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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下中国社会组织的发展困境与制度重建
曾永和
文章来源:《求是学刊》2013年第3期
【摘 要】:在正处于快速转型与深刻变革中的当代中国,社会组织作为公共社会服务职能的一个重要承担者,不仅关乎社会管理体制的创新与发展,也成为权衡当下社会建设成熟度、稳定性和民主化的一项重要指标。然而,尽管近年来我国社会组织发展迅速,体系逐渐完备,社会管理功能也逐渐强大,但仍未摆脱面临的诸如观念变革、合法性和独立性缺失以及公信力不足等困境和问题。如何走出困境、克服难题,尤其是重新进行社会组织立法的制度安排与设计,就成为新时期的重大理论任务和实践课题。
【关键词】:社会组织;发展困境;自治管理;制度重建
党的十八大报告明确提出“五位一体”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即“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社会主义生态文明,促进人的全面发展,逐步实现全体人民共同富裕,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而其核心是改善民生和社会管理创新,这就意味着,今后社会管理中会更加强调协同参与、自治管理以及法律的规制作用。然而,我国目前有关社会组织的立法主要是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三个登记管理条例,存在立法层次低、指导思想不明朗、法律规范不明确等问题。如何完善社会组织立法,以法律保障社会组织作用的充分发挥,无疑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重要的时代课题。
一、社会组织的正当性基础与社会功能
全球化、信息化时代的来临,促发了政府和市场的“双重失灵”、国家主权的职能困境、权力的多向复杂流变、利益冲突的加剧和权利诉求的攀升等等,使得东方和西方、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民主体制和非民主体制,都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其中,NGO(Non-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即非政府组织)在全球范围内的广泛兴起,则构成了一场“全球社团革命”,它对社会治理方式、市场运行机制、权力和资源配置、文化价值观和社会秩序,都产生了不可低估的深刻影响。[1]这种历史和现实背景是社会组织发展的根本动力和基础,然而,在不同的国家、不同的政治经济、不同的文化环境中,毕竟会有不同的合法性问题,中国社会组织的合法性基础自然就带有某种“中国元素”。
(一)法律与政策:社会组织发展的规则基础
在我国,社会组织作为一定的公共服务职能的重要承担者,其发展既有法律的相应保障和推动,又有国家政策的支持和倡导,尤其是对国家政策偏好的某种依赖性,是中国社会组织发展环境的一个明显特征。
我国社会组织的发展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现代语境中所使用的“结社”,一般不再指基于商业目的并依照公司法成立的公司,而主要是指人们为了某种共同的目的组成一定的社会组织。我国宪法所规定的结社自由是我国社会组织成立和发展的最根本的,也是最权威的法律依据。除了根本法以外,国务院颁布的三部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基金会管理条例》是我国社会组织取得民事主体资格以及有关监督管理的主要法律规范。此外,《民法通则》、《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及《公益事业捐赠法》等,也都为我国社会组织的发展提供了相应的法律依据。
而关于社会组织的政策是我国社会组织发展的重要规范。改革开放以来,“多元利益群体形成及群体性利益博弈成为新制度安排中最需要重视的社会现象”[2]。中国共产党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提出的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推进基层民主建设,实现依法治国等一系列重大方针政策都为我国社会组织提供了发展空间。党的十七大报告首次提出了“社会组织”的概念,强调“实现政府行政管理与基层群众自治有效衔接和良性互动。发挥社会组织在扩大群众参与、反映群众诉求方面的积极作用,增强社会自治功能”。十七大之后,国家民政部作为社会组织的主要登记管理部门,也随即以“社会组织”这一新概念取代了以前的“民间组织”概念,中共中央也愈加重视社会组织的发展。2008年初,胡锦涛总书记在中共中央政治局第四次集体学习上强调:“支持社会组织参与公共服务和社会管理,形成公共服务供给的社会和市场参与机制。”党的十七届二中全会通过的《关于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再次指出要“更好地发挥公民和社会组织在社会公共事务管理中的作用,更加有效地提供公共产品”。党的十八大报告在社会管理体制创新方面将社会组织的发展放在了更加突出的位置,“要围绕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社会管理体系,加快形成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的社会管理体制,加快形成政府主导、覆盖城乡、可持续的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加快形成政社分开、权责明确、依法自治的现代社会组织体制”。国家政策为我国社会组织的发展提供了重要的规范与保障。
(二)民主政治:社会组织发展的理念内核
社会组织的健康发展是推动我国民主进程的重要力量,社会组织是国家和社会沟通的重要纽带,对权力制约和推进民主法治进程具有重要作用,富有柔性的、温和的权力分割分解的重要功能。这是我国社会组织发展的另一重要特征。
首先,社会组织是国家与社会沟通的桥梁和纽带。当代社会是一个高度分化和利益多元化的社会,不同的利益群体的自主活动空间不同,其利益需求也不同,社会结构由原来的“紧密型”向“原子化”趋势发展,并呈现出一定的“流沙化”特征,而“全能政府”已无法应对各种社会问题并提供有效服务。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国家与社会组织沟通渠道的不畅通,极有可能造成社会动荡和**件的爆发。社会组织的健康发展则能起到国家与社会沟通的桥梁和纽带作用,并有利于公民意识的觉醒和民主进程的推进。
其次,社会组织的发展能够实现权力制约和民主参与。早在黑格尔那里,社会组织就是其成员参加“普遍活动”的领地,是现代国家所不能经常提供而又为市民社会所必需的“普遍物”[3](P251)。社会组织“通过学术讨论、出版刊物、召开座谈会、参政议政、利益表达、民主监督、护**等活动,形成了政府和社会的通达渠道和公众舆论”[1]。同时,社会组织作为社会群体意志的反映载体,能够对国家权力形成有效的抗衡作用,进而防止国家权力的滥用。
再次,社会组织的发展能够弘扬民主法治精神。民主与法治在终极意义上是人类自由自觉、民主自律活动价值取向的必然要求和反映。在实质意义上,社会组织为民主与法治提供了重要的价值源泉,并为自由、理性、守法和负责的公民性品格的塑造提供条件。在形式意义上,社会组织为民主与法治提供了技能基础。社会组织在民主管理中,一方面可以培养成员的民主意识及公共参与的习惯和理念;另一方面,社会组织的章程、规则及其共同道德规范,既体现着民主自治原则,也贯彻着团体规范权威,对成员具有切实的约束作用。
(三)社会自治:社会组织发展的必然结果
社会组织具有重要的政治、经济、文化以及社会功能,社会组织的健康发展必然会提高社会自治的能力。
首先,社会组织的发展推动社会权力回归的实现。社会组织是市民社会的基本主体。黑格尔认为,市民社会是处在家庭和国家之间的差别阶段。[3](P197)而在马克思看来,市民社会的发展与资本和市场的力量对传统组织的破坏密切相关。[4]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社会逐步从国家与社会高度一体化向二者逐步分立发展,这一过程的主体是政府向社会放权。政府简政放权、职能转换后留下的权力真空需要社会组织来填补,政府权力释放后的社会管理需要发挥社会组织的组织载体作用。
其次,社会组织的发展能够满足社会需求。市场经济条件下利益主体和社会结构多元化,导致公共服务需求快速增长,并且日益多样化。随着我国行政体制改革的不断推进,一些政府无力承担的领域转向“社会事务社会办”,需要发展各类社会组织,广泛动员社会力量,参与社会建设和管理,发挥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作用。国际经验表明,社会组织具有善于创新、运作灵活的优势;具有与基层联系密切、适应基层实际情况的优势;具有运作成本低、效率高的优势。这些优势使社会组织在管理自身事务、解决多样化社会问题方面具有政府与市场不可替代的作用。
再次,社会组织的发展能够促进社会自律。由于社会组织活动是自主自律而富有理性的,一方面作为不同群���利益代表,能够实现纵向沟通和横向协调,进行互谅互让、自我协调和化解,在自我权利的实现过程中能够始终以理性的精神来规范自己的行动;另一方面,社会组织能够加强其成员对权力、法律规则的普遍有效认同,提高成员与社会规范及国家价值目标的整合,进而提高公权力的效能和法治对复杂社会的控制权威,促进自觉、稳定的社会秩序的形成。
最后,社会组织的发展有利于社会和谐。市场的基本规则是优胜劣汰。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在经济社会取得巨大发展的同时,生存压力和社会两极分化引发的社会矛盾构成了现今社会最主要的不稳定因素。民间慈善组织、志愿者团体通过调动社会财力、物力,不仅部分弥补了政府保障不足的问题,而且缩短了不同社会阶层之间的情感距离,有利于减轻社会心理冲突,构建和谐社会。
二、我国社会组织发展的现实困境
在现代,权衡社会发展成熟程度的一项重要指标就是社会组织的发展状况。哈耶克认为,人类社会秩序的产生有两种方式:组织秩序和自生自发秩序。①按照哈耶克的理论模式,中国社会组织产生的方式可以分为两种:一种为政府构建型,即随着我国管理体制的创新,政府为了寻求职能的转移、安置富余人员,采用了组织秩序为“自上而下的”国家规划的统一制度安排而生成的社会组织,如共青团、妇联等;另一种为民间自发型,由公民自发兴起用于满足社会需求,无官方背景独立运作的自生自发的“自下而上”生成的社会组织,通常称之为草根社会组织,如民间防治艾滋病组织等。①西方国家社会组织发展的经验表明,社会组织只有切实有效地参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才能起到积极的作用。改革开放以来,民间社会组织广泛兴起,并日益成为我国民主法治进程的重要社会动力。[5]特别是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以后,社会组织参与社会管理成为了重要的方式。[6]但是,由于多种因素的影响,社会组织仍存在着诸多困境和问题,这严重制约着其作用和功能的正常发挥。
(一)观念性困境
1978年以来的改革开放堪称一场“革命”,它使中国大步进入商业文明,民主法治成为内在的必然诉求。伴随而来的是传统社会管理体制的解构与现代管理体制的初步形成,特别是党的十八大报告明确提出“加快形成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的社会管理体制”,为我国社会组织的发展提供了重要的政策支持。
但是由于我国社会长期形成的国家崇拜理念及社会建设的经验缺乏,在实践社会管理中造成要么单纯从政治功能角度来分析社会组织存在的价值和功用,过分强调政府职能,而未确立有限政府的理念,也就把社会组织看作是配合党委和政府治理国家的“附庸”,仅仅是民众参与政治的团体,是向下传达国家政策、向上表达民众诉求的工具,而未考虑其社会管理和服务职能;要么认为社会组织(特别是对民间自发型社会组织)是与政府对立的,不为政府说话分忧,甚至分割政府的权力,试图“插手”社会公共事务。这样的认识不可能不对社会组织的发展造成负面的影响,严重阻碍了社会管理体制改革。
(二)合法性困境
这里的合法性,狭义上可以理解为合法律性,即成立的法律依据和基础。当前我国有关社会组织的立法主要是国务院公布实施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基金会管理条例》等三个登记管理条例,以及民政部出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和《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等。这几部法规的存在,对于从法律的层面为社会组织提高自身能力和健康发展提供了依据和支持,但是也存在着立法层次低、指导思想不明朗、法律规范不明确等问题。尤其是其中存在的诸如双重管理、重程序轻实体和严进宽出等限制性条款,将一些社会组织拒于合法组织之外。
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无论成立社会团体还是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登记。条例对社会团体提出应当具备法人条件的规定。在实践中,社会组织找不到主管部门不能申请设立登记,即便有主管部门也未必能够获得民政部门的批准。这无形中加大了社会组织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的难度。过高的法律门槛使大多数社会组织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沦为非法组织,进而影响这些社会组织发挥其社会服务功能。如果说占总数80%以上的民间组织成为“非法民间组织”,是因为其没有进行登记而不具有“合法律性”,那么,经过登记的民间组织也可能因为其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丧失其合法律性,或者导致合法律性不足。[7]
此外,这些法规中缺乏系统的明确社会组织的社会地位、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的条款,无法切实保障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有些条款在制定时,计划经济色彩浓重,已经不适用于现行的市场经济体制。
(三)独立性困境
新中国成立到改革开放前,我国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仿照苏联模式并结合中国的实际,构建了国家吞噬社会、社会沦为国家的附庸的传统社会控制模式。这种国家-单位-个人的模式,使社会组织成为摆设,丝毫不起作用。改革开放后,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模式,在自身发展困境与外部民主压力的双重推动下,国家变革社会管理体制,社会组织才开始发展起来。与西方不同的是,我国社会组织的发展不仅是市场经济的产物,同时也是党和政府简政放权的产物。在这种背景下,社会组织必然具有行政依附性和不独立性。尽管近年来国家也一再强调党社、政社分开,但是社会组织问题依然严重。[8](P159)
就社会组织的非政府性而言,现有社会组织官办色彩浓重,多数只有依赖于政府才能生存,如社会组织成员来源多为政府和事业单位分流人员或兼职人员,经费和办公场地均由政府主管部门提供。调查表明,中国民间非营利组织中有46.6%是由业务主管部门提供办公场所的,31.9%有自己的专用办公室,8%租赁办公室,1.7%办公场所在领导或成员家中。从兼职人员所占比例来看,只有4.6%的非营利组织没有兼职人员,其余均有兼职人员,人数从1至4人到多达40人以上不等,即使那些没有专职人员的非营利组织也有兼职人员,这反映了许多社会组织与政府混合运作的情形。[9]这样,社会组织的基本资源均由政府保障,很难谈到自身的独立性。
就社会组织的职责而言,由于以往实行的是高度中央集权,国家对社会高度统摄,形成国家-社会一体化的局面,政府包办一切,直接管理了本应由社会自治的事务。改革开放后,政府逐渐分权于社会,政府在进行社会管理体制创新过程中,工作重心逐渐转变为“责任”与“服务”,并逐渐将原本属于社会管理的内容交还社会,给社会组织的发展提供优质的空间,但是分权的步伐较慢。同时由于政府的权限及边界日益模糊和社会本身的复杂性,致使社会组织与政府之间职责划分不明确,社会组织无法独立完成自身应承担的社会管理与服务职能。
除此之外,社会组织由于缺乏应有的经费支持,使其缺乏应有活力,导致从业人员普遍素质不高、未经过专业训练、不具备公共管理知识、缺乏应有的社会活动能力,这些因素都制约了社会组织的独立发展。
(四)公信力的缺失
无论是官办的政府构建型的社会组织,还是民间自发型的社会组织,均面临公信力缺失的困境。民间自发型的社会组织由于缺乏官方的实质支持,发展缓慢,社会认可程度低,发起的活动影响面小,公信力程度较低。而那些官办的社会组织,由于行使部分社会权力,在制度不健全又缺乏监管的情况下,工作拖沓效率低下,自身运行不透明,成本也极高。更为严重的是工作人员腐败贪污现象屡屡发生,近年来频频遭遇信任危机,如中国红十字会发生的“郭美美事件”,影响极其恶劣,使大多数人对官方社会组织的“善心”提出质疑。以往用于官场的“作秀”、“政绩工程”等词语也逐渐与社会组织发生联系。
正是由于社会组织公信力的缺失,很难得到政府和社会公众的认同,导致社会组织难以发展壮大和实现其提供多样性社会服务的基本功能。
三、改革路径与制度重建
造成我国社会组织发展困境的原因是十分复杂的,因而克服其发展困境、增强其能力建设也必然是一个系统工程。
(一)确立先进的立法指导思想使社会组织的发展摆脱观念性困境
社会组织与国家之间是一种良性互动关系,社会组织不仅仅具有政治功能,同时还具有重要的社会功能“。社会组织一方面将国家的政策法规贯彻到社会中去,另一方面将所代表的利益需求反馈给政府,进而影响政府��策,推动国家民主政治建设的进程。”[10]而且,社会组织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层面,除了政治功能以外,在经济、文化、教育、社会公益事业等方面都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所以,在社会组织立法的过程中,必须以先进的立法指导思想使社会组织的发展摆脱观念性困境。
首先,要符合时代要求。在全球化的浪潮下,社会组织的地位和作用日益显现,在国内它为解决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提供了可能,在国际上成为民族国家抵御外来干涉、影响国际政治走向的重要力量。同时,随着国内经济、文化和民主法治建设不断发展,公民对结社的要求亦越来越强烈,逐步扩大结社自由是时代的要求。因此,立法指导思想必须符合时代要求,与国际社会接轨,以保证我国社会组织作用的充分发挥。
其次,要适应社会需求。社会组织是社会建设的重要领域,是社会领域中最为活跃的运行主体。市场经济解构了传统社会,促进了国家与社会的二元分化“,小政府、大社会”成为发展趋势与目标。社会已经生长起来,政府要以积极的态度来回应,主动让出空间,培育与发展各种类型的社会组织,实现社会顺利转型。因此,在社会组织的发展与壮大已成为大势所趋的情况下,在社会组织的立法指导思想方面,必须确立“有限政府”理念,扫除社会组织发展的观念羁绊。
再次,要符合实际需要。基于社会组织提供的服务减轻了政府的负担,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通过各种形式,给予社会组织一定的支持和帮助。但由于社会组织的发展具有很强的自发性和自主性,并不是所有的社会组织对社会发展都是有利的,所以,在立法指导思想方面必须确立区别对待的原则,政府必须有效调控社会组织的性质类型,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分类扶持、区别对待,使社会组织的发展能够与社会发展保持内在的协调性与一致性。
(二)构建完备的法律体系使社会组织的发展摆脱合法性困境
社会组织的发展需要制定、修改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构建较为完备的社会组织法律体系,以保证社会组织具有合法性基础。
首先,改进和完善双重管理体制。双重管理体制在实际运作中存在比较突出的问题,已经成为阻碍社会组织发展的制度瓶颈,改革势在必行。目前广东、北京等省市纷纷探索直接登记的管理方式,但是由于我国社会组织种类多、数量大、自身建设水平低、自律意识差,作为支撑这项事业的根本制度改变需要有一个渐进过程和相应的配套措施。如:对于直接登记的社会组织可以通过同行举荐、登记承诺、登记前公示等形式增强其诚信和自律意识,通过枢纽型社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和规范发展。
其次,改革登记许可制度。由于社会组织具有自发性的特点,并且反映了不同群体的利益需求,因而,应该根据社会组织的性质,实行分类管理,改变原来的单一登记制度,对不同性质和组织形式的社会组织制订不同的登记条件,采取不同的登记形式和登记程序,相应的,对社会组织提出不同的监管要求和监管重点。充实行政执法力量,修改刑法等法律规范,加大对社会组织违法、违规行为查处、惩罚力度,逐步实现由对社会组织成立时的“登记”管理向成立后的行为管理过渡。
再次,建设配套的政策法规。其一,完善社会组织财政税收法律制度,给予社会组织必要的财政支持和税收优惠政策,为社会组织的发展提供政策和法律支持;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激励社会捐赠和以各种形式参与支持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支持社会组织的成长与发展。其二,建立公益资产监管体系。根据社会组织的性质,明确监管内容和监管主体,修改审计法、破产法等法律,把社会组织资产纳入规范内容,建立和完善社会组织清算程序,防止公益资产的流失;建立社会组织发展基金会或基金管理委员会,募集社会组织发展的资金,接收社会组织注销、撤销后的剩余资产,促进公益资产的管理和有效利用。其三,建立社会组织成员的社会保障体系,以法律制度的保障吸引专业人员进入社会组织,实现社会组织专职人员的职业化,并将这些专职人员的医疗、失业、养老等纳入到社会保障体系,增强社会组织可持续发展能力。
(三)建立有限责任政府,以深化改革和重新定位来促使社会组织摆脱独立性困境
党的十八大报告指出“:要按照建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行政体制目标,深入推进政企分开、政资分开、政事分开、政社分开,建设职能科学、结构优化、廉洁高效、人民满意的服务型政府。”可见,十八大报告为转变政府职能,建立有限责任政府,为社会组织发展让渡空间指引了方向。
首先,正确处理社会组织中的党组织与自治管理的关系。按照十八大的要求,新时期社会组织的发展与改革,需要正确处理好党组织、政府部门和社会组织自治管理的多重关系。以往党对社会组织的领导主要以党在社会组织内部建立基层党组织的方式进行,主要体现为垂直领导,社会组织对党的领导也由于方式和方法问题而产生排斥心理。所以,我们必须对十八大提出的党委领导进行正确的理解,探索合理的“党组织领导”模式,充分尊重社会组织的特性和定位。社会组织中的党组织不能肆意干预正常的社会组织管理和生活,只能在党组织自身职责范围内工作,并为社会组织的民主自治管理提供支持和保障,进而增强党在社会组织中的公信力和渗透力。
其次,积极推进政社分开,厘清各自的权责。长期以来,我国政府对社会组织的管理偏重于行政管制,政社合一,这在很大程度上抑制了社会组织的发展,而目前的业务主管部门和登记机关的“双重管理体制”仍然是这种倾向的延续。一些领导和政府部门也在管理社会组织的过程中,采取或明或暗、或隐或现的行政化管制方式,甚至有的还尽力将社会组织纳入到其行政体系中。而且,一些政府部门在管理的过程中,缺乏对社会组织的服务意识,在观念上往往将社会组织定位为政府的对立面,对社会组织的人、财、物进行过度干预,使社会组织的独立性、自主性、自治性受到严重影响。因此,这就需要按照十八大的精神和社会建设的新要求,积极推进政社分开,合理切割政府管理和自治管理的各自范围、权责和职能,促进社会组织独立自主能力的提升、依法自治功能的发挥和民间自主秩序的形成。
再次,有力推进“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社会协同,公众参与”不仅是社会建设管理体制的重要环节,也是推动社会组织健康发展的一个重要途径。社会组织具有双重性,是把“双刃剑”。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转型时期,社会两极分化,各种矛盾突显,各种利益诉求极其复杂,如果不加以有效控制、引导,极有可能产生与现有体制相抵触的、难以驾驭的组织力量。反之,充分保障和引导社会组织健康发展,就能发挥它的正能量,使之成为推进民主法治、和谐稳定的重要力量。为此,要尽快完善立法和加强法治保障机制建设,强化各种社会力量的协同性,发挥公众的民主参与性和主动性,建立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多元化、全方位的监管体系,从而推进社会组织走出独立性困境,并在新时期的社会建设与发展中发挥更大的积极作用。
(四)通过明确权利义务使社会组织摆脱公信力缺失困境
公信力是社会组织存在和发展的前提和基础。然而,我国的社会组织却普遍面临着公信力危机,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社会组织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不明确,社会组织的监督机制不健全。因此,必须通过法律明确社会组织的权利义务关系,并对其进行有效的监督,以此提高社会组织的公信力。
首先,明确权利性规范。通过法律明确社会组织的权利范围,并以法律保障其权利的实现,是提高社会组织的社会地位和社会公信力的重要前提。从法律上明确社会组织的民主法治权能,需要明确以下几种权利:民主决策权,包括自主制定组织章程和宗旨、民主选举产生领导人和内设机构、自主建立内部各项制度和招聘工作人员等;活动自主权,包括制订组织的计划与规划、对外开展有偿服务和经营活动、举办交流研讨活动等;财产独立权,根据财产的来源和组织的不同性质,对组织财产享有完全的占有、使用、处分和对外承担责任的权利等;自律规范权,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及授权或委托,制定行规行约和从业人员的行为准则及道德规范,实施行业自律,对会员进行资格审查和纪律处罚等;政治参与权,具有依法选举产生代表、委员,通过各种渠道反映组织诉求、提供咨询建议及参与政府行业决策的权利;公平竞争权,具有承接政府授权、委托职能,或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形式,从事公益性活动,参与社会建设与管理的权利;诉讼救济权,对社会组织成立、登记及涉及社会组织合法利益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通过行政复议和法律诉讼等渠道进行救济的权利。
其次,明确义务性规范。在明确社会组织权利范围的同时,必须对社会组织的义务进行合理规定,以保证社会组织在法治的轨道上发展,这是提高社会组织公信力的重要举措。义务性规范主要包括:主体限制,即依法对军人、警察、公务员和特定群体,以及受过刑事处罚和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等人员结社的限制,对国家机关领导干部、资信不良人员在社会组织中任职做出明确规定;结社目的限制,即禁止成立不利于民族团结的社会组织和与我国法律法规相悖的社会组织。要提供行为规范和指引,明确具备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的机构设置与管理,为社会组织民主、公平、公正运作提供制度保障;要对社会组织的财产的使用管理和盈利分配及解体时财产处理做出明确规范,对社会组织领导成员和管理人员做出“关联交易”限制。通过对不同性质和组织形式的社会组织提出不同规范的要求,接受不同程度的监督和制约,以保障社会组织健康发展和公信力的培育。
最后,建立多元化的监管体系。社会组织公信力的提高在实践中需要建立多元化的监管体系:其一,必须强化社会监督的作用,建立有效的社会监督制度体系,使社会通过公众查询等形式对社会组织的工作情况、财务状况等进行监督;其二,以完善的制度体系增强社会组织的自律性,推动社会组织各项管理制度和诚信体系的建立,开展行业规范与自律,加大新闻媒体曝光力度,提高社会组织建设水平和社会公信力;其三,推动社会组织监督管理的专门化,重视工商、审计、税务等专门机构的监督作用;其四,建立检察官公益诉讼制度,对于公众举报的社会组织违法违规行为,由检察部门组织侦查并代表公众利益提起诉讼,追究法律责任,切实做到违法必究,同时将处罚结果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加大违法惩处力度和违法付出的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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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曾永和,上海交通大学公共事务与国际关系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