保障,减少双边用户违约行为,降低平台交易成本和平台对双边用户社会责任缺失行为的管理成本,同时增进双边用户平台交易信心,提升用户粘度以创造更多利润。另一方面,应推进政府—平台型企业—社会用户的信任体系,信任体系建设对平台自身的合规运营起到监管作用,信任体系应融入政府与平台型企业的协同治理机制中,设立平台型企业信用名单并在政府相关部门及行业间共享,将政策奖罚与企业信用水平联结,平台型企业发生不正当竞争、恶性垄断等不利于平台型企业良好生态构建的行为将体现在信任体系中并及时向公众披露,进而影响平台型企业在双边用户和投资方等利益相关者中的声誉,影响企业盈利和融资吸纳,从而敦促企业合规守信经营,与其他平台型企业及非平台型企业公平竞争,为实现平台型企业之间的融通创新发展形成良好的社会生态。同时需要进行社会激励机制的建设,对具有良好社会责任表现与创新绩效的企业需要出台相应的激励制度安排予以重点激励,并给予相应的社会融资支持,更好地为平台型企业的可持续发展赋能。
3.加强平台自身治理体系建设,发展具有共益型的平台组织。我国平台型企业治理体系的缺陷在微观层面上受限于平台型企业的自身特质,需要建设平台型企业社会责任实践与管理体系需要企业自身和政府、社会利益相关方等利益主体的共同实现“平台型企业自治—平台生态圈核心主体生态化共治”的双层治理体系。在平台型企业自治层面上,平台型企业个体内的责任管理与实践体系建设首先需要实现从传统的商业领导向责任型领导的转变,形成平台责任型领导的全新领导力,驱动平台型企业对社会责任概念的深刻认知和社会责任管理体系构建在企业战略层面上将社会责任实践与管理纳入企业总体发展方向并融入企业文化与价值观之中,敦促平台型企业各组织层级明确平台型企业经济责任、法律责任、社会伦理责任、慈善责任四个层面的社会责任使命,自觉将企业的内外部利益相关方纳入企业管理框架,关注维护股东员工及消费者等利益相关者权益、保护环境和资源以实现社会可持续发展等方面的自我约束及企业与社会契约关系中企业自愿、自由处理的应尽的慈善责任内容,并将社会责任融入平台型企业内的治理体系,最终打造基于双重使命驱动、双元制度逻辑共生均衡以及双元价值创造的共益型组织。
针对平台型企业在商业生态圈中的角色的特殊性。一方面,平台型企业双边用户交易依托于互联网技术,绝大多数在线上进行,双边用户在信息检索、信息获取过程中存在更高程度的信息不对称,直接影响到用户群体对交易是否可行的判断;平台型企业对用户信息数据的收集算法隐秘且复杂,对平台型企业是否利用算法获取用户私密数据、是否尊重用户的知情权也难以监管。另一方面平台型企业的商业模式不同于传统企业参与供应链的生产、分销、零售等环节并面向单边用户进行交易,而是向双边用户提供具有相互依赖性和互补性的产品或服务,通过更高效率的交易方式吸引双边用户在平台上完成交易并主导平台生态,在这种情况下在信息不对称下平台双边用户的社会责任缺失或异化行为会将公众对该行为的谴责转移至平台型企业本身,在平台型企业的微观治理层面应发挥平台型企业负责维护平台交易秩序、制定交易规则的平台监管治理者角色。因此,需要从商业生态圈的不同生态位的视角推进平台型企业基于商业生态圈核心主体的平台生态化共治体系。
具体来看,平台型企业作为商业生态圈的核心主体应积极撬动、整合与优化配置商业生态圈的资源。一方面,通过搭建平台场域的社会责任治理体系,治理商业生态圈内多元社会主体的社会责任缺失与异化行为。具体来说,平台型企业通过采取价格调控对平台内双边用户交易的供需关系进行调整以规范双边用户交易,避免柠檬问题等市场失灵现象的产生;利用平台信息的高效传递发挥声誉机制的作用;完善支付担保体系以避免数据篡改风险和交易道德问题。另一方面,要实现企业与政府部门的协同治理,厘清政府监管与平台型企业治理的分工,解决平台型企业目前存在的治理主体模糊和治理对象嵌套问题,提高政府与平台的协同治理的合意性。双方应提升数据共享水平,共享政府对平台型企业进行有效管理所需的专业数据和平台型企业内部治理所需的大量政府公共数据。政企双方也应创新治理智能互联机制,促进政企双方在平台治理问题上实现“实时沟通—迅速响应—及时对接—有效反馈”的社会责任协同治理,搭建常态化监管平台和监管应急事件处理系统,规范和保障并行,理顺监管秩序以提升治理效率。最后,平台型企业需要基于平台撬动式、平台嫁接式等社会责任实践范式去推动商业生态圈更好嵌入社会,有效撬动与整合履责意愿,挖掘与整合爱心资源、社会资源与经济资源,以生态圈的力量去解决相应的公共社会问题,打造可持续性的平台商业生态圈,甚至最终转向平台社会责任生态圈。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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