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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国家共同体演进中的族群权利:边界及其治理

2020-11-11 作者: 周光俊
民族国家共同体演进中的族群权利:边界及其治理

周光俊

原文发表于《学术月刊》2020年第9期。

摘要:追求共同体是人类社会发展的普遍规律,民族国家共同体是民族国家时代最为重要的共同体形态。民族国家共同体的演进并非一蹴而就,而是呈现出阶段性特征。民族国家共同体的建立,赋予了族群权利以政治依附,使得民族问题与阶级问题成为了共同体最重要的主题,并且,民族问题有愈演愈烈之势。作为文化、领土、政治意义上的共同体并非总是单一性质的,也不是一致性的,而是复合性的。正是因为这种复合性,共同体内族群权利的扩展会引发族群危机。不过,族群权利扩展并非无节制的,总是受制于一定的边界,在上限(民族国家共同体拒绝分裂)和下限(族群拒绝被同化)之间取得一定的平衡。民族工程学是族群事务治理的重要途径和可行选择,确保族群权利扩展对共同体的边界冲击保持在可控的范围之内。

关键词:民族国家;共同体;族群权利;边界;民族工程学


追求共同体是人类社会发展的普遍规律,共同体的建构是在一个不确定的世界中寻找安全。现代民族国家将共同体的建构发展到了一个新的历史高度,这不仅是因为民族国家共同体与传统帝国等国家形态相比较有着确定的优势,主要体现在从“传统帝国”到“现代国家”、从“臣民”到“国民”、从“差异性统治”到“同一性管理”的根本转化,而且也在于民族国家共同体在阶级问题与民族问题的交织中凸显了民族问题的重要性,民族国家共同体的民族建设与国家建设在很大程度上受制于民族问题。也就是说,共同体的建设在很大程度上受制于族群关系,尤其是族群权利扩展,带来了民族国家共同体的再演进,出现了族群自治、族群分离、族群冲突等族群政治议题。不过,由于民族国家共同体始终是最为重要的共同体组织和族群的政治依附,族群权利扩展受制于一定的边界,民族国家共同体的演进在族群权利扩展边界的上限和下限之间取得一定的平衡,维系民族国家共同体的存续,而打破这种平衡的结果就会出现少数族群被同化、政治制度变迁、领土主权挑战、区域关系紧张等问题。

一、民族国家共同体的演进:阶级与民族观念的交织

作为共同体的民族国家是相当晚近的,《威斯特伐利亚和约》以来,民族国家逐渐成为固有领土范围内多个族群的集体归宿,并逐渐成为国际关系的主体。民族国家的诞生是共同体发展历程中的关键节点,在民族国家逐渐走入政治舞台之时,民族国家共同体的主题实现了阶级问题与民族问题的交织。

作为政治与社会现象出现的阶级与民族,无论是自然生成还是想象建构,都离不开一定的社会政治文化环境。作为一个随人类社会进入阶级社会而来的概念,阶级从来都是共同体的政治主题,只是说,在民族诞生以后,民族国家的诞生在很大程度上赋予了民族国家共同体另一个政治主题——民族问题。“民族是社会发展到资产阶级时代的必然产物和必然形式。”民族是资产阶级时代的必然产物并不意味着民族是晚近的,只是说,作为政治概念和观念出现的“民族”只有在资产阶级时代出现后才产生了自觉意识和自为意向,也正是在资产阶级时代产生之后,民族才有了政治化的特征。正是因为民族是资产阶级时代国民的组成形式,“民族国家割裂了阶级,把后者变成民族的组成部分”,“阶级也是先被束缚,然后不自觉地被‘民族化’和政治化”,“在其初始之际,民族主义打碎了传统的、陈腐过时而束缚人的社会秩序,并以人类的尊严感、以参与历史和管理自己事务的骄傲和满足感填充着追随者的心灵”,一个以所谓的平等的面貌出现的概念逐渐使国民在心理上抛弃了不平等的阶级概念。

1789年法国大革命后,民族主义成为历史发展的一个界面,植根于某种形式的话语、公共理由和情感的政治文化。民族主义的诞生引导了共同体的政治发展走向,在试图掩盖阶级矛盾的同时,民族主义将主权、统一和独特的民族放到了政治舞台的中央,并且用它们的形象来塑造整个世界,虽然可能阶级不同、族群有别、信仰各异,但是,民族主义却可以使得各自的身份在民族主义的意识中获得代表性,以此追求政治单元与民族单元的一致性。正如厄内斯特·盖尔纳(Ernest Gellner)所言:“‘民族主义时代’并不仅仅是这个或者那个民族的觉醒和政治自我表现的总和,而是当总的社会条件有利于那种统一的、相似的、集中维持的高层次文化时,当这种条件遍及到全社会的人口而不仅仅遍及到为数很少的精英分子时,就会出现一种局面,即定义明确的、由教育作后盾的、统一的文化单位构成了人们自愿地并且往往热情认同的近乎唯一的一种组织单位。”由此,作为固有领土范围的国家被民族化,作为试图取代阶级而成为新的平等者的民族被国家化,民族与国家的结合诞生了新型的共同体,这就是民族国家。

不管是必然产生的,还是作为一个社会的其他发展的结果而出现的的民族国家,“一个民族国家甫一成立,在精神领域中的首要任务就是为‘民族’建起或重建一套合适的‘遗产’”。在此形势下,原本被马克思主义认为是从属问题的民族问题日益突出和严峻。列宁认为,“民族问题和‘工人问题’比较起来,只有从属的意义,这在马克思看来是无可置疑的”。这里,还需要指出的是,民族问题具有从属意义的一个重要表现是:“只有当一个民族成为一个阶级,成为在其他方面都具有流动性的制度里的一个可见的、不平等地分布的范畴的时候,它才会具备政治意识,才会采取政治行动。只有当一个阶层碰巧(或多或少)是一个‘民族’的时候,它才能从一个阶级本身,变为一个为自身利益奋斗的阶级或民族。民族和阶级单独似乎都不是政治催化剂:只有民族?阶级或者阶级?民族,才是政治催化剂。”也就是说,民族问题只有在阶级(工人)问题之下,才能成为政治问题,才具有政治意义。民族国家以来,民族问题以民族(族群)斗争的形式散布开来。在整个20世纪以及21世纪至今的百十年里,在某种程度上,民族问题却以前所未有的态势迅速超过了工人问题,将民族问题推上了政治历史舞台。或许全球化、现代化的发展使得纵向上的社会经济阶级问题依然重要的同时,民族国家不得不面对如何从横向上将社会群体加以融洽的问题。

不过,需要提及的是,民族问题与阶级问题之间并非替代与被替代的关系,在民族问题日益严峻的当下,现时代的阶级问题仍然较为突出;也并不是说,民族问题是阶级问题引发的,事实上,民族问题的产生有其固有的体制性根源与现实性情境。只是说,相对于马克思主义所说的民族问题只是从属问题,现时代的民族问题已经日益严峻,甚至在某种程度上已经超越了原有的阶级议题的重要性。

二、族群权利拓展与民族国家共同体的再演进:权利的边界

随着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绝大多数国家实现了独立,民族国家在全球范围内实现了扎根。然而,这并非是历史的终结。由于多族群国家族群关系的复杂性,使得民族国家的文化共同体、领土共同体、政治共同体并非总是单一性的,而是复合性的。20世纪六七十年代发生于西方的族群自治运动再一次触发了所谓的民族主义的活力,虽然80年代有所减弱,但随后又迎来了复兴,特别是苏联解体后的民族主义勃兴。尤其是苏联解体带来的“这一波新的族群民族主义浪潮的另一个结果是,在相当程度上,恢复了较小的人们群体和从属的民族希望独立的普遍合法性,并在更广泛的程度上恢复了民族主义的合法性”。也就是说,在作为共同体的民族国家成为基本范式的前提下,民族国家的再演进是以民族国家范围内的族群民族主义(次民族主义)为特征的,也正是在民族国家建设的过程中,少数族裔受到来自民族自决权、分离主义等思潮的影响,不断挑战权利的边界,要求自治,甚至是独立,族群主义思潮喧嚣尘上,甚至成为了一种日常生活政治话语。

(一)民族国家共同体:文化共同体、领土共同体、政治共同体的复合性

按照科塞勒克(Koselleck)的观点,一个概念之所以存在着不同的认知阶段,这与“时间化”“民主化”“政治化”与“意识形态化”等“四化”有着重要的关联度,一个概念也正是因为与这“四化”有着重要的关联度,才能被称之为成熟的概念。按照这一标准,作为共同体的民族国家自诞生后逐渐成为了成熟的概念。民族国家塑造了固有领土基础上的多族群统一的共同体。相较于王权国家或绝对主义国家,民族国家共同体的范围是被界定的,存在着明确的边界意识,领土范围内的族群直接或间接地放弃作为族群的某些身份特征,认同共享的公民政治文化。值得注意的是,多族群国家的民族国家共同体建设始终在进行中,这就导致了多族群国家的规范化、普遍化、整合性的共同体文化仍然面临着来自少数族群的族群文化的挑战,统一的、完整的、确定的领土疆界仍然面临着来自少数族群的族群——地理的挑战,公民的法律政治共同体仍然面临着来自少数族群“去国家化”(denationalization)和“去中心化”(decentralization)的挑战。因此,作为共同体的民族国家最重要的三个特征是文化共同体、领土共同体和政治共同体,它并非是单一性质的,也不是一致性的,而是复合性的。正是因为这种复合性,才使得族群权利在民族国家共同体内得以扩展,拓展边界,引发族群冲突与矛盾。

1. 作为文化共同体的民族国家

按照安东尼·史密斯的说法,民族国家共同体的文化是复合性的,包含了共同体内族群文化与共同体公民文化,二者之间有时不和谐但却是必要的共生关系。当共同体内族群文化与共同体公民文化之间是共生关系趋于完美时,作为文化共同体的民族国家会形成一种“我们?意识”,作为民族共同体的核心内容,“我们?意识”是建立在想象的血缘关系和文化认同的基础上,并把自己看作是同一共同体成员,以此来划定与周围世界的界限。如同镜子界定自我,观察和评估事件与他人,清楚地界定‘我们’和‘他们’来简化复杂的事务。在这个意义上说,民族国家作为共同体首先是文化意义上的,而不仅是政治实体意义上的。当共同体面临着外来的侵略或者内在的崩溃时,以民族为旗帜,以民族主义为口号,宣扬共同的文化象征就成为了屡试不爽的策略。正如齐格蒙特·鲍曼(Zygmunt Bauman)所表达的那样,“共同体最强烈的感觉,可能来自那些发现他们集体性地生存前提条件受到了威胁的群体,以及那些在这之外建立一个提供强烈的抵抗力和能力感的身份认同共同体的群体”。无论民族是想象的还是自然生成的,作为民族所赖以存在的民族文化却是普遍性的,标示着民族的文化共同体属性。“现代性的出现,总的来说取决于许多约束力强的小型地方组织的衰败,取决于它们被流动的、无个性特征的、识字的、给人以认同感的文化所取代。正是这种普遍化的状况,使民族主义规范化,并具有普遍性。”所谓现代性的过程,对于绝大多数国家而言,就是民族国家共同体规范化、普遍化、整合性的文化建构的过程,建构一个统一的民族身份,寻求一种共同的文化认同。

不过,作为文化共同体的民族国家未必总是和谐共生的,共同体内族群文化与共同体公民文化可能存在着矛盾之处。世界上绝大多数民族国家都是多族群的,规范化、普遍化、整合性的民族文化是建构性的,并非天然的。“少数民族在长期发展过程中,形成了具有自身特点的地方性知识体系,并在认知基础、��识构成与知识传承等方面表现出来。”作为共同体亚文化存在的少数族群文化与主体文化之间难免存在着冲突和矛盾,少数族群对族群身份认同的追逐和族群政治权力的追求会放大亚文化。原先建构的“民族认同的纯洁性和同质性正在解体,这种民族认同曾出于教育于政治的目的而被描绘成一个整体。在这种并不陌生的‘说教式叙述’中,人们不断感到移民、前殖民地居民以及边缘化的人,可能还有杂居的‘边缘’族裔,破坏了民族的结构,因为他们要求区别而平等地对待,要求保持文化差异,希望实现多样化和自治”。主体族群对区别对待的公民权的明显热衷和对边界控制措施偏执的不断加码在一定程度上解释了族群冲突或族群分离运动。

2. 作为领土共同体的民族国家

领土是现代政治意义上的法律概念,在传统帝国有边陲而无边界的情况下,很难将传统帝国的统治区域视为领土。以领土界线和国家主权为基础的现代国家体系始于《威斯特伐利亚和约》。究其原因在于,领土是与主权、权利、族群等相结合政治概念和法律概念,作为权力的一种行使方式——领土权。安东尼·吉登斯就认为,“根据那些标新立异、与绝对主义国家兴起相伴而行的国家主权理论,国家领土的特性也已经开始发生转变”。可以认为,领土对于民族国家的意义远远超过了其本来的含义,现代民族国家疆域边界的确立导致了对域内族群的管理实现了从差异性统治到统一性管理的转变,领土成为一种政治地理单元的同义词,也就成为了民族国家政治统治的政治空间,甚至成为了一种“领土意识形态”(ideología territorial)。在国际法意义上,成为国家的重要前提就是要占有一定的领土,因此,“国家的领土事实上不过是名为国家的那个法律秩序的属地效力范围而已”。领土对现代民族国家共同体建构的最大意义在于,它能够提供一个统一的、完整的、确定的领土疆界,为不同族群和区域组成现代民族国家共同体提供框架,以此提供政治组织和结构实施统治的地域空间。领土疆域的形成完全约束了公民权利的物理边界与法律范围,为现代民族国家共同体的文化建构和政治制度提供了前提和基础,是共同体认同的必备硬件设施。“民族?国家形态是指政权以人民的名义在地理意义进行统治,但受制于特定的领土管辖范围。在整个19、20世纪,民族?国家在世界上变得越来越广泛,对其公民越来越深入,公民的权利完全局限于物理边界与法律范围内。”从民族国家的领土共同体属性来看,民族国家是基于血缘的、文化的、公民身份的等地缘性共同体,“领土认同是国家认同不可或缺的内容和必要的测量维度……领土认同的基础性地位,决定了塑造或强化国家认同应该首先在公民中形成国家的情境化意识”。

现代民族国家共同体认同是族群——地域冲突与妥协的复合性产物。除了对基于统一领土基础上的领土共同体认同之外,也存在着基于本族群聚居地的族群——区域认同,地域集中程度、资源聚集程度给予了少数族群地域产生主义、地域性认同的机会。不同于文化的建构性和想象性,少数族群对领土的申索存在着历史的传承性和鲜明的确定性。统一的、完整的、确定的领土疆界仍然面临着来自少数族群的族群——地理的挑战,诸如分离运动。作为聚居于固有领土基础上的少数族群(极个别情况下是主体族群)从民族国家退出以建立新的主权国家的政治与社会运动,分离运动的重要前提性基础就是少数族群聚居的固有领土。

3. 作为政治共同体的民族国家

民族国家是国家发展进程中最为重要的形式,“到目前为止,民族国家仍然是唯一得到国际承认的政治组织结构”。安东尼·史密斯(Anthony Smith)的这一论断强调了民族国家共同体的政治属性,意在说明,民族国家作为政治共同体的本质属性。政治共同体的目标是整合式的,采取的手段是主体族群吸纳、强制弱小族群,共同进入现代政治的过程,以此趋向于一个公民的法律政治共同体。对于民族而言,民族国家的建构意味着民族有了国家的实体依靠;民族国家的建构对于国家而言,意味着国家有了民族的向心力作为支撑。作为政治共同体,民族国家承担了必要的责任,诸如为所有族群提供安全保障、创立符合公众利益的政治机构、维护基本的政治权益等。一个公民的法律政治共同体的建构需要多个要素的支撑,塞缪尔·亨廷顿提到,对政治和道德上的共识、利益上的相互适应性、能包容并能反映道德和谐性和互惠互利性原则的政治机构是一个复杂社会政治共同体赖以存续的重要因素。一个社会所达到的政治共同体水平反映着其政治体制和构成这种政治体制的社会势力之间的关系,其政治共同体的形成和维持就依赖于政治体制的功效。正是因为不同的政治体制存在着不同的制度效能,导致了民族国家在地理空间和制度意义上呈现出多种形态,以不同的但却是竞争性的形式表现出来。也就是说,民族国家共同体并非是一致性的,而是存在着不同的形态,多族群国家形态各异,即使是单一族群国家也存在着不同的共同体形态,这延展了民族国家共同体的政治属性,也就导致了不同国家政治体制的多样性和政治制度效能的差异性。

正是因为政治体制的多样性和政治制度效能的差异性的存在,使得民族国家共同体的族群关系存在着不确定性。族群挖掘本族群的历史,试图表达自身的特殊性和例外性,寻求自身的政治化。在这里,比较极端的族群问题就表现为族群分离主义运动,试图合法化族群主义。在国家内部,少数族群普通人日益被边缘化,公民权不足,转而诉诸民族族群的认同。族群习得了民族的政治化属性,致力于从政治主权的角度去审视族群问题,全球化时代的到来更加加剧了不平等,引发了反全球化和去全球化的浪潮。全球化重构了民族国家的族群关系,逐渐发展出一个自我导向的世界,“去国家化”(denationalization)和“去中心化”(decentralization)成为其基本诉求和特征。一些少数族群地方产生了自治和分离的要求,特别是库尔德人等那些有族群而没有国家的地区。

(二)族群权利扩展的边界

族群权利扩展导致了民族国家共同体的再演进,带来了族群自治、族群分离、族群冲突等族群政治议题。对于民族国家共同体而言,族群权利的扩展并非单方面取决于族群本身,更要受制于民族国家共同体,族群权利扩展受制于一定的边界。“所谓边界不一定是物理性,它可以是他我遭遇之际有意或者无意间表现出来,用以体现彼此有别的方式和语言。”族群权利边界存在着上限与下限之别,在互动中取得一定的平衡,族群拒绝被同化,民族国家共同体拒绝分裂。需要说明的是,由于族群权利的扩展受制于族群本身与民族国家共同体的双重互动作用,因而更多的是上下运动,而非水平运动。表1展示了族群权利扩展的边界示意。


1. 权利扩展中的的“我们”与“他者”:在自我保存与族群同化之间

对于族群权利而言,认识到“我们”与“他者”的差异或许是族群权利的最低要求。认识自我,了解他者,是族群确立自我身份的初始。不过,一个可能的问题在于,如何认识“我们”与“他者”。“如果说‘族群性’是社会认同感的形式之一,那么它取决于人们如何定义自我和定义‘他者’。”“‘我们’和‘他者’之间的边界是飘忽不定的和模糊摆动的,在自主选择的和外部强加的属性多样性和身份多样性并存中被不断地质疑。”也就是说,“我们”与“他者”是自然生成与人为建构的结合。说它是自然生成,“宗谱神话、移民记忆与共同崇拜及其仪式越是编织得紧密,群体成员间的相互联系以及情感也就变得越深,从而使得他们首先进入厚实的共享行动和关系的族群网络之中,然后转而成为羽翼丰满的‘族群共同体’或族群”;说它是建构的,“很多情况下,一种强烈的——也是排他性的——群体归属感往往可造就对其他群体的疏远与背离”。因此,“我们”与“他者”并非一成不变的,二者之间的界限并非固定的,族群对生存与发展的要求的满足程度决定了他们如何界定“我们”与“他者”。

“我们”与“他者”关系的确立会导致族群与民族国家共同体的不同策略。对于族群而言,确立“我们”与“他者”的关系界限决定了族群需要采取最低限度的自我保存策略,以免被同化。“我们”与“他者”关系的确立在很大程度上是在提醒中央政府或主体族群,族群之间的差异性是存在的,政策与制度不能忽略这一差异。对于民族国家共同体而言,“我们”与“他者”关系的确立会导致其采取不同的族群战略,在包容性战略与排斥性战略之间做出决策。包容性战略是一种积极的跨族群方式,排斥性战略是限制非主流文化成员的政治和公民权利,将非主流文化的个人完全排斥于政治体之外的政策(如在种族清洗和种族灭绝中)。或许,包容性战略的前提是采取一定的方式去促进平等化,减少不平等引发的不安;排斥性战略的前提是控制。丹尼尔·希罗(Daniel Chirot)和克拉克·麦考利(Clark McCauley)从宽容与不宽容两个维度考察了纳入、区别和排除三种应对策略,衍生出六种方式,而不宽容所导致的都是消极的策略。详见表2。


自我保存的生存权是族群权利中的最低要求,自我保存的底线是不被同化。在民族国家共同体中,这样的最低要求和底线来源于共同体内族群之间的互相承认。互相承认是为了破除某种单一性幻象,避免对群体唯一性身份的强调。多族群社会之所以可能分裂,其中一个主要原因是某个群体不能得到其他群体对其平等价值的(可以感觉到的)承认。对于“承认”(recognition)的需要,已经成为当今政治的一个热门话题。

2. 分立的国家观:在高度自治与国家分裂之间

族群权利中重要的政治性权利就是在生存权基础上的发展权,在民族国家共同体内族群如何更好地自我保全显然是族群发展的重要使命和目标。对于族群而言,生活在自己的族群世界和自己的民族国家共同体之中。除了简单的被动式的自我保存之外,主动地争取族群发展的政治空间不失为自我保全的重要方式。在这其中,最为重要的方式是族群的高度自治和成立族群的民族国家,因而,民族国家共同体内族群权利扩展的上限是族群的高度自治,维系民族国家共同体的存续,而极端的越界行为就是族群倡导分离权,开展分离运动,导致共同体的分裂。

高度自治是在认可现有的民族国家共同体的同时追求族群的自治权,分离权是不再认同现有民族国家共同体,要求建立属于本族群的民族国家。事实上,这种分立的国家观是“退出”(exit)与“呼吁”(voice)的博弈。艾伯特·赫希曼(Albert Hirschman)认为面对组织绩效的衰退,成员有两种选择,退出与呼吁,退出与呼吁在不同的情境下有着不同的效果。退出应该与呼吁相结合,呼吁应在退出之前使用,要提高呼吁的可能而不是选择直接退出。因此,族群自治权与分离权的使用是一致性的,何时使用何种权力取决于族群的实力、国家的政治机会空间、区域大国的介入程度等。对民族国家共同体而言,自治权与分离权之间只是一步之遥。失去自治增加了分离的可能,主要是通过以下四个机制。一是,它促进了族群怨恨,产生不满情绪;二是,它削弱了中央政府做出可信承诺的能力,减少了和解的可行性;三是,收回自治并不必然抑制族群通过自治获得和发展的集体行动能力。四是,失去自治的群体有了更加强有力的分离基础。族群权利扩展的极端情况是从已有的民族国家分离出去,成立属于本族群的民族国家。现代民族国家产生以来,分离运动喧嚣尘上,特别是冷战结束以来,分离运动的蜂拥迭起似乎印证了阿伦·布坎南(Allen Buchanan)所称的“分离的时代”的到来。据统计,从1990年到2007年,民族分离主义催生了25个被国际社会所承认的新国家。更值得注意的是,除了分离运动本身之外,分离运动与恐怖主义、宗教原教旨主义、地区霸权、内战等勾连在一起,变得更加错综复杂。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成为了分离主义势力宣传鼓动的舞台、信息沟通空间、人员招募培训的平台、资金来源的渠道、行动谋划实施的载体,造成了网络分离主义运动的崛起。更为严重的是,如果民族国家共同体内少数族群的分离运动存在着亲缘族群、跨界族群等相互支援的势力,那么,分离运动就会演变为区域化、国际化的政治事件。分离运动之间的相互支援(如泰南穆斯林与**齐运动之间的相互支持与合作)、援引他国案例合理化自己的诉求(如加泰罗尼亚援引苏格兰公投案例试图举行全民公决)、他国介入和支持(如美国对科索沃的歪曲性支持)、寻求跨界族群支持(如伊拉克库尔德分离运动寻求在土耳其、伊朗、叙利亚等国境内的库尔德人的支持)等等,分离运动的国际化趋势越来越明显。按照杨恕等人的分析,分离运动的国际化进程是横向扩展的溢出效应与扩散效应的结合,旨在寻求外部支持、跨国动员、他国干涉等。也就是说,在高度自治与分离运动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关联性,对于民族国家共同体而言,如何处理退出与呼吁考验着共同体的政治智慧。

三、基于权利扩展的族群事务治理:走向更好的民族国家共同体

权利是宪法秩序的重要内容,现代民族国家是依据一套完整的宪法制度而治理的。如果从宪法秩序的角度考察权利扩展的话,可以认为族群权利扩展导致的民族国家共同体的再演进是已有的宪法制度安排难以满足少数族群需求的结果。在这个意义上说,建构一套稳定而有效的民族国家族群关系的宪法秩序是基于权利扩展的族群事务治理的重要途径和可行选择,这就是韦恩·诺曼(Wayne Normann)提出的“民族工程学”(national engineering)。不过,诺曼并未详细解释这一概念的含义与内容,只是提出了民族工程学的基本任务在于追求民族国家建构,其内在意义与族群事务治理是一致的。作为“宪法工程学”(constitutional engineering)的分支,民族工程学致力于解决权利扩展带来的民族国家的再演进问题,需要在防止分裂、维护统一与确保族群基本生存之间取得平衡,更好地促进民族国家建构。

基于本文讨论的族群权利扩展及其边界,民族工程学需要回应以下三个问题,以确保族群权利扩展对共同体的边界冲击停留在可控的范围内。一是如何建构共识政治,建构国家性,维护共同体的存续;二是如何进行精巧的权力划分,体现出族群的权利,建构族群之间的合作;三是对于多族群国家而言,应该聚焦于公民身份和公民认同的建构,而不应该回到族群身份本身。

(一)建构一种新的共识政治:塑造政策的灵活性

权利扩展带来族群关系的再塑。按照学术界的流行观点,族群关系的互动模式包括三种,同化、平等主义的多元主义、不平等主义的多元主义。对于族群多样性程度高而又缺乏主体族群的国家而言,同化政策并不是理想的政策。现代社会并不主张抹去族群差异,甚至认为“‘深度的多样性’是建立一个团结的民族国家的唯一公式”。那么,在这一背景下,对于多族群国家而言,平等主义的多元主义与不平等主义的多元主义或许是更为值得关注的族群关系模式。多元主义是“在承认价值、规范和目标方面的差异的情况下,相互间在生存过程中建立起平等的、共存共荣的关系”。事实上,多元主义是将本国内部族群的关系类比为当今世界国与国之间的关系,既然国与国之间大小不一、力量不同都能够在和平共处的基础上和谐共存,那么,国内的族群之间为何不能呢?然而,需要明确的是,多样性虽然被视为是有价值的,但只能在确定的共同规范和制度的语境中才能运转良好。也就是说,平等主义多元主义与不平等主义多元主义要视不同国家的族群多样性程度而定。当然,我们承认主体族群在本国内部事实上的支配地位,尊重和认同中央政府的国家建设,但是这样的支配地位不是���强制推广其族群文化、信仰、语言等的理由,尊重和保护少数族群的利益仍然是要完成的课题,而这需要灵活性的政策。

以平等主义多元主义与不平等主义多元主义为代表的族群关系所建构的政治模式可以被称之为共识模式,也就是多样化的族群基于共同的政治价值目标和政治认同所建构起来的族群关系模式。对于共识模式而言,其背后隐含的价值除了共同的政治目标和政治认同之外,充分尊重各个族群的利益需求,甚至可以为此制定特殊的族群政策是重要的政策选项。“如果存在可行的办法在多民族国家中促进一种团结感和共同目的感,那么,这种办法将包含对民族认同的包容而不是压制。只有当来自不同的民族性群体的人们把这个较大政治组织看作是发展而不是压制他们的民族认同的背景时,他们才将共享对这个政治组织的一种忠诚。”

正如阿伦·利普哈特所认为的那样,“实质问题是,共识民主的基本特征在本质上是‘可延展的’(stretchable):他们可以假设有大量不同的制度形式”。在共识政治的模式下如何塑造政策的灵活性是处理权利扩展带来的族群关系的一大课题,或许在多元文化的背景下强调开放和包容以及异质化和协商性的非均质化民族自治的方案是共识民主的内在之意。

(二)寻找一种更为有效的权力分享模式

族群政治更普遍的和根本的是关于国家权力在族际间分配的理论。权力获取问题的实质是“权力分享”(power-sharing),解决的是代表性问题。在中央政府层面的权力分立问题是族群在中央政府立法、行政、司法部门是否有适当比例代表;在本族群区域则是能否掌握族群地方的自治权,或者是央地的权力分配问题。也就是说,代表性问题关心的是少数族群与主体族群(中央政府)在权力分立与权力分配上是不是公平公正。公平公正的权力分配与分享是维系族群间稳定的关键因素,即使是象征性的赋予人数极少的少数族群以“被动的代表性”,“这种象征具有非凡的因果效应?它能够激励群内成员去竞逐公共职位,并且让群体外成员与本群体成员平等相待”。

当今世界,绝大部分国家是多族群国家,并没有一种可以为之借鉴的唯一的权力分享模式,或许可以认同的是宪法上的“非对称主义”(constitutionally asymmetrical),强调多族群国家(无论是单一制还是联邦制,无论是单一族群还是多族群)在宪法上都是不对称的。瑞士就是最为典型的案例:为了将多民族团结在一起,他们将不同的语言、文化和法律能力分配给不同的权利主体,构建了一种非对称的联邦主义。詹姆斯·塔利(James Tully)认为,这样的做法意在“使各民族相互承认,继而达成协议,解决如何在宪政结合体当中以组织或拼凑接合等方式,安排各民族所希望保留的法律与政治差异”,将此称之为“分殊联邦主义”(diverse federalism),这里的联邦主义并非联邦制,而是基于联邦主义的原则建构的权力分享模式。因此,作为一种权力划分原则的联邦主义所要处理的问题最基本的方面是多元,提供的问题解决方式最基本的趋势是协调,其调节原则是团结。

按照宪法上的非对称主义,权力分享模式所解决的代表性问题典型地体现在国家结构形式之中。对于单一制而言,(1)以英国为代表的“分散的联盟”(decentralized unions),是一种地方分权型的联邦主义,以苏格兰为代表的地方高度自治;(2)即使是对于中央集权的国家而言,如印尼,其地方自治的中央权力安排与亚齐等地特区制度的安排构成了一种带有联邦主义因素的单一制。对于联邦制而言,联邦制本身意味着联邦成员与联邦政府的分权型安排,依据本国族群或地理等因素可以分为:(1)“族群联邦制”(multinational federation),如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其是由波斯尼亚人组成的波斯尼亚与塞尔维亚人组成的黑塞哥维那两个政治实体所组成的族群联邦制国家;(2)“地域联邦制”(territorial federation),如美国,其联邦制建立在各个州的基础之上;(3)族群联邦制与地域联邦制因素共同存在,如加拿大,地域联邦制是基本制度安排,在此之外,族群联邦制的因素是为了满足法裔少数族群自治的意愿。因而,并不存在单一制与联邦制谁优谁劣的问题,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在制度的框架进行中央与地方的分权。制度只是一种文本上的设计,在具体的实践中如何运作才是决定制度能力的关键。

(三)以公民身份建构民族国家的政治认同

现代国家的建构需要建基于一定程度的政治共识之上,因而在多族群的历史基础之上需要形成超越民族认同的一体化认同。然而,族群意识与公民身份之间存在着张力,作为族群成员,他要获得相应的族群身份才能表明自己的民族归属,“是以共同拥有被认为是独特的文化特征为基础的”,而作为民族国家的一员,他要获得超越族群身份以获得公民身份,进而参与国家政治。正是因为族群身份与公民身份之间的差异,才导致了族群权利之间的冲突。

现代民族国家建构的突出特点就是将国家的所有族群纳入统一的国家公民身份体系之内,是一种所谓的“公民国家”(citizenship-state)。“公民身份不仅是一种由一系列权利和义务所界定的法律地位,也是一种认同,一种对人们的在一个政治社群中的成员身份的表达。”一方面,以公民身份建构民族国家并非是要把“‘少数民族’塑造成‘主体民族’的一部分,而是要把‘少数民族’和‘主体民族’一起塑造成具有强烈公民意识的”公民。因而,以公民身份建构民族国家更像是一种“民族?中立制度”,该制度“不是基于族群共生而是个体的公民权利和责任的公民民族主义的基础”。在这一制度下,国家内部的族群应该不分族群的、以均质化的公民身份和公民权为参与政治生活的底线。族群的身份断层是存在的事实,但公民的身份标识应该成为各族群政治参与的有效话语。按照这一思路,事实上建构了一种哈贝马斯所谓的“宪法爱国主义”(Constitutional Patriotism),这种理念是建立在宪法为共识基础,公民身份为共识底线的政治文化和政治认同。按照哈贝马斯的说法,宪法表达的是一种联合体的理念,在这里,每个人都有三重承认,即每个人作为不可替代的个人、每个人作为族群的一员,以及作为公民在国家共同体中应该获得的身份和尊重。另一方面,以公民身份建构民族国家不是要消除民族差异,而是在尊重各民族身份(文化身份)的基础上建构一种政治一体的公民身份。威尔·金里卡强调的是,要想在多民族国家进行公民建设的话,有必要促进一种多民族的公民观念,强化多元文化的多民族主义。由于“族群身份是不能被改变的,只能变得更加宽容和开放。民族冲突涉及到每个群体身份的核心要素,并引发实际和潜在对手的恐惧和怀疑。因此,民族冲突不仅是政治事件,而且也是通过质疑其身份从而挑战群体生存的戏剧性事件”。因而,公民身份的建构要适当地照顾少数族群的特征,要在国家的政治与法律层面保障所有公民的一视同仁,同时在少数族群的特殊照顾上注意保护。当可以以一个更加平等的方式去对待多数的身份时,政治安排不应该任意挑选一些特殊的身份去辨识。

四、结 论

民族国家共同体的生成与演进是依循着一定的规律的,随着不同时期政治主题的变化而呈现出不同的性质与属性。作为族群多样性的民族国家共同体,族群权利的发展促进了民族国家作为文化共同体、领土共同体、政治共同体的存在,也正是因为族群权利的扩展导致了民族国家共同体的复合性属性,使得族群权利扩展受制于一定的边界,民族国家共同体的演进在族群权利扩展边界的上限和下限之间取得一定的平衡。民族国家仍然是共同体演进的最优形式,因而,基于族群权利扩展的族群融合治理仍然需要在民族国家共同体的框架内开展,只是说,历史、区域、文化等差异提醒着不同的共同体要有着不同的治理模式与结构。应该看到,民族国家共同体的文化共同体、领土共同体、政治共同体属性是保障族群权利的重要形态,随着族群权利的拓展,对民族国家共同体的承认仍然需要多族群的认可,同时,民族国家共同体也应该认可族群权利扩展的权利需要,正确处理族群权利扩展带来的冲突与矛盾,更好地治理民族国家共同体。


注释与参考文献省略。

责任编辑:a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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