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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杭生

[郑杭生]牢牢把握“四个治理”原则

2016-02-04 作者: 郑杭生,邵占鹏

牢牢把握“四个治理”原则

郑杭生邵占鹏

来源:《光明日报理论版》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对创新社会治理方式做出全面部署,提出“四个治理”原则,即坚持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和源头治理。这四个关键词,为我们创新社会治理方式指明了方向和路径。

系统治理明确了社会治理的主体及其相互关系,即社会治理由谁领导、由谁主导以及社会治理主体间怎样互动。《决定》指出:“坚持系统治理,加强党委领导,发挥政府主导作用,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实现政府治理和社会自我调节、居民自治良性互动。”系统治理一方面吸收和借鉴了国外社会治理的通行规则,强调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实现政府治理和社会自我调节、居民自治良性互动;另一方面根据我国国情,强调加强党委领导,发挥政府主导作用,体现了“世界眼光”与“中国特色”的有机统一。社会自我调节和居民自治并不是“让政府走开”、社会组织和居民想做什么就做什么,而是要明确政府、社会组织和居民在社会治理中的合理分工,明确政府该做什么、社会组织和居民该做什么,党委的领导作用、政府的主导作用不能淡化甚至放弃。党委领导、政府主导与社会自我调节、居民自治并不矛盾,而是可以互为促进、相互补充的。在当今中国,离开了党委领导、政府主导,任何有效的社会治理都是难以想象的。

依法治理明确了社会治理的根本依据和手段,即主要依据什么、依靠什么来进行社会治理。《决定》强调:“坚持依法治理,加强法治保障,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化解社会矛盾。”法律是国家意志的体现。法律作为强制性的社会规范,是处理国家与社会、国家与集体、国家与公民以及群体与群体、群体与公民、公民与公民关系的基本准则。作为协调和处理社会关系的一种手段,社会治理需要有法律根据、法律支撑、法律保障;社会治理的各个主体都要有法治思维、法治意识,其行为都要符合法治的规范与要求。自由是在法律范围内开展活动,超出法律范围就要失去自由。社会治理的各个主体开展活动时都有遵守法律的义务,谁也没有超出法律规范的特权。

综合治理明确了社会治理的其他依据和手段,即综合运用除法律外的其他手段来进行社会治理。《决定》要求:“坚持综合治理,强化道德约束,规范社会行为,调节利益关系,协调社会关系,解决社会问题”。道德作为非强制性的社会规范,是社会的“软治理”手段,是处理国家与社会、国家与集体、国家与公民以及群体与群体、群体与公民、公民与公民关系的重要行为准则。没有道德约束的社会治理,绝非善治或良治。包括道德约束在内的综合治理,使社会成员的利益关系既是合“法”的又是合“义”的。脱离道德约束但还没有违反法律的行为,在社会学上叫做越轨行为。社会关系不协调、社会问题频现,很多是越轨行为“合法化”的不良后果。那种“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不闹不解决”的流行观念,使老实人吃亏,鼓励越轨行为,给社会风气和社会治理带来了很大损害,决不能纵容,而应有针对性地进行综合治理。

源头治理明确了社会治理方式的次序,即不同社会治理方式的优先次序、轻重缓急、标本关系。《决定》指出:“坚持源头治理,标本兼治、重在治本,以网格化管理、社会化服务为方向,健全基层综合服务管理平台,及时反映和协调人民群众各方面各层次利益诉求。”源头治理或治本之策包括三个要点:以改善民生为重点,强调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注重制度安排的公平正义。重在治本,就是着重在这些根本点上下功夫。但这并不是说可以忽视治标。所谓治标性治理,就是传统的应急性治理以及一些具体的治理方式,其合理内涵在社会治理创新中仍然需要坚持和发展。我们过去对源头治理重视不够甚至忽视,没有把治标与治本有机结合起来。今后应坚持源头治理,强调标本兼治、重在治本。

“四个治理”内容丰富,体现了一系列有机结合:刚性治理与柔性治理相结合、社会服务与社会治理相结合、社区治理与社会治理相结合、政府主导与多方参与相结合、科学精神与人文关怀相结合、治标与治本相结合等等。“四个治理”在宗旨要求和目标指向上具有统一性。《决定》强调:“必须着眼于维护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最大限度增加和谐因素,增强社会发展活力,提高社会治理水平,全面推进平安中国建设,维护国家安全,确保人民安居乐业、社会安定有序。”这表明:“四个治理”的出发点与归宿,是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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