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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村庄治理中的阶层博弈
卢福营
(浙江师范大学法政与公共管理学院)
摘要:村民自治制度的推行为阶层博弈构建了制度平台。根据占有权力资源的多少,村民可分为管理者、非管理精英、普通村民三个权力阶层。从一定意义上说,村民自治的运作就是管理者、非管理精英和普通村民三个阶层围绕利益而展开的博弈过程。村庄治理具体运作过程中的阶层博弈极其复杂,具有不同的互动关系和博弈结构。最常见的阶层博弈方式主要有:(1)“权力精英”与普通村民的博弈;(2)干部与群众的博弈。从阶层博弈的特殊视角考察,村庄权力结构大致分为管理者控制型、权力精英主导型、群众自治型三种结构。要实现村庄治理的民主化、法治化,在现阶段必须加强引导和规范,逐步将阶层博弈导向均衡博弈和有序博弈。
关键词:农村 治理 阶层 博弈 权力结构
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农村社会急剧分化,各个农民阶层从自身利益和社会地位出发,凭借自己拥有的社会资源参与村庄治理,展开权力博弈,构成了一道特殊的政治社会景观。从一定意义上说,村民自治为阶层博弈提供了制度平台;反之,阶层博弈对村民自治的运作产生了深刻影响。本文拟对现阶段中国村庄治理运作中的阶层博弈做些初步的分析
一、 阶层博弈的制度供给
众所周知,在20世纪80年代以前的几十年里,中国农村实行人民公社制度,国家在农村构建了一套以行政统摄为主要特征的高度集权的基层治理体制。村庄领袖由国家指定,村庄治理根据国家政策,村庄治理的运作依靠国家指令和支持。国家深度介入村庄政治生活,影响村庄公共权力的运作。村庄社会和村民群众在村庄治理中几乎没有自主和自由,表现为强烈的“依附性”。在这种以“统一”与“服从”为最高准则的人民公社体制下,村庄治理中的村民参与行为具有明显的动员式特征,并表现出高度的整合性和一致性。村庄社会成员之间缺乏利益上的分化及其在此基础上形成的竞争行为,而只有在国家“号召”下发生的基于意识形态分歧的“阶级斗争”。
村民自治制度的推行,实现了中国农村基层治理体制的创造性转换。从一定意义上说,村民自治是一项自下而上生成、又自上而下推行的农村基层治理制度。为引导和规范村民自治的运作,国家在20世纪80年代制定和颁布了一系列的法律和制度,对村民自治做了理想的建构。
1982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11条规定:“城市和农村居民居住的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选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基层政权的相互关系由法律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对村民自治组织的性质和任务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1987年11月,全国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根据国家宪法的有关原则精神,对村民委员会的性质、任务、组织方式、活动准则等做出了较为具体而明确的规定。尽管该法的主要内容是有关村民委员会组织的规定,但这些规定都体现着村民自治这一最基本的原则精神,从而成为村民自治制度体系中的基本法律。20世纪80年代国家建构的村民自治理想制度集中地体现在这一部试行法之中。
随后,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并在全国农村普遍推行村民自治制度,国家民政部于1988年下发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的通知》,1990年又下发了《关于在全国农村开展村民自治示范活动的通知》,对如何贯彻和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推行村民自治制度提出了进一步的具体要求。许多省、市的人大常委会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第20条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先后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的实施办法。
如此,由中央和地方两个层面、多种立法主体共同建构了一个基本的村民自治制度体系,形成了中国农村村民自治制度的初始模坯。在这一国家制度安排中,村民自治是一种理想的农村基层治理方式,其中贯穿和体现了如下重要原则精神:
1.群众自治。“自治本是一个涉及中央和地方之间的关系或多民族国家中民族关系的一个政治概念,一般是指某一地域的共同体由于经济上的封闭性或相对独立性,而产生的对中央政府的相对独立性。”(党国英,1999)在今天,自治概念已经被广泛地使用,泛指自己管理自己的事情。自治的形式有多种,如:地方自治、社会自治、民族区域自治、人民群众自治等。根据国家的制度规定,村民自治是一种人民群众自治形式,即由农村人民群众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对此,中央和地方的法律和制度都做出了明确规定。
群众自治的原则主要包括两层��思:其一,村民自治的主体是本村的村民群众。《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第10条规定,村民会议由本村18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第19条规定,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不属于村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可以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这些规定明确将村民自治的主体限定在本村范围的村民群众,反映了中国农村居民的地域性特点。其二,村民自治的性质是村民群众依法办理群众自己的事情。《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第1条就明确指出了村民自治的性质是由村民群众依法办理群众自己的事情。第2条又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徐勇,1997)
2.直接民主。直接民主即由村民群众直接决定和管理农村基层公共事务,行使当家作主的民主权利。村民自治的相关国家法律和制度对村民群众直接参与本村公共事务决策与管理的权力做了具体规定,贯穿了直接民主的精神。
直接民主原则大致包含如下内容:第一,村民直接参与村庄领导人的民主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第9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第15条规定,村民小组长由村民组成的村民小组会议决定。第二,村民直接参与村庄公共事务的民主决策和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第11条规定,涉及全体村民利益的问题,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第16条规定,村规民约由村民会议讨论制定;第17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需要的费用,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等。第三,村民直接参与对公共事务和领导人的民主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第11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第17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的收支帐目应当按期公布,接受村民和本村经济组织的监督。
3.普遍平等。权利平等是民主政治的内在要求和重要体现。在国家制度安排的村民自治理想模式中,实行普遍的平等原则,每个村民都享有平等的权利。
普遍平等原则主要体现在:其一,村民群众具有平等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第9条规定,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其二,村民群众拥有平等的决策与管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第10条规定,村民会议的决定,由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的过半数通过,或者由户的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群众自治、直接民主、普遍平等是20世纪80年代构建的村民自治制度体系最基本的原则精神,中央和地方的相关法律法规、制度规章均体现了上述精神。在村民自治的制度背景下,国家政权主动从村庄社会撤离,下放村庄社会事务的管理权,给予村民群众管理村务的自主和政治上的自由。使村庄社会获得了自主发展的空间,村民有了自主选择村干部的自由和自主管理村庄公共事务的权力,从而为阶层博弈搭建了制度平台。
首先,村民自治制度为村庄治理中的阶层博弈提供了动力。20世纪80年代推行的村民自治制度,重构了村庄和村民的角色。(1)村庄开始实际地占有土地等集体经济资源和自我发展的空间,成为一个相对独立的独特社会单元和公共领域。它既是村民集体社会行动的重要依托,也是各社会阶层参与社会行动的重要“场所”。(2)村庄是与村民群众息息相关的重要利益载体。家庭承包经营制的推行和社会开放性的增强,使农村家庭成了相对独立的经济单位和社会主体,村庄社会成员有了自己的特殊利益,并与村庄外部的社会建立了各种利益关联。然而,在村民自治背景下,农村家庭和村民的利益尽管不都是在村庄内实现,但脱离村庄也难以实现他们的利益和追求。村民利益的实现、保护和扩大都与村庄社会有着密切的联系。(3)民主选举产生的村民委员会作为村民群众自治组织,取代生产大队成为村级正式组织,成为村庄的合法代表。如此,村民自治制度为各村民阶层参与村庄政治生活提供了需求和动力。村民群众以经济的独立性为基础,在利益驱动下,参与村庄公共权力运作,使村庄治理过程变成为阶层博弈的重要场域。
其次,村民自治制度为村庄治理中的阶层博弈提供了条件。如前所述,村民自治制度赋予村民群众以直接参与村庄治理的民主自治权利。这种富有群众自治和直接民主精神的制度设计,让处于不同社会地位和层次的农民都拥有参与村庄政治生活的权利。同时,强调普遍平等的村民自治制度,让各阶层的农民均具有平等地参与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机会,从而为不同阶层的村民通过各种手段和方式,援引一切可以利用的社会资源,参与村庄治理运作过程中的竞争提供了可能。
二、 村庄治理中的权力不平等与权力分层
根据相关法律和制度规定,村民群众是村民自治的主体,在村庄治理过程中拥有平等的权力。然而,这只是村民自治的法定主体,即由法律确定的村民在村民自治运作中的主体身份和资格。村庄治理实际运作中的治理主体应是法定基础上的事实主体。然而,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在现阶段村庄治理的实践中,法定主体与事实主体之间还存在着不一致性,甚至具有相当大的差异。制度只是给予了农民权力平等的可能,平等参与村庄治理的机会。但这至多是一种机会均等,终究不是现实,不是结果公平。事实上,在现实世界中,分层和不平等是一种普遍的现象。在农民分化为多个社会阶层的背景下,村庄治理运作过程中出现各阶层间的权力不平等也是题中应有之义。
“所谓权力,在韦伯那里指的是为实现自身意志,无视他人意愿而支配他人的能力”。(郑杭生,2004)村民在村庄治理中的权力地位是依据其在村庄治理过程中是否拥有权力以及权力的大小确定的。在村庄治理过程中,各职业阶层因拥有的权力不同而处于不同的社会地位,从而分属于不同的权力阶层。从一定意义上说,权力分层反映了农民在村庄治理中的政治不平等。
从当今中国农村社会的实际出发,根据在村庄治理中占有权力资源的多少和发挥作用的不同,我们可以把农民大致分为三个权力阶层:
1.管理者(村干部)。管理者实际执掌村庄的主要公共权力,是村庄公共生活的主导力量,在村庄公共权力运作过程中发挥着领导、管理、决策、整合等功能。在当前的村庄治理运作过程中,管理者扮演着国家代理人、社区当家人、阶层代言人和家庭代表人等多重角色,因此他们的行为表现出多重利益取向,往往是站在村落场域的角度做出的一种既符��国家和社区整体利益,也是符合阶层、家庭和个人利益的理性选择。同时,他们因多重角色身份拥有多种政治和社会资源,因此可以动员多种资源参与村庄公共生活,在村庄治理运作过程的博弈中居于优势地位。
2.非管理精英。非管理精英是那些在村庄社会稳定和发展中有着重要作用,在村庄公共生活中具有较大影响力和权威的人士的统称。按村民的说法,就是那些村子里说得起话、办得成事的人。有时我们称之为当今农村中的“头面人物”。(卢福营,2004)从权威来源区分,其中有的是由于能经营、善管理,并取得了卓越的经济成就而成为现代农村的经济型精英;有的是由于具有较高的文化水平,因其独特的智能而成为当今农村的文化型精英;有些可能由于处事公正、待人公平、乐善好施等个人人格力量而拥有权威;有些可能是由于曾在各级各类组织中任职而受人尊敬;等等。一句话,他们因各种各样的原因在村庄或“圈子”中拥有重要影响,成为有头有脸的权势人物。在某种程度上说,非管理精英是当今村庄治理运作中的骨干力量,尤其是当国家正式权力结构收缩到乡镇一级,村庄实行村民自治以后,它们对村落社会的影响力便愈来愈重要。
3.普通村民。普通村民是那些农村中常说的无权无势的小人物。根据有关法律和制度的规定,他们是村民自治的法定主体。只是因为自身缺乏可以利用的经济、政治和文化等社会资源,在村庄治理的实际运作过程中,法律和制度赋予的自治权力时常得不到充分兑现和有效保护。在村落场域各阶层之间的博弈中处于劣势地位,相对于管理者或非管理精英的优势地位和优势资源,他们常常表现出无可奈何的无力感。然而,普通村民虽无权无势,但人数众多。在村庄治理运作过程的阶层博弈中,其力量优势主要在于人数上的众多。普通村民作为个体无力与其他阶层的成员进行较量,但作为群体则是村庄治理运作中不可小视的重要一极。
三、村庄治理运作中的阶层博弈方式
从本质上说,既然存在分层,那么处于不同层级上的阶层之地位势必有所差异。在此基础上,必然产生不同的利益需求。利益是人们行动的内在动力,因此在村民自治制度为各阶层参与村庄治理提供了较大自主空间的背景下,为争取、保护和扩大本阶层的利益,各阶层从各自的立场和意愿出发,凭借其所拥有的资源,并援引一切可以利用的机会和资源,实施多种行动策略,开展了多元性的博弈。
从特定的视角分析,村庄治理的运作过程就是管理者、非管理精英和普通村民三方围绕利益而展开的权力博弈过程。在现阶段中国农村,村庄治理中的阶层博弈主要地表现为管理者、非管理精英和普通村民的三元权力博弈。如图1所示:
图1 村庄治理中阶层博弈的三元格局
管理者 非管理精英 普通村民
当然,在具体的村庄治理运作过程中,管理者、非管理精英、普通村民三方之间的权力博弈是极其复杂的。彼此之间既有建立在共同利益基础上的合作和结盟,又有基于利益差别的矛盾和冲突。而且在不同时期、不同村庄、不同场境,具有不同的表现形式,由此形成为特定的互动关系和博弈结构。不过,在现阶段中国农村的村庄治理运作过程中,以下两类阶层博弈方式是最为常见的。
第一式:“权力精英”①与普通村民的博弈。在当今中国农村社会,“权力精英”包括管理者和非管理精英两个权力阶层。“权力精英”在权力、收入、声望等方面均居于超越普通村民之上的较高地位,属于当今中国农村社会的上流阶层。相同或类似的地位,使他们具有了更多的共同利益。不仅如此,两个阶层的分层只是一种理想类型的抽象,在现实中,彼此之间的界限并非绝对的。事实上,两个阶层的成员时常相互渗透、彼此替代,不断在两个阶层间流动。而且这两个阶层的成员在日常生活方式上呈现类似的方式,在心理上容易形成认同和共鸣。正是这些,构成了管理者与非管理精英常常在村庄治理运作中结盟的社会基础。管理者与非管理精英结成联盟——“权力精英”,凭借其占有的优势社会资源,操纵和支配村庄公共权力的运作。管理者与非管理精英强强联合,形成了博弈的强大一方,几乎垄断和控制了村庄公共权力的运作过程。相反,普通村民构成阶层博弈的另一方,他们占有或可以利用的社会资源少,处于较低的社会地位。虽然人数众多,具有共同利益和一致意愿,但成员复杂,处于缺乏组织的原子化分散状态,难以实施集体行动。因此,在阶层博弈过程中无法形成强有力的力量,明显地处于劣势。对于“权力精英”在村庄治理运作过程中实施的侵害,他们也只能忍气吞声、无能为力。在农村调查中,我们时常能够听到普通村民说:“他们决定了,我们有什么办法?” 表现出无力、无助和无奈。可见,“权力精英”与普通村民的博弈是一种力量强弱对比明显的非均衡博弈结构。我们以图2表示:
图2 “权力精英”与普通村民的博弈
管理者 非治理精英
结盟
普通村民
第二式:干部与群众的博弈。与前式不同,在这种阶层博弈关系中,非管理精英和普通村民结成联盟,与管理者展开权力博弈。从某种意义上讲,管理者即人们平常所说的“干部”。与干部相对,不在农村社会管理岗位,不承担农村管理职能的非管理精英和普通村民共同构成为人们平常所说的“群众”。故此,这种类型的阶层博弈具体展开为干部与群众的博弈。或者如人们常说的干群关系、干群矛盾。农村社会的“权力精英”有着许多共同的利益,因此能够形成利益共同体。但是,组成“权力精英”的管理者与非管理精英之间也存在着一系列的利益差异,因此常常处于紧张状态,经常发生各种分歧和冲突。此时,“权力精英”中的非管理精英为能在与管理者的博弈中形成力量优势,时常会运用各种途径和方式,谋求同普通村民的联合,结成被管理者的群众联盟,与管理者展开权力博弈。作为农村社会的下流阶层,普通村民在村庄治理运作过程的阶层博弈中处于弱势地位。他们与作为被管理者的非管理精英也存在着一定的共同利益,愿意与其建立利益共同体。特别是普通村民深切地体会到了分散、无组织给自己造成的损害。人数众多但涣散无力,致使自己在阶层博弈中处于劣势,法律赋予的权利常常受到侵害。因此,他们更希望有人来领导,将他们团结和组织起来,采取集体行动策略,维护和扩大自己的利益。如此,在共同利益驱动下,通过非管理精英的动员和组织,非管理精英与和普通村民结成了群众联盟,与管理者展开博弈。由此构成了一种特殊的阶层博弈结构。如图3所示:
图3 干部与群众的博弈
管理者(干部)
非治理精英 普通村民
结盟
群众
四、阶层博弈背景下的村庄权力结构
村庄治理运作中的阶层博弈与村庄权力结构密切相关。一般而言,阶层博弈总是在特定的村庄权力结构中展开的。反之,阶层博弈也会对村庄权力结构发生作用,影响村庄权力结构的变迁。
所谓村庄权力结构,简单地说,就是村庄公共权力在各权力主体之间的分配状况。如果从阶层博弈的特殊视角考察,那么现阶段的村庄权力结构主要地表现为管理者、非管理精英、普通村民等之间的分配关系。由于受村庄治理场域多元性的影响,各类权力主体在不同村庄的公共权力体系中所处的地位和发挥的作用有所差异,由此形成为不同类型的村庄权力结构。而村庄治理运作中各种阶层之间的博弈,结果常常导致各类权力主体在村庄公共权力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的改变,并引起村庄权力结构的变迁。
在人民公社时期,农村实行政经合一的管理体制,行政几乎统摄一切公共权力。村庄权力结构呈现为典型的强行政结构。20世纪80年代以来,农村在改革过程中推行了村民自治新体制,国家行政权力收缩到乡镇一级,这无疑意味着政府力量在村庄权力结构中的弱化,也意味着村庄权力结构已经发生根本性变迁。按照国家制度的安排,中央有意将村级管理权归还社会,下放给村民群众,实行村民自治。然而,推行以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为主要内容的村民自治是一个长期而艰难的过程。作为中国历史上前所未有的民主实验,其运作过程势必要受多种环境因素的影响。在村民自治的体制框架下,不同发展阶段和治理环境中的村庄权力结构势必有所不同。
在村庄治理运作过程中,依据村庄公共权力在三个权力阶层之间的分配关系,村庄权力结构大致可以分为以下类型:
1.管理者控制型。即管理者在村庄权力体系中居于垄断地位,并控制着整个村庄公共权力的运作过程,作为被管理者的村民群众对村庄公共权力运作过程的参与和影响度极低。从阶层博弈角度分析,这是阶层博弈第二式的一种具体展开形式。
在这种村庄权力结构中,国家已在政治上把村一级基层社区治理权下放给村民群众,实行村民自治制度。然而,由于受历史惯性和种种环境因素的作用,村民群众的自治权力尚无法兑现。无论农村管理者还是村民群众都依然在很大程度上遵循传统的思维和行为定势:管理者一方习惯于行政式命令和家长式管理,缺乏群众自治的新观念和民主管理的作风;相反,村民群众一方则习惯地听众管理者的指挥,缺乏自主性和公共参与意识。一方面,管理者按照以往的惯例,掌控着村庄公共权力,不愿下放给村民群众;另一方面,村庄内非管理精英发育不成熟,难以实现精英动员,无法把广大村民群众组织起来,形成集团力量,与管理者抗衡。如此,干部与群众的博弈在村庄治理运作中表现为强干部管理与弱群众参与的非均衡关系。
2.“权力精英”主导型。即作为当代农村“权力精英”的管理者和非管理精英在村庄权力结构中居于主导地位,但普通村民对公共权力系统的参与和影响度仍然很低。其最主要的特点是,掌握优势社会资源的当代农村“权力精英”与村庄公共权力形成密切或较密切的关系,成为影响村民自治运作过程的最直接力量。从一定意义上说,这种村庄权力结构是阶层博弈第一式的展开形式。
随着农村经济社会的变迁和农民的分化,一批具有较高民主意识、公共理性和参与能力的非管理精英在农村迅速崛起,对村庄治理过程产生了深刻影响,促使中国农村的村庄治理由管理者控制型转向“权力精英”主导型。在这一新的村庄权力结构中,现代农村的非管理精英群体已能较积极、广泛、高效能地参与村庄公共生活,影响村庄公共权力的运作过程,制约管理者的治村行为,并以其广泛的代表性和较强的政治技能,积极推动农村基层政治生活的民主化进程。但那些占人口大多数的不掌握优势社会资源的普通村民仍表现出一定程度的公共参与无力感,距离村庄公共权力较远。
3.群众自治型。即村庄公共权力在广大村民群众直接、广泛、高效地参与下运作,普通村民群众在村庄权力体系中的地位和村庄治理运作中的作用明显抬升。其最突出的特点是,村庄治理的直接民主性和群众性。这种村庄权力结构可以说是阶层博弈第二式的又一种展开形式。
在这种村庄权力结构中,伴随着村民群众的民主素质的提高,村民群众广泛参与社区公共生活,影响村庄公共权力运作过程的渴望最终变成为真正的现实,法律和制度赋予村民自治的精神和原则已经成为实践。村庄权力结构的三个层面——管理者、非管理精英、普通村民相互协调和有机合作,呈现出良性的互动关系。广大村民群众积极地参与和影响村庄公共权力的运作过程,整个村庄治理体现着充分的直接民主性和广泛的群众性,从而达到了村民自治的理想状态。
从发展的视角分析,上述三种村庄权力结构是一个依次演进的过程,它揭示了中国农村的村庄治理逐步走向民主化的基本轨迹。我们相信:“随着时间的推移,村民自治自下而上的冲力会不断扩大而日渐显示,这种不可逆的特点会使我国农村政治体制出现一种超越。”(杨光秋,1997)
五、引导和规范村庄治理中的阶层博弈
简单地说,村民自治就是由村民自己管理本村事务。按其理想设计,村民自治应该是一种广大村民群众广泛参与村庄公共事务的直接民主形式,是农村基层的群众自治。然而,村民自治必须在特定的村庄治理场域中演绎,其运作实际是村庄内各阶层之间按照民主的游戏规则博弈和妥协的过程。村庄治理场域中的影响因素,决定了当时当地村庄治理的状况。
实证研究表明,当前中国农村大多数村庄仍处在管理者控制型或“权力精英”主导型治理阶段。村庄治理尚未完全展开为真正意义上的群众自治,事实已经变异为占村民极少数的农村管理者或农村“权力精英”的治理,至多只能说是一种村民群众选举的领袖治理。张静认为,它“实际上属于一种(地方)‘权威性自治’、而不是现代意义上的(村民)‘代表性自治’。”(张静,2003)
应当肯定,无论是管理者控制,还是“权力精英”主导,都是当下村庄治理中阶层博弈的产物。这些村庄治理类型在当今中国农村的经济社会环境下,都具有特殊意义和现实合理性。但它们并非中国农村村庄治理的目标模式。根据村民自治和依法治国的总体原则,村庄治理将逐步走向民主化、制度化,建立民主法治型治理模式。即村庄治理既要有农村管理者的强有力领导、管理和村民的积极参与,又必须在一定法律和制度的基础上运作。这种民主与法治有机结合的村庄治理模式才是村民自治制度建设和中国农村基层民主发展的目标。从某种意义上说,阶层博弈是影响村民自治发展,制约村庄治理模式转换的重要因素。要实现村庄治理模式的转换,达到民主法治型治理的目标,无疑有赖于对村庄治理中阶层博弈的引导和规范。
我们认为,在今后的一个时期,引导和规范村庄治理中的阶层博弈,在此基础上有效提升村庄治理,迫切需要在以下方面采取切实对策:
1.逐步扩大民众参与,实现阶层之间的均衡博弈,提高村庄治理的民主化程度。从某种意义上说,村庄治理的民主化程度就是村民群众参与村庄治理的广度和深度,以及自由表达程度。客观地说,当下农村较为流行的或者说绝大多数村庄治理的运作,都缺乏村民群众广泛而充分的参与,民主化水平较低。广大的普通村民除选举投票外,几乎没有其他参与村务管理的机会。大多数村民与村庄管理无缘,处在村庄公共权力运作的边缘。这种村庄治理状态的形成,无疑与村庄治理中阶层之间的非均衡博弈相关。如前所说,在现阶段中国农村,农村“权力精英”特别是其中的管理者占有了农村社会中的主要社会资源和权力资源,而人数众多的普通村民则缺乏社会资源和公共权力,在这种对局双方力量对比明显的基础上展开非均衡���阶层博弈,势必导致现实中的管理者控制、“权力精英”主导之类村庄治理结局。
随着农村市场经济的发展,传播媒体的发达,农民的民主意识将逐渐觉醒,他们必然会不断地提出新的民主管理和公共参与要求,采取新的博弈策略,以保护自己的权益。农村治理应当预见和顺应村民群众这种符合农村基层民主发展趋势和村庄治理演变潮流的要求,通过改革和创新,扩大民众的公共参与,缩小村庄治理中阶层博弈各方的力量对比,逐渐将其导向均衡博弈,以实现共赢的博弈结果。同时,提升村庄治理的民主化水平。
首先,要切实加强民主决策,特别是要加强村民代表会议制度建设。根据村民自治制度的理想安排,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是村级权力机关,拥有村级民主决策的权力。但鉴于现阶段中国农村的具体社会基础,广泛实行村民会议决策似乎有背客观实际。现阶段推行村级民主决策,较为现实的途径就是实行重大村务的村民代表会议决策制度。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已做出了明确规定。余下的问题是要切实地将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化、可操作化,真正贯彻落实到村庄治理的实际运作过程之中。其中最重要的工作是,通过制度建设和机制创新,进一步提高村民代表会议的地位,完善村民代表的选举方式,扩大村民代表会议的决策权限,健全村民代表会议议事的规则和程序,加强村民代表会议监督村委会的功能,等等。通过村民代表会议制度建设,将村务决策的权力进一步切实地下放到更广大的村民群众。凡属村务管理的重大事项以及村民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都应按大多数人的意见实行民主决策,坚决纠正管理者不顾群众意愿自行其是的做法。
其次,要切实加强村民群众对村庄公共权力运作的民主监督功能。为此,必须创新和发展村级民主监督制度,努力防止和减少村民群众在崇拜能人过程中放弃对公共权力的制约和监督而造成的危害。经验表明,缺乏制约的权力容易造成权力的滥用和变质。现阶段的村庄治理运作过程,大多处于弱监和虚监状态。传统体制下的监督机制已经失效,而村民自治制度设计的民主监督则远没有落实。民主监督的薄弱,致使农村管理者的行为得不到有效制约和监督,一定程度地造成了村集体和村民群众整体利益的损害。唯其如此,我们认为,实现村级民主监督的创新和发展,是增强普通村民的博弈能力,扩大民众参与,提升村庄治理民主化程度的一条重要路径。
2.逐渐完善农村管理制度,实现阶层之间的有序博弈,提高村庄治理的制度化水平。村庄治理的制度化,就是要通过中央、地方、村庄等各立法主体的建章立制,制定一整套村庄治理的制度规范,并依据法律和制度实施村庄事务的决策和管理。不可否认,现阶段中国农村治理中,还没有形成一套完善的法律和制度,明显处在无制可依的境况。同时,即使制定了相关的法律和制度,有制不依、违规不究的现象也普遍存在。在这种不完善的制度体系和治理环境下,占有优势社会资源和村庄主要公共权力的“权力精英”,特别是其中的农村管理者,获得了更大的自由空间。他们中的一些人会利用制度不完善带给的“方便”和拥有大量社会资源的优势,通过无序性博弈,竭力扩大自己的利益,甚至侵害村民群众和村庄集体的利益。所以,加强农村法治建设,开展有序的阶层博弈,逐渐实现村庄治理的规范化、制度化,使村庄治理运作有序,办事有据,真正做到有章理事,这是提升村庄治理的治本之策。在当前,至关重要地是:
第一,重视建章立制工作。中央、地方、村庄各级立法主体都要高度重视村民自治的立法建制工作,逐渐建立一套较为完善的制度体系,特别是地方和村庄应当根据当地和本村的实际,制定一系列切实可行的、具有较强可操作性的村民自治规章制度,努力实现有制可依,以政治制度化的方式,逐渐将村庄治理导入制度化轨道,直到最终实现依法治村。
第二,重视依制治村工作。有制不依、有章不循是当前农村治理中较为普遍存在的一种现象,妨碍了村庄治理的正常运作,已经引起村民群众较为强烈的不满。因此,务必采取切实措施,纠正这种不正常的状况。一方面,要加强对农村管理者教育和监督,引导和规范其治村行为,让管理者真正懂得依制治村的意义,接受法律和制度的刚性约束;另一方面,要加强对村民群众的法制宣传和教育,提高村民的法制素质,引导和规范村民的公共参与行为,让他们真正懂得依制治村的必要性,自觉遵守法律和制度。同时,学会使用法律和制度的武器保护自身利益,制约管理者行为的知识和技能。此外,在现有的宏观政治体制背景下,地方政府也应当在推动依制治村过程中发挥其独特的主导作用,特别是要在促进农村管理者依制治村中发挥重要的指导和监督作用。
参考文献:
[1]党国英:《村民自治是民主政治的起点吗?》,《战略与管理》1999年第1期。
[2]徐勇:《中国农村村民自治》,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1997年。
[3]郑杭生主编:《社会学概论新修》,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
[4]卢福营:《论村民自治运作中的公共参与》,《政治学研究》,2004年第1期。
[5]杨光秋:《村民自治研究价值新探》,《中国社会工作》1997年第1期。
[6]张静:《村庄自治与国家政权建设》,黄宗智主编:《中国乡村研究》(第一辑),商务印书馆,2003年。
The Social Stratum Gambling in The Village Governance
Lu Fuying
Abstract: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villagers\' self-governance system has constructed the system platform for social stratum gambling. According to their authority resources, the villagers may be divided into the Managers, the Non-managerial elites, the ordinary villagers three authorities social strata. In a sense, the villagers\' self-governance operation process is the benefit gambling process which the Managers, the Non-managerial elites and the ordinary villagers three social strata involves in. In the village governance operation process social stratum gambling is extremely complex. There are many different interaction relationship and gambling structures. The most common social stratum gambling way mainly involves: (1) the authority elites and the ordinary villagers\' gambling; (2) Cadres and the common people\'s gambling. From the special angle of social stratum gambling, the village authority-structure may have three forms: the Managers\' controlling approximately, the Authority Elites\' leading and the Ordinary Villagers\' autonomous. If we want to realize the village governance by law and democratization, we must strengthen the guidance and the standard in the present stage, and direct the social stratum gambling to the balanced gambling and the ordered gambling.
Keywords: Village Governance Strata Gambling Authority-structure
(原刊于《华中师范大学学报》2006年第4期)
①权力精英是美国学者查尔斯·赖特·米尔斯提出的,用以表示处于权力中高层圈子的概念。参阅查尔斯·赖特·米尔斯:《权力精英》,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本文借用来表示现阶段中国农村中占有较多权力资源的的权力上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