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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农村集体产权制度的演进、特征与构成
曹 斌
原文刊发于《中国农村经济》2020年第10期。
一、引言
从“多数人对同一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的法学视角来看,农村集体产权制度并非只出现在倡导公有制的社会主义国家。在日本,农村集体产权制度被称为“入会权制度”,是居住在村社内的农户按照成员协约,以获取柴火、稻草、木料等生产生活资料为目的,对农地、山林、渔场和温泉等资产共同所有、共同支配的习惯上的产权制度。明治维新之后,日本资本主义经济迅速发展,农民作为独立的个体开始融入到社会中来。但受到生产力发展水平的限制,小农户难以脱离村落拥有的自然资源独立开展农业生产活动,农村集体产权制度非但没有随着资本主义私有制的发展而消亡,反而获得了法律认可,成为独立于日本国家所有和私人所有之外的第三种产权形式。目前,日本农村集体产权制度历经百年演进,已经形成了较为完善的产权理论,积累了丰富的司法实践,对加快推进我国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具有重要参考意义。
二、日本农村集体产权制度的演进
15世纪,日本采取“户缴村结”的纳贡方式,农户之间的联系日趋紧密,形成了村落雏形。江户时代中期,村落不仅是领主进行统治的基层行政单位,也成为了农业生产基本单位和村民生产生活的共同体,拥有农地等集体资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明治维新之后,日本对封建领主制度进行资本主义改造,1874年太政官第120号公告把全国地权划分为“国有”和“私有”,其中村落所有的集体土地被列为“第二类私有地”。1896年日本《民法典》第263条和第294条分别规定了农民集体地权属性,使其得到了法律保障。20世纪初,日本学者对农村集体产权的性质、特点等展开了深入探讨,认为“可以依据日耳曼法中的总有权相关理论解释日本农村集体产权制度”,并在大量司法实践基础上构建了日本农村集体产权制度的理论框架。上世纪60年代,日本认为农村集体产权制度阻碍了农民个体经营的规模化发展,1966年颁布《入会林野近现代法》推动消灭农村集体产权,实现集体资产的私有化。然而,日本以家庭为单位,小规模分散式的生产经营方式很难完全脱离地缘或血缘组织,独立解决维护水利设施、管护林地等生产经营问题。目前,日本农村仍然存在大量拥有集体资源所有权的农民集体。总体而言,日本集体产权制度作为封建领主时代村社制度的遗留产物,虽然多次遭遇被资本主义私有制改替的危机,但原生的村社制度随着私有制的发展并未完全瓦解,而是演化为次生形态的农民集体产权制度,并且在法律保障下形成了完全不同于国家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第三种产权形式。
三、日本农村集体产权制度的基本特征
日本农村集体产权属于总有权。日本村落是由相互独立、相互平等的集体成员构成的共同体,是具有权利、行为能力、独立法律人格的客观主体,与日耳曼法中的“实在的综合人”相同。另外,日本农村集体产权的权能需要根据组织内部规约加以分割,其中管理和处分等支配权能归属农民集体,使用和收益等使用权能属于集体成员,且这种关系的形成基于成员的村民身份而不是契约等特征符合日耳曼法系中总有权相关规定。
日本农村集体产权存在两种形式。日本《民法典》把农村集体产权分为具备共有性质的农村集体产权(第236条)和不具备共有性质的农村集体产权(第294条)。前者参照共有权规定,后者参照用益物权规定,包括地上权、地役权和永佃权,是共同管理、利用农民集体之外第三者土地的权利。
日本农村集体产权遵循各地习惯。日本《民法典》规定,农村集体产权首先遵照各地方习惯,再分别适用共有权或用益物权规定,使“各地习惯”具备了法律的权威性,成为第一法源。
农民集体不具备独立法律人格。日本法律未能赋予农民集体法律上的人格,但在实践中从习惯法、无限连带责任等角度出发,构建了非法人团体的法理体系,使其具备了对抗第三方侵害的能力。
日本农村集体产权不具备公示性。日本农村集体产权无法进行不动产登记,不具备物权所要求的公示性特征。但日本司法界指出“《民法典》所规定的物权不应以是否进行不动产登记作为与第三方对抗的绝对依据”。
四、日本农村集体产权制度的构成
日本农村集体产权的主体是农民集体。日本的农民集体是由独立的个体成员组成的综合体,集体资产本质上各自分散独立的集体成员不可分割的私有产权的集合。集体成员通过农民集体实现对集体资产的支配,农民集体是代表集体成员行使权利的唯一组织形式。在没有集体授权的情况下,个体化的集体成员不能作为独立的权利主体直接对集体资产行使权利。集体成员在集体中的权利股份并不是分割给了个人,而是一种份额的概念,实质上是一种按份额获益的受益权,即,集体成员只能依据其份额请求分配集体资产的盈余,但是不能按份额请求分割或处分集体资产。另外,在与外界发生纠纷时,非法人形态的农民集体可以作为整体对外主张权利,但必须由全体集体成员作为原告或被告。
基于属地原则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以“户”为单位取得成员权。日本农民集体规定,只有居住在农民集体所在地区的农户,才能以“户”为单位原始获得成员权。但基于集体资产是所有集体成员的共有资产,无法确定集体财产中成员所拥有份额财产的具体位置、形态,也就无法按照《物权法》一物一权的基本原则实现对“物”的占有和继承,成员权无法通过继承。家庭成员只是因为继承了户主身份,才获得了代表家族行使参与集体资产管理的资格。另外,日本原则上规定成员离开本社区时自动失权,但随着城乡融合发展,集体成员即便已经搬出本社区,只要能够履行集体成员义务,成员权仍可被保留。
农民集体资产由集体成员民主管理。日本集体成员之间相互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依据章程实现对共有资产的管理。日本学者指出“总有关系的农村集体产权是集体成员私有权的权利集合体,不能以合法的形式剥夺个别成员体的私有权”,因此但凡涉及集体资产处分、抵押、消灭或者增减成员数量等可能损害其他集体成员利益的事宜,必须采取“全体一致”方式表决通过。非重大事宜由会长或者理事会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方式表决,提高决策效率。成员大会是农民集体最高权利机构,每年召开一次,在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成员大会。户主代表全家基于“一户一票”原则参与决策。
权利客体类型与我国基本相同。日本农村集体产权的客体可以分以下三种类型,即:一是资源性资产。包括林地、农地、湖泊、水塘、滩涂、牧场、水利设施、近海渔场和集体建设用地。二是经营性资产。包括农民集体修建并直接经营的旅馆、温泉、停车场、制糖厂、木材加工厂、精米加工厂等设施。三是非经营性资产。包括农民集体修建的办公设施、神社、墓地等。这类设施具有公益性质,一般允许本地区其他公益性社团免费使用,并且可以申请获得地方政府财政补贴。权利客体的支配方式主要有:成员个体分散使用、集体经营、成员承包经营和对外租赁经营。随着市场经济向农村的全面渗透和化学农业的发展,日本集体资产的使用方式逐渐从自然经济的使用形态向商品经济的货币使用形态转变,成员承包和对外租赁的方式逐渐增多,排他性、独占性的个人主义色彩日益浓厚。
日本农村集体产权的变动。日本农民集体资产的支配条件、支配内容或集体管理方式的变更需集体成员一致同意,用益物权性质的产权变更视情况需要地权人批准。农村集体产权的消灭方式包括:集体成员一致同意解散农民集体造成的“产权主体消灭”、政府征用和客体消失引起的“产权客体消失”以及未能有效管理集体资产引起的“农民集体自然消失”。
五、推进我国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相关建议
不可否认中日两国农村集体产权制度在形成背景、特点和面临的问题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但两者都是多数人对同一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的产权制度,且都是依据章程等规定保障成员财产权的同时,为其成员提供生产生活服务为目标的制度安排,因此日本经验对于推进我国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
基于总有权理论探讨构建我国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日本在上世纪初引入日耳曼法系的总有权理论,把身份的支配关系反映到了物权之中,在农民集体和集体资产之上设立了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有效诠释了农民集体构成、农民集体与集体成员的权利和义务等问题,并在实践中结合日本农业农村发展特点突破了日耳曼法系的限制,用罗马法系中的用益物权等进行了补充,形成了符合日本小农特点的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我国物权制度建立在罗马法系之上,对于解释“多人一权”特点的农村集体产权关系存在天然不足,另外,无论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都难以有效诠释集体产权不可分割的难题。然而,日耳曼法系中的总有权理论与我国农民获取土地承包权源于集体成员身份,农民集体是集体成员以身份关系为基础自然形成的团体组织等特点完全一致,因此用参考总有权理论来解释我国农民集体与集体成员关系,有利于推动我国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
以“户”为单位稳定股权结构。日本要求集体成员资格要充分体现集体成员参与集体资产管理、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和义务,在支配管理权能方面始终坚持“一户一股”的基本原则,既保障了农民集体的股份结构和收益机制的稳定,又体现了以农户家庭为单位平等参与农民集体活动的权利与义务。我国大多数农民集体的成员资格采取“一人一股”的静态管理模式,今后随着城乡之间人口流动加快,必将引发立法、继承、确权等诸多问题,给保障集体资产的完整性带来挑战。建议参考日本经验,原则上以“户”为单位固化股权,对于农民集体重大决议采取“一户一票”民主管理,同时综合考虑成员历史劳动贡献和历史入社股金等实际问题,设立合理的配股用于分红。采取农户股权“生不增、死不减”和“离村失权”相结合的方式,减少人口流动对农村集体产权结构的影响。允许成员依据农民集体章程内部流转股权和收益权,或者允许向本地区非集体成员依法转让没有表决权的成员资格和相应的收益权。
重视提升集体资源的使用效率。日本学者认为,无论是土地私有制还是公有制,追求资源的有效利用是相关制度变革的根本原因。离开了对资源的利用,也就失去了资源持有的价值和意义。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本质上不是要解决所有问题,而是在于明确资源“使用”主体、客体和权责。因此,日本集体成员资格认定坚持“进村赋权,离村失权”的基本原则,同时又允许履行义务的集体成员保持成员资格,体现了以地缘、血缘关系为基础的集体成员对集体资产的有效使用,避免了所有权人与使用人分离,资产使用效率低的情况。随着我国城乡融合进程加快,成员流动已不可避免,过度坚持土地的社会保障作用,将不利于土地的规模化经营。建议健全农村��会福祉保障体系,通过政府主导与农民自愿相结合的方式,完善农民养老、农村医疗保险和助学贷款等制度,让这些制度逐步替代土地承担社会保障功能。同时,在坚持“资源有效使用”原则之上讨论集体成员的资格取得、变更、消亡等相关制度。把集体成员资格与实际资源使用情况相挂钩,允许剥夺或者强制转让长期不参加集体资产管理或者集体活动等实际放弃管理权能成员的资格或收益权。
为农民集体提供多种组织形态选项。日本农村集体产权虽然被1896年施行的《民法典》赋予了物权属性,但由于未能明确农民集体法律上的独立人格,导致农民集体至今仍然无法单独进行不动产登记。但日本基于农民集体的“人合”特点,从习惯法、无限连带责任等角度出发,构建了非法人团体的法理体系,使其能够有效对抗第三方侵害。从日本司法实践来看,非法人团体在相关制度允许下也可以具备完全民事能力。建议加快推进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立法,赋予农民集体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为农民集体发展提供多种组织形态选择。既要体现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与合作经济组织、企业等经济主体的区别,也要体现农民集体与集体成员的特殊关系。
使农民集体成员相互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日本农村集体产权是个体成员权利的集合,农民集体是人合组织,对外行使权利获得的收益和损失需要集体成员共同分担,成员与成员之间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虽然没有法律规定的外部监管,但成员之间仍然能够坚持“全体一致”和“少数服从多数”的基本原则,实现民主管理。当前,我国集体成员与农民集体之间的利益链接不紧密,成员之间也缺乏横向合作,大部分农民集体内部监管形同虚设,基层政府“人少事多”,实际上也难以承担外部监管职能。建议把集体成员的个人条件作为农民集体信用基础,由集体成员相互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以法律形式从外部促进集体成员自发建立起相互信赖、相互监督、联系紧密的组织体系,降低政府监管成本,提升农民集体的自治自决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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