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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政策

当前我国增强社会组织活力的制度建构与社会政策分析

2016-02-05 作者: 关信平


当前我国增强社会组织活力的制度建构与社会政策分析


关信平

原文载于:《江苏社会科学》2014 年第3期。

内容提要:我国经济体制改革极大地激发了经济组织的活力,但过去几十年的改革与发展没有很好地激发社会组织的活力。在新的形势下社会组织势必要扮演更加重要的角色,而社会组织活力不足的问题将对当前和未来转变经济发展与社会治理方式的进程造成严重影响。为此,本文根据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激发社会组织活力的要求,对我国社会组织活力的问题和影响社会组织活力的制度因素加以了分析。本文认为,社会组织的活力包含了其提供服务的能力、运行效率与竞争能力、自主性和创新能力、以及对全社会的价值引领和贡献等要素,要提升社会组织的活力,应该从确立社会组织的宪法和法律地位,完善社会组织的资源模式,以及加强社会组织规范化建设等关键环节入手。

关键词:社会组织 活力 制度建构 社会政策

关信平,南开大学社会建设与管理研究院教授 320071

在当前我国转变经济发展与社会治理方式的进程中,政府、学界到公众都越来越清楚地认识到社会组织在新的社会治理模式中的重要作用,同时也越来越清楚地看到目前我国社会组织活力不足的问题。为此,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了激发社会组织活力的要求。本文拟在对社会组织活力的基本要素进行分析的基础上,从制度建构的角度分析我国社会组织活力不足的原因,并提出以激发社会组织活力为目标的制度建构及相关政策建议。

一、社会组织活力的基本要素及我国社会组织活力不足的表现

一个组织的活力,简言之就是其在特定环境中的生存、发展和贡献的能力。一个经济组织(企业)的活力在于它能在多大程度上在竞争性的市场经济环境中生存和发展,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对市场经济的发展做出贡献,而社会组织的活力则是指它能在多大程度上在复杂的社会环境中生存、获得自身发展,并在多大程度上对满足人的需要和维系社会功能做出贡献。一些研究者指出,在着专业服务管理人才缺乏、资金短缺、能力不足以及社会支持欠缺等发展困境[1],这些都说明我国社会组织的活力不足。要研究如何激发社会组织的活力,首先要分析形成社会组织活力的基本要素。社会组织活力的基本要素包括服务能力、自主性、创新能力、规范性、社会价值引领力和贡献水平等基本要素。

1. 社会组织的服务能力 服务能力是指一个社会组织能够为社会提供服务产品的能力,以及由此而对社会做出贡献和形成社会影响力的程度。社会组织的服务能力可以从一个社会组织在单位时间内向社会提供服务产品的数量和质量来衡量,它既取决于社会组织的规模,同时也取决于其运行效率,即单位投入产出比率。

从规模上看,到2012 年底,我国各类社会组织的总体规模有49.9 万个,从业人员总数613.3 万人[2]。而美国在1998 年由160 多万个登记在册的社会组织[3],在社会组织数量上我国与美国相比还有很大的差距。此外,同期我国事业单位总数约为126 万个,从业人员约3000 万人[4]。从单位数量上看,民间的社会组织的数量不到事业单位的一半。2012 年直接从事各类社会服务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只有27.1 万个,仅为事业单位的五分之一左右。从人数上看,社会组织全部从业人员仅为事业单位总人数的五分之一。按单位平均人数看,全国事业单位的平均人数约为23.8 /单位,而社会组织仅为12.3/单位。也就是说,社会组织的平均规模仅为事业单位的一半左右。

从上面的数据看,我国社会组织的单个组织规模和总体规模都明显弱于事业单位。总体规模的不足意味着其在整个社会服务体系中的作用相对弱小。尽管单个组织的平均规模较小并不必然影响其组织的活力,但由于缺乏规模效应,也可能导致单个的组织服务能力的不足,专业化和分工体系的不健全,进而导致平均服务质量、运行效率和服务水平的相对低下。现代社会服务业,包括其中的公共服务机构已形成规模化和连锁化经营的趋势,甚至在一些领域中开始出现全球连锁经营的发展趋势。这其中,大中型社会服务组织发挥了很强的创新和质量水平提升的作用。广为布点的连锁经营服务组织对社会服务的标准化、质量管理和成本控制也具有重要的推动,它们带动着整个社会服务业质量、效益和水平的快速提升,是社会服务组织活力的重要来源。相比之下,我国的社会组织的平均规模太小,很难实现标准化、高水平、高质量和高效率的目标,因此很难对现代社会服务业的发展起到重要的推动作用。

我国社会组织的服务能力还严重受制于其经济实力的限制。2012 年,我国49.9 万个社会组织形成固定资产1425.4 亿元,平均每个社会组织形成的固定资产仅为28.6 万元。当年全国社会组织的增加值仅为525.6 亿元,平均每个组织的增加值只有10.5 万元,并且比上年还减少了20.4%。社会组织增加值占第三产业增加值比重仅为0.23%。同时,2012 年全国社会组织接收社会捐赠仅为470.8 亿元,平均每个组织只接受了不到10 万元[5]。在如此低下的经济实力下很难指望社会组织有很强的服务能力和对经济与社会发展的影响力。由于规模小和经济实力弱,单个的社会组织也很难提升其运行效率、自主性和创新性。社会组织总体上也只能处于社会服务体系的边缘位置,只能发挥一些拾遗补阙的作用。

2. 社会组织的运行效率与竞争能力 在社会组织规模一定的情况下,效率高的自然产出的服务容量就更大,其活力也就更高。因此,在个体组织的服务活力形成中,在其他条件一定的情况下,效率应该是比规模更重要的影响因素。但是,社会服务组织的效率形成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它一方面取决于一个组织内部员工的劳动积极性、冗员控制和机制灵活性等传统要素情况,同时也取决于科学的管理、先进的设备,以及专业化分工和规模经营等现代服务组织的效率决定因素。由于缺乏客观的测量和评价指标,目前还很难对我国社会组织的运行效率做出精确的测量和评价,但从定性的角度看,与一般的事业单位相比,我国的社会组织在冗员控制、机制灵活性和员工劳动积极性的调动等传统因素方面应该具有一定的优势,但由于其规模偏小和经济实力的弱小,很难在科学管理、设备先进、专业化分工和规模经营等现代效率决定因素方面具有优势。

应该看到,市场化和经济全球化都已经进入了公共服务领域,当今各国大多数社会服务机构都难以保持其纯福利的机制,社会服务机构进入市场竞争的场域是不可避免的,并且还可能是激烈的竞争。因此,各类社会组织,尤其是其中的社会服务组织应该注重提升竞争力,从基础能力建设、重视运行效率、优化发展定位、激励服务创新等方面入手,切实提高应对外部竞争性市场环境的能力。

3. 社会组织的自主性 自主性是社会组织活力的第三个要素。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自主性是经济组织(企业)活力的基本要素之一。在计划经济时期全民所有制企业是政府的附属物,缺乏自主性,这是导致当时企业缺乏活力的重要原因。通过市场经济改革,尤其是20 世纪90 年代的国有企业改革,我国在理论和实践上都已从根本上扭转了这一局面,各类企业都具备了很大的自主性。但对于社会组织是否应该并可能具有高度的自主性,以及什么是社会组织的自主性的问题,在决策者和学术界中都还不够清楚。

与企业组织一样,社会组织的自主性也应该体现在自主建构、自主运行和自主发展几个层面上。社会组织的自主建构是指公民依法具有组建社会组织的权利。社会组织的自主运行是指作为独立的组织(法人),任何一个社会组织在发展方向、项目选择、机构运行和内部管理等方面都应该具有自主决策和自主管理的能力和制度空间。社会组织的自主发展是指社会组织在选择发展方向和规模,以及转型、合并或解散等重大问题上都应该具有自主决策的权利和能力。总而言之,一个具有自主性的社会组织应该是独立于政府或企业之外的自主运行实体,其组建、运行、发展和解散等都可以自主决定。它与政府和其他企业一样,都是独立的法人,都应该在法律的框架下自主运行。社会组织与政府和企业之间可以按照合同进行各种合作,并依照法律相互监督,但它们相互之间不应该具有组织性的控制和依赖。

在我国,由于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社会组织的自主性受到挤压。一方面,虽然经济体制改革后消除了企业对政府的行政从属关系,但没有消除社会组织对政府的从属关系。我国现行法律对公司(企业)的设立并不要求有一个主管部门,但对社会组织却长期有此要求。也就是说,社会组织仍然没有摆脱对政府部门的行政依附关系。因此,社会组织的自主性在其设立的过程中就受到挤压。另一方面,我国长期以来形成了众多依附于党政机关的社会组织,这些社会组织尽管在名义上或登记注册上是独立的组织(法人),但在实际上仍然是政府(或企业)的附属物,在人事安排、经费来源等重要方面仍受到其母体组织(主管部门)的控制,因而导致其自主性低下。正如一些研究者指出,一些社会组织仍是官办、官管、官运作,实际是把部分政府职能换个形式,形成了政府之间、政府与协会之间、协会与协会之间的权力转圈”[6]再一方面,近年来我国逐渐发展其一些基层社会组织,这些社会组织在行政关系上对党政部门的依附关系已大大减弱,但是在政府部门掌握资源分配权的制度条件下,一些社会组织为了获得必要的资源也被迫服从或主动迎合掌握资源分配权的组织、部门、甚至个人,从而在发展定向、项目选择等方面,甚至在内部管理方面都失去或弱化自主性。

自主性的低下会使得社会组织在经济和社会等方面都难以发挥其重要作用。它们往往只能被动地服从或依赖政府主管部门,按照主管部门划定的方向去运行,而不会主动地探索新的方向和新的领域;只能去实施政府主管部门交办的任务,而难以主动地开拓新的服务项目和服务方式;只会依赖政府主管部门提供有限的财政资源,而不具备自主获取资源的意识和能力。总而言之,自主性的低下是导致我国的社会组织活力低下的重要因素之一。

4. 社会组织的创新和社会引领能力 没有创新就没有发展,在经济发展中是如此,在社会建设和社会治理中也应该是如此。在市场经济运行中,企业是经济和科技创新的主要来源,创新性是一个企业是否具有活力的重要标志。在当代全球化的世界经济体系中,企业创新意识和创新能力对一个国家或地区的经济竞争能力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因此当代各国都很重视培养企业的创新能力。相应地,在社会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社会组织应该是社会治理和社会服务创新的主要来源。创新性也应该是社会组织活力的重要标志,并且进而是推动一个国家社会建设和社会治理的重要因素。

社会组织的创新能力包括理念创新、体制机制创新、服务内容创新、以及服务方式创新等多个维度。首先,理念创新能力对社会组织的发展具有最深远的意义,它不仅是社会组织活力的重要标志,而且还能通过社会组织的服务实践而在各个领域中创新发展理念,如社会公平和平等的理念、社会关照的理念、新型的教育和人力资本发展理念、以人为本的治理和服务理念、资源节约和环境友好的发展理念、社会融入和社会保护的价值理念等。通过社会组织的实践而带动理念创新,可以使社会组织成为社会建设中最活跃的力量,对整个社会发展起到引领作用。其次,社会组织应该是社会治理体制机制创新的重要主体。社会组织通过体制机制创新既可以增强自身的社会适应性和发展活力,也可以引领整个社会治理的体制机制创新。再有,服务内容的创新应该是每个社会组织都应该具有的基本功,其作用和意义应该与企业产品创新一样。只有不断地适应社会需求的变化,不断创新服务内容,并通过创新去引领社会需求,才能使一个社会组织始终保持生存和发展的能力。最后,服务方式的创新对于社会组织的发展也具有关键性的作用,是其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运行效率,进而保持和提升竞争力的重要条件。

在我国,社会组织的创新性长期受到忽略,学术界对社会组织创新性的研究也不够。总体上看,我国社会组织的创新性不足现象较为明显。迄今为止社会组织在向社会和民众提供的新思想、新理念、新的服务产品及新的服务方式等方面总体上乏善可陈。在体制机制和服务产品创新方面远不如企业;而在价值理念方面又总是跟在政府后面,少有独立的创新与引领。我国社会组织创新性不足的原因与事业单位创新性不足原因大概是同出一辙,都是由于过分依赖政府和自主性不足,以及市场机制运用不够所导致。许多社会组织或者受主管部门的管控,或者出于习惯,或多或少都倾向于按照主管部门的安排运行。它们习惯于适应政府或主管部门所制定的发展理念和方向,而对国家社会治理全局和专业领域发展的创新贡献不足;习惯于按照政府的规定去安排内部的体制机制,而缺乏探索创新体制机制的主动性;习惯于完成政府交办的任务或购买的服务,而缺乏对立足实际需要在服务内容上主动创新的意识与能力;习惯于按照常规的方式运行,而对服务方式的创新性探索不够。

二、加强我国社会组织制度建构及相关政策分析

导致我国社会组织活力不足的因素比较复杂,既有历史的原因,也有现实的因素;既有社会组织自身发展的不足,也有其外部的制度和政策制约及文化氛围中的各种不利因素。近年来一些学者从各个方面分析了激发社会组织活力的关键因素。其中包括推动政府职能转变,加强社会组织规范建设,改革政府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的机制,打破社会组织发展中存在的垄断,以及改革社会组织管理体制等方面[7]。为此,我们拟从通过社会组织宪法和法律地位的缺失、社会组织非营利性质不明确、资源保障制度不可靠、自主性和规范性不足等方面讨论当前我国社会组织活力不足的制度原因,并提出加强社会组织活力的制度建构及相关政策建议。

1. 通过法制建设而确立社会组织的地位和规范政社关系 我国社会组织自主性、创新性等方面活力的不足的问题折射出政府与社会组织关系的扭曲。政社关系是比政企关系更为复杂的关系,至少在我国目前的制度环境下是如此。社会组织是否会有较高的活力,关键在于政府能否协调好政社关系。理顺政社关系,对政府来说关键是要转变观念,放弃过去高人一等的观念,从制度上落实政府与社会组织平等的地位。在现代社会中,政府与社会组织的关系既不是君臣关系父子关系,也不应该是婆媳关系,而应该是在社会治理过程中的合作伙伴关系,以及在法制框架下相互支持和相互监督的平等关系。只能在这种平等地位的条件下,社会组织才能真正发挥其活力。否则就只能长期依附在政府身上,既无法长大,也无法独立自主地在社会治理中做出创新性的贡献。因此,在落实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政社分开的要求时,不仅要尽快推动体制上的政社分开,更要防止政府机构在正式的体制上完成了政社分开之后,仍然利用其掌握的资源分配权力而长期将社会组织置于事实上的政府附属物地位。

理顺政社关系,从更根本的意义上看必须要加强社会组织的法制建设,通过法制建设而确立社会组织的政治地位。我国社会组织的法制建设很滞后,迄今为止在我国《宪法》还没有明确规定社会组织的法律地位。我国《宪法》对国家机关、政府组织、经济组织等的法律地位都做了规定,但唯独没有对社会组织的法律地位做出规定[8]。我国还没有一部专门针对社会组织的法律,仅有三部行政法规在规范着社会组织的运行。其中,除了《基金会条例》中还有一些有关组织运行方面的规定之外,其余两部行政法规(《社团登记管理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主要内容都是关于登记管理,主要是为政府对社团及民非单位的登记管理行为提供法规依据,而不是为了规范社团及民非单位自身的运行。此外,这三部行政法规的主要内容规定得比较笼统,有些条款还已经过时了。

因此,当前加强社会组织的制度建构的重点应该放到法制建设上,通过有关的法律法规去确立社会组织的政治与法律地位,并规范各方的行为。首先应该在《宪法》中确立社会组织的基本性质和基本的政治和法律地位,明确社会组织与政府、企业等组织之间的关系等;其次应该建立我国的社会组织基本法,明确规定社会组织基本的组织规范,以及在设立、运行等过程中的基本规则;再有应该通过有关的法规去规定社会组织运行、管理等环节上的具体规范。

2. 建构社会组织公益性和非营利基础上的资源保障制度 社会组织资源不足的问题一直是制约其发展的重要因素。社会组织在提供服务产品上与企业及事业单位大同小异,但其资源回报方式却与企业和事业单位有很大的不同。社会组织既难以像企业那样通过市场销售而获得回报,也无法像事业单位那样获得政府稳定的拨款,这是社会组织难以稳定运行与发展的重要原因。而过去长期以来政府之所以不愿意向社会组织投入资源,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对社会组织性质的认识偏误,即没有明确地认识和充分重视社会组织的公益性和非营利性。在过去的传统观念中,只有政府部门才能代表公共服务或公益事业,而认为政府之外的要么是市场性的服务,要么是单位的、社区的或私人慈善性的服务,认为它们都无权获得政府公共资金的支持。在政府的重要文件中,以及在相关的法规政策中一直没有清楚地界定社会组织的公益性和非营利性,没有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社会组织规定严格的公益服务目标、制定非营利运行的要求和相应的考核标准,由此而导致在制度建构、机构运行和管理实践中常常将社会组织混同于企业,也没有在税收和公共资源供应上对公益性和非营利的社会组织与营利性的企业之间加以严格的区分。更重要的是,没有将社会组织平等地纳入全社会的公共服务体系中,并且没有平等地向社会组织投入公共资源。这是导致社会组织活力不足的重要原因。

近年来政府开始实施并逐渐加大了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的政策,这使得社会组织过去的资源困境有所缓和。但目前各地的政府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还没有成为一项稳定的制度。一是许多地方政府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的财政支出还没有完全纳入常规性的财政预算,因此难以保证每年都有稳定的经费。这种不稳定的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很难对社会组织专业化发展和服务能力提升提供重要的帮助。社会服务机构专业化的发展和服务能力的提升都需要较大的投入,包括硬件设施和人力资本的投入。但在对政府购买服务的财政资金及购买服务内容没有长期稳定预期的情况下,社会组织往往难以投入前期资源去加强自身建设。二是政府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一般不是按机构拨款,而是按项目制方式的购买。应该说,政府采用项目制的方式向社会组织购买社会服务,对于提高社会服务机构内部的运行效率和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具有积极的作用。但是,在项目制的购买服务模式中,社会组织往往趋于被动地跟着政府所设定的项目走,难以根据自身特点而形成具有独特优势发展方向;也难以发挥其自身的创造性。在这种模式下,社会组织负责人往往不得不将其主要精力集中到如何迎合政府主管部门的需要,如何做好一个又一个的项目申报书、项目实施计划和项目总结等文本材料。并且,所有这些材料都要按照政府的要求来办理,项目成果往往以得到政府领导人的肯定为其成就的标准。在这种模式下社会组织有可能会越来越依附于政府部门和领导人,而直接关注民众需要的动机会减弱,围绕这种动机所产生的创新意愿和创新能力也可能被削弱。其结果,社会组织会变成政府项目的被动实施者,而不是社会服务和社会治理体系中最活跃、最主动、最具创新能力的行动者。

鉴于存在上述两个方面的问题,目前政府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的模式只是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社会服务机构运行的微观效率和单笔资金的微观效益问题,而没有很好地解决如何通过政府购买服务而激发社会组织活力的问题。为此,政府购买服务的实践还需要加强制度建设。一是需要通过立法的方式确立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公共服务是我国公共服务制度体系中的一项长期性基础制度,而不能只作为一个权益之际。二是需要将政府购买服务的内容纳入全国和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并将购买服务的资金纳入常规财政预算,以保证购买服务资金的长期稳定。三是需要在向社会力量直接购买各项公共服务,完成政府公共服务任务的同时,也注重加强社会组织可持续的基础能力建设和制度规范化建设,并且使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公共服务有助于促进社会服务组织不断提高在公共服务和社会治理中的主动性,而不是只是被动地完成政府部门交办的任务。为此,在推行以项目制方式购买服务的同时,也应该有以维持和提升社会组织基础能力为目标的基础性投入。四是要规范政府购买服务有关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防止因政府购买服务而使社会组织形成对政府机构新的依附关系,进而导致其自主性和创新性的降低。五是要通过制度建设而规范政府购买服务的过程,包括项目设计、招投标、项目运行及评估等环节,使政府购买服务能够真正做到公正公开。

3. 加强社会组织自主性基础上的规范性制度建设 自身规范化建设的不足是制约我国社会组织活力的又一主要因素。由于社会组织数量众多,类别繁杂,仅靠政府往往难以实施有效监管,而且社会组织往往也不像企业那样容易通过市场的途径而受到民众(消费者)的监督,因此自身规范化建设就更加重要。我国社会组织运行与发展的规范化建设水平不够直接影响着社会组织的活力发挥。一方面,规范化建设不够是政府对社会组织不信任的重要原因之一,由此而不仅导致政府不愿意将更多的财政资源投入到社会组织,而且还导致一些政府部门为社会组织的设立设置了较高门槛,甚至是歧视性的障碍。另一方面,社会组织的规范化建设不够也导致民众对社会组织的信任度和支持度不高。近几年,一些重要的社会组织遭遇社会信任危机,以至于整个民间慈善事业都遇到慈善寒冬。这一现象很好地说明了规范化建设对社会组织运行和发展的重要性。

导致过去我国社会组织规范化建设不足的原因一是过去社会组织规模和能力弱小,自主性不强,导致对规范化建设的重视不够,以及在规范化建设方面的能力不足。更重要的是,社会组织的行为在很大程度上受到政府的严格控制,因此自身规范化的制度建设的重要性不足。但是,在社会组织规模和能力不断提升,尤其是其自主性不断增大,政府对其直接控制不断降低的情况下,社会组织自身规范化建设的重要性正在日益凸显。另一方面,过去我们常常假定从事公益慈善事业的社会组织从业人员的道德修养应该很好,因此忽略了对社会组织的规范化建设。其实,这种道德假设是没有可靠根据的,我们不能将社会组织的规范化运行建立在对其从业人员的道德假设的基础上,而应该将他们看成是普通的人,与对政府和企业的规范化管理一样,也通过建立有效的规范化体系来规范和约束社会组织的行为。只有这样,社会组织才能获得更多的政府信任和公众支持。

社会组织自身规范化建设包括组织内部制度建设、行业自律制度建设和社会监管制度建设等几个方面。一方面,我国社会组织内部的规范化运行水平不够高。与政府部门、事业单位和企业相比,社会组织内部的规范化程度迄今为止相对偏低。其主要原因一是由于社会组织在内部规范化建设上所受到来自市场和公众的关注和压力相对较低,因而其动力不足;二是由于社会组织的平均规模较小,平均资源和能力水平较低,因此在内部规范化建设方面的投入水平也相对较低。

另一方面,社会组织更加需要行业自律,行业规范体系的建设在社会组织规范化建设总体框架中具有重要的意义。我国社会组织行业规范体系建设的滞后与社会组织自身能力的弱小有关。由于规模偏小,内部组织结构发育不完善,导致社会组织的行业组织体系的发展也较落后,难以担当起行业管理的重任。社会组织自身的行业规范体系发育不足也与政府放手不够有关,许多地方的社会组织行业管理和服务平台主要还是由政府部门在直接操办或背后操纵。

再一方面,社会组织的规范化建设还需要加强政府和社会对社会组织监管的制度建设。例如,应该建立和完善社会组织的社会监事会制度(由组织之外的社会成员担任监事会成员的制度���、社会组织的信息公开制度、以及对社会组织及其项目运行的社会评估制度等。

通过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到我国社会组织发展中存在的一些外部和内部的障碍,进而可以更好地理解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激发社会组织活力加快政社分开,推进社会组织明确责权、依法自治、发挥作用等要求。更具体讲,激发社会组织活力,一是应该扫除制约社会组织活力发挥的障碍因素。二是应该公平地确立社会组织的法律、政治和社会地位。三是应该为社会组织提供有效的资源保障。四是应该加快社会组织的规范化建设。做到了这几点,我国的社会组织就将迎来良好的发展环境,就将有更多的社会组织获得健康的发展,并且在社会治理过程中更加活跃,更加具有创新性,发挥更大的作用和做出更大的贡献。

注释:

[1]严振书:《中国社会组织发展问题研究》,〔南京〕《江苏省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10 年第1 期。

[2] 民政部:《2012 年社会服务发展统计公报》, 民政部官方网站,http://cws.mca.gov.cn/article/tjbg/201306/20130600474746.shtml

[3]参见刘旭亮:《国外加强社会管理的经验教训及启示》,〔福州〕《领导科学》2012 年第28 期。

[4]见汪玉凯:《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促进服务型政府建设》,中国共产党新闻网,2012 07 05 08:38http://theory.people.com.cn/n/2012/0705/c49150-18448176.html。(原文载光明日报)

[5]本部分数据来自民政部:《2012 年社会服务发展统计公报》,民政部门户网站,2013 6 19 日,http://cws.mca.gov.cn/article/tjbg/201306/20130600474746.shtml

[6]宋晓梧:《用改革激发社会组织活力》,〔北京〕《人民日报》2013 10 29 日。

[7]陈光金:《发展社会组织·激发社会活力》,〔北京〕《人民日报》2013 11 24 日。

[8]关信平:《社会组织在社会管理中的建设路径》,〔北京〕《人民论坛》2011 年第4 期,总第324 期。

参考文献

[1]《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201311月。

[2]陈光金:《发展社会组织激发社会活力》,〔北京〕《人民日报》20131124日。

[3]关信平:《社会组织在社会管理中的建设路径》,〔北京〕《人民论坛》2011年第11期。

[4]刘旭亮:《国外加强社会管理的经验教训及启示》,〔福州〕《领导科学》2012 28 期。

[5]宋晓梧:《用改革激发社会组织活力》,〔北京〕《人民日报》20131029日。

本文系2011 年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现阶段我国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社会政策研究11ASH009)的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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