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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社会学

张冠梓 法人类学的理论、方法及其流变

2007-05-24 作者: 张冠梓
     近年来,无论是法哲学、法理学等理论法学,还是部门法研究,都对法人类学表现出越来越浓厚的兴趣。与之不相适应的是,许多人对这门学科缺乏足够而准确的了解。作为十九世纪中后期以来在西方人文社会科学领域兴起和发展起来的一门学科,法人类学是传统法学和传统人类学在外延上的扩张和“互渗”。它主要是从不同文化间相互理解的角度,来探讨人类早期的法律制度在不同文明个体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法律的动态性研究等问题,后来又被越来越广泛地应用于包括西方国家在内的法律制度和社会秩序的研究。对于传统法学而言,法人类学不仅展示了一个全新的学术视野,而且提供了一套别具特色、行之有效的思考进路和研究方法。本文谨就西方法人类学的研究对象、学科内涵、学术发展、研究特点等作一论述。

   

   

一、认识法人类学:向传统法学展示一个陌生的世界

   

       法学的“市场”前景和社会需求,决定了它“命定”会成为一门“显学”。但事实上,法律的变迁和法学的繁荣不可能离开其他人文科学、社会科学的参与,乃至指导性的研究。在学科交叉、知识爆炸的时代,我们常常可以看到,长期以来,画地为牢的知识结构和学科研究,已经使人们在观察社会时失去了其研究领域中某些重要的视角和方面。边缘学科、交叉学科的产生,可以说体现了这种认识上的需要,也由此反映出历代学者为此付出的不懈努力。由于法律不是任何意义上的法律者的私藏品,在法律的疆域内“攻城掠地”的,除了传统上的哲学家外,还有社会科学家和自然科学家,相应地出现了诸如法社会学、法政策学、法律信息学等一大批新兴学科,有了像科斯、卢曼、哈贝马斯以及哈耶克[1]这样墙内墙外两边香的“法学家”们[2]。尤其引人注目的,是近几十年来在西方法学界蓬勃兴起的、以后现代为总特征的所谓批判种族法学、女性主义法学、法律与文学运动、法律经济学、法社会学等“交叉”学科[3]

       其中,法人类学,就是在法学家和人类学家在各自的学科的边缘上“互渗”、培植而成长起来的新兴学科。对于人类学家来说,法律——一如宗教仪式、政治、婚姻——构成了一个可能发现人们根据他们内心深处的信仰和习惯而行为的领域。而对于一个法学家来说,许多法律上的制定、修改和程序上的主要渊源及其普遍适用,都是在日常的社会生活中所体现的概念和关系中找到的。正是由于法学和人类学之间的这种亲缘关系,推动了人类学家对法律的关注,同样也推动了法学家对人类学材料与方法的重视,进而逐渐形成一门“新兴”的交叉学科——法人类学。对于国内法学界而言,法人类学是略显冷僻而神秘的领域,但是,这门学科的形成与发展却在某种意义上丰富了传统法学的色彩,蕴涵了、并将激发这门“古老的学科”的新的生机。

        顾名思义,法人类学是处于法学与人类学两大学科边缘地带的一门学问。尽管各国学者对其关注和研究的对象大致相若,但名称却不尽相同,如legal anthropology(法人类学), the anthropology of law(法律人类学), anthropological jurisprudence(人类学的法学), the anthropological study of law(法律的人类学研究), the ethnography of law(法律民族志学)等。而且,关于法人类学的概念、内涵、学科性质、理论意义等问题,亦仍存在着不同理解和争论。一般认为,法人类学是旨在立足于人类学观点,立足于经验和感受,立足于跨文化的比较,对传统法学的法概念、研究方法进行批判,试图建立全新的法学认识论体系的一门学科。日本学者千叶正士(Chiba)将法人类学简单地定义为:“从社会人类学、文化人类学、民族志学等立场对法的研究”[4]。可以说,这门学科打破了传统法学原来刻板的面孔、狭窄的视野,将我们引入一个更加广阔的区域,从而使法律多元主义的普遍事实成为理解法律行为社会中法律运作的主要因素或视角。由此,法哲学从专注于高度发达的文化和文明——西方社会,延伸到其外的、包括原始社会在内的法律,并从中获得了对传统法学的全新理解。

        首先,人类学的介入大大拓展了传统法学的界域。英国人类学家马林诺夫斯基( Bronis Law malinowski)指出:“人类学是研究人类及其在各种发展程度中的文化的科学,包括人类的躯体,种族的差异,文明与社会构造,以及对于环境之心灵的反应等问题之研究。”它一方面展现了非西方社会的法律及其文化背景的多样性,从而引起重新对法律实质和形式进行思考;另一方面,人类学展示了对法律现象进行整体研究的重要意义。人类学家的传统通常是将各种文化现象视作一个相互联系、交互作用的整体进行考察和领会,法律作为人类文化的一个方面,自然也不能与其他社会现象割裂开来进行研究。法国思想家孟德斯鸠(Montesquieu)较早地提出了这一思想。他在其代表作《论法的精神》中指出,“法应该与国家的自然状态有关系;和寒、热、温的气候有关系;和土地的质量、形势和面积有关系;和农、猎、牧各种人民的生活方式有关系。法律应该和政制所能容忍的自由程度有关系;和居民的宗教、性癖、财富、人口、贸易、风俗、习惯相适应。最后,法律和法律之间也有关系,法律和他们的渊源,和立法者的目的,以及和作为法律建立的基础的事物的秩序也有关系。”[5]德国历史法学派的代表人物萨维尼(Friedrich Karl Savigny)在其《论当代在立法和法理学方面的革命》中也认为,法是“民族精神”的体现。它的内容不是由任何偶然或任意的东西所构成,而是包含着同民族本身不可分割的必然因素。在人类“历史的早期阶段,法律已经有了该民族的固有的特征,就如同他们的语言、风俗和建筑一样。不仅如此,而且这种现象并不是孤立存在的。它们不过是自然地不可分割地联系在一起的、具有个性的个别民族的独特的才能和意向。把他们连接为一体的是民族的共同信念和具有内在必然性的共同意识。”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就是其固有的民族精神长期的、不易察觉的作用的结果。

    其次,法人类学旨在对存在于不同时间、地点和社会形态中的各种人类社会的法律文化进行比较研究,使得以经验为依据和跨文化比较研究的法律科学的确立成为可能。其一,它揭示了不同人类社会的法律的各种要素结合或不结合的不同方式。比如就财产继承的方式而言,世界上存在许多不同种类的调整规范。有的有利于配偶,有的偏向于兄弟姐妹或子女,有的倾向于使财产集中,有的主张将遗产分散,也有的强调死者在处理自己财产方面的自由选择。而在有的社会中,任何形式的遗产和财产都是微不足道的。其二,原生的法律技术总是和各个民族群体的方式文化和意识形态有机地结合在一起,但与法律技术手段的易于转让相比,不同民族群体的传统法律心理则很难沟通与移植。法人类学从其理论上的法律多元论观点出发,帮助人们认识和理解不同文化背景下的法律思想及其生活。

       再次,法人类学的研究成果对许多因历史悠久而传统稳固的法学理论在概念、命题、原则、规范乃至研究方法等各方面都给以全新的解释。和法学一样,法人类学必须——事实上也几乎参与了对法的所有范畴和研究领域的讨论,提出了自己的主张。比如,关于法的概念的认识,法人类学分别有“最低定义法律说”、“法的四属性说”、“暴力论”、“双重制度化”、“地方性知识”等。关于研究范畴,法人类学对法律作了前国家法和后国家法、国家法和非国家法等方面的划分,认为任何社会的法律制度都是多元而不是一元的,即不仅任何社会都有法,而且每一个社会中的所有重要的社会制度都有自己的法。

       和传统的法理学相比较而言,法人类学有着自己的许多优点和特点:其一,它不受某一文化的束缚,对社会进行比较研究,不管这个社会如何原始或文明。它不是从性质上对不同类型的人类社会厚此薄彼;其二,它不是像传统学科一样,将人类文化生硬地划分为诸如经济、政治、法律、社会结构、社会控制等部分,而是将它作为相互联系的整体进行研究;其三,现代法人类学并不局限于“排斥个体作用的社会力量”和“超肌体”的研究,而是两方面都予以兼顾;其四,法人类学在动态的现象中去把握法的实质及其发展,关注着法律行为及其相互之间的变化过程,关注“活的法”。

        也许由于法人类学的启迪,人们现在越来越意识到,一个社会如把解决争端的重担全部诉诸法律,结果可能会诉讼成灾,积案如山,办案拖延。同时,由于法律只重视事实和证据,而不涉及他们关系的其他方面,因而诉诸法律解决的最终结果可能也并不如人意,乃至加大当事人之间的分歧,激化社会的矛盾和不稳定。在西方社会,法人类学至少是作为启示意义的学科之一,影响了司法制度的变革。他们提出了诸如院外案件处理日常化、群众化;发展院外的有效解决争端的机制;鼓励调解和妥协,阻止当事人运用法院解决纠纷等。日本甚至采用了一种抑制诉讼,鼓励调解、限制司法规模的“小司法”的路线。但另一方面也应当看到,正如有的学者已经意识到的,人类学,连同社会学、经济学和历史学等进入法律领域,固然增加了我们对法律的社会“面目”,即其社会“身份”的认识,但同时会导致一个非常现实的危险:各种法律关系中的法本身趋于剩余化和边缘化。从法人类学、法律社会学、法律现实主义、批判法学运动,以及法和经济学等研究,都试图将法律研究纳入一个“开放的社会科学”之中,或至少使法学具有鲜明的社会科学色彩。但在法学援引其他人文社会科学的研究传统(无论是概念理论还是学科特有的方法,定量统计或历史学或民族志的叙事)时,当法学重新进入社会科学和人文科学时,也许会忽略法学自身的洞察力,或使其丧失其独特的研究传统。因此,法律与社会的研究,不仅仅要关注在不同历史阶段或不同文化背景中法律的种种面目,还要关注“躲藏”在这些千变万化面目中法律的本身;不仅要要理解,法律过程同时也是社会过程、经济过程、政治过程或文化历史过程,更要理解,在现代社会中,法律过程为什么没有变成上述这些过程的“附庸”或者所谓“附属现象”。

   

   

二、法人类学的发生:法学与人类学的相互发现

   

        对法人类学这门学科正式形成的年代,目前仍有许多不同的理论。有人认为德国历史法学派是法人类学建立的标志,有人认为马林诺夫斯基是法人类学的创始人,凡此不一。但一般认为,法律的人类学研究是在19世纪中后期、20世纪初兴起和发展起来的。孟德斯鸠、萨维尼、梅因、马林诺夫斯基、霍贝尔、斯奈德等人的学术成就和思想足迹,大致可以勾勒出这门学科不断发展的历史。[6]如果对法人类学的学术发展历程再稍作进入的探究,则不难发现,来自法学和人类学两大学科的研究者在拓展各自学科的“边地”、挑战本学科的屏障和壁垒时,几乎同时发现了对方,并形成了视角互补的关系。

    (一)萌芽时期

        欧洲中世纪的末叶,由于新教改革使古典自然法战胜了经院主义法学,并在十七、十八世纪以各种各样的形式在这一地区广泛流行。自然法学派关注人类共同具有的合理的精神,相信世界上有普遍的人性以及以此为基础的普遍适用的法律原则和概念,并且认为这些法律原则和概念是绝对的,不受时空限制的。孟德斯鸠第一次对此提出质疑,尽管他也认为法律一般来说是“人类的理性”,但他已意识到在不同的情形下,人类理性有可能要求不同的法律解决办法。他认为法律是由事物的性质产生出来的必然联系,而事物的性质部分地表现在宇宙中,部分地表现在人性变化不定的趋向和特性中。关于人的社会生活的一般条件,他提及了和平的欲望(因为没有和平,社会群体生活便不可能;一些基本的需求,如衣、食、住等需要的满足;异性之间所产生的互相爱慕,以及人类内在的社会性。他还将另外一些构成法基础的必然联系“称之为相对的、偶然的关系。这些关系取决于地理环境、特别是气候条件;取决于宗教因素;取决于某个特定国家的政治结构和不同人群的特定谋生方式,等。[7]既然法律是它赖以存在的文化的一部分,那么很难想象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能够轻易地移植到另外的文化中并适用于一个社会。他说:“为某一国人民制定的法律,应该是非常适用于该国人民的;所以,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竟然适合另外一个国家的话,那只是非常凑巧的事。”[8]由于孟德斯鸠将法律看作一种相对的现象,突破了信奉绝对的、普遍的法律原则的自然法理论的教条,从而为法人类学关于不同文化群体间法律的比较研究,法在群体内部的整体研究以及法的动态研究等,奠定了可能性和思想准备。因而后来的许多法人类学家将他视为法律制度变迁之父和法人类学的思想先驱。[9]

    继孟德斯鸠之后,十九世纪初出现的德国历史法学派为法人类学的形成做出了显著贡献。其代表人物之一萨维尼从批判当时要制定全德统一民法典的主张出发,认为“只相信普遍适用的自然理性,不顾各民族具体历史情况及其差异”,无疑是一种法律的“幻想”。他认为,法律是内在地、默默地起作用的力量的产物,它常常地植根于一个民族的历史之中,而且其真正的源泉乃是普遍的信念、民族的共同意识。就像民族的语言、建筑及风俗一样,法律道德是由民族特性、“民族精神”决定的。萨维尼指出,在每个民族中,都逐渐形成了一些传统和习惯,通过不断地运用这些传统和习惯,使它们逐渐地变成了法律规则。只要对这些传统和习惯进行认真研究,我们就能出现法律的真正内容。[10]“法律随着民族的发展而发展,随着民族的力量加强而加强,最后也同一个民族失去民族性一样而消亡。”[11]

        萨维尼及其德国历史学派关于法律是民族自觉和民族意志的观点,为法人类学的形成做出了重大理论贡献,但由于局限于研究者学术上的保守性、法律观上的宿命论,以及缺乏对部落社会和非西方文明的法律制度的起码了解,因而遏制了其自身的发展。真正促使法人类学诞生的直接因素是运用科学的、人本主义的方法去研究人类的古典进化理论的建立。

    (二)雏形时期

        早期人类学对习惯法的研究是基于地理大发现以来欧洲殖民主义的实际需要。当欧洲殖民者在接触到欧洲之外的诸多文化的时候,为了保证对殖民地区经济交换的顺利进行,欧洲殖民者认识到必须理解当地的社会控制系统,才能保证地区的稳定,研究人员很快发现,许多文化并没有欧洲那样成熟的法律规范来指导人们的行动,他们依靠的是约定俗成的习惯法的制约。

        在法人类学发展史上,1861年被视为一个极其重要的时期。这一年及其前后不久,相继有英国历史法学派的奠基人和主要代表人物亨利•梅因(Henry Maine,1822-1888)的作品《古代法》(1861)、《东西方村落共同体》(1871)、《惯例的早期历史演进》(1874)、《早期制度史》(1875)、《早期法律与习惯》(1883),瑞士学者巴霍芬(JJBachofen)的著作《母权论——根据古代世界的宗教和法权本质对古代世界的妇女统治的研究》(1861),英国学者麦克伦南(JFMclennan)的《原始婚姻》(1865)和斯宾塞(Herbert Spencer18201903)的《社会静力学》(1850)、《进化的假说》(1852)、《社会学研究》(1873)等作品纷纷问世。这些学者由于对原始社会的法律制度进行研究而成为法人类学的先驱人物。尔后,美国学者摩尔根(Lewis H. Morgan)在《人类家族的血缘制度和亲属制度》(1871)、《古代社会》(1877),以及恩格斯的《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1884),也是法人类学的早期作品。由于法人类学早期是专门研究原始社会(初民社会)的法律的,故早期法人类学常常又被称为the primitive lawthe primitive jurisprudence

        《古代法》被认为似乎是梅因毕生工作中的一个宣言书,是关于雅利安民族各个不同支系,尤其是罗马人、英国人、爱尔兰人、斯拉夫人以及印度人的古代法律制度的一个比较研究。[12]梅因以古代希腊罗马社会为基本线索追述了法律的早期发展史,认为由“地美土第”(Themistes)时代发展到“习惯法”时代,最终达到“法典”时代是具有典型性的一般演变和进化模式。他断定在人类初期,并不存在任何种类的立法机关,甚至一个明确的立法者。“法律还没有达到习惯的程度,它只是一种惯行。用一句法国成语,它还只是一种“气氛”,对于是或非唯一有权威性的说明是根据事实做出的司法判决,并不是由于违反了预先假定的一条法律,而是在审判时由一个较高的权力第一次灌输在法官脑中的。”[13]因为在古代社会中,每一个人的一生有极大部分都处在族长专制之下,人们的一切行为并非由法律控制着,而是由家长或国王控制,按照他们的命令或判决行事。然后是习惯法阶段,由垄断法律知识的贵族或少数特权阶级来解释和运用习惯法。第三阶段的标志是,由于社会冲突引起的习惯法的法典化。按照梅因的观点,最后阶段是为了使法官同日益进步的社会相和谐而借助于拟制、衡平、立法等手段而对古代严格的法律进行修改,再用科学的法理学把所有上述不同的法律形式编制成一个一致的、系统的整体。

        与此相应的是梅因的另一个著名论断,即“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到此处为止,是一个‘从身分到契约’的运动”。他认为,身分原是固定在群体(而非个体)——社会生活的基本单位——不以个人意志为转移的状态,每个个人都受家庭网络和群体关系的束缚。随着文明的进步,这种状态逐渐被以契约和个人自由为基本特征的社会制度所取代,即独立的、自由和自决的个人作为社会生活的基本单位最终出现。因为“权利、义务和责任都源于自愿的行为,而且是行使人类意志的结果。”[14]

        梅因的不少理论观点如法律进化模式也许显得粗糙、简单,其研究视野也囿于历史和地域的局限而未能展开和深入,然而给后来人类学产生巨大影响的,是他以比较的、经验的和历史的手段审视不同民族的法律制度,最后得出法律发展的一般原理。梅因在研究时,其取材并不局限于法律,而是对圣经、史诗、剧作、印度宗教典籍等无不涉及,以面对不断变化着的、不同种族间的整体文化的庞大气魄缔造了法人类学在当时的雏形态所能达到的顶峰。正因如此,有的学者认为是梅因真正创立了法人类学。[15]

        应当说,古典进化论者对法人类学的初步建树并非偶然。“三种情况相继促进法律思想家把种族作为法律发展的因素,并且提出了有机体类推的建议。它们是:实证主义的兴起及由此而产生的有关社会的科学的发展;生物学的兴起及其对当代所有思想的影响;现代心理的兴起及由此产生的对群体心理和各族心理的研究。”[16]由于部分或全部掌握这些理论的学者“对早期社会制度和法律制度作了深刻研究,从而戳穿了从自然状态理论时代便留传下来的许多传统的错误观念。他们通过建立人种学、人类学和社会心理学之间的联系,促进了各门社会科学相结合的运动。更为重要的是,他们为我们在建立一项适当的社会理论或者说适当的法律(作为一种社会现象)理论之前应做的准备工作提供了路线。”[17]

    (三)形成时期

    如果说孟德斯鸠、萨维尼、梅因、巴霍芬和斯宾塞等分别在不同时期、从不同角度对法人类学的孕育和形成做出过理论准备和贡献,那么绝大多数学者公认至少在二十世纪初已开始了这门学科的全面发展。二十世纪,随着殖民体系的崩溃和人类学的成熟,习惯法的研究脱离了殖民主义的色彩,人类学注意的焦点转向研究习惯法是如何体现文化的基本原则这个方面。波斯特、科勒、沃伦霍芬(Van Vollenhoven,1874-1933)、马林诺夫斯基(Bronislaw Malinowski)等人进行了诸多方面的对殖民地原始社会法律的田野调查和民族志的记载与比较研究。

        德国学者波斯特以其代表作《原始时代的两性公社和婚姻的成立》、《非洲法律学》、《法律民族学概论》,科勒以其代表作《婚姻史前史》、《法律学导论》等,共同构成了德国法律民族学的高峰。他们通过在德国的殖民地开展大量的问卷调查,力图总结出原始法的一般规范。另一个引人注目的的是以沃伦霍芬为代表的荷兰阿达特学派,其成就主要表现在对印度尼西亚土著民族习惯法的发现和研究上。他们把研究的重点放在习惯法的规则和制度方面,他们广泛地开展田野调查,更加接近真实的法律生活,被认为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典型的法人类学”。

        作为功能主义人类学的一代宗师,马林诺夫斯基在法人类学方面的贡献和成就具有划时代的意义,特别是他在《野蛮社会的犯罪和习惯》对后来的法人类学有重大的影响。他认为,法的一般原则依赖于通过实地调查得来的材料。他在1915年到1918年在特罗布里恩德岛进行的田野工作法成为被后人争相效仿的典范。马林诺夫斯基偏重于考虑实在的人类行为,以及行为者的文化意识形态,考虑规则如何适应人类的生活。

    (四)发展时期

        从二十世纪四十年代初起,以霍贝尔(Hoebel)和卢埃林(Llewellyn)合著的《切依因纳人的习俗:原始法理学中的冲突案例法》为标志,法人类学开始将注意力集中在对法律案件的研究。霍贝尔的《原始人的法》(Law of Primitive Man)(1952)一书体现了这种转向,他认为,法律之所以有意义,就在于它是基于该文化所特有的基本假设的,要理解法律,就必须理解这些基本的文化假设。由于不同文化对法律术语的理解是不同的,所以,在人类学研究法律的过程中,一直伴随着这样的问题,就是如何对法律进行定义的问题。 

        自七十年代以来,法人类学的研究在理论深度、研究方法、问题取向等方面都有了进一步的发展。法人类学较为集中的议题是探讨法的规则与过程、法律多元主义和法的政治经济等问题。自从格利弗(Gulliver1963))的《一个非洲社会中的社会控制》出版以来,纠纷的程序成为法人类学家关注的热点问题。[18]他们强调权力是所有纠纷过程的形式包括判决的中心,强调规范的重要性,比如规范在争论中的作用,语言在条件转变中的作用等。同时,法的概念得到了进一步的讨论和认识。尽管这些法人类学家对于法的涵义与本质的理解不尽一致,但大体有如下共同的几点:其一,法具有地方性或民俗特征。格尔茨(Clifford Geertz1983)深化了孟德斯鸠和萨维尼关于法因民族而异、是“民族精神”的产物和一部分的理论。他在“地方性知识:事实与法律的比较透视”一文中,用阐释学的方法将法学与人类学联接起来,认为应依据地方性知识(直觉和直接个案)来认识法律,或主张法律本身就是地方性知识。[19]在任何地方,事件的文化背景都是法律分析的一个重要方面。在法律分析方面,如果有什么一般特征的话,这些特征就存在于这种文化情景化的方式之中。他反对功能主义的法律观,主张转向阐释的法律观。其二,法律多元主义问题近年来也为法人类学不断地关注、讨论。波斯皮士尔(pospisil1971)认为法律制度具有多重性,一个社会存在不同的社会集团,并存在与之相应的法律体系,这些法律构成了层次性的结构。穆尔(Moore)则论证了准自治社会领域的特点,[20]菲茨帕特里克(Fitzpatrick)进一步提出了一个不发达国家的结构主义法律多元主义概念。[21]千叶正士(Chiba1980)认为,法律存在“三元结构”,即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法律(正式法),特殊集团根据公共意志确立的、具有权威、发挥作用、但未被国家认可的法律(非正式法),作为确立和贯彻这些法律的前提的基本原则(法前提)[22]。梅里(Salley Engle Merry)则认为,法律多元主义至少具有五方面的意义:注意了其它的秩序形式及其与国家法的相互作用;讲求对法的历史理解;促使人们审视法律和规范性秩序体系的文化和意识形态;促进了从专注于纠纷状态向非纠纷状态的秩序分析的转变;对规范性秩序之间关系的辨证分析为理解强加法律和抵制法律的动力提供了一个框架[23]。其三,法具有共同的属性。波斯皮士尔提出了法的四属性的著名见解,即权威(Authority)、普遍适用的意图(Intention of Universal Application)、当事人双方间的权利义务关系(Obligatio)、制裁(Sanctions)。[24]他认为不同文化的法具有某些共同的属性,这些属性是更确切地界定法的范围、并使其区分法律现象与其他非法律的社会范畴的标准。他的这一法概念既适用于西方法,又可以作为分析的法概念进行法的跨文化研究。以往历来的法人类学家都没有一个全面的法律概念,也未谈及法的一般属���。他提出了法的上述四种属性,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他认为法这种社会现象并非只有其中的某一特点决定,其完整性应是由一定时间里同时存在的上述四种属性齐备才能构成的。根据对法的四个基本属性的分析,可知法是从法律权威作出的决定中抽象出来的制度化的社会控制原则(波氏的法律权威包括的范围很广,如法官、头人、父亲、长者议事会等)。这些原则将普遍地适用,它涉及到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并具有物质或非物质性的制裁等要素。自然,也有人者认为,波氏的四属性理论并不像他自己声称的那样,它不是普遍适用于所有的社会,对现实的解释力也不够有效。[25]

        法人类学更多地运用法人类学的优长参与现实,以填充、纠正空白或错误的人类传统知识结构。与此前的法人类学相比,他们更关注对发达资本主义社会的法律过程的研究,探讨诸如在美国和加拿大印第安人诉讼中运用人类学的证据和类似的专门知识的问题。在澳大利亚的法人类学家参与土著居民遗址保护权的工作。同时,他们越来越力图将法律过程放在一个更广泛的民族甚至国际化的背景下,关注国家的作用以及国家和国际的资本主义变化。他们不再力图将法的概念运用于跨文化和所有历史阶段,而主要是在不同的理论框架内阐述具体的法律概念的含义,把规范、概念和社会控制过程置于具体的历史和社会场景之中。许多法人类学家开始以宏观社会学理论作为研究问题的渊源、理论建设和解释。关于法人类学参与现实的一个饶有趣味的例子,是1998年法人类学基金会在危地马拉等国家内战后蔓延起来的“挖坟热潮”中所受到的信赖和欢迎。这些旨在搜集战犯罪证的挖坟活动,将法人类学基金会视为最受尊重的验尸组织,因为他们相信,法人类学基金会会视每个坟为作案现场,所以搜集证据巨细靡遗,以便呈堂供证,将犯下屠杀罪行的凶手绳之以法。[26]

       目前,越来越多的法人类学家又进一步突破法律多元主义的研究观点。格里尔(Collie),格林豪斯( Greenhouse)和梅莉(Merry)主张,法的研究应该与权力的研究、历史的研究结合起来。研究者不能仅仅满足于书本知识,而是要关注具体的案例、法院的判决等法律的实际应用,要在更广泛的社会关系及其体制中看待法律。他们研究法律的历史变迁、社会作用,以及诸如权利的象征性(the symbolism of rights)等方面带有不同含义的隐喻(contested metaphors)的法律意识。同时,法人类学家研究是什么因素和资源影响着法庭上的申述,以及人们的行为在法律制度中如何发挥作用。批评性的法律研究当下颇为普遍,他们在探讨法律在约束统治阶层的权力和观念方面是怎样发挥作用的。通过研究法律和关系体制的互相影响,他们强调权力关系体制是不对称的。法人类学是一门开放的学科,它的研究领域正在不断扩展,研究方法日趋多样化。但是,应当看到,这门学科在对传统法学提出挑战并做出贡献的同时,自身也遇到了新的挑战,面临着一系列亟待回答的问题,如它如何更好地与法律的宏观理论相结合,如何应对坚持国家法观念的专业法学家的反对,如何真正而彻底地摆脱自己一贯反对的种族中心主义,等。倘若要使这门学科能够生存下去,法人类学就不得不关注这些领域。[27]

    需要指出的是,综观法人类学的形成与发展过程,不同的知识背景和学术训练,将其分成较为明显的法学家派和非法学家派。在法人类学的早期,作为法学家出身的巴霍芬、梅因、摩尔根与作为人类学家出身的马林诺夫斯基等人在相同的领域里呈“分庭抗礼”之势。迄今,仍有卢埃林、霍贝尔、波斯皮士尔等人主张用西方法学观念来解释原始人的法律,而波赫南、罗伯次等人主张放弃西方法学观念,从被研究对象的文化背景去理解他们的法律行为。前者批评后者,把法律与其他社会现象混为一谈,后者则批评前者“削足适履”。[28]在一部评论影视人类学的著作《观看人类学——通过电影的文化人类学》[29]Karl Go Heider)中,我们可以了解到法人类学界对一般法律现象的两种争论,一种是保留法律的特殊性的限制,比如,美国司法体系中的“法律”、“犯罪”、“审判”和“惩罚”,这些词汇只有在美国的文化环境中才能准确地理解;另一种是寻求文化中立的术语来表示不同文化的法律体系,例如,人类学家就倾向于使用下列术语:规范(Norms包括法律)、违规(Transgressions包括犯罪)、解决(Resolutions包括审判和惩罚),等。

       

   

三、理论、方法与技术:法人类学的研究特色

   

        在西方中心论盛行并由此导致“法律帝国主义”“霸权”的时代,人们不怎么会意识到,西方传统法学作为其传统文化的一种,本来是一种民族性、地方性的知识结构或文化属性,用它来分析非西方社会的法律文化时,往往表现出误导或不适应。最初,作为文化人类学的一个分支的法人类学首先注意到了这一问题,并通过众多学者长期以来的不断努力,提出了一系列旨在对更大范围、更多民族的法律文化具有普遍理论指导意义的法理学见解。马林诺夫斯基认为:“从更广泛、更灵活的法律‘最低定义’出发,人们将发现许多类似美拉尼西亚社会中存在的新的法律现象。”[30]霍贝尔也提出了“非国家法律说”。“就人类学的观点来看,法只是我们文化的一个方面——即用一个有组织的社会的力来规范个人和团体的行为,并对违反既定的社会规范行为予以禁止、补救和惩罚。”[31]甚至还有一些学者不主张给“法”下定义,认为这样做不仅多余可笑,而且可能导致错误的结论。[32]

        尽管这些法人类学家对于法的涵义与本质的理解不尽一致,但大体有如下共同的几点:其一,法具有地方性或民俗特征。孟德斯鸠和萨维尼都认为法因民族而异、因经济文化类型而异,是“民族精神”的产物和一部分。格尔茨(Clifford Geertz1983)深化了这一理论,他在“地方性知识:事实与法律的比较透视”一文中,用阐释学的方法将法学与人类学联接起来,认为应依据地方性知识(直觉和直接个案)来认识法律,或主张法律本身就是地方性知识。[33]在任何地方,事件的文化背景都是法律分析的一个重要方面。在法律分析方面,如果有什么一般特征的话,这些特征就存在于这种文化情景化的方式之中。他反对功能主义的法律观,主张转向阐释的法律观。其二,法具有多元主义特征。法律多元主义的观点始于人类学的研究,特别是西方人类学者对非洲和拉丁美洲殖民地社会中部落、乡村的文化和法律的考察。他们逐渐发现,在殖民地社会,存在着多种文化以及相应的多元法律体系共存的状态,即所谓法律多元的状态。一方面,西方殖民者带来了现代西方的文化和法律制度。另一方面,殖民地人民并未完全接受强加给他们的文化和法律,在很多地方和很多情况下,他们仍习惯于按本地法行事。后来,法人类学者进一步发现,法律多元的状况不仅仅在殖民地社会存在,而是在所有社会、包括西方发达资本主义社会都普遍存在。法律多元主义放弃了法律集权主义的意识形态,注意了其他的秩序形式机器与国家法的相互作用,注重了对法的历史性观察,强调法律和规范性秩序体系的文化和意识形态性质,使得人们从专注于纠纷状态向非纠纷状态的秩序分析的转变,促使人们的研究重点转向了经济因素、社会不平等和统治形式上。显然,法律多元主义是从社会规范和社会秩序的角度来理解法,认为真正的法是在人们的生活中起作用并被人们视为理所当然的规范与秩序,社会生活的秩序在任何时候都不可能、而且也不应当仅仅是国家制定法。可以说,法律多元主义实际上扩大了法的概念的范围。其三,法具有共同的属性。波斯皮士尔提出了法的四种基本属性的著名见解,即权威(Authority)、普遍适用的意图(Intention of Universal Application)、当事人双方间的权利义务关系(Obligatio)、制裁(Sanctions)。他认为不同文化的法具有某些共同的属性,这些属性是更确切地界定法的范围、并使其区分法律现象与其他非法律的社会范畴的标准。以往历来的法人类学家都没有一个全面的法律概念,也未谈及法的一般属性。他提出了法的上述四种属性,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他认为法这种社会现象并非只有其中的某一特点决定,其完整性应是由一定时间里同时存在的上述四种属性齐备才能构成的。根据对法的四个基本属性的分析,可知法是从法律权威作出的决定中抽象出来的制度化的社会控制原则(波氏的法律权威包括的范围很广,如法官、头人、父亲、长者议事会等等)。这些原则将普遍地适用,它涉及到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并具有物质或非物质性的制裁等要素。他认为,这一法概念既适用于西方法,又可以作为分析的法概念进行法的跨文化研究。

        应当说,法人类学家对于法的理解并不尽然一致,但他们通过研究大量的非西方社会的固有法、特别是所谓“野蛮社��”的固有法,在拓展了法的研究视野的同时,将法的内涵提升、概括为一个全新的、普适于古今中外一切社会的法律现象的界定。它既注意到法的地方性特征,又注意了法的共同属性;既明示了各种社会法的不可比的、不可交换的、为本社会所专属的特性,又确认了她们之间可比的、可移植的、共有的属性。它不仅克服了自然法学派对于法的理解上的唯灵论倾向和缺乏技术性分析、克服了分析主义法学派对于法的理解上的唯规则说、克服了自然法学派对于法的西方价值中心主义,而且吸纳了它们的大量的知识成果。它是法学中的“另类”,也预示着法学发展和法律发展的将来。

       和法人类学对传统法学的理论启迪相比,它在研究方式上的贡献也许更引人注目。法人类学的一个显著特征,就是它秉承了传统人类学的研究方式、方法。它强调田野调查,乃至参与性观察;注重对典型案例进行深入分析;提倡不同语言、地域、习俗等文化个体间的比较研究。法人类学的这些研究方法与技术对当代法学影响颇大,几乎构成了对后者在研究方式上的革命。

    (一)以参与性观察为特征的田野调查

    注重田野调查是人类学有别于其他人文社会科学的特色,也是法人类学的一个基本特征。从马林诺夫斯基、荷兰阿达特学派,到后来的霍贝尔、格鲁克曼、波赫南以至当代的法人类学家,田野调查的传统被一代代传了下来。1915年,马林诺夫斯基来到大西洋新几内亚东部一个名叫特罗布里安德的岛上,与当地的土著居民一起捕鱼、耕种,学习他们的语言,参与巫术表演,观看各种仪式、习俗,“沉浸”(Deep Immersion)于当地人的生产和生活实践。历经三年,他满载而归,回到英国,相继发表了一系列以特罗布里安德人为题材的著作,首创了迄今仍被人类学者所推崇并广泛采用的田野工作法。

        这种工作方法主张,田野调查的一个重要原则是参与性观察,要求研究者投身于他所要研究的人群之中,参与他们的社会生活,观察周围正在发生的事情,进而熟谙这个地区居民的规范与价值。霍贝尔指出:“参与观察是指一个人既在其社会群体之中,又与之相分离。这种分离,意味着除了在极不寻常的情况下,他能及时接近其他社会宗派团体,其他团体的人应很乐意看到他们这一方面的事件也被同样报道。”[34]田野调查的第一步是询问知情的报告人或身为被观察社会中一员的资料提供者。他们必须通晓自己的文化,其地位又易于接触到研究者所要观察的大部分对象。在田野工作过程中,法人类学家需要拟定提纲,选择采访方式与技巧;需要以本地语言从事语言调查,或至少将一切主要的或潜在的关键词语进行语言学分析;需要最大限度地克服“主观因素”,在对材料的真实性进行辨别的基础上,分析、整理所得的第一手资料。

    (二)关注处理纠纷的典型案例分析

       以英美为中心的法人类学流派,在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后期,从研究原始法、部族法的模式转换成研究纠纷的方式,即将研究的焦点从“原始法”过渡到“纠纷”,从以往主要是研究以(主要是实体法)定式化的规则和裁判为主的法“制度”,变成以纠纷及其处理“过程”这种方面的东西。[35]促成这种转变的,是被誉为美国人类学老前辈的霍贝尔。他比较了法的三种研究方法,一是在当地人中间总结出规则,得到理论性的线索;二是观察当地人的行动,得到描述性的线索;三是研究争执、纠纷等事件的方法。相形之下,他特别主张纠纷事例研究法。这种方法在研究世界上保留有较多原始痕迹的种族的“法律制度”的过程中,着重调查和分析其历史上曾发生过的重大纠纷的解决情况,看这些纠纷是怎样解决的,依据些什么原则和程序。他认为只有这样,才能发现这些族群的“法”。因为“真正的法律准则只有在大的诉讼争执中才得到检验”,“所有法律意义上的案件都是疑难案件”。他得出结论说:“疑难案件直接帮助我们了解法律现象”,“只有案例方法导致真正的法理学”。

        随后,许多法人类学家都意识到,典型案例的分析是最佳的田野工作方法,纷纷加以采纳。波斯皮士尔到新几内亚的卡保库人中间进行了调查,研究长老的命令,研究纠纷以及纠纷的裁决,并由此提出了新的法的理论。对他而言,法的研究范围是纠纷和纠纷的裁决。首先,在研究“法”时,在搜集纠纷和处理纠纷事例的基础上,应区别其是有关法的裁定还是法以外的裁定。和霍贝尔相比,波斯皮士尔更强调法是裁决纠纷的手段,从而消除了前者拘泥于规范的局限。英国人类学家克拉克曼(Gluckman)从非洲的调查出发,就有关纠纷和部族法的性质接连不断地发表了新的观察与看法,产生了巨大影响。关于纠纷问题,他认为,纠纷实际上是社会的法与秩序并存,倡导“宿怨关系的和平解决”。英国学者爱泼斯坦(Epstein)、格列弗(Gulliver)和美国学者波赫南(Bohannan)、穆尔(Moore)和纳德(Nader)等人的纠纷处理研究也颇为引人注目。波赫南在研究非洲蒂布族的纠纷处理和原始法时,提出应用实地的用语表述被调查地的法律、法的再制度化等问题。纳德则关注纠纷的处理过程,以及纠纷处理程序的变数,如第三者(机构)的有无、第三着介入的基础、条件及结果。

    (三)不同语言、地域、习俗等文化个体间的比较研究

        对不同文化个体间的法律制度进行比较研究,是法人类学的研究目的之一,也是其基本特征和方法。“人类学的最终目标正是要在时空上对不同社会条件做出系统的理解和解释。因此人类学是一门比较学科,它需要一种概念的工具来进行比较”。[36]为了做出关于一个民族的法律的正确报告,必须完成两个单独而又有联系的任务,以确保当地制度的实质特征不被曲解,同时又形成使跨文化比较研究成为可能的科学术语。一个是正确理解作为研究对象的民族的法律制度及其赖以构建的该民族的关于不法行为的观念与采取的补救程序和形式的观念的认知范畴。另一个任务是将这些范畴翻译、转换成自己的交流媒介。[37]

        为此,法人类学家开始讨论,究竟什么是描述另一民族法律制度的合适语言。波赫南强调,要描述另一民族的制度,首先必须全面地把握民族术语和范畴的含义,以便尽可能地接近被考察的民族的制度。克拉克曼则认为,经过英语法理学提炼的概念和范畴比部落法律语言更适宜。在他看来,只有当同一术语涵盖不同法律制度的概念时,才有可能讨论各个制度中概念的差异以及跨制度的共同因素。为了避免曲解和误读,他甚至设想一种新的独立的逻辑语言或是某种计算机语言。面对比较研究中的语言障碍,穆尔提出选择中性的一些词汇来描述其他民族的法律,如交易、债务、利益、协议等,以减少比较研究中的误解和曲解,涵盖尽可能大的法律领域。也有的学者对上述术语问题的争论不以为然。他们认为,应当投入更多的精力,关注诸如比较什么和为什么要进行比较等更为基础和抽象的理论问题。在确定比较单位时,法律必须与创立和实施它的过程在概念上区别开来。

   

   

四、法人类学在中国的传播与应用

   

    对于我国法学界而言,法人类学是略显冷僻而神秘的领域。作为十九世纪中后期以来在西方人文社会科学领域兴起和发展起来的一门学科,法人类学是法学家和人类学家在各自的学科边缘上培植而成长起来的学科。

    当代中国法学研究的另一个重大弱点是缺乏社会科学指导的研究,缺少经验的研究。国内的法经济学、法社会学、法人类学诸如此类,大都一直停留在介绍的水平或应然的层面上,既缺少量化的研究,也缺少细致精密的个案研究,甚至常常没有一个不带个人意气的如实生动的描述。

       一、法人类学通过法学与人类学两个途径同时在中国传播。近年来,随着国外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新理论的不断译介,法人类学同时通过法学(法哲学和法社会学)和文化人类学两个途径不约而同地逐渐传入了我国。

       法人类学具体产生于何时,在学术界存在争论,但一般认为是在十九世纪中后期、二十世纪初兴起和发展起来的。在某种意义上说,人类学早期的许多经典著作同时也是法人类学的经典著作。十九世纪法国思想家孟德斯鸠、德国历史学派的代表人物萨维尼、英国法学家亨利•梅因、瑞士史学家巴霍芬和英国社会学家斯宾塞等分别在不同时期、从不同角度对法人类学的产生做出了理论准备和贡献。他们关于法人类学或涉及法人类学的著作大多翻译、介绍到了国内,如孟德斯鸠的《论法的精神》(商务印书馆,1961)、梅因的《古代法》(商务印书馆,1984)、巴霍芬的《母权论》、摩尔根的《古代社会》。

        二十世纪初已开始了这门学科的正式确立和发展,波斯特、科勒、沃伦霍芬、马林诺夫斯基等人进行了大量关于殖民地原始社会法律的田野调查和民族志的记载与比较研究。马林诺夫斯基《原始社会的犯罪与习俗》(原江译,云南人民出版社,2001

        从四十年代初起,以美国法人类学家霍贝尔、卢埃林为代表的学者开始将注意力集中在对法律案件的研究。如严存生等翻译的美国法人类学家霍贝尔《原始人的法》(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同一著作由周勇翻译为《初民的法律》,于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3出版)。

        除了对西方的法人类学进行关注以外,穗积沉重《法律进化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千叶正士《法律多元——从日本法律文化迈向一般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自七十年代以来,法人类学的研究在理论深度、研究方法、问题取向等方面都有了进一步的发展,更多地运用法人类学的优势参与现实,以填充、纠正空白或错误的人类传统知识结构,并集中探讨法的规则与过程、法律多元主义和法的政治经济等问题。 

        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来,华语世界开始出现有关法人类学的介绍性研究。台湾大学社会学系学者林端《法律人类学简介》(《中国论坛》第298期,第72-78页;第299期,第62-65页)、《韦伯的社会学法律概念——法律民族学的分析》、《德国历史法学派——兼论其与法律信实论、法律史和法律社会学的关系》(台大法学论丛第22卷,19936月,第3971页)。等一系列论文是较早介绍法人类学的作品。在大陆,也有一些学者开始陆续介绍西方法人类学的著作、学者和流派。石泰峰《跨越文明的误区——现代西方法律人类学》、徐晓光《法人类学基础》是较早、较为系统地介绍西方法人类学理论和方法的两本著作。

        二、运用法人类学的研究视角和方法观察和分析中国传统法律。尽管这门学科目前尚属引进阶段,尚有不少法人类学的著作和学者在国内不被学术界广泛知晓,作为学科它甚至没有一个较为规范的领域可以依托和归类,但仍然有一些卓有远见的法学家开始采用法人类学的若干理论和方法来看待和分析中国的法律现象,并逐步取得了若干成果。法律人类学在法学界引起关注的原因源自于它对法律的理解不同于“流行”的法律观。梁治平在《法律的文化解释》中呼吁,要真正了解和解决中国的法律问题,必须先了解和解决诸多法律以“外”的其他问题。从这一立场出发,人们开始用法人类学的观点和方法来探讨与国家法相对应的民间法、开掘所谓的中国法律传统的本土资源、分析少数民族的习惯法等。习惯法和民间法都是抛开“法条主义”的狭隘视角,不以国家立场为观察视角的,它们更多地是从法社会学和法人类学的层面进行审视。从法律多元论出发,本土化范式对国家法实施过程中存在的法律变形、法律规避及违法犯罪的现象,提供了一种不同于现代化范式的解释。

        法人类学的另一个作用是被用来观察当前正在发生的法律现象和事件。法人类学的基本研究特征和方法,是以参与性观察为特征的田野调查、典型案例分析,以及不同语言、地域、习俗等文化个体间的比较研究。有学者对民间重要传统仪式——民间葬礼进行了法人类学的尝试性研究。仪式是对秩序的安排,这种安排并非一种简单的模塑,主体在仪式过程中因传统习惯规则的遵守、违反、恢复、改变而引起的相互关系的确认与变动构成了现实民间秩序,所以仪式是特定范围内的社会类系组合形式,是活动的社会秩序。民间仪式作为一种广义的民间法,既是一种行为准则,又是一种秩序观念,由此,可以说仪式是一套暗含某种观念的秩序准则,这种观念就是由仪式所承递的传统信仰。它深刻地反映、模塑着根植于人们心里的传统思维,并对现实发挥着巨大影响。国家法和法治建设要承认并尊重民间法这一重要事实,并要与之进行积极沟通。

       有的学者以近代江南乡村的分家析产为例子,认为,家计、家产、家业统一于农民家族共财的财产和伦理观念中,家计独立的同族间各家户仍存在广泛的合作和互惠关系,而分家析产后父子、兄弟间仍有着千丝万缕的财产关系。从纵向看,分家析产是家业在父子间的代际传递;从横向看,它是家产在兄弟间的分割。无论从哪个角度观察,家族共财既是一种有着浓厚伦理意味的财产观念,又是传统中国最基本的社会制度(现在又何尝不是这样)。在分家析产过程中,家族成员的财产边界模糊不清,其话语背后的“潜规则”是“我的是我的,你的也是我的”,每个人都想从有限的家产中分得最大的份额。分家析产也是整个社会再生产的基本形式,它造就了狭小的农地经营规模和一定程度的贫富分化。但在资源极度稀缺的条件下,小农经济的基本生产方式既是分家析产制度的结果,又使农民的家产传递跳不出分家析产的家族共财制樊篱,这是一个制度怪圈。

        有的学者通过对一爿在四川省茂县羌区发现的不为人知的清末石碑进行考证,运用法律社会学、法人类学的研究方法详加分析,揭示了在十九世纪末地方法律实践状况中存在的法律多元与文化互动的历史现象,同时指出,国家制定法与民族习惯法的二元并存格局以及二者间相互交融、相互冲突、相互补充的关系模式,既构建了民间的社会秩序,又构成了我国法律传统的一个切面,由此对日本学者关于中国法律传统中不存在习惯法的观点提出质疑。 

        三、从法人类学的视角审视法理学与法哲学领域的基本概念和命题。有的学者就我国当前法人类学界中使用得较多,涵义也较为混乱的几对概念,如禁忌与习惯、习惯与习惯法、习惯法与民间法等作为法人类学的基本范畴提出,并就其涵义和异同点进行了阐述。有的学者从人类社会文明起源和发展的新视角,用考古学和文献资料,阐释了法律起源与发展的脉络,描绘了六个文明古国法律产生的轨迹。在我国进行的法人类学的研究,由于它以法的生成事实为出发点,基本是一种以法事实为对象的研究,更注重的是法事实的历史进化机制的描述。法人类学是以人类学为理论资源的,注重的是民族性、地方性和历史性。如果用法事实学将法社会学、行为法学、法文化与法人类学加以囊括,也许是更为恰当的。  

        四、对法人类学自身的理论与方法进行探讨。一般认为,法人类学旨在立足于人类学观点,立足于经验和感受,立足于跨文化的比较,对传统法学的法的概念、研究方法进行批判,试图建立全新的法学认识论体系。它主要从不同文化间相互理解的角度,来探讨人类早期的法律制度在不同文明个体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法律的动态性研究等问题。这门学科以其讲求整体性研究、跨文化比较以及注重田野调查的方法,在某种意义上开阔了传统法学的研究视野的思路,促进了这门“古老的学科”的新发展。

   

   

五、结语

   

        近年来,随着国外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新理论的不断译介,法人类学同时通过法理学(法社会学)和文化人类学两个途径不约而同地逐渐传入了我国。总的来看,国内的法人类学,如同法社会学、法经济学一样,整体上尚“停留在介绍的水平或应然的层面上,既缺少量化的研究,也缺少细致精密的个案研究,甚至常常没有一个不带个人意气的如实生动的描述。”[38]作为一门极特殊的研究领域,不少法人类学的著作和学者有在国内尚不被学术界广泛知晓,甚至没有一个较为明确而规范的学术范畴可以依托和归类,但仍然有一些卓有远见的法学家开始积极地引进、介绍这门学科,并采用法人类学的若干理论和方法来看待和分析中国的法律事件、法律现象和法律文化,取得了多方面的科研成果。同时,法人类学的理论和方法还常常被用来探讨法理学、法哲学领域的一般概念和命题。 

         随着法律的社会功能和实际作用的发挥,关于法学的科学属性和学科地位也开始受到人们的关注。有人认为,法学之所以无法满足变迁中的复杂社会的要求,乃是因为它是在法律这种人类自己创造的尺度内工作。[39]和其他社会科学相比,法学研究有助于维护既定的社会结构和社会秩序,却无法对社会的变革或转型提供理论上的指导。因此,法人类学作为人类学对法学的“闯入者”,担当起了给传统法学开拓视野、提供思路、贡献方式方法的作用。法人类学在中国的引用与发展方兴未艾,必将对中国的传统法学和法治化道路发挥越来越大的推动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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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哈耶克大概是20世纪最了不起的自由主义学者。虽然他获得的是诺贝尔经济学奖(1974),但其学术活动远远超出了经济学。他出版25本书,发表130篇文章,从纯粹经济学到理论心理学,从政治哲学到法人类学,从科学哲学到思想史,都颇为深入地研究。 

    [2] 可参见郑永流:《安身立命,法学赖何——法学的“科学性”及自主性散论》,载《法制日报》2001114。不难发现,进入二十一世纪,各学科呈现新的综合与融合。法学与其他学科也将继续结合,形成并发展法经济学、法政治学、法社会学、法历史学、法文化学、法宗教学、法行为学、法心理学、网络法学、生物技术法学等新兴边缘学科和交叉学科。这些边缘和交叉学科的研究成果,极大丰富和发展了传统法学理论,对法学研究创新起到重要推动作用。

    [3] 目前人们对于后现代思潮及其后现代法学尚无统一的认识,但是一点是确定无疑的,即当前西方法理学与二十世纪七八十年代相比确实发生了很大变化,后现代主义思潮是解释这种变化的因素之一。可参见朱景文主编:《当代西方后现代法学》有关章节,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4] (日)汤浅道南、小池正行、大仲滋:《法人类学基础》第75页,徐晓光、周相卿译,华夏文化艺术出版社,2001年。

    [5] 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第7页,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

    [6] Norbert Rouland: Legal Anthropology: London: The Athlone Press, 1994.

    [7] 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与方法》第5455页,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

    [8] 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第6页,张雁泽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

    [9] 石泰峰:《跨越文明的误区——现代西方法律人类学》第18页,山西高校联合出版社1985年版。

    [10] 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第82-83页,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

    [11] 转引自《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第526页,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

    [12] 作者在这里广泛论及了主权、集体财产的早期形式,封建制度化的过程,各种古代法典,法学家在制定法律上所起的影响,原始的亲属关系,动产所有权,土地所有权,长子继承权,拟制,原始诉讼程序,强制执行的各种早期形式,祖先崇拜和家族圣物,以及衡平的发展,等问题。

    [13] 梅因:《古代法》第5页,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

    [14] 罗斯科•庞德:《法律思想中所提出的法律目的》,载《哈佛法律评论》第30期(1917)。此处转引自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第87页,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

    [15] 可分别参见石泰峰:《跨越文明的误区——现代西方法律人类学》第22页,山西高校联合出版社1985年版;罗致平:《〈初民的法律〉序言》,载霍贝尔:《初民的法律》第2页,周勇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3年版;N•卢兰:《法人类学》第49页,法文版。

    [16] 罗斯科•庞德:《法律史解释》第68页,曹玉堂等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

    [17] 罗斯科•庞德:《法律史解释》第87页,曹玉堂等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

    [18] See Philip H. Gulliver, Social Control in an African Society. London: Bouledge, 1963.

    [19] Cclifford Greertz, Local Knowledge, New York: Basic Books, 1983.

    [20] Moore, Sally Falk Law as Process: An Anthropological Approach London: Routledge and Keegan Paul 1978.

    [21] Leopold Pospisil: Anthropology of Law. New York: Harper & Row, P40-91,1971.

    [22] (日)汤浅道南、小池正行、大仲滋:《法人类学基础》第1314页,徐晓光、周相卿译,华夏文化艺术出版社,2001年。

    [23] Sally Engle MerryLegal Pluralism, In Law and Society, Vol 22,No 5,1988. P.889-891.

    [24] Leopold Pospisil: Anthropology of Law. New York: Harper & Row,1971.

    [25] Norbert Rouland: Legal Anthropology: London: The Athlone Press, 1994P126-127.

    [26] 联之:《危地马拉挖坟讨公道》,载《海外星云》1998年第15期。

    [27] http://www.auburn.edu/~alleykd/envirolitigators/legalanth.htm.

    [28] 林端:《儒家伦理与法律文化》第2021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29] 近年来,影视人类学越来越关注法人类学的素材和研究内容。如人类学影片《斧战》(The Ax Fight)表现了在Yanomamo村落中一次冲突的发生、调解和调解失败、冲突继续的过程。电影《The Cows of Dolo Ken Paye:Resolving Conflict among the Kpelle》反映了在克普尔人(Kpelle)中间的一个审判的过程。 

    [30] 张乃根:《当代西方法哲学主要流派》第189-192页,复旦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31] 霍贝尔:《初民的法律》第2页,周勇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3年版。

    [32] Norbert Rouland: Legal Anthropology: London: The Athlone Press, 1994P126-127.

    [33] Cclifford Greertz, Local Knowledge, New York: Basic Books, 1983.

    [34] 霍贝尔:《初民的法律》第4041页,周勇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3年版。

    [35] (日)汤浅道南、小池正行、大仲滋:《法人类学基础》第75页,徐晓光、周相卿译,华夏文化艺术出版社2001年版。

    [36] Franz Von Benda-Beckmann: Anthropology and Comparative Law, Anthropology of Law in the Ntherlands, P 90,1986.

    [37] 石泰峰:《跨文明的误区——现代西方法律人类学》第45页,山西高校联合出版社1995年出版。

 [38] 苏力:《波斯纳文丛》总译序。

    [39] 郑戈:《法学是一门社会科学吗?——试论法律科学的属性及其研究方法》,载《北大法律评论》1998年第1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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