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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社会学

Claude Didry 当代制度研究:关于现代社会的制度框架

2011-02-25 作者: Claude Didry

当代制度研究:关于现代社会的制度框架*

【法】 Claude Didry

摘 要:制度”一直是社会学研究的核心概念。制度就好比是工具和框架,作为工具,制度继续了悠久的历史文化传统,而作为框架,制度是个体自我评估的参考指标。在现代社会中,制度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尤其对正在进行法治化与和谐社会建设的中国而言更是如此。

关键词: 制度框架   制度研究  

作者简介:Claude Didry法国国家科学研究中心(CNRS) 经济历史动力与制度研究所(IDHE所长、巴黎加香高师社会学教授。

今天,我们一起讨论的是“制度”,制度是社会学研究的核心概念。法国社会学的奠基人涂尔干(Emile Durkheim)曾经说过,社会学是一门对社会事实进行研究的科学,而制度就在其列。对他而言,制度就是一种社会事实。如果我们赞同他的这一说法,那不得不说他对制度的界定有些模糊,容易引起歧义。通常,我们认为制度是用来约束个体行为的,更为形象地来说就像是一个“信封”包裹住里面的物品,它是施加于个体行为的束缚力。戈夫曼(Erving Goffman)在他的著作《避难所》(Asylums: Essays on the Condition of the Social Situation of Mental Patients and Other Inmates)对避难所这样的诊疗机构的人性进行质疑,他认为精神病院在病人中创设了偏离的行为方式,并用此来控制病人,而这偏离了他们治疗的初衷。戈夫曼将这种体制等同于“极权主义” 、“极权制度”。从这一研究视角出发,学校也可以被看作是致力于建构一种惯习的封闭机构,涂尔干在其著作《法国教育学的演变》(L’évolution pédagogique en France)中对大学的有过类似的描述。我们可以拿寄宿制学校来打个比方,它的目的就是限制个人的自由,控制人的理性能力和自由意志。现代社会的演变正是我们刚才所提到的通常概念上的机构(制度)衰微的过程。法国社会学家杜贝(François Dubet)的众多关于法国当代学校现状研究的著作就是以此为出发点,他将这一变化看作是一种普遍的现象并对福柯(Michel Foucault)在上世纪80年代初提出的从纪律社会到控制社会的说法做出回应。这样的例子还比比皆是。在西方的劳资关系体制中,工会似乎渐渐失去已经失去了对个体工人的控制力。在中国,工人们不再享受过去“单位制”下企业为他们及其家属提供的住房、医疗以及教育等福利。在计划经济时期,拥有这些福利同时也意味着员工们要受到国家在各个方面的制约。享受国家的福利就意味着牺牲了个体的自由。

难道对个体束缚的机构(制度)的衰微意味着制度的终结?答案当然是否定的!

在某种程度上,对“极权主义体制”衰败的判断并不新奇。涂尔干(Emile Durkheim)自始至终都是致力于对国家和个人两者相互关系的发展研究。在它们发展轨迹中,压制性规则变得越来越不重要了。现代社会的个体越来越趋向于从他原来所属的占统治地位的团体中解放出来,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类似机构(制度)的消失。制度就好比是工具和框架:作为工具,制度继续了悠久的历史文化传统;作为框架,制度是个体自我评估的参考指标。

欧洲早期的社会学家,如韦伯(Max Weber)和涂尔干等人认为这一伴随着复杂历史进程的巨大转变是以国家为中心的。与此同时,新的统治形式也就此形成。国家的管理也从对个体行为的直接统治转变为对个体社会互动所属组织的管理。

变迁的第一步是军事国家的出现:欧洲的历史就是国家与国家之间战争史。正如法国社会学家贝赤勒Jean Baechler)所描述的那样,欧洲多数国家的崛起是资本主义发展的先决条件,这表现为一种全新的逻辑:国家权力的大小与社会繁荣程度密切相关,后者能够为君主的军队提供士兵和武器,而君主对国家的治理也使得军队、国家行政和社会的管理趋于合理化。韦伯认为,普鲁士国王腓特烈大帝Frederick the Great)就是这样一名善于运用“合理化力量”的开明君主,他通过业已汲取的社会财富来强化他对军队的统治。

变迁的第二步是在国家支持下建立的官僚司法机构。司法机构可以有很多不同的形式,而且官僚司法机构的出现并不太引起关注。例如,在一些阿拉伯国家,司法是由穆斯林法官卡迪(Cadi)来承担。美国人类学家格尔茨Clifford Geertz)发现,卡迪是当地受人尊重的智者,他们受邀在当地集市(bazaar)上解决个人之间的纠纷,但他们解决问题并不是以先在的规则为准绳。韦伯称其为“卡理斯玛的司法判决”(Charismatic Justice)。在某种程度上,官僚主义化的司法裁决与卡理斯玛的裁决截然不同,前者是以法治为基础。这意味着纠纷的判定不再受到法官个人主观意愿的决定。法官以及各方当事者们都必须遵守诉讼的程序规则,以及相关法律法规。举例来说,一对夫妻想要分开,如果他们是领取结婚证的合法夫妻,那这种“分开”在民法中就被定义为离婚,必须遵照法律程序来进行;如果他们没有领取结婚证,他们之间的分开也涉及到民法,因为如果他们有孩子,他们要解决子女归属的问题。再举一个例子,一位房主深受其邻居烟囱排烟之苦,他可以依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要求对方拆除烟囱,免除对其生活的影响。在法治社会中,国家是以以下三种形式存在:

1.国家是法律法规的制定者,无论法律是采用什么方式产生;

2.国家是法官的雇主,并以某种机制保护法官能够寻求司法公正的独立性。

3.国家是保障司法审判执行的强制力。

如今我们所说的“法治”演变在欧洲历史上经历了几个阶段。第一阶段始于13世纪英国大宪章(Magna Carta)的产生。随之而产生的习惯法(The Common Law)以法定诉讼程序(due process)为基础,以历代的惯例或法庭的判决累积下来组成的一种法律。至少在刚开始的时候法定诉讼的程序以及依据前人所做出的判例作为社会互动参照的做法的合理性是有限的。第二个阶段是近代普鲁士司法机构合理化。它从日常生活的准行政组织中发展起来。如果没有以最高法院的裁决为基础的法学理论的发展,这一法治进程也很难维持。第三个阶段是韦伯所说的“革命法”(Revolutionary Law)。法国大革命对这一系统的法律体制的完成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在这种法治体系中,法官必须查阅法律法规来判定案件并做出最终的裁决。

为了更好地理解西方国家的法治进程,我们有必要对韦伯社会学研究中特定的内容进行关注,它们存在于近代欧洲社会中人们对宗教转型的坚持和信念。韦伯的著作——《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The Protestant Ethic and the Spirit of Capitalism)一经问世就获得社会学家们的无数质疑,因为它对马克思主义的社会发展的经济决定论提出了挑战。现在是我们应该改变对韦伯看法的时候了。这意味着我们不应只关注他在文化因素中的信仰研究,更应关注其对政治以及制度因素的探究。制度动力学(institutional dynamics)是韦伯研究中非常重要的一个方面,韦伯认为正是这一机制在欧洲历史进程中产生了资本主义。制度动力学意味着伴随着两种官僚政治组织的出现,韦伯所谓的“官僚制国家”正式登上了历史舞台。一个方面是起源于中世纪,对君主权力进行限制的理性组织;另一方面是作为国家角色之一的司法机构。司法被看作是一种实质性权力,用于陈述并解决个体之间的纠纷诉讼。当一对夫妻想要分离的时候,当一位业主被要求推倒影响到邻居的烟囱的时候……这些个体之间的纠纷与国家权力之间并没有直接联系,但在当时的欧洲,国家已经开始介入这些问题的处理当中了。法治改变了家庭关系、人际关系以及其他社会关系。国家和法治的不断发展带动了制度的不断演化,我们也可以在历史上发现好几种不同的国家存在的模式。

伴随着欧洲法律的不断发展和趋同,法治不仅在处理个体纠纷上变得越来越重要而且成为法官判决的准绳,并能够动用国家强制力干预人际关系。例如,AB借钱买了一部车,但没有按时还款,B就可以通过司法手段强制要求A还钱。在韦伯的社会学研究中这一点是最为重要的突破:欧洲资本主义的发展就是基于一整套在国家支持下的制度体系。资本主义是制度和经济往来之间相互融合的结果,在这个过程中,随着民法(如法国的民法典)以及刑法的不断发展,我们可以发现强国家、合理化的权力(官僚主义)以及合理化的法律(法治)的出现。这一进程不单单发生在欧洲,也在美国同时进行着。诺斯(Douglass C. North)认为,虽然包括宗教信仰在内的所有信仰在经济发展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制度的影响依旧,正如他曾经说过,“制度是一个社会的游戏规则,或更规范地说,它们是为决定人们的相互关系而人为设定的一些制约也因此成为塑造经济、政治、与社会组织的诱因”。信仰可以影响制度创立的方式,但它只是发挥间接的作用。这也让我们对韦伯社会学重新进行解读:不再优先考虑欧洲宗教以及文化的特性对资本主义发展所产生的而影响,取而代之的是从韦伯的法律社会学开始重新理解他的《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一书。

创造出资本主义的欧洲制度用何种方式影响着其他国家的发展呢?问题的答案还有待商榷。诺斯经常以美国为例说明制度发展的不确定性。以英国制度为基础建立起来的美国制度已经成为了一种民主法治的经典模型。因此19世纪拉丁美洲的国家纷纷独立后将美国宪法引入本土,但却带来了军事独裁者(caudillos的专政。这个例子说明制度受到人为因素的影响会向不确定的方向演变,这样我们不得不把西班牙裔人的特性考虑在内。因此,通往民主法治的道路不仅应该被看做是新制度作用的结果,我们还应该认识到这或多或少是当权者和普通民众在日常生活中长期进行“制度学习”(institutional learning)的结果。

在中国,法治建设是邓小平改革实践的核心。上个世纪70年代末,邓小平在《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团结一致向前看》的讲话中提出重要的“依法治国”思想。 19993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这也是我国1982年宪法的第三个修正案。在这个修正案中,依法治国正式写入了宪法。中国在经历了内战以及革命的大半个世纪后,宪法的这一改变不可能给中国社会带来翻天覆地的变化,但是它开启了中国制度学习的大门。这扇大门不仅为私营企业的管理者和精英们打开,也为普通公民打开。人们生活中的各个方面都被法律制度所覆盖。这一变化对社会主义体制中重要的组成部分——普通工人的生命轨迹也产生了至关重要的影响。1949年后,在国家的支持下,单位制企业为工人提供工资、住房、医疗以及子女的教育等等一系列的福利保障。改革开放后,单位制的消失也预示着工人权力的演变。工人不仅是雇佣企业的一员,更是一名享有中国宪法及法律权利的公民。1994年制定的《劳动法》、2001年修订的《工会法》、2008年实施的《劳动合同法》可以被看作是“依法治国”的重要成果。这些法律的产生使我们对中国的工会重新进行界定,尤其是官方工会,它不仅是共产党领导下的一个组织,同时成为协助职工为自己的权利作斗争的机构。这些由制度所带来的改变是不能够用西方的模型进行预测的:制度,特别是法律制度,是人类知识的基础,它也是社会及经济机制进行转型的重要工具。在这一过程中所产生的经验和知识的积累等待着社会学的探究。但是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法治及其相关制度一旦被确立就很难被摧毁,它们能够强化社会机制并为个体,尤其是工人,创造更大的自由。在中国,法治的创立在很大程度上继承了邓小平的思想,它还需要被不断延伸、拓展并被全体人民了解、掌握。这样,法治才能不断深化“和谐社会”的内涵,并将社会的进步让全社会共享。

文章来源:《社会科学》2010年第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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