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明兴等 中国农村社团的发育、纠纷调解与群体性上访
2010-12-11 作者: 刘明兴 刘永东 陶郁 陶然
中国农村社团的发育、纠纷调解与群体性上访*
刘明兴 刘永东 陶郁 陶然
本文原载于《社会学研究》2010年第5期
提要:在总结中国农村社团和群体性抗争活动既有研究的基础上,本文通过随机抽样数据的定量分析,描述了民间社团在中国农村的发育情况,重点讨论了具备两个性质的“农村半独立社团”。第一,社团的实际负责人不是政府官员或村干部;第二,社团的重大决策不需经由基层政府或村干部批准。实证研究发现,当这些“半独立的社团”具备了社会纠纷调解职能时,就可以有效地削减村庄的大规模群体性上访,而由官方控制的负责治保或民调类的社团却无法达到同样的效果。文章结合实地调查的经验,对该实证发现的现实机理及其政策含义进行了多方面的探讨。
关键词:农村社团;群体性上访;纠纷调解
一、导论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农民的生活水平得到了显著提升,但频发于中国农村的个体性和集体性抗争日益成为转型时期不可忽视的社会问题。社会冲突本身并不可怕,但是如果缺乏缓解矛盾的机制和结构,那些小规模、低烈度的冲突就可能发展为大规模、高烈度的社会运动乃至暴力革命。托克维尔在其经典著作《论美国的民主》中指出,民间团体对于维护社会稳定具有显著的积极作用(Tocqueville,2000:513-515);而政治社会学家康豪瑟(Kornhauser)通过对集权主义的研究也断言,发达的中层组织能够降低社会中发生大规模运动和革命的可能性(赵鼎新,2006:240)。在当今中国农村社会,那种广泛存在于西方国家的正式而独立的非政府组织并不常见[1];相反,一些边界模糊、规范简单、结构松散而且乡土气息浓重的社团,却在许多村庄发挥着不容忽视的社会作用。
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社团”意指“各种群众性的组织”;而本文中所使用的“农村社团”概念则泛指中国农村中各种类型的民间组织。这些组织不同于农村政权和农村企业,可能是由农民自发形成的,可能是承袭传统而存在的,也可能是由政府主导创立的。本文意在于探讨这些农村社团对村庄群体性上访的影响和作用机制。结合本文的研究重点,我们将中国农村社团的既有研究文献简单梳理如下。
1.学者们对“中国农村社团是社会资本一种具体表现形式”的看法基本不存疑义,并普遍认为这些社团目前存在着发育不良的状况。例如,钟涨宝等人(2002)将中国农村社团界定为“农村组织社会资本”,指出其具有不可转让性、公共物品性、投资收益不确定性和个人特质��赖性等特点,并认为现阶段大部分此类社会资本在农民实际生活中尚未发挥出应有的正功效;而李良平(2006)则认为,我国对民间社团实行的“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双重管理体制不仅门槛高、限制多、监管不利,而且反映出保守的指导思想,制约了第三部门的发展,导致我国各类农民组织的发展缓慢。
2.学术界对于中国农村社团所发挥的社会作用持有不同看法。大部分学者对农村社团持肯定态度,但也有一些学者在承认其正面功效的同时,亦指出了农村社团可能存在的负面影响。赵立新(2005)基于对山东6市的调查指出,农村团体为人们扩大沟通范围和增进沟通深度提供了环境;他认为:人与人之间的普遍信任来自志愿性团体内部个体之间的规范化、习惯性互动,而这些团体通过推动个体之间的合作,促进了社会信任的形成和提高。蔡晓莉通过对山西、河北、江西和福建4省316个村庄的调查指出,宗教和宗族组织对中国农村公共物品的提供具有重要作用(Tsai,2001)。甘满堂(2007)从宗教社会学的角度分析了福建民间信仰的社会组织特征及其在社区公共生活中的意义,发现当地老年协会以村庙为活动场所,通过组织演戏、放电影以及说服富户捐款等方式兴办了很多福利事业,不仅提供了一般意义上的公共产品,更有助于提升乡村社区的凝聚力。李保平(2006)则认为,当农村社团内聚力过大、社团成员间信任感过强时,社团内的社会成员可能会对社团外的其他社会成员产生排斥,因此从总体上看有些社团反而不利于实现整个社会的整合。
3.既有文献中对农村社会冲突的关注较多,但对于农民抗争活动的社会机制则讨论得尚不充分,尤其缺乏对中国农村社团与农村群体性上访关系的研究。[2]对于中国农村抗争活动的既有文献,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总结。
首先,已有大量文献分析了农民抗争活动的发展趋势及其社会、政治影响。张厚安和徐勇(1995)是研究中国农村社会冲突的先行者,他们指出,非制度性的政治参与已经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政治问题。郭正林(2001)、肖唐镖(2003)和赵树凯(2003)等学者较为详尽地概括了中国农村社会矛盾和政治矛盾的演变过程及发展趋势,指出这些矛盾已从普通的民事纠纷转变为以干群矛盾为诱因的政治冲突,且在表现形式和手段上不断升级。王有春(2006)将农村干群冲突总结为4个方面,即:农民群众对乡村干部失去信任;乡村干部威信下降;村民和村官情绪对立、矛盾加深;干群矛盾在一些地方已酿成严重冲突、殴打破坏事件多有发生。既有文献对于农民抗争活动所引致的政治后果尚存争论。应星(2007)和吴毅(2007)认为,农民集体抗争活动具有局限性,强调不应过高估计类似行动的政治影响;于建嵘(2003,2008)认为,基层广泛的抗争活动虽然只在特定条件下才会引起较大政治动荡,却可以限制政府的政策选择空间;胡荣(2007)则指出,不断增加的进京上访活动会导致中央政府威信的流失。
其次,农民抗争活动的行动机制也受到了多方面关注,具体研究主要包括4类。第一,就农民抗争活动的行动目标而言,欧博文和李连江比较系统地论证了农民在维权活动中“依法抗争”的行为特点(O ‘Brien Li,2006);于建嵘(2004)则指出,当前农民的维权行动已从“依法抗争”变为“以法抗争”,其行动的目的已不再是单纯的法律维权,而带有十分明确的政治色彩;第二,就集体抗争活动的内部组织形式而言,应星(2001)通过案例分析了集体抗争中组织者和参与者在行动逻辑上的差异;第三,就维权者自身社会资本对其维权行动的影响而言,麦克尔森通过大样本调查数据证明,家庭中存在一定政治网络的村民更有可能到层级更高的政府部门上访(Michelson ,2007);第四,就农民维权领袖和维权组织的发展状况而言,于建嵘、李连江与欧博文通过典型案例研究了农村政治冲突所催生出的“抗议领袖”和“维权组织”,但伯恩斯坦和吕晓波则认为鲜有证据表明那些参与到**件中去的组织能够长期存续(BernsteinL ü,2003;于建嵘,2005;Li Kevin J.,2008)。
通过以上梳理,我们可以发现:既有研究在分析中国农村的抗争行动时,大多着眼于维权者,而较少探讨群体性抗争的社会组织环境;虽然部分研究涉及维权组织对农民抗争行动的影响,但并未全面分析各种不同类型的农民社团在社会动员和冲突化解中的角色。然而,在西方研究社会运动的主流文献中,中层组织的结构与功能却是无法被忽视的重要研究视角;围绕中层组织和集体行动的关系,西方学术界出现了两种看似针锋相对的观点。一方面,以托克维尔、康豪瑟和福科为代表的“比较历史学派”研究者通过对比不同社会的结构和稳定性指出,中层组织能有效降低发生社会冲突和群体性抗争活动的可能性;其中,托克维尔认为中层组织可以为不同社会阶层提供交流的平台,康豪瑟指出中间组织可以限制“雅各宾式”的精英人物直接鼓动群众卷入政治冲突,特劳认为中间组织有助于形成多样的社会价值并鼓励民众与政府共同承担社会责任,普特南和福科则分别说明了中间组织对提升社会信任程度的作用(Tocqueville ,2000:190;Kornhauser,1968;Traut,2000;Putnam 1993:12-14;Fukuyama ,1995)。另一方面,斯诺和麦克亚当等研究者则通过观察20世纪50-80年代席卷北美和西欧的民权运动认为,中层组织会显著提高群体性抗争活动发生的概率;这些学者通过针对社会运动的实证研究,指出具有“网络效益”和“规模经济”的中层组织可以显著降低发动群体性抗争活动的成本,有效防止部分社会运动参与者的“搭便车”行为,并且能够将不同社会群体和阶层中的社会运动积极分子整合起来,极大地便利了群体性抗争活动的发生(Von Eschen et al.,1971;Snow et al.,1980;McAdam et al.,2001)。民权运动以后成长起来的实证主义研究者虽然激烈批驳了比较历史学派的观点,但在赵鼎新(2006:184)等更为晚近的研究者眼中,这两种看似泾渭分明的理论实质上并无相悖之处:前者试图解释大规模、高烈度的革命性运动,后者则试图解释小规模、低烈度的改良性运动;前者更为关注宏观层面的社会结构,后者则更加重视微观层面的社会运动动员机制。
究竟哪种观点更符合当今中国农村社会中的实际情况呢?农村社团对于村庄中的群体性抗争活动——特别是群体性上访——到底具有何种影响呢?这些社团又是通过何种机制来实现这些影响的?为回答这些问题,本文利用笔者于2005年在全国6省(福建、江苏、四川、陕西、河北、吉林)调查收集的村级抽样数据,对农村社团的发育及其对群体性上访的影响进行描述性统计和计量分析。[3]
二、中国农村半独立社团的发育现状
民间组织构成了西方社会中高度发达的“第三部门”,这些组织作为部分社会成员的共同体,虽然不同于代表全民的政府和代表产权的企业,但往往也是边界清晰、管理规范并且内部成员分工明确的正式组织。尽管西方学术界对于“第三部门”的定义尚存分歧,但麦克雷恩的观点却得了广泛认同。麦克雷恩认为,只有那些介于家庭和国家之间的、社会成员可以自由加入或者退出的组织,才能被视为真正意义上构成“第三部门”的民间组织(McLean,1996:74)。根据我们的实地观察,当今的中国农村社会中罕有西方那种规范化的民间组织,以科技协会等名义成立的大量农村社团仅仅徒有虚名,而真正活跃的组织往往是那些不完全受政府控制、具有较强自主性的“半独立社团”。
本文正是要阐释这些中国农村半独立社团对村庄社会稳定的影响。对照麦克雷恩等西方学者的经典定义,结合中国农村的实际情况,本文认为中国农村的“半独立社团”应当具有以下两个基本性质:第一,社团的实际负责人不是政府官员或村干部;第二,社团的重大决策不需经由基层政府或村干部批准。而本文之所以强调这些社团的“半独立性”是因为它们可能与基层政府之间存在着各种联系。例如,在实地调查中我们发现,许多半独立社团是在基层政府或者村干部主导之下发起成立的。
表1对样本中半独立社团的发育现状进行了简要的描述性统计分析。我们的样本中共有121个半独立社团,它们较多地分布于福建、吉林和河北三省。社团个数和社团平均规模等指标都可用于测度社团发育程度,但考虑到样本村庄的规模不等,我们采用半独立社团参与率——即各半独立社团总人数在村庄总人口中的比例——作为测度指标。就社团参与率而言,福建省显著高于其他各省,而半独立社团较少的陕西省和江苏省却高于此类社团较多的吉林省和河北省。我们还对各样本村庄中半独立社团的数量进行了统计,发现绝大多数村庄中只有1-2个半独立社团,而福建、河北和吉林等地的部分村庄,则有多达3-6个半独立社团。
表2将样本中的121个半独立社团划分为12大类,统计了各类组织的分省分布和全国分布状况。[4]该统计说明样本中半独立社团的主体是寺庙类宗教组织、教会类宗教组织、文体健康类协会以及红白理事会类组织等4类;而原始数据则显示,其中的文体健康类协会主要是各种形式的老人协会。
为便于后续研究讨论,我们将那些能够调解村民之间、村民与村干部之间或者村民与乡镇干部之间矛盾的半独立社团定义为“具有纠纷调解功能的半独立社团”,简称“纠调社团”。如表3所示,若以社团为单位进行统计,样本中共有25个“纠调社团”,约占全部农村社团的4.31%、半独立社团的20%;若以村庄为单位进行统计,样本中有“纠调社团”的村庄共有20个,约占调查村庄总数的17.4%,其中只有1个“纠调社团”的村庄有16个,有2个的村庄有3个,而有3个“纠调社团”的村庄只有1个;若以对拥有“纠调社团”村庄的地理分布进行统计,20个村庄中的7个集中于福建省,且其中3个村庄拥有2个或3个“纠调社团”,江苏、吉林与河北省有“纠调社团”的村庄数量接近,四川和陕西省则各只有2个村庄中有“纠调社团”。
那么在有“纠调社团”的20个村庄中,其他类型的半独立社团有具有怎样的特征呢?表4和表5从不同方面对此问题进行了统计。
表4统计了“纠调社团”与其他半独立社团在村庄中的交互分布情况。在仅有1个“纠调社团”的16个村庄中,9个村庄没有其他半独立社团,5个村庄有1个其他类型的半独立社团,2个村庄分别有3个和4个其他半独立社团,平均每村有其他半独立社团0.75个;在有2个“纠调社团”的3个村庄中,每村均有其他半独立组织1至3个,平均每村有其他半独立社团2个;而有3个“纠调社团”的村庄仅有1个,该村庄亦有1个其他半独立社团。综上所述,多数仅有1个“纠调社团”的村庄中不存在其他半独立社团;而有2个以上“纠调社团”的村庄中则普遍存在着其它半独立社团;因此我们认为,在“纠调社团”发育程度较高的村庄中,其他半独立社团的发育程度也相应较高。
理论上讲,中国农村的治保或民事调解协会应该是维护村庄公共秩序和社会稳定的中坚社团;但在实地调查中我们发现,除极少数例外情况,绝大部分此类组织都处于基层政权的直接控制之下,甚至成为了基层政权的一部分,远非真正意义上的“纠调社团”,因而不是我们的分析重点。相反,表5说明样本中半数以上的“纠调社团”都是基督教会、寺庙或佛教协会等宗教类社团,而老人协会和红白理事会也是“纠调社团”的重要组织形式。其中,江苏、四川和吉林省的“纠调社团”均是宗教类组织,并以基督教会为主;福建省的“纠调社团”呈现出老人协会与宗教类组织并存的特征,以老人协会为主,附之以宗教类组织,且佛教协会略多于基督教会;而陕西与河北省的“纠调社团”则较少,且以红白理事会等专业的村庄公共事务性组织为主。总的来看,在全部20个有“纠调社团”的村庄中,9个村庄没有任何其他半独立社团,而其余11个村庄则都伴生有其他半独立社团。分省来看,江苏、四川、陕西和吉林4省中,与“纠调社团”同时存在的其他半独立社团较少;而河北和福建省的绝大部分“纠调社团”都与其他半独立社团共生于村庄之中。
“纠调社团”之间、“纠调社团”与其他半独立社团之间的关系如何呢?当样本较小时,案例分析也许比统计数据更能直观地说明问题。
表5中代码为“江苏4”的村庄里有基督教会和理财小组两个半独立社团。前者自主性极高,且具有调节纠纷的功能;而后者则在政府的倡导下成立,尽管在负责人和决策机制两方面满足半独立社团的条件,但实质上具有较强的政府背景,只监督村庄财务状况,不具备调节纠纷的功能。从组织特征上来看,该村两个半独立社团间几乎没有联系。
表5中代码为“陕西1”的村庄只有红白理事会一个半独立组织,且具有纠纷调解功能。一般而言,红白理事会作为典型的村庄公共事务类组织,既可能因基层政权贯彻“移风易俗”政策的需要而与村两委联系紧密,也可能由村民为承袭村庄传统仪式而自发成立,不一定属于半独立社团,也不一定具有纠纷调解功能。但在该村庄中,红白理事会由德高望众的老人领导;老人们作为村庄道德规范的代表,具有约束村民行为和仲裁村民纠纷的权威,因而红白理事会也就具有了调解纠纷的功能。
表5中代码为“吉林3”的村庄有基督教会和天主教会两个半独立社团,前者具有纠纷调解功能。这两个宗教社团在组织规模和经费筹集等方面有很多相似之处,但基督教会在政府部门进行了登记,而天主教会则没有;或许正是这种合法性上的差异使前者在调解纠纷方面更加积极,而后者在村庄公共建设方面更为积极,组织结构相似的两个半独立社团因法律地位不同而在村庄公共事务中实现了某种程度的“分工”。
表5中显示的两个河北省村庄,“纠调社团”是红白理事会、民调委员会以及供销互助社等似乎与基层政权联系更为密切的社团,而与之并存的庙会、寺庙和健身协会等自发性较强的半独立社团则不具有纠纷调解功能。
类似特征也出现于类似特征也出现在农村社团高度发育的福建省。在表5中,全部福建村庄中的“纠调社团”都包括老人协会,虽然基督教会与佛教协会在一些村庄中也有纠纷调解功能,但这些宗教社团在更多村庄中则作为与“纠调社团”并存的其他半独立组织而出现,不具有纠纷调解功能。福建省的老人协会大多由政府倡导成立,然而在实地调查中我们发现,那些在村庄中较为活跃的老人协会往往与宗教和宗族有着非常紧密的联系。宗教和宗族在不少福建省村庄中发挥着重要的社会整合功能,而以此为基础的老人协会则为宗教和宗族活动的合理存在提供了合法的组织结构。
以上几个案例所表现出来的情况虽然比较复杂,但结合在实地调查中的感受和思考,我们还是可以对现象背后的一般性规律做出尝试性归纳。
第一,“纠调社团”与村庄中其他半独立社团之间的关系可能具有多样性,它们既可能互不相干,也可能相互促进,还可能形成分工。
第二,存在“纠调社团”的村庄一般也都存在宗教和宗族社团,这或许表明多数“纠调社团”具有一定程度的宗族或宗教基础。但在这些村庄中,宗教或宗族社团既可能具备纠纷调解功能,也可能无法或者不会直接参与纠纷调解;而通过实地观察,我们发现许多具有发达宗教或宗族社团的村庄并未衍生出“纠调社团”;这或许表明“纠调社团”与其宗教或宗族基础之间的关系比较复杂。
第三,基督教会普遍出现于具有“纠调社团”的村庄中,但所起作用却不尽相同。在江苏、四川和吉林省,基督教会是主要的“纠调社团”;福建省虽然也存在大量的基督教会,但这些教会却大都不是“纠调社团”。与多神信仰的民间宗教不同,基督教作为“一神教”,独立性相对较高,与老人协会等紧密联系于村庄传统关系网络的社团联系较为松散;在老人协会相对发达的村庄中,基督教会调解纠纷的功能相对较弱。
综合以上三点发现我们认为,“纠调社团”在样本村庄中的发育状况大致可以分成如下几种类型:1.在多数样本村庄中,所有纠纷调解工作都由基层政权或者乡村干部直接控制的农民组织所承担,而任何形式的半独立社团的社会职能都难以充分发育。2.在一些村庄中,以宗教、宗族为基础的半独立社团率先发展起来;由于宗教教义和宗族规范中往往包含着调解纠纷的内容,在其他类型的半独立社团不甚发达的情况下,宗教、宗族组织往往会成为村庄中仅有的“纠调社团”。3.在少数村庄,各类半独立组织能够同时并存。由于宗教宗族组织在实际运作中往往会受到有关部门的规制和限制,而那些同样高度自主但在形式上更具“合法性”的半独立社团往往取代宗教宗族组织成为村庄中主要的“纠调社团”。
三、对“纠调社团”与农村群体性上访关系的计量分析
描述性统计分析可以直观显示出中国农村半独立社团的发育现状,但却难以严谨地说明这些社团与群体性上访之间的关系;对样本村庄中的“纠调社团”及其他情况进行案例分析,固然可以启发我们思考“纠调社团”的发育逻辑及其对群体性上访产生影响的机制,却难以从宏观上表明二者之间到底有无联系。为解决以上问题,我们利用前述调查数据,对样本村庄中“纠调社团”与群体性上访之间的关系进行了计量分析。
在回归模型中,我们仍将采用村庄的“纠调社团”参与率(即村内各“纠调社团”总参与人数在村庄总人口中的比例)测度村庄半独立社团的发育情况,并以此作为模型的自变量;回归模型的应变量则为“村庄在2000-2004这5年期间是否发生过特定规模的群体性上访事件”。具体来说,根据我国现行制度规定,公民采用直接走访方式反映问题时原则上规模不得超过5人;但根据在农村调查的实际经验,只有当群体性上访的规模达到10人以上时,其在村庄中的政治影响与社会意义才能被显著地与个体上访或者小规模上访区分开来。为将该应变量进一步细化,我们又分别统计了村庄在调查前5年时间内是否发生过10人以上、20人以上、30人以上、40人以上、50人以上和100人以上的群体性上访事件。表6是对于样本村庄群体性上访的具体统计。
为方便下文的分析和讨论,对于回归模型的应变量(即样本村庄在调查前5年时间内是否发生过特定规模的群体性上访事件),我们特做两点说明。第一,相对于群体性抗议发生频次和恶性犯罪案发频次等可能反映村庄中集体性抗争活动的其他指标,上访属于村庄政治中的常态化事件,而群体性上访则是中国农民比较熟悉的一种政治表达方式,比较容易进行观测。第二,导致村民上访的侵害事件可能来自村庄内部,也可能来自村庄外部,导致村民上访的原因可能是个体性的,也可能是集体性的;而样本中多达71.65%的调查者报告最近几年内自己所在的村庄出现过两人以上的上访活动,因此单纯使用“是否存在上访”这样简单的指标来测量村庄的社会稳定情况,可能难以有效反映出不同村庄之间的差异。正如社会学家达伦多夫所指出的那样:冲突无处不有,无所不在,而且无法被彻底消灭,但社会却可以选择不同的方法来应对冲突;如果冲突总是被压制,最后必然形成更大规模的爆发,而如果矛盾能通过经常性的小规模冲突得以释放,那么社会中发生大规模冲突的可能性就会显著降低(Dahrendorf,1968:126-128)。因此,在受到有效整合的村庄中虽然也可能存在大量上访事件,但这些上访的规模却往往较小;而在那些缺乏整合的村庄里,同样的矛盾却可能激发大规模的集体上访事件。小规模上访事件具有法律依据,属于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应被视为抗争事件;而规模较大的集体上访则逾越了国家通过法律法规设定的界限,牵涉到较多农户或村民,容易引起民众与政府的冲突,可能导致村庄社会秩序失调,应当被视为群体性抗争活动。
考虑到不同乡镇在经济发展水平、空间地理状况、社会结构和政治环境等方面可能存在巨大差异,而这些差异又可能同时影响“纠调社团”的发育和村庄的社会稳定,所以我们在回归模型中加入了村庄人均收入、村庄人口数量、村庄平地比例、村庄人均耕地面积、前三大姓村民占村庄人口比例、村庄到乡镇距离以及外出打工者比例等控制变量。在实地调查中,我们还发现群体性上访往往与村庄资源配置和利益分配紧密关联,集体资源较多的村庄比较容易因利益分配问题产生纠纷和矛盾而引发大规模群体性上访;因此在本文的回归模型中,我们也将2000年村庄人均集体收入作为控制变量。此外,村庄的宗教和宗族结构不仅直接影响村庄精英的动员能力,也可能影响村庄的微观社会结构,从而对村庄中的集体上访产生影响;因此我们在回归模型中还控制了村庄的宗祠/祖庙个数、寺庙个数以及教会类组织参与率。最后,在控制村庄级别特征变量的同时,我们在计量分析中还考虑了乡镇级别的不可观测因素,在模型中加入了乡镇一级的虚拟变量[5](详见表7)。
表8报告了OLS 回归的估计结果。如上文所述,为更加准确地考察“纠调社团”对村庄社会稳定的影响,我们将“村庄是否发生群体性上访”这个单应变量细化为一组发生规模由小到大的递进式应变量,即:村庄在2000-2004年间是否发生过10人以上、20人以上、30人以上、40人以上、50人以上和100人以上的群体性上访事件;此外,我们还考察了“纠调社团”对村庄中因集体问题而发生的上访事件(简称“集体上访”)是否具有显著影响。特别需要注意的是,集体问题未必一定会导致群体性上访:当村庄社会中存在有效的疏通和调解渠道时,集体问题可能通过各方派代表进行协商等较为温和的手段得以解决;而当村庄社会中缺乏解决矛盾的有效机制时,源发于琐碎小事的冲突也可能发展成大规模的群体性上访。
注:N=114
Robust t statistics in parentheses
*significant at 10%;**significant at 5%;***significant at1%.
表7中的回归结果显示:村庄“纠调社团”的参与率虽然与“是否发生集体上访”并不存在显著的相关关系,而且与村庄是否发生10人以上和20人以上群体性上访的关系不大,但却显著地负相关于发生30人以上、40人以上、50人以上和100以上群体性上访的可能性;这说明在“纠调社团”相对发达的村庄中,虽然因集体原因而产生的上访事件并不更少,但类似事件却一般不会发展成有30人以上村民参加的群体性上访。换句话说,表8中的回归模型说明,“纠调社团”本身可能并不能阻止村庄中发生矛盾,也不能成为村庄社会冲突的“拦洪坝”;但当矛盾与冲突出现以后,“纠调社团”却有助于合理地疏导冲突,将矛盾解决在源发阶段,成为村庄矛盾与冲突的“导流渠”,引导各方采用选派代表进行对话等比较温和的方式在体制内进行协调,从而避免使用大规模群体性上访等严重威胁村庄社会稳定的方式来表达诉求。这个回归结果不仅进一步阐明了“纠调社团”对村庄社会稳定的影响机制,也从一个侧面印证了以达伦多夫为代表的社会学“冲突理论”的观点。
表8中的回归结果还显示出宗族宗教结构在一定情况下也会对村庄的社会稳定造成影响,那些基于寺庙的宗教类组织比较发达的村庄更可能发生10人和20人以上的群体性上访,而那些宗祠或者祖庙比较兴旺的村庄则更可能发生100人以上的群体性上访;换句话说,村庄的寺庙和宗族组织可能对较小规模和极大规模群体性上访的发生具有积极作用。如前所述,蔡晓莉曾通过对山西、河北、江西和福建4省农村非正式社团的调查指出,特定的宗教宗族结构可以动员村干部进行村庄公共投资(Tsai,2001);而本文的回归结果则说明这些结构在一定条件下也可动员村民参与除公共投资以外的其他集体行动。不过从回归结果来看,这种动员效应并不十分稳定,而且无法作用于中等规模的群体性上访。这或许是因为部分已发育为“纠调社团”的寺庙和宗族组织具有消减中等规模群体性上访的作用,从而抵消甚至扭转了回归趋势,也从一个侧面说明普通寺庙和宗族组织发育为“纠调社团”以后,其对于群体性抗争活动的推动作用就会减弱乃至消失。
表8回归结果所显示出的寺庙和宗族组织对小规模群体性上访的促发作用,在我们对部分样本村庄的深入观察中得到了证实。但是,我们在实地调查中也发现,那些不具备“纠调”职能的基督教会往往超然于村庄政治之外,并不参与到包括上访在内的**件当中。而表8中的回归结果则显示,基督教会比较发达的村庄更有可能发生10人以上和20人以上的**件。那么,应当如何理解我们实地观察感悟与回归结果之间的不一致呢?首先,从方法论角度来看,回归模型虽然是检验研究假设和理解变量间关系的重要手段,但即便是非常“显著”的回归结果,也可能仅仅反映出变量之间的“相关关系”而非“因果关系”;从这个意义上说,我们更倾向于相信实地观察而非回归结果。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我们认为基督教会发育情况与村庄发生小规模群体性上访之间的关系或许只具有统计学上的“相关关系”,而未必在现实社会中具有“因果关系”。第二,从教会类组织的发展规律来看,由于基督教思想往往并非中国村庄传统文化的组成部分,新兴的教会组织往往更易在那些传统社会结构和村庄权威解体的“原子化”村庄社会建立起来,而此类村庄由于缺乏社会权威和社会整合,通常又恰是群体性上访相对多发的地区。因此,表8中显示出的显著相关关系,可能说明基督教会和小规模群体性上访都比较容易发生于缺乏社会权威和社会整合的“原子化”村庄,而非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第三,从教会组织在村庄中的作用及其发生机制的角度来看,由于目前大多数村庄教会并无明确的合法地位,而基督教思想又是一种自西方输入的意识形态,这使得许多基督教会只能在基层政权的默许之下低调活动,通过保持其在村庄政治之中的超脱地位以获取生存的空间。在这种情况下,大多数村庄基督教会不倾向于直接主动地介入村庄公共事务,但不排除基督教会的领袖和成员可以通过其他渠道(如与基层干部或者村庄精英的亲戚关系)影响村庄政治;因此,基督教会与村庄政治之间的关系及其作用机制可能比较复杂,尚需作进一步的专门研究。
此外我们还发现,村庄人均集体收入也对群体性上访的发生具有正向影响,但这种影响仅发生在30以上和40人以上的群体性上访中,因此尚不能确定更多的村庄集体收入是否必然更有可能导致群体性上访。
而当我们使用同样的方法对于样本村庄中具有纠纷调解功能的官方社团以及除“纠调社团”以外的其他农村“半独立社团”进行分析时却发现,与本文所界定的“纠调社团”相比,虽然前者同样具有调节村民与村民间、村民与村干部间个体纠纷的功能,后者同属普通村民自发管理和自发决策的“半独立社团”,但两者都不能显著降低村庄中发生大规模群体性上访的可能性。[6]换句话说,通过对样本数据的分析,我们发现只有那些同时满足“具有纠纷调解功能”与“具有自主管理与自主决策能力”这两个条件的农村社团(亦即本文所界定的“纠调社团”)才能显著降低村庄中发生大规模群体性上访的可能性,促使村庄中的矛盾与问题通过更加温和的方式得以解决。为什么“纠调社团”能够起到化解社会冲突的作用呢?我们认为主要原因在于“纠调社团”的领导者作为政府之外的村庄权威,有效发挥了沟通基层政府与普通村民的作用。
具体而言,当政府威信下降以及村庄权威缺失时,群众会变得比较容易听信谣言,谣言成为了一种重要的集体行动动员手段,而村庄的社会稳定很可能将因此受到威胁。在那些缺乏“纠调社团”领袖等社会权威的村庄中,一旦出现集体性利益冲突,诸如捏造或者夸大村干部贪污数额等谣言就很容易被制造出来,并且在村庄中迅速传播,极易刺激群体性上访事件发生。因此,在那些缺失权威的村庄中,群众和政府谈判的能力可能较弱。一方面,少数在抗争事件中产生出来的维权积极分子缺乏与政府打交道的经验及各种非正式关系,他们表达利益诉求的最直接方法就是增加上访规模,而这恰恰是政府所不希望看到的,往往也无益于问题的解决;另一方面,在这种情况下,面对突然涌现的大规模上访,政府也难以迅速确定谈判对象并了解民众的诉求,而这往往会导致情况进一步恶化,促发更大规模的群体性上访。
相反,“纠调社团”在村庄中往往是得到基层政府批准或者默许、可以公开活动的组织,社团的领导人一般在村庄里都具有较高地位,与基层政府也有各种正式或者非正式的良好关系。在这种情况下,他们通常既不会主动将组织发展成被政府所抵触的、比较极端且带有明显政治色彩的对抗性维权组织,也不会带头制造影响那些不利于解决问题却可能威胁社团生存的大规模群体性上访。因此,在“纠调社团”比较发达的村庄中,当政府政策和村民利益发生矛盾时,以“纠调社团”领导者为代表的村庄权威(比如样本中一些福建村庄的老人协会会长)可以代表村民到各级政府反映问题,而村干部也可以把自己不便向上级机关或者普通村民直接言说的苦衷透露给村庄权威,以求得各方谅解;因此在存在“纠调社团”的村庄中,干群关系更容易得到协调,谣言的产生和传播更容易受到抑制,政府和群众的矛盾与冲突往往就可以通过较为理性的方式得以沟通和舒缓,而大规模群体性上访则出现的可能性则应该相对较低。
我们认为,当一个村庄中缺失社会权威时,其内部矛盾不太容易得到化解,出现群体性上访的可能性则相应较高;而当‘纠调社团’的领袖填补这个空白,成为新的村庄社会权威时,就能抑制谣言产生和流传、疏导官民关系,从而使矛盾与冲突更容易被以理性的方式解决在萌芽阶段,避免出现严重威胁村庄稳定的大规模群体性上访。
四、结语和讨论
社会权威既可能产生于体制内,也可能产生于体制外,但无论其基于哪种情况产生,总是影响社会政治的一个重要因素;特别是当基层干部在群众中缺乏威信时,建立村庄自身权威就对避免村庄中出现大规模群体性抗争具有更为重要的作用。在一般观念中,乡村权威主要应当依靠民主选举来建立,但是当从调解矛盾和化解大规模冲突的角度来思考这个问题时,我们不禁要问:单纯依靠体制内权威是否能实现村庄社会的和谐?
在现实中,村两委的民主建设并非永远与协调社会矛盾的工作目标相一致。相反,当上级政策和村民利益产生冲突并引发上访时,试图居中调解的村干部往往会发现自己地位尴尬:如果村干部明显地偏向群众,那么失去上级政府支持后其自身地位将难以确保;而如果村干部坚决贯彻执行那些群众所不欢迎的政策,那么失去群众支持后其工作将更难开展。在这种情况下,村庄往往需要借助体制外权威的力量来协调各方矛盾并缓解各方冲突;而本文基于大样本调查数据对中国农村半独立“纠调社团”与群体性上访之间的关系及其作用机理进行了分析和探讨,指出“纠调社团”对于降低大规模群体性上访具有积极作用,并从村庄权威角度分析了“纠调社团”发挥这种独特作用的可能机制。
“纠调社团”以及其他半独立社团并非中国农村惟一的社团组织形式;我们在调查中发现许多省份的政府对包括治保民调协会、消费者权益协会以及农民技术协会在内的多种类型的农村社团进行了大力推广,但多数被官方严格控制的农民社团却普遍不够活跃。在苏北的调查中,一位村主任曾告诉我们,上级要求村两委成立的各类社团多达三四十个,导致许多社团平时连牌子都没地方挂,只能在上级对口部门来检查时才匆匆挂出牌子予以应对。在这种情况下,多数官方农村社团自然难以发挥自身专业职能,更难承担化解矛盾等社会公益责任。正如前文所述,如果我们将那些虽然具有纠纷调解功能但不能完全满足半独立社团所要求的两个条件的农民组织定义为“官方纠调社团”,而“官方纠调社团”对于削减群体性上访的作用却非常有限。
在我们的样本中,半独立社团多数是村庄中的宗教和宗族组织,即使如老人协会等看似官方背景浓重的组织,往往也都与村庄的宗教和宗族活动有着密切的关系。这种现象其实并不奇怪,因为当政府控制了多数公共领域之后,民间社团只有通过组织公共活动才能在村庄社会之建立权威。虽然在部分样本村庄中,我们发现村干部有可能介入宗族色彩不太浓重的婚丧嫁娶事件,但对于包括祭祖、修谱和祈福在内的绝大部分对于村民生活具有重要意义的宗教和宗族活动,党员干部因其特殊身份而不便介入,这给宗教和宗族组织留下了发展的空间,造就出第一批半独立社团。随着政府控制的放松,基于宗教和宗族活动的半独立社团可能会逐渐承担起调解纠纷和化解矛盾等更为广泛的社会功能,而诸如老人协会和民俗协会等相对正规的半独立社团也将涌现。随着较为正规的半独立社团不断发展,原本由宗教和宗族社团承担的调解纠纷和化解矛盾等社会功能也将逐渐转移给这些更容易被国家正式制度认可的社团,而原本在宗教宗族组织中发挥积极作用的村庄权威,也将以老人协会理事等更为正式的身份继续在村庄日常政治中发挥重要作用。因此,探究宗教宗族组织的发展历程和发育规律,对研究农村半独立社团与群体性抗争的关系具有重要意义。
宗教和宗族组织在样本中各个省份的发育情况既有相似之处,也有不同之处。相似之处在于,乎所有的就有要果的村庄,团并非中国农村唯一的组织形式;事实上,大部分样本村庄在解放初期都有庙宇和祠堂,说明这些村庄当时很可能就存在宗教和宗族组织,但几乎所有此类组织在“文革”中都遭受了严重的摧残:“文革”后,村庄中首先发育起来的半独立社团通常是宗教组织,即使在各类农民社团都难以发育的情况下,以及当村民在“文革”中完全断绝宗族活动时,一旦政策松动,宗教组织就会出现。就不同之处而言,在福建省的村庄中,民间宗教庙宇一般被率先重建,随后祠堂也得以修缮或恢复,最后老人协会才被建立起来;而在四川和陕西省的村庄中,虽然宗教社团已经屡见不鲜,但是宗族社团和其他半独立社团却尚未发育。总的来说,宗教复兴的态势超过了宗族,而基督教等新兴宗教的传播则强化了这种趋势;我们认为这是由于许多村庄的宗族结构较为复杂,因而面向全体村民的宗教比面向部分村民的宗族更容易得到广泛认可,从而得以在村庄社会中扮演更积极的角色,并具有更高的权威和更强的动员能力。
虽然民间宗教在多数样本村庄中都曾存在过,但其复兴程度却在不同地区存在较大差异。福建的民间宗教相当发达,而在民间宗教不太发达的江苏和吉林,基督教则往往比较活跃;然而,我们并不认为基督教的发展与民间宗教的复兴一定具有替代关系,因为在福建的许多村庄中,基督教与民间宗教同样兴盛并且相安无事。那么,应当如何解释上述现象呢?我们认为这可能与民间宗教和基督教的信仰结构有关:民间宗教一般具有多神信仰,其复兴后并不会阻碍基督教等外来宗教传入;而基督教属排他性较强的“一神制”宗教,若其在村庄中建立起统治性地位,包括民间宗教在内的其他宗教就往往难以再被传入村庄。我们在调查中发现,相对于基督教等外来宗教,以民间宗教为代表的本土宗教似乎更容易介入村庄社会事务,因而往往也在维护村庄社会稳定方面发挥着更为积极主动的作用。但既有的统计分析尚不能告诉我们民间宗教在何种村庄中更容易复兴,而我们猜想这或许与村庄的深层社会结构和文化传统有某种关系。
与体制内通过选举产生的“法理型权威”和在大规模群体性抗争中涌现出的“克里斯玛型权威”不同,能对削减当前中国村庄大规模群体抗争发挥积极作用的体制外权威往往属于“传统型权威”,而村庄传统的延续往往又与宗教和宗族活动密切相关。我们样本中多数“纠调社团”的领导者同时也是村庄的宗教领袖或者宗族长老,他们从传统道德规范中获得权威,并利用这种权威积极介入到调解矛盾和化解纠纷等公共事务中去,从而有效地改善了干群关系,有力地维护了社会稳定。此类权威的存在,无疑对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显著的积极作用,但其产生与发育往往需要一个漫长的过程;因此我们建议基层政府给予村庄传统的宗族和宗教活动一定空间,适当放宽对集资修建(特别是在原址重建)宗教和宗族建筑的政策限制,疏导管理但不简单禁止宗教和宗族组织,并逐步在法律和政策上引导这些社会力量发展为正规合法的农村半独立社团,以制度化的方式来参与农村的治理。当然,这项工作较为复杂且关涉面广,尚需在法律、政策和社会影响等诸多层面上进行深入分析与认真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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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北京大学中国教育财政研究所(刘明兴)
美国加州伯克利大学农业经济系(刘永东)
英国牛津大学政治学系(陶郁)
中国人民大学经济学院(陶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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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研究得到国家自然科学基金(70703032)、中国科学院(KSCX2-YW-N-039)以及中国科学院地理科学与资源研究所自然科学基金配套项目的资助。
[1]关于中国非政府组织发展现状及其原因的介绍与讨论,参见王名、陶传进,2004;田凯,2003.
[2]上访是国家法律法规给予公民的一项政治权力,公民进行上访不应被简单理解为威胁社会稳定的冲突与抗争;相反,在很大程度上,个体上访其实表明公民试图在体制允许的框架内解决问题。然而,现行法律法规并不鼓励群体性上访,《信访条例》第十八条更明确指出:“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可见,规模大于5人的群体性上访并不属于体制允许的范围,而当公民采取这种方式表达诉求的时候,实际已经逾越了体制所设定的框架,因而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被理解为抗争活动。在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下,较之于群体性上访,游行示威等更为剧烈的抗争活动不仅数量相对较少,而且往往具有突发性;而本研究基于随机抽样的村级数据,群体性上访可能比其他更为剧烈的集体行动更适合作为反映农村抗争活动的变量。
[3]为确保样本的代表性,考虑到我国区域差异较大的事实,我们先将全国划分为6个大区,在每个大区中随机抽取1个省份作为样本省份。在每个样本省份中,有5个县被随机抽取作为样本县;在每个样本县中,有2个乡镇被随机抽取作为样本乡镇;而在每个样本乡镇中,有2个村庄被随机抽取作为样本村庄。去除一些无效样本后,调查共收集了6个省、30个县、58个乡镇、116个村的信息。在每个样本村庄,我们访问了支书和村长等干部,从总体上了解了村庄的基本情况,通过访问社团首领和宗族领袖等精英收集了关于各类农民社团的职能、规模、组织方式和决策机制等发育状况的数据。同时,每个村庄抽取14个左右的普通村民(共1949名村民及村干部)进行问卷访谈,并将访谈结果与村干部、村精英提供的信息进行比对筛查,以此获取了包括村庄2000-2004年间的上访情况在内的各类信息。在数据清理的过程中,我们对从不同访谈对象处获得的信息进行了重新整合,对于其中含混或者矛盾的地方进行了电话核实或实地回访,以确保调查数据具有逻辑上的一致性。
[4]关于中国农民组织更为详尽的分类描述,参见刘永东等(2008)。
[5]村庄的群体性上访无疑与基层政府的具体行为选择密切相关,为了控制住基层政府行为的差异性,我们在回归中加入了乡镇的虚拟变量。由于部分乡镇内部的样本村庄中没有任何“纠调社团”,因此使用probit方法回归样本数据会大幅度地降低观测值数量,所以我们使用OLS 来回归样本数据。对于本文的回归分析,OLS 的估计结果也是有效的(在理解变量的影响方面,与probit的估计结果是一样的),但具体的参数估计值不能直接用于预测值的计算。
[6]囿于篇幅,本文没有报告关于村庄中具有纠纷调解功能的官方社团以及不具备纠纷调解功能的半独立社团与群体性上访的关系回归分析结果;需要了解具体统计数值的读者,可直接与作者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